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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伶訴訟代理人 戴志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6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營業稅額142,5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德公司;前為建佑營造有限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認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850,000元處5%罰鍰計142,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法及營造業法規定,興建房屋須委託適格之營造業,故笠格科技企業有限司新建廠房工程委託佑德公司承攬,負責工程品質及進度管理,並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原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豐公司)係佑德公司之下包廠商,今原豐公司代佑德公司叫料,其查詢苗栗縣核發建照執照之承攬營造廠確為佑德公司,故將銷售發票開立予佑德公司,並無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之情形,至於原豐公司事後付款給原告係屬同業擔當關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認定其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佑德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以出借

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窗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相關事證後,核認佑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並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有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預拌混凝土交易情形如下:

⒈依原告送貨單查核,出貨日期自94年3月19日至95年4月4

日間,所載客戶名稱均為原豐公司,交貨地點為廣源工業區內之笠格科技。

⒉依原告所兌領之8張支票(票號:PC0000000、PC0000000

、PC0 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支票到期日95年1月6日至7月21日)查核,支票開立人為原豐公司及馬秀蘭(即原豐公司負責人張文建配偶),非佑德公司,且原告亦自承貨款係由原豐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建負責付訖,有原告99年5月3日說明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另查原豐公司係以本身之名義向笠格公司請領系爭預拌混

凝土之貨款,而笠格公司亦開具受款人為原豐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

⒋原告雖主張銷售對象為佑德公司,卻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

,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63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難證其所稱為實。

⒌綜上,依前開相關事證觀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原

豐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豐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㈢依建築法及營造業法規定,興建房屋須委託適格之營造業,

此係主管機關考量房屋興建安全性所為之規定,與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予買受人,買受人係該銷售行為之實際交易對象,兩者所規範內容、對象並非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況且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豐公司,已如上述,依法應開立買受人為原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原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原告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其行為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

2,85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查明認定總額2,850,000元處5%罰鍰142,500元,經核並無違誤,所訴委無足採,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開立系爭銷售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95年4月24日間銷售額合計

2,850,000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前為建佑營造有限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規定,有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請款單(見原處分卷第193頁)、送貨單(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61頁、第260頁)、支票正反面(見原處分卷第201至212頁)及進銷項憑證查詢檔(見原處分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等資料影本可稽,乃移由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42,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95年3至4月銷售混凝土予笠格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格公司)指定之承建營造商佑德公司,確實有銷貨事實,且佑德公司如係虛設行號,經濟部公示網站查詢無從得知,逕予裁處罰鍰有欠公允,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佑德公司於涉案期間94年1月至97年12月無實際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窗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業經高雄市國稅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是佑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其次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聯絡人為原豐公司負責人張文建,張文建指定送貨至廣源科學園區之笠格公司新建廠房,該廠房係由佑德公司承攬興建,惟原告送貨單日期自94年3月19日至95年4月4日,所載客戶名稱皆為原豐公司,付款所開立之8張支票(票號:PC0 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

000、PC0000000、PC000 0000、PC0000000、PC0000000;支票到期日95年1月6日至同年7月21日),金額計2,999,747元,支票開立人為原豐公司及馬秀蘭(即原豐公司負責人張文建之配偶)非佑德公司,而開立發票日期卻為95年4月24日,且金額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期間銷售混凝土予佑德公司乙節,卻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被告復於100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636號函請原告提供復查有利資料供核,惟亦未提示。再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對業務有關之交易,應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其銷售貨物疏於查證實際買受人,縱非有明知之故意,亦難謂無違反注意能力之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上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 85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142,5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建築法及營造業法規定,興建房屋須委託

適格之營造業,故笠格科技企業有限司新建廠房工程委託佑德公司承攬,負責工程品質及進度管理,並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原豐公司係佑德公司之下包廠商,今原豐公司代佑德公司叫料,其查詢苗栗縣核發建照執照之承攬營造廠確為佑德公司,故將銷售發票開立予佑德公司,並無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之情形,至於原豐公司事後付款給原告係屬同業擔當關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認定其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佑德公司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窗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相關事證後,核認佑德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並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此有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92頁)。

2.次查,核原告之送貨單(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61頁、第260頁),其出貨日期自95年1月20日至95年4月4日間,所載客戶名稱均為原豐公司,交貨地點為廣源工業區內之笠格科技。而原告所兌領之8張支票(票號:PC0000000、P 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支票到期日95年1月6日至7月21日,參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12頁),其支票開立人為原豐公司及馬秀蘭(即原豐公司代表人張文建之配偶),非佑德公司,且原告亦自承貨款係由原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建負責付訖,此亦有原告99年5月3日說明函附被告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⒊另查原豐公司係以本身之名義向笠格公司請領系爭預拌混

凝土之貨款(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笠格公司亦開具受款人為原豐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原告雖主張銷售對象為佑德公司,卻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63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269頁至第270頁),,惟原告亦迄未提示,難證其所稱為實。從而,依前開相關事證觀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原豐公司,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豐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⒋本件經查核結果,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豐公司,已如

上述,依法應開立買受人為原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原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原告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其所為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5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85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原豐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查明認定總額2,850,000元處5%罰鍰142,5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