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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加再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趙重周陳瑜芳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2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鋼鐵鑄造業,經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以原告廠區回爐料堆置區四周之防塵網,其覆蓋面積未達堆置區面積之80%以上;場內車行路徑雖採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鋪面,惟路面有明顯色差;運輸車輛○○○區○○○○○鄰○路面時,攜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洗車設備無加壓沖洗功能等情,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2月23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經本院對原告闡明結果,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之範圍,係其中關於處100,000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處分(本院卷61頁筆錄),不含限期改善之部分,該講習處分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之輕微處分,是本件依該條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同)、行為時臺中市政府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183869號及同年11月22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教育法之行為,有裁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針對本件裁處書中被告認定原告未符合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部分,原告分別主張如下:

㈠就原處分列舉第1項即「廠區回爐料(餘料、廢鐵)堆置區防

塵網覆蓋未能涵蓋80%以上」部分:原告接受被告所述之缺失。

㈡就原處分列舉第2項即「場內車行路徑採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鋪面,惟路面有明顯色差」部分:

就原處分被告所提供之相片予以對照,可知均係於廠內之固定範圍所拍攝,依該等照片作為裁處依據,顯有不當;又此區域為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鋪面,本就有色差存在,且其上輪胎痕亦係水痕,然被告認定此為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物質所形成之色差,無實體證據證明,不應以此為處罰依據。

㈢就原處分列舉第3項即「運輸車輛○○○區○○○○○鄰○路

面時,攜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以及洗車設備無加壓沖洗功能」部分:

就原處分被告所提供之相片予以對照,可知均係於廠內之固定範圍所拍攝,依該等照片作為裁處依據,顯有不當。又依被告答辯狀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是原處分被告所提供以佐證之相片與該條文規定內容不符,廠區出入口之照片亦無法證明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延伸10公尺之路面。況被告稽查紀錄表所附缺失表中並無車輛運輸之缺失。綜上,原處分有上述裁量違法及不當,其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經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派員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內灰鐵鑄造程序有原處分所述3項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之情,被告遂予以記缺失12點,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2月23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依管理辦法之規定,所謂「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係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再者,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參照)。另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勘認定,並無疑義。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廠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是否適法?

七、按「(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八、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

一:...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為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13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6條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

九、又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㈡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4點。㈢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㈡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為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二點㈡㈢及第三點㈡所明定。又該第二點㈢所示之附表規定:「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第4條─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採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者,覆蓋面積未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缺失記點點數4點;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第6條第2款─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惟有路面色差。─缺失記點點數4點;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第6條第3款─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洗車設備無加壓沖洗功能─缺失記點點數4點。」。

十、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又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行政機關稽查人員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自應善加利用,使所取得之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均能輕易分辦及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以盡行政機關應精確調查事實之義務。

、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未符合管理辦法之部分有三項情形,第第1項為「廠區回爐料(餘料、廢鐵)堆置區防塵網覆蓋未能涵蓋80%以上」部分,原告對該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記4點,自屬有據;另原告對於第3項其中之「洗車設備無加壓沖洗功能」部分,亦不諱言。惟第2項之「場內車行路徑採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鋪面,惟路面有明顯色差」,及第3項「運輸車輛○○○區○○○○○鄰○路面時,攜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部分,被告係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依據,按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3款所規定路面色差之定義,係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有該等情形,所憑之現場稽查所拍攝照片(訴願卷11-1至11-3頁及本院卷88-89頁),惟以照片觀察地面上有無明顯粒狀污染物,應以近距離拍攝地面,使照片能清楚呈現地面上有覆蓋明顯粒狀污染物,或將地面上已有之明顯粒狀污染物撥開一處,撥開後之無覆蓋明顯粒狀污染物之地面,與有明顯粒狀污染物之地面,各拍攝照片以明顯對照,乃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又依被告所提供之本件稽查照片4紙(同卷88-89頁),地面上有水漬及車輛行經過後之輪胎痕跡,被告以輪胎痕跡認該地面上區域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本院再依被告檢附之電子檔其中四紙照片,以A4紙規格放大彩色列印觀察,廠區大門處之鐵門前地面區之2紙照片,拍攝光線較足,照片解析度較清楚,但並非離地面近距離拍攝,地面上有無明顯粒狀污染物,並不顯著(同卷93-94頁),其他3紙照片(同卷90-92頁),地面上留有水漬及車輛行經過後之輪胎痕跡,該水漬及輪胎痕跡顏色較深,又車輛如有行經地面上之積水,輪胎上沾有水漬,其痕跡之顏色理應較乾燥地面為深,因該3紙照片亦非離地面近距離拍攝,地面上有無明顯粒狀污染物,因解析度不佳亦難以判斷,再者,乾燥地面上如有粒狀污染物,及車輛輪胎亦為乾燥,輪胎與地面接觸後,並不會產生輪胎痕跡顏色較深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照片中之輪胎痕跡顏色較深,因路面有明顯色差,而認定原告廠區及出入口之地面上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其判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依上,被告認定原告未符合管理辦法之上開第2項之部分,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二點所示之附表,予以記4點,自有上開所採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違法;至於第3項部分,其中「運輸車輛○○○區○○○○○鄰○路面時,攜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部分,被告雖有相同之違失,惟該項關於原告洗車設備無加壓沖洗功能部分,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違章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記4點,是被告對於第1項及第3項之部分各記之4點,自屬有據,然第2項部分,被告仍對上開情形予以記4點,合計缺失12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自有未合。

、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處分及處停工、停業處分者,皆為污染情節嚴重或是多次違反法規加重處分者,一般環境教育或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變其行為,應列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特別加強其環境教育,爰明定其為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並明確規範符合第三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定義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構成要件而受處罰者,始令該自然人、有代表權之人等參加講習,以符行政罰法之處罰明確原則。」是此規定係因行為人(含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情形,為加強行為人之環境維護知識,避免再有違章之舉,附帶課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定期間之環境講習,此課予義務之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機關等有代表權之人,並非法人本身,又法人之行為須賴自然人方得以完成。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已有上開之未合,再如被告該罰鍰處分合法,原告因受處罰鍰額度超出5千元,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令原告之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乃本件被告裁處書(受處分人欄係原告而非原告代表人)及100年11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1171號函,係分別記載「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及「貴公司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依此文義,係處原告而非其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義務甚明,該部分之處分又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有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之部分,均有上開規定及說明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等,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