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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代 理 人 吳宣霆

林志成相 對 人 林隆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經審理後,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行政執行(另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並就擔保金額為更正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含更正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本次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上開第2項規定,乃在平衡債務人之利益,於當事人間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給予停止強制執行之機會,以求執行之慎重。惟上開訴訟程序若已裁判確定,其停止執行之原因即已消滅,依照上開立法旨意,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實現執行債權人權利為目的,貴在迅速實施及不停止其程序,以免因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紛爭而長期拖延,增加當事人訟累。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故而有此項規定。本件實體、執行名義均已確定,顯然無理由停止執行。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稅捐核課之實體經行政訴訟程序後已確定,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隆棟等繼承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依法移送執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相較於一般欠稅案件,逾繳納期限30日後仍未繳納,即應移送執行,更欠缺停止執行之正當性。以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忽略實體、執行名義均已確定之事實,已嚴重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且本件相對人另案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對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本件遺產稅已繳納完畢,而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云云,依法要無可採。原裁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臺中分署執行中之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以停止,裁定尚嫌速斷,徒增紛擾,影響國家債權實現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原聲請之事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就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執行程序,請准聲請人於向鈞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經查,相對人另案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書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聲請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行政執行,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含本院101年6月6日更正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