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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許康玉寶輔 佐 人 許佩芸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大倫訴訟代理人 蔡宜蓉

葉佩玲楊柏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府法訴字第1010022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獲分配大庄段1231、1233地號土地2筆,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移轉申報,經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7,936元及12萬7,120元,並於91年2月19日繳納在案。嗣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始檢附彰化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0485號函所核發之「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2張,申請前開2筆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用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查核認定已逾法定5年退稅申請期限,以100年11月24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020604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遲至95年3月30日始以府地價字第0950060485號函核發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致原告於91年2月6日出○○村鄉○○段1231、1233地號土地時未能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該項重劃費用,該費用證明書之延遲核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本案同一大村鄉大義自辦事地重劃案件之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指明係屬政府機關之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權範圍,同一重劃案件,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為不同待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彰化縣政府95年3月30日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認為原告遲於100年9月13日始申請退稅,已逾5年可得申請退稅期限為由否准申請,顯係在增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內所無之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

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再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提出申請自移轉現值中減除。本件原告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移轉申辦時,並未依前揭法令規定檢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扣減土地改良費用,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核定土地增值稅後,91年2月19日繳納完竣。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可知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本案彰化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0485號函核發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退稅申請,顯已逾5年可得申請退稅期限,應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該費用證明書遲延核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乙節,經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00360811號函說明二:「...本府於95年3月30日依重劃會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並未逾5年之退稅申請期限...。」是以,本案應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事由,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情事。

㈡另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20號判決、95年判字第1622號判決,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是以,縱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本案彰化縣政府於95年3月30日核發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原告於95年3月30日即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退稅申請,顯亦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處分就本案否准申請,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本案同一大村鄉大義自辦事地重劃案件之重劃負擔

費用證明書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指明係屬政府機關之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權範圍,同一重劃案件,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為不同待遇乙節。按前揭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則此原告所謂同一重劃案,彰化縣政府於95年3月30日核發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95年3月30日即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其於96年2月16日即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惟本案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退稅申請,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雖同為大村鄉大義自辦事地重劃案件,惟其事實顯有不同,無不得為不同待遇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退稅,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已逾5年時效而予以否准退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㈡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

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參與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獲分配大庄

段1231、1233地號土地2筆,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移轉申報,經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2萬7,936元及12萬7,120元,並於91年2月19日繳納,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始檢附被告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0485號函所核發之「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2紙,申請前開2筆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減除土地重劃費用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

案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查核認定已逾法定5年退稅申請期限,以100年11月24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02060416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雖主張彰化縣政府遲至95年3月30日始以府地價字

第0950060485號函核發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致原告於91年2月6日出○○村鄉○○段1231、1233地號土地時未能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該項重劃費用,該費用證明書之延遲核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本案同一大村鄉大義自辦事地重劃案件之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號及本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指明係屬政府機關之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權範圍,同一重劃案件,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為不同待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彰化縣政府95年3月30日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認為原告遲於100年9月13日始申請退稅,已逾5年可得申請退稅期限為由否准申請,顯係在增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內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政府雖遲至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0485號

函核發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原告於該時本即得提出退稅之申請,原告卻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退稅申請,自難謂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

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20號判決、95年判字第16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則本件原告於彰化縣政府95年3月30日核發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時,即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原告卻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退稅申請,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又原告所稱之同一重劃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

號及本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其事實為彰化縣政府於95年3月30日核發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該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2月16日即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顯與本案之案情不同。蓋本案原告係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出退稅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號及本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雖同為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案件,惟其事實及案情顯有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尚無不得為不同待遇之原因,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