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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許輝吉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財訴字第1010003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綜合所得稅核定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配偶賴秀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40號1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禾強公司及展大公司,列報租賃收入計264,000元;另就其配偶賴秀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新寶公司,列報租賃收入24,00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及民權稽徵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350,333元及217,33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原告之上開租賃所得應為199,689元及123,883元,並通報調增租賃所得49,209元(序號28)及110,203元(序號27)。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實際上並無序號27及28之租賃所得,不同意前揭調整租賃所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之配偶賴秀珍95年將自有房屋出租供禾強公司、展大公司及新寶公司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申報其配偶出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40號12樓房屋予訴外人禾強公司及展大公司之租賃收入264,000元,核算平均每坪每月224元,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明鄰近房屋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418元,原告申報之租賃收入確屬偏低,乃依旨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即無不合;又該設算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297元,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49,209元(序號28)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另原告申報其配偶出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予訴外人新寶公司,列報租賃收入24,000元,租賃所得13,680元,核算平均每坪每月39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明鄰近房屋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84.67元,原告申報之租賃收入確屬偏低,依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217,33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23,883元,扣除已申報租賃所得13,680元,調增租賃所得110,203元(序號27),固非無據,惟復查時民權稽徵所已查明該址房屋實際出租情形,係分別由新寶公司、硨堡企業有限公司、中科物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民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承租,乃依契約所載租金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行設算租賃收入93,56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更正核定租賃所得53,331元,扣除已申報租賃所得13,680元,變更核定調增金額為39,651元,且查民權稽徵所重行核定該址房屋設算租賃收入93,564元,平均每坪每月473.75元,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584.67 元,參諸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原核定租賃所得110,203元(序號27),復查後作成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1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乃予追減70,552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租金交易乃取決供需,出租人無法絕對單方面決定,95年並無前開調增租賃所得云云,資為爭議,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租金交易乃取決供需、房舍設備等等,出租人無法絕對單方面而決定。

⒉被告並未通告租金標準,故出租時審視當時景氣供需行事,因土地皆有公告地價,人民自得據此行事。

⒊人民就自己財產有處分及受益權。何況提供無償使用依法可行。

⒋原告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已據實申報,兩者間並無不符。

⒌被告謂訪查週邊租賃狀況原告並不知情尚欠公信力。

⒍蓋房屋及土地無法利用仍要付稅金及管理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

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業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140號12樓房屋出租禾強公司及展大公司營業使用,原告所列報租賃收入264,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224元;另原告就其配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出租新寶公司營業使用,所列報租賃收入24,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9元,相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800元及600元,顯屬偏低,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及出租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分別核算租賃收入為350,333元及217,33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上開2屋之租賃所得199,689元及123,883元,即分別調增租賃所得49,209元及110,203元;嗣查明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係分別由新寶公司、硨堡公司、中科物業公司及嘉民保險公司承租,復查決定乃就該等公司承租期間及使用面積,重行設算租賃所得為53,331元,扣除已申報租賃所得13,680元,變更核定調增租賃所得為39,651元,原調增租賃所得110,203元予以追減70,552元。茲原告仍有異議,惟查系爭臺中市○○區○○路○段140號12樓房屋,被告設算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297元,尚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418元,另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復查決定更正設算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473.75元,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584.67元,有鄰近租金資料附被告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令函釋,本件核定租金尚屬妥適允當。

五、心證要領: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三、三樓以上或地下室二層以上者,按租金標準之五折計算。……五、大面積房屋依非純住家用坪數大小之不同分別按下列折扣數採累進方式折減之。……(2)50坪以上未達100坪:60%……速算公式如次:……0、未達30坪:不予折扣,速算表:標準租金×A×月數;……2、50坪以上未達100坪:

折扣數為六折,速算表:標準租金×(A×60%+14)×月數。……」為被告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第3條所明定。另被告95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規定:「……漢口路一、二段每坪每月租金800元……忠明路每坪每月租金600元……」又「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復為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第1條所明定。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及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乃係各主管機關為辦理稅捐稽徵事務,依據法令分層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行政規則,分別經財政部備查或核定在案,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因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再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此函令係財政部賦稅署本於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未涉稅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稽徵業務時,自可加以適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95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前)、復查編號NZ0000000000號復查案件移案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編號Z000000000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被告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0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1000029525號函、被告所屬臺中分局95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100年10月10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影本、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5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註銷更正核定表、100年10月6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影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板橋分局100年10月24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影本、查詢單位財稅中心100年10月24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影本、財政部96年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2690號函、原告列印日期100年10月27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租人新寶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硨堡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中科物業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嘉民保險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納稅義務人賴秀珍臺中市○○區○○路○段140號12樓、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鄰近房屋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訴外人新寶公司平面圖、配置圖、訴外人硨堡公司平面圖、配置圖、訴外人中科物業公司平面圖、配置圖、訴外人嘉民保險公司平面圖、配置圖、中科物業公司負責人黃瑞嘉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告依契約所載租金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租賃收入,並據以課徵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配偶賴秀珍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號12樓房屋出租訴外人禾強公司及展大公司營業使用,原告所列報租賃收入264,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224元;另原告就其配偶賴秀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出租訴外人新寶公司營業使用,所列報租賃收入24,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9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800元及600元,明顯偏低,乃依首揭規定,參照被告95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及出租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分別核算租賃收入為350,333元及217,33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上開2屋之租賃所得199,689元及123,883元,即分別調增租賃所得49,209元及110,203元;嗣被告查明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係分別由訴外人新寶公司、硨堡公司、中科物業公司及嘉民保險公司承租,乃就該等公司承租期間及使用面積,重行設算租賃所得為53,331元,扣除已申報租賃所得13,680元,變更核定為39,651元,乃將原調增租賃所得110,203元予以追減70,552元等情,分別有系爭房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承租人新寶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硨堡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中科物業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嘉民保險公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納稅義務人賴秀珍臺中市○○區○○路○段140號12樓、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鄰近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訴外人新寶公司平面圖、配置圖、訴外人硨堡公司平面圖、配置圖、訴外人中科物業公司平面圖、配置圖、訴外人嘉民保險公司平面圖、配置圖、中科物業公司負責人黃瑞嘉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50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被告所為之核定及復查程序中所為之追減決定,經核尚無不合。

⒉雖原告主張「租金交易乃取決供需、房舍設備等等,出租

人無法絕對單方面而決定。」「人民就自己財產有處分及受益權。何況提供無償使用依法可行。」「原告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已據實申報,兩者間並無不符。」云云。惟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另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業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是被告認定原告所列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均較其所訂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之當年度(即95年度)一般租金標準即每坪每月租金為800元及600元明顯為低,遂依首揭規定,參照上開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及出租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分別核算租賃收入為350,333元及93,56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上開2屋之租賃所得199,689元及53,331元,即分別調增租賃所得49,209元及39,651元,即非無據。原告上開各節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委難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告租金標準,故出租時審視當時

景氣供需行事,因土地皆有公告地價,人民自得據此行事。」「被告謂訪查週邊租賃狀況原告並不知情尚欠公信力。」云云。但查,上開被告95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係被告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為被告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第1條所明定。另被告作成本件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遂依據前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有上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鄰近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頁至第11頁)。依據該調查結果,系爭臺中市○○區○○路○段140號12樓房屋,被告設算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297元,尚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418元;另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經復查決定更正設算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為473.75元,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584.67元,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鄰近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資比對。因此,被告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仍屬較低,故維持原核定。故被告所為上開設算租金之核定,已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原告仍主張其租金係依當時景氣供需行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房屋及土地無法利用仍要付稅金及管理費一節,要與本件原告將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爭訟無涉,故不再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為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