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王水原 告 王寶盧原 告 呂文卿原 告 蕭通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蔡孟桂
林瓊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17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㈠原告王寶盧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11樓之7、8、9、10及11等5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係訴外人(即起造人)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屋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5日興建完竣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城市之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領有雲林縣政府81年12月17日核發(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惟未為使用,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原告王寶盧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A之所有權。嗣被告於辦理100年度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A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經被告以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27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777元。㈡原告王水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10樓之7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B),係原告王水於94年12月20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B之所有權。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B用途為「商場」,惟未為使用,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嗣於100年度加強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房屋B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經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25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至100年房屋稅差額,共計14,814元。
㈢原告呂文卿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12樓之1、2、3、4、5、6、7、8、9、10及11等11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係銓屋公司興建,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惟未為使用,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原告呂文卿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核發之雲院隆96執子字第475號及雲院95隆執子字第139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嗣被告於100年度加強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房屋C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以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19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至100年房屋稅差額103,247元。㈣原告蕭通葦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10樓之9、10及11等3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D),係銓屋公司興建,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原告蕭通葦於99年7月6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嗣被告於辦理100年度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D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經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24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度房屋稅差額,合計12,089元。原告不服補徵房屋稅之處分,各自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本案系爭房屋重大災害發生之時間為88年9月21日南投集集大地震,被告依法減半徵收系爭房屋稅在案,該災害造成所有權人損失慘重,才會導致房屋被拍賣,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未予以修繕,故房屋稅課徵標的之現況並無改變,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變更房屋稅之課徵情形,顯非法之所許。
㈡關於房屋稅之課徵,系爭房屋於921地震災後減半課徵,是
稅籍主檔誤植,人民並未依法於受災後提出申請乙節。空白無憑,稅籍主檔絕無可能誤植,被告內部發生任意更改稅籍主檔之情事,已發生重大弊端,不思立刻補救,反而藉此否定人民合法權益,是謂不法至明。理應速查明不法,給人民一個交代。再921地震,是一個事實,豈有可能任意更動稅籍主檔,國家稅政豈不大亂。系爭房屋之底層一、二、三、四樓,發生震裂情形,樓上房屋並無震裂情形,就可以說樓上房屋結構沒有受損,又不適災損減半之規定。這種論調,是不是笑死人了,沒有一、二、三、四樓還會有五、六、七、八樓嗎?被告之主張偏離事實。
㈢系爭房屋自81年12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已20年,期
間歷經921大地震之災害,始有房屋稅減半課徵之情形,目前全棟大樓之實況為,除一樓外,無水無電,消防設施全無,外牆龜裂,電梯已空無,1-4樓電扶梯亦空無,全樓如死城,在房屋無法使用之情況下,減半課稅已屬苛稅,被告竟空言主張稅籍主檔誤植,要再追補5年之全額課稅差額,令人不服。
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11日會同被告於現址勘察,
全棟大樓除1樓有使用外,確實自2樓至第12樓均無電梯、無水電,且破敗毀損嚴重而不能使用。自921大地震受損後迄今均沒有任何變動,被告依據核實課稅原則,實不應藉故(誤植)而變更房屋稅之稅率。況且該棟大樓前曾鑑定為危樓,理應拆除重建,惟因有人反對,且無大樓管理組織可統疇整體共識,而未能拆除。該棟大樓實況並未改變,被告以誤植之理由補徵系爭房屋房屋稅,顯與事實相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不法之處至為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所有本縣斗六市○○里○○街○號10樓
之7;11樓之7、8、9、10、11;12樓之1、2、3、4、5、6、
7、8、9、10、11;及10樓之9、10、11等20筆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均無人使用且停水停電,921地震建物受損而減半課徵房屋稅,被告豈可無中生有認定該建物使用已有變更,而逕行補稅。」云云,經查:
⒈空置之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房屋一律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依據雲林縣政府核發之
(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商場」(見原處分卷第62~68頁),且空置不為使用,據首揭法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3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合先敘明。
⒉依據89年2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9730號令
制定公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該條例業於95年2月4日廢止)第46條規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經查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1年2月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03325號函檢送「斗六市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證明更正名冊」系爭房屋A、B、C、D均未包含在名冊之內,不符合該條例減免房屋稅之規定。又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主旨: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說明二、㈡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㈢住屋半倒:1.受災戶住屋...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3、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財政部83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釋明,地上房屋有倒塌之虞按鑑定之受損程度減免房屋稅。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19、0000000000、0000000000、1000501527號函檢附補徵房屋稅繳款書同時,並於說明三敘明:
「建物如遭受重大災害(例如地震、焚毀、坍塌)致無法使用,不堪居住時,請依財政部83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檢附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受損程度,以憑辦理。」惟原告等4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系爭房屋A、B、C、D受損程度文件憑辦。再查原告等4人於復查階段,檢附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6077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43號查封拍案件,說明二「經查上開號函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城市之光大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餘則否。」系爭房屋A、B、D均未包含在附表內。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及11月16日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向雲林縣政府查證,依據雲林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00144955號函復說明:「二、經查本府93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6077號函說明二內容如下:『經查上開號函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城市之光大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餘則否。三、上述以外之門牌、樓層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供參。』」縱使系爭大樓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參閱鈞院9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所謂『需注意建築物』,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縣政府對於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之用語,其目的在警告使用該建物者進入時需注意,並無指出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或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之比例。」再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須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始符合減半徵收之要件。惟查系爭大樓1樓自87年3月23日即設有「葡京電子遊藝場」,於89年2月11日復業,經營電動玩具店迄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中區國稅局營業稅主檔查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經被告100年11月2日派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實地勘查,該建物「僅各樓層電梯旁磚塊脫落,主樑柱都無明顯損害」,並有現場拍攝照片34幀及會勘紀錄表4份為證,會勘紀錄表均經原告王水、王寶盧之代理人王冠堯及原告呂文卿、蕭通葦之代理人呂學儒簽名在卷。是以,系爭房屋並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甚明。
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其所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申請減半核課房屋稅時,自應提出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惟自九二一大地震迄今,原告等4人或系爭房屋A、
B、C、D之原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有關評估或鑑定報告,向被告申請房屋稅之減免,其僅空言「921地震建物受損而減半課徵房屋稅」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房屋重大災害發生之時間為民國88年9
月21日南投集集大地震造成所有權人損失慘重...,才會導致房屋被拍賣,原告等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未予以修繕,故房屋稅課徵標的之現況並無改變,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變更房屋稅之課徵情形,顯非法之所許。」云云,經查:
⒈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6077號函說明
二內容如下:「經查上開號函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城市之光大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餘則否。」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為系爭大樓地下層2樓之1、之2及12樓之1-11等房屋,係雲林地方法院受理93年度執字第5943號訴外人許靜怡等人因清償債務事件,遭法院查封拍賣案件,系爭房屋A、B、D並未包含在內。依據被告房屋稅籍記錄表、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顯示:系爭房屋A、B及D係原告王寶盧、王水及蕭通葦分別於95年1月5日、94年12月20日、99年7月6日與天發公司(即原房屋所有權人)訂定買賣契約,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告等4人聲稱「原告等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核發之雲院隆96執子字第475號及雲院隆95執子字第139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僅原告呂文卿所有系爭房屋C部分,先予敘明。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有關租稅之減免,除有法定事由外,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屋有法定之減免原因,例如經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程度,並向被告為減免之申請;所涉且屬法定租稅減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況系爭房屋經被告與原告等4人之代理人王冠堯及呂學儒,於100年11月2日會勘後,仍認定系爭房屋A、B、C、D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訴稱「房屋稅課徵標的之現況並無改變,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變更房屋稅之課徵情形,顯非法之所許。」僅係原告主觀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稅籍主檔絕無可能誤植,被告內部發生任意更改
稅籍主檔之情事,已發生重大弊端,不思立刻補救,反而籍此否定人民合法權益,是謂不法至明。理應速查明不法,給人民一個交待。再92l地震,是一個事實,豈有可能任意更動稅籍主檔,國家稅政豈不大亂。系爭房屋之底層一、二、
三、四樓,發生震裂情形,樓上房屋並無震裂情形,就可以說樓上房屋結構沒有受損,又不適災損減半之規定。這種論調,是不是笑死人了,沒有一、二,三、四樓還會有五、六、七、八樓嗎?」云云。經查:
⒈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19、0000000000、
0000000000、1000501527號函說明三均敘明,請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檢附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程度,以憑辦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鑑定報告書或有利證據供核,於辦理復查時,僅憑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6077號函說明二內容如下:「經查上開號函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城市之光大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餘則否。」惟查,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目的在警告使用該建物者進入時需注意,並無指出系爭房屋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之比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A、B、C、D受損面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會勘,系爭大樓之主體結構並未受損,此亦有2樓現場勘查相片為證。另查,本案系爭大樓1樓自87年3月23日即設立葡京電子遊藝場,自89年2月11日復業,經營電子遊藝場迄今,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89年度房屋稅雖曾減半課徵,惟自90年度起即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原告訴稱「系爭房屋之底層一、二、三、四樓,發生震裂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再按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第19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減半徵收亦然。被告因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於事後發現該事實有誤,並不符減半徵收之法律規定,再對原告等4人予以補徵系爭房屋A、
B、C、D之房屋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查得本件房屋稅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訴稱「被告內部發生任意更改稅籍主檔之情事」顯有誤解。
㈣系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雲
林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10021501號函復說明(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商場」。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惟本件房屋稅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經被告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厘正房屋稅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A及B96至100年房屋稅差額,分別計96,777元及14,814元;補徵系爭房屋C98至100年房屋稅差額,計103,247元;補徵系爭房屋D100年房屋稅差額,計12,08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條件而得以房屋稅減半徵收?被告恢復對系爭房屋採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亦分別為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所規定。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地號等地上房屋據報既隨時有倒塌之虞,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惟不宜以住戶有無遷離據以認定應否免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83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此二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王寶盧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11樓之7、8、9、10及11等5筆系爭房屋A,係訴外人(即起造人)銓屋公司於81年7月15日興建完竣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城市之光系爭大樓,領有雲林縣政府81年12月17日核發
(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惟未為使用,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原告王寶盧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A之所有權。嗣被告於辦理100年度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A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經被告以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27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至100年度房屋稅差額,合計96,777元。原告王水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10樓之7系爭房屋B,係原告王水於94年12月20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B之所有權。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B用途為「商場」,惟未為使用,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嗣於100年度加強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房屋B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經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25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至100年房屋稅差額,共計14,814元。
原告呂文卿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12樓之1、2、3、4、5、6、
7、8、9、10及11等11筆系爭房屋C,係銓屋公司興建,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惟未為使用,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原告呂文卿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核發之雲院隆96執子字第475號及雲院95隆執子字第139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嗣被告於100年度加強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房屋C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以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 0501519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至100年房屋稅差額103,247元。原告蕭通葦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10樓之9、10及11等3筆系爭房屋D,係銓屋公司興建,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商場,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原告蕭通葦於99年7月6日與天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嗣被告於辦理100年度房屋稅籍暨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D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經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24號函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度房屋稅差額,合計12,089元等情,均有上開文件及資料附於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房屋重大災害發生之時間為88年9月21日
南投集集大地震,被告依法減半徵收系爭房屋稅在案,該災害造成所有權人損失慘重,才會導致房屋被拍賣,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未予以修繕,故房屋稅課徵標的之現況並無改變,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變更房屋稅之課徵情形,顯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
1.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6077號函說明二內容如下:「經查上開號函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城市之光大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餘則否。」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為系爭大樓地下層2樓之1、之2及12樓之1-11等房屋,係雲林地方法院受理93年度執字第5943號訴外人許靜怡等人因清償債務事件,遭法院查封拍賣案件,系爭房屋A、B、D並未包含在內。依據被告房屋稅籍記錄表、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顯示:系爭房屋A、B及D係原告王寶盧、王水及蕭通葦分別於95年1月5日、94年12月20日、99年7月6日與天發公司(即原房屋所有權人)訂定買賣契約,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見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
原告等4人所稱「原告等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惟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核發之雲院隆96執子字第475號及雲院隆95執子字第139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僅原告呂文卿所有系爭房屋C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有關租稅之減免,除有法定事由外,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屋有法定之減免原因,例如經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程度,並向被告為減免之申請;所涉且屬法定租稅減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況系爭房屋經被告與原告等4人之代理人王冠堯及呂學儒,於100年11月2日會勘後,仍認定系爭房屋A、B、C、D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房屋稅課徵標的之現況並無改變,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變更房屋稅之課徵情形,顯非法之所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稅籍主檔絕無可能誤植,被告內部發生任意更改
稅籍主檔之情事,已發生重大弊端,不思立刻補救,反而藉此否定人民合法權益,是謂不法至明。理應速查明不法,給人民一個交代。再921地震,是一個事實,豈有可能任意更動稅籍主檔,國家稅政豈不大亂。系爭房屋之底層一、二、
三、四樓,發生震裂情形,樓上房屋並無震裂情形,就可以說樓上房屋結構沒有受損,又不適災損減半之規定。這種論調,是不是笑死人了,沒有一、二、三、四樓還會有五、六、七、八樓嗎?被告之主張偏離事實云云。查:
1.被告100年7月11日雲稅房字第1000501519、0000000000、0000000000、1000501527號函說明三均敘明,請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檢附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程度,以憑辦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鑑定報告書或有利證據供核,於辦理復查時,僅憑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6077號函說明二內容如下:「經查上開號函附表編號2至編號18建築物(城市之光大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餘則否。」然經判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目的在警告使用該建物者進入時需注意,並無指出系爭房屋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之比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A、B、C、D受損面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會勘,系爭大樓之主體結構並未受損,此亦有2樓現場勘查相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於101年8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除一、二樓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水電之外,三樓以上並無水電,會同勘驗人員以手電筒照明步行上樓。樓梯間旁各電梯旁門框水泥均有剝落牆壁大理石掉落地面破損、泥塵堆積、垃圾掉落。系爭標的十樓因鐵門卡住,無法進入,需借道十一樓另外一座樓梯才能進入十樓樓層。先行勘驗十二樓:大樓12樓之1、2、3、4、5 、
6、7、8、9、10及11等11筆房屋,惟無隔間無法區別個別坐落,整層樓有裝潢天花板輕鋼架,輕鋼架有錯落。勘驗十一樓:11樓之7、8、9、10及11等5筆,有簡單木板隔間,工事並未完成,呈現棄置情形。(勘驗十樓)10樓之7、9、10、11房屋有簡單木板隔間,工事並未完成,呈現棄置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勘驗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6頁),被告亦提出前所拍攝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6頁),核與原告所稱已破敗毀損嚴重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不合。再系爭大樓1樓自87年3月23日即設立葡京電子遊藝場,雖經九二一地震,然亦已於89年2月11日復業,經營電子遊藝場迄今,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89年度房屋稅雖曾減半課徵,惟自90年度起即已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底層一、二、三、四樓,發生震裂情形」,亦與事實不符。
2.再「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而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第19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減半徵收亦然。被告因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誤植,於事後發現該事實有誤,並不符減半徵收之法律規定,再對原告等4人予以補徵系爭房屋A、B、C、D之房屋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況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經查得本件房屋稅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被告內部發生任意更改稅籍主檔之情事,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因系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10021501號函復說明(81)雲營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商場」(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8頁)。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房屋稅籍主檔資料,自89年起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減半(1%)課徵房屋稅,惟本件房屋稅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經被告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厘正房屋稅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A及B96至100年房屋稅差額,分別計96,777元及14,814元;補徵系爭房屋C 98至100年房屋稅差額,計103,247元;補徵系爭房屋D100年房屋稅差額,計12,08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