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張明珠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晴曉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林青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明珠飲食店,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於民國100年9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被告先依其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原告依限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0年9月22日依限提出陳述,惟被告認其陳述意見並無理由,爰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業,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50,000元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信賴保護原則除法令之變更有所適用外,尚有對行政機關行政措施之信賴,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自93年6月17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開始營業,期間歷經多次臺中市政府所屬警察局實施臨檢,臨檢紀錄表皆載有營業項目符合之字樣,原告經營項目自非「飲酒店業」,原告亦未有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打算或認知,直至100年9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下稱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方知被告認定原告經營飲酒店業。原告因信賴前揭警察臨檢紀錄表之記載,若主管機關於審核該等臨檢紀錄表時能早點告知,原告即會變更營業項目,不致遭被告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為裁罰處分,是原告所遭裁罰處分與信任行政機關之行政措置有關,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2.行政機關於實施對人民權利有影響之行政措施前,皆會告知後始實施,例如高速公路測速照相前幾百公尺之預告牌、實施後座繫安全帶措施前之宣導及勸導等,惟臺中市政府於可能使人民遭受5至10萬元罰鍰並處以停業之系爭管理自治條例前,皆未實施宣導或預告,而臺中市政府所屬警察局每次臨檢動輒10數人,且實施臨檢之店家皆係可能受該自治條例處罰之對象,臺中市政府應有相當充足之時間、人力可預先告知店家相關法令之施行及罰則,讓店家選擇變更營業項目、自行停止營業或受罰,然其並未為之,使許多店家於不知情狀況下受罰,其更僅以管理自治條例有於網站發布,並於公布後3日施行等搪塞,顯有行政怠惰,對於信賴行政機關於行政措施實施前均會預告宣導之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經營明珠飲食店已有6、7年之久,其間歷經多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實施臨檢,每次施檢之臨檢紀錄表均登載原告營業事項與營業登記證相符,警察臨檢後應有將臨檢紀錄表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使原告皆以主管行政機關認定原告營業項目符合而持續經營本店,自非故意違反管理自治條例;而原告合法經營生意謀生乃人民基本之工作、生存及財產權,原告所營項目如上所述皆認營業項目符合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亦無過失情事,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次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
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並於98年4月13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受第4條及第5條之限制;於98年4月13日後始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13條規定處罰。」該條前段規定係因「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仍有效施行時,依其他相關法令審核通過發證者,依信賴保護原則免其再申請許可;至該條後段規定係因「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公司(商業)登記與行政管理分離後,實際營業項目與公司(商業)登記項目不符者,並未違反現行商業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許多實際營業項目並未依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盡管理、監督之責,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給予1年過渡時期,並藉以再度審查都市計畫、建築、消防等是否符合,以維護公共安全。原告所經營之明珠飲食店自93年6月17日開始營業迄100年9月21日歇業,原申請之營業項目並無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之營業項目,故無該條例第16條前段之適用;而該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未規範營業項目為何,僅規定應於1年內辦理許可,是原告於此過渡時期內即申請歇業,不應受罰鍰之處罰。
㈣又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告誤繕為第4條)規定經營視聽
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資訊休閒業等9種行業須申請許可,原告所經營之明珠飲食店自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後認定為飲酒店業,發生申請義務後即未再營業,即未違反該條例第13條擅自營業之規定,並因原告原有轉業之打算即申請歇業,則原告無法再次申請稽查認定,是原告並無「擅自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明珠飲食店有讓客人寄酒為由而認其為
飲酒店業,惟原告所營項目有「餐飲業」,餐飲業允許讓客人於店內飲酒,則讓客人寄酒非法令所不允許,僅屬對物之保管;若原告不讓客人寄酒反會使客人不理性飲酒,原告之收入反而會增加,且讓客人寄酒則該客人下次來店消費僅會付最低消費或購買其他食物之金額,原告反因少賣一次酒而減少收入,是若原告所營為飲酒店業,應更鼓勵客人喝酒以增加賣酒之收入,原告卻讓客人寄酒,實與邏輯不符;況許多餐廳或快炒店皆有讓客人寄酒,則被告以寄酒櫃來認定原告所營為飲酒店業確有不當,應確實調查原告營收之主輔作為認定依據,始為適當。
㈥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相關紀錄表之填寫亦有諸多疏失:
1.系爭100年9月5日「臺中市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之原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路○○號1樓」,惟臺中市○○○○路路」。
2.檢視100年9月5日同時前往稽查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製作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右下方之原告現場簡圖繪製有廚房及該表「三、違建」項內明確載有「廚房疑似違建(增建)」,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店內有廚房及從事餐飲服務,然系爭聯合稽查紀錄表「三、現場狀況」項目卻未勾選「3.設有廚房」選項。
3.又前揭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製作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於「建築物概要之地址欄」項目未填寫地址,無從證明係至何處稽查。
4.況原告之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24時,然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登載原告之營業時間為晚上7至12時,亦為不實。
5.綜上,上揭各主管機關是否未據實填寫100年9月5日實施聯合稽查所見事實,僅為讓原告違反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無疑義;且該等稽查人員於上班一天之後,晚上再為聯合稽查,於疲累下極有可能做出錯誤認定。
㈦再按憲法第15條明確規定人民之財產、工作權應受保障,原
告所經營之明珠飲食店於100年9月5日受稽查時,原告及其他2名客人在場,主管機關卻未對原告營收相關細節加以調查並製作紀錄,僅以當時桌上有3瓶啤酒即認定原告經營飲酒店業,惟當時已屆店內休息時間,原告已將客人桌上之碗盤收至廚房,並將食物放置冰箱中,稽查人員未盡調查之責,更未有調查、詢問消費者之書面紀錄及簽名。原告曾於受本件原處分後去電被告商業科詢問相關事宜,亦得到僅須申請複檢且複檢當日客人桌上沒有放置酒,即可免受飲酒店業之認定及後續裁罰之答覆,惟原告於收到主管機關之通知陳述函後即遵守法令規定辦理歇業,亦即無法申請複檢,致遭被告裁罰5萬元,是被告未能調查完善且就調查結果無一致標準,不應以此處罰原告。更有進者,被告之稽查人員並未具判斷商業營業項目之相關執照或受該等訓練合格之證明,於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時就原告營收之主輔為何亦無調查,逕予判定原告所經營之明珠飲食店為飲酒店業,其認定純屬個人臆測,應為無效。
㈧末者,鈞院應調查被告稽查之店家經其依違反管理自治條例
罰鍰比例之高,按稽查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為避免被冠上圖利罪名及日後相關責任之產生,則認定該等店家為應罰鍰停業之飲酒店業係最安全之選擇,則被告應係未依事實詳加調查即判定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況原告於受本件原處分後去電被告商業科詢問相關事宜,得到訂立管理自治條例主要係避免如ALA夜店此等大型夜店違規營業,而非處罰原告此等小店,是若最後本件仍須處罰,鈞院應考量原告所獲利益遠較大型夜店少,且原告遵守法令規定歇業並花費3萬多元請人拆除設備恢復原狀等情,依比例原則裁定原告較低之罰鍰。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於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依現場實際情況及稽查紀錄表
登載,業者設座6桌、供應酒精性飲料及於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原告稱人頭費為100元,附設卡拉OK則不收取對價,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且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並具寄酒櫃等,經被告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具體事實認定實際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至酒類之來源,則非屬認定之項目,原告亦在稽查紀錄表簽名具結,對稽查結果並未陳述有異議,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有對行政機關行政措置之信賴,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多次前來實施臨檢之臨檢紀錄表皆登載原告營業事項與營業登記證相符等語部分,惟被告對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利事業項目之認定,係以臺中市政府排定聯合稽查時稽查人員到營業地址現場實際認定營業項目為主,非僅依商業登記之登記營業項目判定,原告於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查獲違規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其未辦理許可登記違反行政作為義務,而其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對於被告之管理規範應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為有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其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適用部分,惟原告於93年6月17日登記設立營業,係設立於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同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故無適用第16條後段規定,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其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飲酒店業後即未再營業,並已申請歇業等語,惟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擅自經營飲酒店於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查獲時,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原告陳述查獲違規後歇業等語,亦無理由。
2.又本件於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依現場實際情況及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業者設座6桌、供應酒精性飲料及於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原告稱人頭費為100元,附設卡拉OK則不收取對價,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且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並具寄酒櫃等,又現場雖設有廚房,惟未提供菜單及未見以餐飲為主之食材,經被告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判定業者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依具體事實認定實際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至為明確,並非如同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讓客人寄酒為由認定營業項目,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該聯合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明珠飲食店營業地○○○區○路路○○號1樓」應○○○區○○路○○號1樓」之誤植。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衛生局製作之檢(複)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紀錄表與系爭聯合稽查紀錄表不符等情,因系爭聯合稽查紀錄表係為執行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製作有關稽查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記錄,與他機關各依規所做之文書,事屬不同權管,則記載當然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形。
3.再者,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曾宣導已訂定管理自治條例,惟按該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8月22日公布,同法第1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8月24日發生效力,臺中市政府業已依規定將該條例刊登於公報及張貼公告欄。故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復主張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明確規定對人民之財產、工作權應受保障等語,惟本件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時,並無對原告之既有財產有所侵害,僅依規定為行政調查,填具稽查紀錄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有失客觀判斷標準、稽查過程有瑕疵等情事,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5.本件原告經營之明珠飲食店經被告93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飲料店業及餐館業」,並已於100年9月21日辦理商業歇業登記,惟原告依法辦妥商業登記後並未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即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被告稽查時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具體事實認定作成紀錄,並依稽查紀錄作成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規定各款無效行政處分之情事,是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顯已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無訛。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略以:「...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於100年10月9日(應為9月5日)聯合稽查,依現場實際情況及稽查紀錄表登載,經認定業者之營業行為屬「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0年9月8日以中市經商字第1000027036號函請原告依限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00年9月13日完成送達,原告於100年9月22日依限提出陳述略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皆有繳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開徵之娛樂稅...等」,其陳述理由與申請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事屬不同權管,因此其陳述意見顯無理由,足證本件原告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綜上,原告主張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0年9月5日聯合稽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其營業行為,是否屬於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飲酒店業」?又被告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原告有無適用之餘地?
六、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商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由上開之規定可知,商業固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直轄市關於輔導及管理商業之事項,與中央間產生競合之立法權,如於中央未及為相關立法之情形下,直轄市仍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為其自治事項。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準此,直轄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七、再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為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訴願卷8-9頁)。次按「行業別:飲酒店業、行業認定要件:一、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以餐為輔,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二、稽查時無消費客人,若招牌名稱有暢飲、美酒、PUB、BAR、lounge bar等字樣,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具寄酒櫃...等,不備陪侍服務營利。備註:依經濟部對餐館業、飲酒店業之相關函示如下: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有關餐館業(F501060)、飲酒店業(F501050)之說明略以:『...按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提供酒類飲料。後者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至酒類之來源,則非屬認定之項目,併為敘明。』」為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附表一所明載(同卷13頁反面-14頁)。
八、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明珠飲食店聯合稽查,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實際情況及稽查紀錄表記載(同卷33,45-51頁),業者設有座位6桌,及附設有卡拉OK音響設備,另有客人正在消費,其桌上置有4瓶啤酒及小菜,廚房又有5個2打裝台灣啤酒包裝紙箱,櫃台後方陳列數種酒品,且同一酒品有相當數量,雖有少數註明「阿雄」等字樣,可能係客人寄放,其餘均是新品,足認原告有提供大量多種酒類供客人在現場飲用。再者,廚房設有2個單孔瓦斯爐及簡單炊具,而非如一般餐廳業者有大型多個爐具及炊具設備,依此經營性質及規模,衡情應屬原告提供酒類及小菜,並有卡拉OK音響設備,供客人飲酒歌唱,而現場廚房之設備,僅能供應小菜而非正餐甚明,是被告綜合原告系爭營業場所之整體經營型態,依上開規定之判斷標準,認屬「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自屬依客觀具體事證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九、次查,本件原告經營之明珠飲食店,經被告93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飲料店業及餐館業」(同卷63頁商業登記抄本),並無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此與菸酒零售業僅出售酒精飲料而未提供餐飲服務之性質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後,如欲經營飲酒店業,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後,始得營業。又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8月22日公布,該條例第1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該條例於100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且臺中市政府亦已依規定將該條例刊登於公報及張貼公告欄(同卷12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曾宣導該已訂定之管理自治條例,其不知有上開規定,而主張免罰,並無可採。另按該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並於98年4月13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受第4條及第5條之限制;於98年4月13日後始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13條規定處罰。」係指在該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有登記營業項目為此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之情形,於一定之條件下,不受該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限制,或應自該管理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許可,否則仍不得經營該條例所規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而言。而原告於93年6月17日登記設立營業時,係設立於管理自治條例施行之前,惟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同該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之餘地,原告稱其於該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許可即可,被告不得逕予處罰鍰等云,亦無可採。
十、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之商業登記並無飲酒店業,於被告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後,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後,方得經營飲酒店業,又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有如上述。且營業人經營商業,其項目應與其所登記之項目相符,此為一般事理,並為原告所能得知,是原告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章行為後,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先函請原告依限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0年9月22日依限提出陳述「...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皆有繳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開徵之娛樂稅...等」(同卷52-55頁),然原告有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娛樂稅,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係屬二事,被告認其陳述意見並無理由,依該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額度50,000元罰鍰之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稱被告聯合稽查錄表所登載之明珠飲食店營業地○○○區○路路○○號1樓」,與實際不符乙節,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地點及原告在稽查紀錄之簽章,稽查處應屬原告之營業場所,此純屬被○○○區○○路○○號1樓」之誤載,自不影響違規地點之認定;原告另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衛生局製作之檢(複)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紀錄表,與臺中市政府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其中部分項目有所不符等情,按臺中市政府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係為執行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製作有關稽查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記錄,與該府其他機關各依職掌權限所作之檢查紀錄,屬各自之權管範圍,其記載或有未一致之情形,然對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尚不生扞格;原告又稱其自93年6月17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開始營業,期間歷經多次臺中市政府所屬警察局實施臨檢,臨檢紀錄表皆載有營業項目符合之字樣,而主張本件被告裁罰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因有信賴基礎,其存續力應予保護,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之意,與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裁罰無涉,且原告於100年9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系爭違章行為,事證甚為明確,縱使本件原告為被告查獲前經警局臨檢,未發現有營業項目不符合之情形屬實,亦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是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明珠飲食店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經被告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為本件50,000元罰鍰處分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罰鍰5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兩造到庭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已其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