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陳佳瑀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遞狀為本件聲請時於書狀內記載「訴訟代理人林貴梅」,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委任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本件亦非前開規定後段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委任林貴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非合法,應予禁止。
二、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然亦不應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惟一判準。假使損失之填補得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以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業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按本案聲請人並非顯無理由,倘先予執行,日後被告機關恐將另外負擔返還金錢之義務,如此循環給付金錢,將大量耗費行政成本,對國庫、行政資源絕無助益。再者,聲請人遭逢景氣影響,經營公司已甚為困難,倘若先給付此筆罰鍰,將導致公司難以維持,甚至有歇業、倒閉之虞,日後縱勝訴亦無力向被告追討已付罰鍰,且事後追討亦對經營無任何實質助益,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件聲請人之從業人員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經相對人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6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48561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除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處分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可否執行10萬元罰鍰,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又聲請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所應執行者為罰鍰10萬元,金額非大,尚不致使聲請人因給付該筆罰鍰,將導致聲請人難以維持或歇業、倒閉之虞。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