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銢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張世祺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原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處分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同)、行為時臺中市政府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183869號及同年11月22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教育法之行為,有裁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工廠從事鋼鐵鑄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派員前往查核,發現其灰鐵鑄造程序採樣設施平臺之採樣口位置未依規定設於護欄上方20公分處,未符合該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之規定,公私場所未具備該法第43
條第4項規定設施者,主管機關即應裁處該違規之公私場所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惟因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8條(原告誤繕為第7點)規定倘污染源因故未依該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從而主管機關對於上揭違規情形,仍酌留公私場所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以獲取主管機關之認可,便於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而非逕為罰鍰處分。則訴願決定略以:「按公私場所具有排放管道者,即應依規定設置便於主管機關檢查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為前揭法條及公告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等語,顯與上揭規定有違。況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規定「採樣平台應裝設高1公尺以上之護欄,以不影響採樣為原則,採樣孔應高於護欄約20公分以利採樣」之目的,在於方便主管機關之採樣程序,則原告於99年至100年7月間多次受有主管機關人員到場採樣,並課以裁罰或不予處分等結果,足見系爭採樣孔雖未符合高於約20公分之規定(實際約15公分),但仍可進行採樣,不受影響。另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均於有效期間,益證原告設置之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可設置及操作,並不影響稽查人員之採樣程序,則本件主管機關未予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之機會,率予開罰,有違比例原則。至本件係採樣設施有無符合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爭議,與被告答辯狀中陳述原告有設置空污專責人員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之規定不同,無從比附推斷,併予敘明。
㈡又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當日,原告正進行設備維修工程,並於得知未符標準後,次日即改善採樣孔高度以符規定,是當日工廠並未開工,原告公司人員於工廠內飲酒聚餐,然稽查人員未表明身分,即逕行進入廠區,攀爬至採樣口,細故與公司人員發生口角,且未予原告改善或提出說明之機會逕為裁罰20萬元,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行政恣意及濫用裁量之情。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原告主張依採樣設施規範第8條(被告誤繕為第7點)之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本件違規情形,應先予公司場所提書面資料說明,以便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而非逕為罰鍰處分。況採樣設施規範規定採樣孔應高於護欄約20公分之目的,在於方便主管機關之採樣程序,則原告於99年至100年7月間多次受有主管機關人員到廠採樣並課以裁罰或不予處分等結果,足見採樣孔雖未符合高於約20公分之規定,仍可進行採樣不受影響;且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均於有效期間,亦證原告設置之設備並不影響稽查人員之採樣程序等語。按「各類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一、空氣污染防制:...㈤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㈥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為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所明定,原告已設置乙級空污專責人員,該空污專責人員本於其職責應隨時關注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條文內容規定並確實依法規要求執行監督、檢查與鑑定,不應以99年至100年期間主管機關到廠採樣仍可採樣為由逃避本件違法之事實。
況若確有原告主張不影響採樣之情事,原告應依採樣設施規範第8條之規定,提出書面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可,惟原告並無提出報備文。是原告未依採樣設施規範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送管道採樣孔設置未高於護欄20公分之申請,且未經主管機關認可,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採樣當日原告得知未符標準後,次日即改善
採樣孔高度以符規定;且採樣當日工廠未開工,稽查人員未表明身分逕行進入廠區且未予原告改善或提出說明之機會,難謂無違誠信原則、行政恣意及濫用裁量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收集、防制及監測設施等。本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查核當日已出示檢查證件並告知業者來意,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進行查處,並無原告主張情事。綜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採樣設施平臺之採樣口位置未依規定設於護欄上方20公分處,未符合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之規定,依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並處原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是否適法?被告是否未經輔導原告改善逕予裁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七、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3項)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訂定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於98年1月5日修正公告,本院卷42-47頁),該規範第5條第3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五、採樣平台及設施規範:...㈢採樣平台應裝設高1公尺以上之護欄,以不影響採樣為原則,採樣孔應高於護欄約20公分以利採樣。」、「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該規範係依經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授權,自有與法律規定同等之效力,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
八、經查,原告工廠從事鋼鐵鑄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9月22日派員前往查核,發現其灰鐵鑄造程序採樣設施平臺之採樣口位置未依規定設於護欄上方20公分處,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卷28-29頁),另原告稱系爭採樣孔未符合高於約20公分之規定,實際約15公分,是本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該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即屬有據。
九、原告主張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8條之規定,倘污染源因故未依該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可見主管機關對於該等違規情形,有酌留公私場所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以獲取主管機關之認可,便於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被告不應逕為罰鍰處分等云。然按依該規定之意旨,係指污染源本應依該規範設置採樣設施,不得違反,如有因故未能依該規範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應提書面資料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可,方得免依該規範設置採樣設施,係採事先報備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並非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須先由行為人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再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情形,原告對上開規定,尚有誤解,為不足採。
十、原告另稱其於99年至100年7月間,有多次經主管機關人員到場採樣,並課以裁罰或不予處分等結果,足見系爭採樣孔雖未符合高於約20公分之規定(實際約15公分),但仍可進行採樣,不受影響,又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證原告設置之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可設置及操作,並不影響稽查人員之採樣程序,本件被告未予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之機會,率予開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所明定,是污染源之採樣設施,除非有事先報備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否則自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為之,有如上述,此在於課予污染源行為人之義務,不以污染源仍得經稽查人員進行採樣,而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則可免除符合採樣設施規範之義務;另原告雖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同卷7-9頁),然此係原告得經主管機關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之問題,與污染源之採樣設施,有無符合上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無涉,原告該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原告又主張稽查人員當時未表明身分,即逕行進入廠區,攀爬至採樣口,又未予原告改善或提出說明之機會,逕為裁罰20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行政恣意及濫用裁量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收集、防制及監測設施等。被告稱本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查核當日,有出示檢查證件並告知業者來意,於稽查紀錄上有記載該等事項,原告對此已不再爭執(同卷28頁稽查紀錄及40頁筆錄),且被告在本件裁罰之前,亦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未對此節有所爭論(附訴願卷,未編頁碼)。至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雖僅記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惟被告100年12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6392號函(與裁處書同日同文號)業已記載本件違章行為甚詳(本院卷30-31頁),該函係檢附裁處書通知原告,整體觀察而言,可認為構成系爭處分之要素,被告已將整個違章事實之情形及處罰之結果送達原告,自無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情形。
、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處分及處停工、停業處分者,皆為污染情節嚴重或是多次違反法規加重處分者,一般環境教育或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變其行為,應列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特別加強其環境教育,爰明定其為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並明確規範符合第三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定義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構成要件而受處罰者,始令該自然人、有代表權之人等參加講習,以符行政罰法之處罰明確原則。」是此規定係因行為人(含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情形,為加強行為人之環境維護知識,避免再有違章之舉,附帶課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定期間之環境講習,此課予義務之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機關等有代表權之人,並非法人本身,又法人之行為須賴自然人方得以完成,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移由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原告200,000元罰鍰,因罰鍰額度超出5千元,被告並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應令原告之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乃本件被告裁處書(受處分人欄係原告而非原告代表人)及100年12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6392號函,係分別記載「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及「貴公司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依此文義,係處原告而非其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義務甚明,該部分之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之部分(原告對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並未不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之部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該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兩造到庭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已其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