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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秀鳳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代 理 人 邱瓊仙

吳宣霆羅美娟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代 理 人 陳美菁

黃育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

)101年8月6日中執信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1832號通知,其內容略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受理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832號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等語,其後附有不動產附表所示不動產詳載拍賣標的建物門牌坐落臺中市○○區○○○路12之1號北邊,並定於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投標,同日下午3時開標,以價高者為得標。依該通知內文記載,本次拍賣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而為執行,經詳閱其內容後,對其認事用法殊難甘服。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應視納稅

義務人有無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斷。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主要基於租稅的安定性考量。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案經聲請人前往臺中分署閱卷後發現,移送機關所移送之欠稅案件,為90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逾7年核課期間,不得追繳。退步言,聲請人亦未積欠如該案卷所載之稅款,原移送機關計算有誤,而臺中分署未詳予審核,逕予拍賣聲請人之財產,認事用法殊有未恰,如讓其繼續拍賣,勢必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於公平原則,

不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或民事上之強制執行,若遇執行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時,以先行查封之機關為優先,後者採不再查封主義。換言之,行政執行署在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同時遇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私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人,同時也是私法上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時,由於行政執行處本質上係行政機關與執行法院的角色大不相同,而公法上之執行程序富有強烈職權主義色彩,與私法上執行程序一向採用當事人主義差異甚大,在發生公、私法上執行程序競合情形時,造成行政執行署與執行法院之間許多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及執行行為之衝突。若能基於執行機關相互尊重之精神,及加強執行機關間之互動聯繫之機制,則可達到相互配合之目的。即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其處分權即受限制,故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均採不再查封主義,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以免程序上之重複浪費。實務上對不動產之查封,多於發函予地政機關查封之公文上載明,若有其他機關已先查封者,請地政機關於回函時一併註明,若該標的係屬已查封之標的,則將併案先查封之執行機關處理。本案之拍賣標的,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2之1號北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地面層1

180.76平方公尺,第2樓層:1180.76平方公尺,合計2361.52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鐵皮烤漆鋼板造,本標的物於98年初時,即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6454號(寅股)查封,並於100年12月14日由蔡明樺拍定土地之部分,此有歷次之拍賣資料可參,而依臺中分署101年8月6日中執信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832號通知內不動產附表記載「使用情形:99年8月6日本分署執行人員進行查封」,可知其顯係對同一標的再行查封拍賣,形成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重覆執行,此已與司法院所定之拍賣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實有執行程序嚴重瑕疵之情形,今如不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拘束,將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聲請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並願提供現金擔保,聲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183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12之1號北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臨時建號:臺中市○○區○○段141建號)等執行程序,於債務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以相對人之債權,有消滅或防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提供現金擔保,聲請裁定臺中分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183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12之1號北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臨時建號:臺中市○○區○○段141建號)等執行程序,於債務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須債務人已有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要件。茲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已據聲請人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前案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經臺中地院查封執行,又經臺中分署查封執行,顯有重覆執行情形乙節,惟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6454號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已於100年1月1日通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建物之查封,並於100年1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1日中院彥民執98執寅字第6454號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清地一字第100000112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背面),是該系爭建物既經臺中地院予以塗銷查封,已無重覆查封執行之問題;又聲請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