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佳瑀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代 理 人 卓朝豐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賠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按「『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遭相對人依同法第6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1萬元,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然聲請人並非顯無理由,倘先予執行,日後相對人恐將另外負擔返還金錢之義務,如此循環給付金錢,將大量耗費行政成本,對國庫、行政資源絕無助益。且聲請人遭逢景氣影響,經營已甚困難,倘若先給付此筆罰鍰,恐將導致公司難以維持,甚至有歇業、倒閉之虞,日後縱勝訴亦無力向相對人追討已付罰鍰,事後追討對經營亦無任何實質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名稱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遭相對人依同法第66條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2385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1萬元。聲請人主張倘若先給付此筆罰鍰,恐將導致公司難以維持,甚至有歇業、倒閉之虞,日後縱勝訴亦無力向相對人追討已付罰鍰,事後追討對經營亦無任何實質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裁處罰鍰之執行,聲請人如受執行,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又聲請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聲請人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件所應執行者為罰鍰21萬元,金額非大,尚不致使聲請人因給付該筆罰鍰,將導致聲請人難以維持或歇業、倒閉之虞。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件亦無「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