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吳碧珠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對臺灣保險研究暨推廣協進會(以下簡稱保險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62,000元、206,000元、240,000元及2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中222,700元、175,100元、201,450元及167,450元為不實捐贈,並通報被告予以剔除,歸戶核定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58,632元、1,718,622元、1,617,808元及1,114,522元,綜合所得淨額1,388,478元、1,220,758元、743,564元及740,722元,補徵稅額46,273元、33,038元、23,506元及21,7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刪除原告95年至9
8年度捐贈之列舉扣除額85%,惟查該函係受贈單位接受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核後之結果,通報全國捐贈人按一定比率(85%)核刪當年度申報列舉之捐贈扣除額,被告自始未曾就該系爭事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提供文書、資料備查,亦未見被告對受贈單位所作之任何查核記錄及帳冊、憑證等證物,僅憑一紙切結書即草草結案,致原告無可供答辯之事證對照辯駁,合先敘明。
㈡系爭事件之受贈單位於92年3月13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
0920009530號核准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在案,依其宗旨觀之,核屬民法總則公益社團之組織無誤。系爭核刪列舉扣除額係緣自受贈單位接受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核後之核定結果通報全國捐贈人核刪補稅,該項查核程序已違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為自始不生效力。
㈢本案程序違反已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既經原
告聲明不服,並提起復查申請,被告即應回復原狀,並終止對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之審核,避免無謂之爭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無視於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11條、第114條之精神,實已對人民之權益產生最大損害。
㈣被告未經正當行政程序逐案審核受贈人與捐贈人間之捐贈
行為,概以捐贈金額百分比統一作為認定依據,未就捐贈個案作實體審查,未依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被告已逾越法定之行政裁量權,而生對當事人之損害。
㈤原告為本案之受處分人,理應查核原告之捐贈行為是否合
法,被告引用他案之切結書(無查核報告及物證),亦未查明受贈單位提領現金之去向,未就受贈單位所提示核銷之單據憑證影本供原告對證,僅憑「臆測方式」虛擬系爭捐贈全案作業流程,即認定原告「尚難認定捐贈資金與該會之設立宗止旨及從事之公益項目活動有關」。又查捐贈人之捐贈行為僅止於捐贈「行為事實」,尚不能也無法拘束受贈人活動之「行為事實」,本案「受處分人」顯然有錯位之嫌。原告於95至98年間「皆未接受受贈單位之委任行使委辦活動之責任」,「亦未提供任何核銷憑證或收受受贈單位任何活動費用」,被告並未就原告此項主訴求詳細查核,或提出原告有收受核銷款項之證據。受贈單位之個案行為並不及於原告。被告既未取得受贈單位委辦活動款實際支付金額及名冊,亦未責令受贈單位按活動企劃書、核銷憑證、帳簿、資金證明,逐筆勾稽調查。僅憑乙紙脅迫、詐欺行為中取得之調查筆錄將全體捐贈人列為受處分人,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執行「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捐贈現金37
4,080元、361,500元、347,200元及203,000元,其中含各該年度對保險協進會捐贈262,000元、206,000元、240,000元及200,000元,經南港稽徵所查獲其捐贈款項85﹪為現金回流,核有不實捐贈,通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審理結果,否准認列各該年度對保險協進會捐贈222,700元、175,1 00元、204,450元及170,450元,核定捐贈扣除額151,380元、186,400元、142,750元及32,55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㈠原處分未就個案分別調查事實及證據即逕按南港稽徵所通報予以剔除原告列報之捐贈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已逾越法定之行政裁量,而生對當事人之損害。㈡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於調查該協進會之程序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適用,其行政處分為自始不生效力之適用,本案違反程序已影響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既經原告聲明不服,被告機關即應回復原狀,並終止復查階段之審核,避免無謂之爭訟。㈢依該會設立目的,會員有捐贈之義務,同時亦有接受委任定期舉辦訓練、授課、考察等活動之責任,以資深會員之經驗承傳新秀,委任授權條件及委辦活動核銷辦法審核機制嚴苛,非因單一事件、單一個案得以否定協進會全體會員創會之宗旨,本件應遵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執行「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之規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列為所得額之扣除項目,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然而作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該捐贈行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始為適法。㈡保險協進會組織章程(見原處分卷第725頁)載明:「第2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宏揚保險互助精神、培植保險管理人才及國際間保險知識交流、提昇保險業形象、促進保險業蓬勃發展...第5條:本會任務如下:1.舉辦聯誼、各種演講、訓練及刊物,以增加專業素養,並增加就業之機會。
2.舉辦課程並協助報名各種專業考試。3.致力於保險專業之研究,以促進保險業之正常發展。4.積極與海內外各保險有關機構相互交流,以提昇保險業之整體形象。5.傑出保險人士及機關團體表揚。6.提供經費贊助與本會宗旨有關的活動及獎助學金。7.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事項。」惟查,該會日常會務活動係由會員各自辦理並先行墊款,俟捐款入帳後再請會員提供單據申請經費核銷,而該會舉辦之各種會務活動並無相關會議紀錄、參與人員簽名等具體事證資料可資勾稽(詳原處分卷第649至652頁),且所提示核銷之費用單據憑證,項目大多數為業務推廣費(內容實為:海內外旅遊住宿、禮品、餐飲、直銷保健食品、電子產品、網路購物、商品禮卷、眼鏡、珠寶、寢具用品等)、會議費、汽車修繕費、燃料費、聯誼活動費等,是會員以個人之消費申請代墊款項之核銷,該會未究明核銷單據內容是否為個人之消費性質,即悉數准予列支,顯然欠缺實質審核機制,洵難證明系爭單據內容確實符合該會立案章程宗旨。㈢保險協進會95至98年度受贈款項,大部分係於各該年10至12月間陸續匯入該會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戶內,而每日匯入之資金旋密集於隔日、間隔幾日或於次年初以多筆大額現金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詳原處分卷第632至642頁),又該會94至98年度結算申報之餘絀數分別為255,391元、負1,027,653元、81,143元、負427,020元及197,702元,合計短絀金額達920,437元(詳原處分卷第631頁),顯難維持該會之正常運作,故該會之運作方式實質上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且該會負責人陳哲斌君自承本案捐款人捐贈屬實部分僅15﹪,其餘85﹪部分為現金回流之不實捐贈,有99年10月5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㈣原告雖曾於95至98年間分別轉匯現金262,000元(95年10月12日5,000元、11月30日100,000元及12月29日157,000元)、206,000元(96年12月14日3,000元及12月19日203,000元)、240,000元(97年11月21日)及200,000元(98年5月26日)至前開銀行帳戶,惟依保險協進會繳費收據所載,97及98年度之匯款各含3,000元之常年會費,核非捐贈之款項,自不得列舉扣除;又該會於捐款人款項匯入後,旋於次月密集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故尚難認定原告捐贈之資金與該會之設立宗旨及從事之公益目的活動有關,自不得僅憑其形式匯款資料,即認定原告有現金捐贈之事實,是原告95至98年度對保險協進會捐贈之金額262,000元、206,000元、240, 000元及200,000元,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未符,應予全數剔除,原查依該會負責人陳哲斌君之談話紀錄就原告95至98年度捐贈款項之15﹪核認對保險協進會捐贈扣除額39,300元(26 2,000元×15﹪)、30,900元(206,000元×15﹪)、35,550元【(240,000元-3,000元)×15﹪】及29,550元【(200, 000元-3,000元)×15﹪】,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捐贈扣除額151,380元、186,400元、142,750元及32,550元應予維持。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件原查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涉及違法,亦不生損害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機關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亦無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之問題,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持被告相同論見,而駁回其訴願。
㈡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受贈單位之個案行為並不及於原告,被告
僅依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對保險協進會之查核結果,即核刪原告申報之捐贈扣除額,未就系爭事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提示資料備查,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於調查保險協進會受贈捐款使用情形時,查得該會實際運作方式與其成立宗旨目的不符,實質上乃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目的,且該所於調查證據時已給予該會負責人陳哲斌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陳哲斌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不諱,是本件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所得稅之事實已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況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業已就其不服理由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列明,並經被告及財政部詳加審酌,亦認系爭捐贈不符捐贈扣除額之規定,原告訴稱未通知其參加及陳述意見,原處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顯係誤解。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捐贈扣除額是否為真實?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
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捐贈
現金374,080元、361,500元、347,200元及203,000元,其中含各該年度對保險協進會捐贈262,000元、206,000元、240,000元及200,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獲其捐贈款項85﹪為現金回流,核有不實捐贈,通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審理結果,予以否准認列各該年度對保險協進會捐贈222,700元、175,1 00元、204,450元及170,450元,而核定捐贈扣除額151,380元、186,400元、142,750元及32,5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列為所得額之扣除項目,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然而作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該捐贈行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始為適法。⒉據上開保險協進會組織章程(見原處分卷第725頁)載明:「第2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宏揚保險互助精神、培植保險管理人才及國際間保險知識交流、提昇保險業形象、促進保險業蓬勃發展...第5條:本會任務如下:1.舉辦聯誼、各種演講、訓練及刊物,以增加專業素養,並增加就業之機會。2.舉辦課程並協助報名各種專業考試。3.致力於保險專業之研究,以促進保險業之正常發展。4.積極與海內外各保險有關機構相互交流,以提昇保險業之整體形象。5.傑出保險人士及機關團體表揚。6.提供經費贊助與本會宗旨有關的活動及獎助學金。7.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事項。」然查,該協進會日常會務活動係由會員各自辦理並先行墊款,俟捐款入帳後再請會員提供單據申請經費核銷,而該會舉辦之各種會務活動並無相關會議紀錄、參與人員簽名等具體事證資料可資勾稽(見原處分卷第649頁至第至652頁),且所提示核銷之費用單據憑證,項目大多數為業務推廣費(內容實為:海內外旅遊住宿、禮品、餐飲、直銷保健食品、電子產品、網路購物、商品禮卷、眼鏡、珠寶、寢具用品等)、會議費、汽車修繕費、燃料費、聯誼活動費等,是會員以個人之消費申請代墊款項之核銷,該會未究明核銷單據內容是否為個人之消費性質,即悉數准予列支,顯然欠缺實質審核機制,洵難證明系爭單據內容確實符合該會立案章程宗旨。⒊而保險協進會95年至98年度受贈款項,大部分係於各該年10至12月間陸續匯入該會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戶內,而每日匯入之資金旋密集於隔日、間隔幾日或於次年初即以多筆大額現金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見原處分卷第632頁至第642頁),又該會94至98年度結算申報之餘絀數分別為255,391元、負1,027,653元、81,143元、負427,020元及197,702元,合計短絀金額達920,437元(詳原處分卷第631頁),顯難維持該會之正常運作,故該會之運作方式實質上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且該會負責人陳哲斌自承本案捐款人捐贈屬實部分僅15﹪,其餘85﹪部分為現金回流之不實捐贈,亦有99年10月5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⒋原告雖曾於95至98年間分別轉匯現金262,000元(95年10月12日5,000元、11月30日100,000元及12月29日157,000元)、206,000元(96年12月14日3,000元及12月19日203,000元)、240,000元(97年11月21日)及200,000元(98年5月26日)至前開銀行帳戶,惟依保險協進會繳費收據所載,97及98年度之匯款各含3,000元之常年會費,核非捐贈之款項,自不得列舉扣除;又該會於捐款人款項匯入後,旋於次月密集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故尚難認定原告捐贈之資金與該會之設立宗旨及從事之公益目的活動有關,自不得僅憑其形式匯款資料,即認定原告有現金捐贈之事實,是原告95至98年度對保險協進會捐贈之金額262,000元、206,000元、240, 000元及200,000元,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未符,應予全數剔除,原查依該協進會負責人陳哲斌之談話紀錄就原告95至98年度捐贈款項之15﹪核認對保險協進會捐贈扣除額39,300元(262,000元×15﹪)、30,9 00元(206,000元×15﹪)、35,550元【(240,000元-3,000元)×15﹪】及29,550元【(200,000元-3,000元)×15﹪】,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捐贈扣除額151,380元、186,400元、142,750元及32,550元應予維持。⒌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件原查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涉及違法,亦不生損害之問題;又本件被告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亦無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之問題,是原告所主張,顯係誤解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仍執:⒈保險研究協進會於92年3月13日經內政
部以台內社字第0920009530號核准立案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依該會設立宗旨,屬民法總則所定公益社團組織無誤。⒉臺北市國稅局調查保險研究協進會後,通報各稽徵機關應予否准認列該會捐贈人申報之捐贈扣除額,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顯已影響其權利,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原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本案既違反程序規定,原告已聲明不服,則被告應即回復原狀,並終止復查及訴願之審核,避免無謂爭訟。⒊被告未依正當程序逐案審核受贈人與捐贈人間之捐贈行為,概以捐贈金額百分比統一作為認定依據,已逾越法定之行政裁量權。⒋依保險研究協進會設立章程,會員有捐贈義務及接受委任定期舉辦訓練、授課、考察等活動之責任,俾利資深會員之經驗承傳。其委任授權條件及委辦活動核銷辦法,審核機制極為嚴苛,非因單一事件、單一個案得以否定該會創會之宗旨。原處分機關既未取得相對受贈單位委辦活動款實際支付金額及名冊,亦未責令受贈單位按活動企劃書、核銷憑證、帳簿、資金證明,逐筆勾稽調查,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程序瑕疵限期補正」云云而為主張。然查:
1.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況「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2.本件原告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保險研究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262,000元、206,000元、240,000元及200,000元,並取具捐贈收據;惟保險研究協進會負責人陳哲斌僅審核該會帳務支出,日常會務活動係由各會員不須事先申請自由辦理並先行墊款,俟保險研究協進會捐款入帳後再提示單據申請核銷;另會務活動由會員自由報名參加,且參加活動之會員,可提供發票申請獎勵金,申請金額又無上限(見原處分卷第649頁及第652頁陳哲斌之談話紀錄);又該會會員所提示核銷之單據憑證,實質內容分別為海內外旅遊住宿、禮品、餐飲、直銷保健食品、電子產品、網路購物、商品禮券、眼鏡、珠寶、寢具用品、會議費、汽車修繕費、燃料費、聯誼活動費等(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200頁),而保險研究協進會雖將上開核銷之單據,大多數帳列為業務推廣費,惟並無受領人名單、舉辦會務活動之會議紀錄、參與人員簽名單等具體事證資料可供勾稽,況參加會務活動之會員,可提供發票無限申請獎勵金,而該會對舉辦會務活動先行墊款之會員提供單據申請核銷時,卻未究明核銷單據內容是否為個人之消費性質,即悉數逕以符合該會宏揚保險互助精神章程宗旨而准予列支,顯欠缺實質審核機制,自難證明系爭單據內容確實符合該會立案章程宗旨。
⒊再依該會負責人陳哲斌99年10月5日於臺北市國稅局南港
稽徵所談話紀錄亦坦承,該會捐款人捐贈屬實部分僅15﹪,其餘85﹪部分為現金回流之不實捐贈,亦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49頁),而經被告審酌查核結果,以原告雖曾於95至98年間分別轉匯現金262,000元(95年10月12日5, 000元、11月30日100,000元及12月
29 日157,000元)、206,000元(96年12月14日3,000元及
12 月19日203,000元)、240,000元(97年11月21日)及200,000元(98年5月26日)至前開銀行帳戶,惟依保險協進會繳費收據所載,97及98年度之匯款各含3,000元之常年會費,核非捐贈之款項,自不得列舉扣除;又該會於捐款人款項匯入後,旋於次月密集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故尚難認定原告捐贈之資金與該會之設立宗旨及從事之公益目的活動有關,自不得僅憑其形式匯款資料,即認定原告有現金捐贈之事實,仍難認該會所開立之捐贈證明書為真實及其捐贈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
⒋又該會係透過收取會費及接受捐贈款以為運作經費,惟查
該會94至98年度結算申報之餘絀數分別為255,391元、虧損1,027,653元、81,143元、虧損427,02 0元及197,702元,合計虧損金額高達920,437元(見原處分卷第643頁),顯有異常,益證該會實質上乃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被告復查決定時,依前揭規定,認定原告列報系爭對保險研究協進會之捐贈扣除額,應全數否准認列,被告按捐贈金額15﹪認列,雖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原作成行政處分時未通知其參加及陳述意
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乙節,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
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於調查保險研究協進會受贈捐款使用情形時,查得該保險研究協進會實際運作方式與其成立宗旨目的不符,該會實質上乃為會員或捐贈者透過對該會捐款,再以個人日常開銷之單據核銷請款,達到捐贈資金返還及幫助渠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目的,且該局於調查證據時已給予該保險研究協進會負責人陳哲斌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陳哲斌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不諱(見原處分卷第649頁至第652頁之談話紀錄)。被告依談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審認本件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已客觀明確,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業已就其不服理由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列明(見原處分卷第730頁至第731頁復查申請書及訴願卷第52頁至第55頁之訴願書),經被告及財政部詳加審酌,亦認系爭捐贈不符捐贈扣除規定。原告主張未通知其參加及陳述意見,原處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顯有誤解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