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立大建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春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楊謦鳳
王珮君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職法字第1010170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提出就業啟航計畫補助員額申請,經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核定1名員額,原告乃於99年12月10日起僱用訴外人徐金華,並於100年7月22日第2次向被告申請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之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僱用負責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尚不符合該計畫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款101,84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99年12月10日依據就業啟航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進用訴外人徐金華,係經被告數次電話溝通、書面審核等重重把關,最後由台中就業服務站外展員廖玉芳等4人,親至原告訪談,原告因不諳民法親等關係之規定,故特提出徐金華係原告代表人大姊之子、與原告代表人為甥舅關係,詢問是否符合規定,該4人均回復:「可以,這不屬三親等血親,可符合規定僱用。」等語,原告乃決定僱用徐金華;嗣於100年7月底,被告之電訪員來電訪問徐金華時,其亦主動告知與原告為甥舅關係。詎料被告竟以其所屬人員業已告知僱用三親等內血親不得申請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得僱用徐金華而僱用之,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所申請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共8個月之補助款101,8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計畫係為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
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申請單位依該計畫提出員額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申請單位資格及可補助員額數進行審核,至申請單位獲核定後其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7日依系爭計畫提出補助員額申請時已檢附承諾書承諾未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並切結在案,然原告未依該計畫規定進用受補助人員,卻於同年12月10日進用與負責人為甥舅關係(與原告代表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之徐金華,經被告於100年8月1日查證屬實,則無論原告是否曾於被告歷次查核時,主動坦承負責人與徐金華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其血親關係自始成立,其進用徐金華即不符該計畫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進用徐金華之補助款,並依規定撤銷被告100年7月7日中就三字0000000000-C號函所為核發補助款處分,併請原告依法繳回已核發之補助款51,840元,並無違誤。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與台中就業服務站人員確認親等關係後始僱
用徐金華,惟原告於99年10月7日提出系爭計畫補助員額申請時,應已知悉及認同該計畫相關規定,進而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該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申請補助款時僅有領據、受僱及印領清冊、受僱者身
分證影本、簽到(退)表及投保資料,並無戶籍謄本,致被告審核有誤而予准許,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該准許補助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被告即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職權予以撤銷並請求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助款,是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亦無可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僱用負責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不符合系爭計畫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六、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㈠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第1項)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㈡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10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為就業啟航計畫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院卷38-40頁)。
七、次按系爭計畫係政府為對於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足認該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是人民依該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款,其所僱用之員工,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格及要件,方得向被告申請補助款。
八、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7日依系爭計畫提出補助員額申請時,並有檢附承諾書承諾未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原處分卷51,57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所僱用之徐金華,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江春長係甥舅關係(同卷13-15頁戶籍謄本),渠等間屬民法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原告自有違反該計畫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承諾書所承諾之事宜,是被告於事後審查結果,查明屬實,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進用徐金華之補助款,自屬有據。
九、原告雖稱其曾與台中就業服務站人員廖玉芬等人確認親等關係後,認符合上開規定,始僱用徐金華,是其應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業經司法院釋第525號解釋在案。故公務員個人私下所提供之意見,尚難作為信賴之基礎,尤其在公務員提供之意見與現存之法規有所違反時,更難以該公務員違法之私下意見,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並提供其代表人與廖玉芬電話談話之錄音譯文,惟台中就業服務站人員廖玉芬等人所提供之意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依該等規定處理,為依法行政,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其主張應受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陳,原告以其於99年12月10日起僱用訴外人徐金華,並於100年7月22日第2次向被告申請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之補助款共30,000元,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僱用負責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尚不符合系爭計畫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款101,84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