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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郭旻蒼

吳佳音(原名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郭旻蒼為原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原告於89年11月18日以(89)斤家字第5441號令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遂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郭旻蒼應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併以家長吳佳音為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被告學生及家長均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

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學生於在學期間,因降級、無意願就讀、違反校規等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而被告家長亦均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學生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

㈢被告郭旻蒼於89年11月17日經國立陸軍高級中學(自94年8

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開除,積欠之賠償金依約給付5期後,即未繼續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郭旻蒼或吳佳音(更名前:吳淑惠)應給付原告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公證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賠款情形明細單、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民法同,即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一旦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不因另訂其他行政契約或事後承認而回復。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查本件…上訴人上開公法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客觀上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但因系爭建物強制拆除完竣之日期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項公法上獎勵金補助費請求權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95年1月1完成,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遲至99年4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消滅時效之見解,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75條不溯及既往規定之不適法規定違法等語,忽略本院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已有統一見解之實情,容有誤解法令,難謂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㈢查本件被告郭旻蒼於88年7月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因自願

退學,經原告核准退學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用275,954元等情,有原告89年11月18日(89)斤家字第5441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另原告與被告郭旻蒼之家長即被告吳佳音(契約書所載為改名前之舊名吳淑惠)於89年11月9日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佳音(原名吳淑惠)償還費用,且自89年11月10日起已分期賠償65,954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10日,尚有210,000元未清償(其計算式275,954元-65,954元=210,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附本院卷(第28、29、30頁)可按,亦堪認真實。其最後償還賠償款日係在9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契約書載),被告吳佳音之承認債務行為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效為5年,故時效完成日仍分別在95年及96年間即已屆滿,且原告對於此部分被告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均已逾5年之事實亦不爭執,此觀之被告賠款情形明細單所載,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在95年及96年間甚明。是原告遲至100年6月3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見起訴狀所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戳,該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償還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清償,另一被告即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因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其請求自不能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