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 表 人 李治安訴訟代理人 翁政宏訴訟代理人 倪健琳被 告 曾龍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任職原告憲兵三一八營第一連中尉排長,並於94年7月29日因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因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6年,依「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89,436元(原請求金額為434,154元,嗣原告於101年5月1日扣除被告已服役期間2年,縮減請求金額為289,436元),原告遂分別於95年9月13日以德誠字第0950001783號函、96年5月17日以德誠字第0960000877號函、9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又於98年6月25日通知被告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調解及償還上開所需負擔公費。原告遂於10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嗣經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公費後,原告撤回訴訟。惟被告事後仍拒絕清償,原告復於10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25日任職原告憲兵三一八營第一連中尉排長
,並於94年7月29日因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6年,依「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被告應辦理賠償手續,經計算應賠償金額共計28 9,436元,前經原告於95年9月13日函文予被告通知辦理清償;另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實施調解,惟均未到場調解及償還公費,且無法聯繫被告及家屬。期間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未出面與原告調解,且未至國軍臺中財務處繳款。
㈡其次,原告於99年11月3日協請彰化憲兵隊調查官至被告戶
籍地實施訪查,經詢獲被告父親有關於被告無居住於戶籍地,否認有與被告聯繫,並坦承不願協助賠償事宜。又原告依管道尋獲被告係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服刑,屆時原告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與被告面談,被告簽立切結書,稱願意賠償公費,俟收到釋放條出獄後,將與原告至調解委員會實施調解,惟被告不願和解與償還。另對於被告於100年3月27日與100年5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與切結書,原告均將其視為對此債務之捨棄與認諾,被告在法庭上所言豈可兒戲,且被告事後因故反悔,不願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又多次爽約,不願至調解委員會進行協商,對此行為,有損法庭威信之虞,不容姑息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89,436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影本有一張發文日期98年6月19日,由憲兵司令部發給原告的電子公文,內容說明提醒原告有5年求償時效之問題,明顯原告已知有時效問題,卻未在5年內提出任何告訴,而是在100年1月才提出告訴。此次再次提告,訴之理由又隻字未提時效問題,顯然想逃避求償時效已過之問題。本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再「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為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因而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5日任職原告憲兵三一八營第一
連中尉排長,並於94年7月29日因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有94年7月26日原告召開之辦退覆評評審會議記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4年11月7日宜仁字第0940011113號令、退除給與名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其不適服現役而辦理退伍事實洵堪認定。因被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6年,原告依「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分別於95年9月13日以德誠字第0950001783號函、96年5月17日以德誠字第096 0000877號函、9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又於98年6月25日通知被告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亦未到場調解。原告遂於10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嗣經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公費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事後仍拒絕清償,原告復於100年2月
14 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上事實,亦有上述催繳函、存證信函、調解通知、在校費用統計、起訴書、被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289,436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分別於分別於95年9月13日以德誠字第0950001
783號函、96年5月17日以德誠字第0960000877號函、9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又於98年6月25日通知被告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均未清償亦未到場調解,已詳如上述,原告均未於請求無果後,於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於94年7月29日退伍生效,亦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4年11月7日以宜仁字第0940011113號令核定該退伍生效時間,則其可以請求賠償公費之期間自94年7月30日起算5年,至99年7月
29 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0年1月7日之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亦經撤回,原告再於101年2月14日提起本訴,則原告所據以向上開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36元之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