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汶賓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營業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規定,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聲請人位於臺中市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惟本件相對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並與本件同時遞狀聲請程序重開(即再審)外,因情況緊急,恐怕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未能獲得適時的救濟,若遭拍定,恐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再者,上開執行之標的業經相對人禁止處分在案,已達稅捐保全之目的,在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並遞狀聲請程序重開(即再審)之情況下,更無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民國101年8月30日中執丑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9091號函,其主旨謂:「本分署受理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9091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義務人許汶賓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所查封義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在本分署公開第二次拍賣,請準時到場。
」且聲請人亦表明本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營業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之案件,足認本件原處分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執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聲請人逾期不履行時,由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執行過程中之查封、拍賣程序係就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取償必經之手續,屬強制執行中之執行方法。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為「金錢」,揆其性質,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並無達到回復困難之情形,是該稅款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稱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非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聲請人顯有誤認,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