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明雄代 理 人 蕭博仁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依該條文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應予拆遷,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嗣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向相對人提起異議,請求將系爭建築物救濟金發放對象更正為聲請人領取,經相對人以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遞遭內政部訴願不受理,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誰屬有爭議,以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8日陳報狀及101年7月28日函文,主張其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請求相對人於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發放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10141018號函、101年7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10209401號函及101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10244555號函,分別函復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未有法定停止事由者,相對人對於本件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應依法定程序發放,台端申請暫緩發放,歉難辦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1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動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7,764,559元及法定利息,嗣又於101年9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主張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其金額龐大,且攸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之爭議甚大,目前正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相對人未待該民事爭訟判決確定,急欲發放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故本件確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又為避免訴外人黃正盛領取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後,將以脫產方式以逃避聲請人之追索,顯有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並將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停止發放系爭建物關於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4,559元」等語,以上除有聲請人101年9月5日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及相對人101年8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10244555號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宗,及以101年9月7日審理單向聲請人及相對人查詢本件相關事項,復經兩造分別提出相對人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5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10141018號函、101年7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10209401號函、聲請人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8日陳報狀、101年7月28日函、101年7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01年9月7日陳報狀經本院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101年9月5日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及101年9月7日陳報狀所載,關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正在相對人內部作業中,尚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另關於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4,559元,係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之承辦人林昕蓉後所得知,該承辦人亦表示該行政處分尚在內部進行中等語,有聲請人上開書狀可稽。再者,經本院以101年9月10日、9月12日及9月13日審理單向相對人查詢後,相對人明確回覆本院: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正盛,於99年間會同被告查估,經被告造冊、公告後,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已由黃正盛具領補償費完竣,黃正盛並於限期內拆除系爭建物,惟因聲請人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請求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並申請暫緩發放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4,559元予黃正盛,致系爭建物迄今尚未作成核准發放前揭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等語,亦有本院上開審理單、相對人答覆之傳真及相對人101年9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10270616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系爭之「原處分」尚在相對人內部進行作業中,而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因無原處分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101年9月5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因本件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於「起訴前」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故此部分依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