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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隆欽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乃係依據相對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執行名義。然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列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林隆棟、黃林愛玉、林隆欽、林隆鎮、林隆雄、林隆陞及林秋助等7人(下稱聲請人等7人),並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101,5 52元,後以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為實物抵繳,故不足額為2, 066,697元(本稅為1,651,319元,含算至90年1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15,378元),基此,相對人乃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檢附83年度繳款書,要求聲請人及繼承人繳納2,066,697元。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雖為系爭遺產稅共同納稅義務人,但依同法第41條之1及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該遺產稅是可按應繼分向各繼承人分別分單負繳納義務。本件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單,經相對人予以准許分單處分,並將上開遺產稅不足額之本稅部分1,651,319元予以按應繼分分單為235,902元,及分別加計至94年12月10日止行政救濟利息61,266元,合計297,168元,分別開立7張繳款書,寄發聲請人及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為一兼具受益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課稅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行政機關以繳款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為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而聲請人就應繼分分單部分已繳納完畢,相對人自不應再就其他繼承人分單未繳納部分責予聲請人負連帶共同繳納義務,是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稅課徵應就不超過遺產範圍內徵之,已至臻明確,是本件核定遺產稅額為7,101,552元,經相對人所屬臺中縣分局89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5,450,000元全部用以抵繳殆盡,已無其他遺產可資繼承人用以抵繳或繼承,依照上開規定,遺產不足以抵繳應納遺產稅差額部分,自不得再行向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

(四)綜上,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第三人林文斐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免執行標的物,將因執行而遭受拍賣,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全卷查閱屬實。本院觀諸前揭調閱之卷宗,並參酌原告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執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滯欠之遺產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截至101年5月11日止,其欠稅金額合計17,867,076元。依據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亦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而目前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1.37%,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按,是依此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適當。復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1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1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8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7,867,076×1.37%×1.166=285,412元),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86,0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