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彭嬌英
彭兆英彭吳群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及本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2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將其中不服本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事由,參酌上開規定及決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渠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913、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民國(下同)50年間即編列為道路用地,然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費,或依土地法之規定給予補償地價,迄今已歷48年之久,公然掠奪人民私有土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
99 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100年10月18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程序判決之判決書第11頁及第12頁引用舊土地法第337條及第368條規定,然自35年4月29日政府修正土地法並公布全文247條迄今,土地法均僅有247條,前程序判決濫用不應適用之法規,即舊土地法第337條規定造成誤判,又一再誤用舊土地法第368條規定,而不依徵收當時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以下列方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程序判決不審酌再審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⒈依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所提出行政訴訟陳
報(二)狀之「被證五」,徵收土地計畫書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需用土地人)提出,絕非由再審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或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養護單位)提出。
⒉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府建用字第0930141973
號函略以:「有關臺端陳情為拓寬尖豐公路使用渠等土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案,經本府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政辦理,本府協助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別於96年1月22日以二工用字第0960001219號函、98年11月30日二工用字第0980032386號函、98年12月8日二工用字第0980033231號函,略以「此一全國性通案問題,需費龐大,非本局預算所能容納,無法僅就本案單獨補償。」併明文表示:「應俟經費籌妥後,方能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惟「本局預算」是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才有編列預算之權力,而非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因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非需用土地機關,無權編列預算,更無權主政辦理再審原告之土地徵收案,故再審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隸屬於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發之公文函指示,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政辦理系爭土地請求徵收補償案件,並由苗栗縣政府協辦,故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藏身背後,由其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當擋箭牌,以規避其需用土地責任。
⒊據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苗栗工務段
99 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拒予履行99年9月16日行政法院法官要求補送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徵收資料,卻在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表示經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再次會簽,查詢是否於52年以後辦理臺13線拓寬工程徵收補償(含徵收計劃或其他徵收取得之公聽會、公告、發價等業務)?因人員更替及年代久遠,己無資料可稽,故無從提供。然為何不查詢44至50年間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資料,顯見再審被告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另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不但不向真正的需用土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或核准機關(內政部)查詢50年間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卻向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苗栗工務段函查臺13線尖豐公路(銅鑼鄉、三義鄉)於52年以後有無辦理拓寬尖豐公路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乃意圖張冠李戴,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既前程序判決內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⒋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所提之行政訴訟陳
報(二)狀檢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謄本亦無任何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此亦為再審被告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下列各款情形,足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對照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新簿)記載及新地籍圖
謄本圖示中重測後為雙湖段913及969地號土地,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將該兩地號顛倒登記。
⑵查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自50年2月1日
起將原告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按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紀錄第153 頁「依據民國49年9月19日苗栗地所字第2133號函將三義鄉雙草湖原地號建150-3因土地分筆轉載為建150-5、原地號建150-2因土地分筆轉載為建150-6,再依據民國50年2月21日苗栗地所字第377號函將地目變更為道150-5、道150-6。」按土地登記新簿記錄因地籍圖重測又將道150-5、道150-6地目變更為雙湖段道969、道913。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僅查閱早已變更地目之雙湖段道969、道913土地登記謄本,其結果當然無任何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何不查閱分割前原始地號雙草湖段建150-2、建150-3或尚未變更登記前之地號雙草湖段建150-6、建150-5。顯然再審被告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⒌前程序判決之判決書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按再審原告私有土地徵收,自44至50年將建地(30間房
屋走廊)拆除變更為道路用地,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自50年2月起,即逕自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查再審原告於50年11月10日就已提起訴願書,要求補償地價。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51年1月27日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通知原告:「一、臺端五十年十一月十日訴願書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用臺端土地請予補償地價一案悉。二、查本案土地業經本府派員分別測量完竣,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一俟本府辦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三、特此通知。」該公函內容包含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使用土地徵收之標準流程作業,需用土地人和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徵收補償金達成協議,此協議乃徵收程序開始後之協議,為公法上之契糾。協議如經成立,則徵收程序因而終結。次查,再審原告又於53年6月4日提起訴願書再請求尖豐公路補償地價,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53年6月16日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通知原告:「一、臺端五十三年六月四日陳情請求核發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一案悉。二、查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業經本府定期發放中,希逕向三義鄉公所查詢發放日期。三、復希知照。」⑵依一個徵收計畫作成之徵收處分,可能徵收多筆原屬不
同人所有之土地,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此多數獨立各別之行政處分,對需用土地人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或核准而言,係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意,可推知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需用土地人)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提出土地徵收計畫書是單一的,核准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之土地征收計畫案也是單一的,但因為徵收多筆原屬不同人所有之土地,因此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存有多數獨立各別之徵收處分。苗栗縣政府此一函覆「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代表同一徵收計畫下之多個徵收處分已執行,因此地價補償經費已用光,證明有些人已領得補償金。但為何對系爭土地卻未補償;為何不再追加預算;為何不通知政府辦理協議手續。
⑶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若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同一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給付補償金),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苗栗縣政府此一函覆「一俟本府辨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蓋此協議乃徵收程序開始後之協議,為公法上之契約,協議如經成立,則徵收程序困而終結。然前程序判決濫用不適用之法規(舊土地法第337條)誤判成「該協議為請求徵收之先行程序」,曲解誤判再審原告土地尚未進行徵收。
⑷根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
060187號函及53年6月16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即可證實該尖豐公路曾辦理徵收程序,並且曾發放過補償金,證明該系爭土地確實是有徵收然補償金事隔多年仍未發放,已違背當時土地法第233條,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系爭土地「徵收無效」應已確定,再審被告官署一再拖延拒絕補償金之發放,自始至終皆無下文,因此再審被告官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事至明確。
⑸參照學者史尚寬所著土地法原論關於土地法之特例(徵
收完成之特例)所述,並依民法第375條規定,危險之負擔,原則上是以所有物之交付為標準。土地法關於此點,雖無規定,原則上亦應以所有權之歸屬或物之交付為危險負擔之所歸。故原則應以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受土地交付之時期,即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支付或提存補償之時期,為歸需用土地人負擔危險之時期。
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31條之規定,經行政院之特許,先行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者,則應解釋為自進入之時,其危險歸需用土地之交付。再審被告違反一般土地徵收作業程序,不依循土地法第23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卻照土地法231條但書規定「需用土地人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水利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需用土地人未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逕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將再審原告之建地(30間房屋走廊)障礙物拆除施工變更拓寬為道路用地,俟後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更不斷變更地目、地號、變成既成道路,幫助需用土地人無償取得土地,沒收人民私有財產。從此再也不需辦理追加預算及補償地價,原告雖不斷陳情皆投訴無門。試問再審被告官署如何解釋臺13線(尖豐公路)如何拓寬道路,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9月1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苗栗縣政府確實從未對系爭土地辦理過土地徵收程序,自無從提供相關徵收資料及徵收計劃,因此無所謂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事」。按此行政訴訟陳報狀之意為「既無辦理土地徵收程序,何來補償費發放之情事」,表明無辦理土地徵收即無須補償,政府官員竟能據以此卸責。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在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表示經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再次會簽(苗栗縣政府工務處簽稿會核單),查詢是否於52年以後辦理臺13線尖豐公路拓寬工程徵收補償(含徵收計畫或其他徵收取得之公聽會、公告、發價等業務),然因人員更替及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故無從提供。系爭土地確實是有辦理徵收程序,否則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中,何來「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何來「辦理追加預算」、何來「辦理協議手續」。否則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53年6月16日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中,何來「查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業經本府定期發放中,希逕向三義鄉公所查詢發放日期」。證實53年中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業經苗栗縣政府定期發放。究竟52年以後有沒有辦理臺13線(尖豐公路)拓寬工程徵收補償,依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53年6月16日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公文函應足可證明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公然在法庭作「偽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得提再審之訴。
(三)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關於消滅時效部分之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認為法院有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得提起再審。
⒈查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本案的請求是基於需用土地人不履行公法上的義務(補償金不繳交)之侵權行為導致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損害賠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
⒉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另按司法院釋
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再審原告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是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過用,為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所明示。故凡己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生效後,始以訴之方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時,無權占有人即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以阻卻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
⒊復查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司法
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有權,係就標的物為占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全面的且一般的支配之完全物權。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而由所有權滋生之權利,隨所有權之存在而存在,所有權既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則此等權利自亦不能單獨罹於消滅時效。
⒋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具有強制性作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確定終局裁定亦牴觸土地法所保障,登記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力,卻遽而引用民法125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要難謂未曲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枉使再審原告喪失合法權益,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以判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該判決要難謂非違法違憲。裁判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或命令者,其適用法規自是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列舉事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載明:「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另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乙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要旨亦載明:「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並依照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徵收失效)而受利益(無權占有原告私有土地50年),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再審被告官署公然違法侵權、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至明確。復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基於上述理由,故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再審被告(惡意占有人)有己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及因惡意占有人不能以原物返還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9條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再審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遲延之責。
(四)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在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所定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15日法定期間,應嚴格遵守,苟有違反,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否則,主管地政機關於得延展發給期限之事由消減或終了後,若仍不儘速發給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徵收核准案又不因之失效,亦足使徵收核准案陷於久懸不決,違背徵收目的,且適足以凸顯核准徵收時間過早之不當,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應有所據。準此,再審被告(需用土地人)因不履行公法上的義務(不繳交徵收土地補償金)導致徵收核准案失效,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審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徵收失效)而受利益,惡意占有、無權占有,剝奪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侵權行為),已長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197條、第181條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載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由此推估再審被告惡意占有土地51年累計獲利至少有相當於51年租金之利益。然再審被告之獲利尚不只於此,對再審原告土地繼續惡意占用,漠視法規,拒絕履行返還其不當得利,更拒絕賠償損失。則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有權)之侵害,則不僅是過去式、現在進行式、也是未來式。
(五)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11條規定。⒈查本案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己當庭聲明再審被告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發的公文函指示:「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政辦理系爭土地請求徵收補償案件,但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只是維修工程單位,無權責編列土地徵收預算,亦非需用土地人,卻主政辦理系爭土地請求徵收補償案件,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需用土地人)必須概括承受其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府建用字第0930141973號函略以:「有關臺端陳情為拓寬尖豐公路使用渠等土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案,經本府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政辦理,本府協助辦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別以96年1月22日二工用字第0960001219號函、98年11月30日二工用字第0980032386號函、98年12月8日二工用字第0980033231號函,略以「此一全國性通案問題,需費龐大,非本局預算所能容納,無法僅就本案單獨補償」,並明文表示:「應俟經費籌妥後,方能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再審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又一再訴願、再訴願及陳情,再審被告等彼此互相掩飾,公然偽造文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偽裝成需用土地人主政辦理徵收補償、編列預算,誣指原告土地原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無法僅就本案單獨補償,應俟經費籌妥後,方能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再查本案訴狀已補正聲明:「再審被告機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發的公文函指示(和如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政辦理系爭土地請求徵收補償案件,苗栗縣政府協辦,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需用土地人)必須概括承受其損害賠償責任,但訴訟費用除外)。
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交通部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影本當作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証據。表意人(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交通部第二區養設工程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一同被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並已補正聲明於訴狀內,無前程序判決所稱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
(六)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再審原告既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原審不為實體之審判,無審酌事實及證據。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規定「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更違反行政訴訟法135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另前程序判決第12頁之判決理由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徵收,而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土地補償費,自難認為有理由。依此,原告等所為如何計算補償費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而原告以得請求徵收補償為前提之因遲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賠償請求,則因徵收補償之請求無理由,而無所附麗,亦為無理由。至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需用地機關使用該土地,應如何為徵收?因此等事實無關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訴訟標的):給付徵收土地補償費及因遲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私有建地被藉徵收之名變更地目為道路,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侵權(土地所有權)51年,當事人既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而再審原告提出的主張及舉證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故意全被忽略、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款、第6款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另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局徵收程序範圍」由此可證再審被告官署於44至50年拓寬尖豐公路竊佔原告土地,既朱依照土地法規定,即時給付土地補償金,卻擅自變更地目為「道」,為掩飾犯行,又將土地登記簿「舊簿」一併作廢,「新簿」省略最關鍵的有效字「建」,並一再變更地目,將再審原告土地「化整為零」,湮滅原始憑證。足可證明再審被告官署公然藉「徵收」之名、行「沒收」之實、「無權占有」、「無償使用」再審原告土地,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依上述泱議及理由觀之,再審原告之起訴完全合法。44至50年再審原告之土地業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49年9月20日)。再審原告(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即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
(八)據92年12月29日內政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6條:「地價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其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重測面積計算,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徵收公告面積計算。」而且原告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具有回復請求權。據原分筆位置實測圖記載:按苗栗地政事務所技士測量土地原面積地號150-5面積為1公畝55平方公尺;地號150-6面積為3公畝37平方公尺,舊土地登記簿亦有相同的記載。但85年地籍圖重測,變更地目及面積(150-5地號變成969地號,面積卻縮小為1公畝15.35平方公尺;150-6地號變成913,面積縮小為3公畝11.91平方公尺),50年為徵收計劃所做的測量:兩筆土地合計面積應為492平方公尺,然85年後兩筆土地合計面積卻變為427.26平方公尺,即兩筆土地縮小的面積總計為64.74平方公尺。由於再審被告官署拓寬尖豐公路徵收私人土地非法侵權,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造成地價補償費至今仍尚未發給完竣,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官署應依照上開辦法第6條補償地價,俾保權益,兩筆土地地號969、913應按地籍圖未重測前即50年徵收公告面積計算為492平方公尺,並儘速給付原告合理的土地補償費及損害賠償,而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另土地法第239條第1款明文規定:「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之系爭土地,其法定地價應按現今公告之土地(周邊建地)現值乘以系爭土地原徵收公告面積492平方公尺,以為上開法條所規定補償之法定價格,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即共同給付原告等三人被拒辦理拓寬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金額計為現今的土地(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492平方公尺外,並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再按現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的合理加成補償,以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現今(以清償日為準)系爭土地公告之土地(周邊建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60元乘以系爭土地原徵收公告面積492平方公尺,上開補償費法定價格為14,199,120元,再以現今當其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加成補償,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土地補償費及損害賠償共計253,554,789元。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於44至50年間拓寬尖豐公路,藉「徵收」之名、行「沒收」之實、「無權占有」、「無償使用」再審原告土地,請求再審被告官署應儘速給付合理的土地補償費及損害賠償,而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為維護土地正義,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前程序判決顯有重大失當及違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倘再審原告所舉證物,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九)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前程序判決應予廢棄,並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
、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即共同給付再
審原告等被拒發拓寬尖豐公路徵收之土地補償費金額計壹仟肆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並應給付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計貳億參仟玖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
⒊再審及前程序各審全部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四、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又條文既稱「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據以判斷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者,始為相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據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規定之情形。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至於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準此,聲請再審時並應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適法;倘僅泛言有該再審事由而未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查檢閱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等三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謄本亦無任何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次查,經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再次會簽查詢,因人員更替及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故無從提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惟78、79年苗栗縣各鄉鎮辦理都市0000000道路概無列入徵收,檢附簽稿會核單影本一件。末查,本案系爭土地目前在尖豐公路臺13線省道之道路用地內,屬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權責,為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轄,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養護管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從而,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函詢該處52年以後有無辦理拓寬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時,該處以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覆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現今貴府函查民國52年以後有無辦理拓寬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
1 )於民國91年間因臺13線45k+500桃芝颱風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徵收座○○○鄉○○段○○○○○號等5筆土地,(2)於民國93年間因辦理三義一橋及二橋改建工程(臺13線47k+400-48k+100段)價購取得座○○○鄉○○段26-1地號等4筆土地,惟均『非既成道路。』」
(四)前程序判決理由業已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認定本案系爭土地確實未有辦理徵收,且原告所述有關基於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審理範圍,已經原審法院闡明而確定,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正確無誤:
⒈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9條所規定;而「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亦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徵收之時(按即50年間)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23條、第224條規定。準此,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而屬要式之行政行為,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自應以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依徵收當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完成徵收為斷。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50年間經徵收,係以51年1月2
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舊頁、49年9月19日苗栗地所字第2133號函、50年2月21日苗栗地所字第377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原分筆實測圖、苗栗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3日69苗地所二字第4647號函等為其依據。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是徵收之目的在於取得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此一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應尚未為需用地機關依徵收程序取得其所有權。此亦經行政院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系爭土地是否經需用地人申請徵收之資料,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向該府工務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查詢之結果,均表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有苗栗縣政府工務處簽稿會核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⒊至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
7號函稱:「一、臺端50年11月10日訴願書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使用臺端土地請予補償地價一案悉。二、查本案業經本府派員分別測量完峻,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一俟本府辦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等語。依其內容,當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固表示關於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已測量完竣,但因無補償經費,擬於有預算後,再與再審原告辦理協議之手續。以當時土地法第337條「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訂或協訂不成立者,得為徵收土地之聲請」之規定,苗栗縣政府此一函覆,既尚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協議」之程序,自尚未進行徵收。此外,土地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辦理土地徵收前,應先予以分割,惟此一分割之完成,並非足以作為徵收法定程序已完成之證明。是原告提出前開系爭土地業經「分筆」之資料,自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依法徵收之認定依據。是本件尚難認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手續,再審原告等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已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徵收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未發給徵收補償,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
⒋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50年拓寬尖豐公路,有依法徵收使用原告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13、969地號土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68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是本件縱認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有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即應依上開規定時間發給補償費,如於超過其期限而未發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有請求其發放補償費之權利,且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從此時開始計算。又此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如準用民法所規定,其最長時效為15年;如依行政程法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年,不問適用何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有徵收之時間點為50年間,至今已有40餘年,原告等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所陳,本案土地並未徵收,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要求再審被告應依該並不存在之徵收為給付,顯無理由,原判決判令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
(一)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及遲延利息,並非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無關,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顯屬違誤,且此部分再審原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即已提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內容理由中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再次提出主張,顯悖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已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及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主張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及第10款為主張,顯然不符第9款及第10款提起再審之要件,自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61年度判字第293號61年度判字第2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敘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為何?及說明該證物有合於第13款要件之情形,而參諸再審原告101年4月8日再審之訴狀所提新證1、新證5、新證6、附件8乃法律文書資料,新證7乃新聞報導資料,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又新證2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函文、新證4土地所有權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有提出主張,是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而新證三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函文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函覆其陳情書,是亦無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之情事,更況,再審原告就新證1至新證7及附件8有何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未具體說明,是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要件。
(五)再查,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而參諸其再審書狀內容所指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似指新證2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函文,惟查,參諸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第11頁第14行起就該函文已為斟酌判斷,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有據,為此聲明求為:
⒈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參諸再審原告101年4月8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當事人欄雖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再審被告,然參諸其訴之聲明請求對象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未有任何聲明,是自難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提起再審已合於再審之要件,是其提起再審即非合法,為此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判決理由不備,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同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八、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為:自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土地法並公布全文247條,迄今100年土地法仍只有247條,前程序判決使用被刪除之舊土地法第337條及第368條,卻不使用當時(51年)應適用之土地法,明顯違反法令云云。經查,前程序判決理由(五)係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徵收程序」事實認定之論述。其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據,乃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記載:「一,臺端50年11月10日訴願書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使用臺端土地請予補償地價一案悉。二,查本案業經本府派員分別測量完峻,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一俟本府辦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等語,此觀該判決敘述之理由即可知。該前程序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37條」,無非在加強「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之事實認定,核屬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徵收程序」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之問題,自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情形有別。至於前程序判決理由(六)則係有關消滅時效之論述,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罹於時效,其主要依據乃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其中雖引用「土地法第368條」,然此僅是據以說明請求權時效之開始計算時點,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之問題,且該條文有關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之規定,亦與當時之法令相符,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情形。況且,依再審原告上節所主張之事由,即便成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九、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為:「據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苗栗工務段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拒予履行99年9月16日行政法院法官要求補送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徵收資料,卻在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表示經向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再次會簽,查詢是否於52年以後辦理臺13線拓寬工程徵收補償(含徵收計劃或其他徵收取得之公聽會、公告、發價等業務)?因人員更替及年代久遠,己無資料可稽,故無從提供。然為何不查詢44至50年間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資料,顯見再審被告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另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不但不向真正的需用土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或核准機關(內政部)查詢50年間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卻向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苗栗工務段函查臺13線尖豐公路(銅鑼鄉、三義鄉)於52年以後有無辦理拓寬尖豐公路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乃意圖張冠李戴,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既前程序判決內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而言。經查,本件前程序判決,並無傳喚或指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與判決基礎有關之證言、鑑定或通譯,有前程序卷證在卷可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53年6月16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工務處簽稿會核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皆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提出,顯非「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為之證言、鑑定或通譯,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十、又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為:「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所提之行政訴訟陳報(二)狀檢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謄本亦無任何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此亦為再審被告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下列各款情形,足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⑴對照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新簿)記載及新地籍圖謄本圖示中重測後為雙湖段913及969地號土地,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將該兩地號顛倒記載。⑵查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自50年2月1日起將原告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按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紀錄第153頁『依據民國49年9月19日苗栗地所字第2133號函將三義鄉雙草湖原地號建150-3因土地分筆轉載為建150-5、原地號建150-2因土地分筆轉載為建150-6,再依據民國50年2月21日苗栗地所字第377號函將地目變更為道150-5、道150-6。』按土地登記新簿記錄因地籍圖重測又將道150-5、道150-6地目變更為雙湖段道969、道913。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僅查閱早已變更地目之雙湖段道969、道913土地登記謄本,其結果當然無任何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何不查閱分割前原始地號雙草湖段建150-2、建150-3或尚未變更登記前之地號雙草湖段建150-6、建150-5。顯然再審被告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已如前述。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敘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為何?及說明該證物有合於第13款要件之情形。雖再審原告指述苗栗縣政府土地登記新簿及舊簿,乃至於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有顛倒記載及無任何有關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等,惟該等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自行提出(參見前程序本院卷第138至144頁),自難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另再審原告101年4月8日再審之訴狀所提新證1、新證
5、新證6、附件8乃法律文書資料,新證7乃新聞報導資料,均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另新證2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主張,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新證3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再審原告陳情所為之函覆,另新證4為舊土地所有權狀,均無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之情事。更何況,本件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手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已徵收其土地而未發給徵收補償,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縱認有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再審原告主張有徵收之時間點為民國50年間,至今已有40餘年,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為前程序判決所認定明確。再審原告復提出上開新證1至新證7及附件8,或對前程序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或經審酌後,亦不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決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要件。
十一、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係以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新證2、新證3及新證5等為主要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2,乃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文,業經前程序判決審酌,並敘明其採證之理由,有前程序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見該判決書第11頁記載)。另新證3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再審原告陳情所為之函覆,及新證5乃法律書籍之節錄,均非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況且,本件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手續,縱認有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俱如前述,則該等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無據。
十二、此外,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係以:「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具有強制性作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確定終局裁定亦牴觸土地法所保障,登記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力,卻遽而引用民法125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要難謂未曲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枉使再審原告喪失合法權益,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以判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該判決要難謂非違法違憲。裁判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或命令者,其適用法規自是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列舉事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主要論據。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限。然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十三、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雖經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記載該條號,但未見再審原告就此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敘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究竟為何?及說明該證物有合於第9款要件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十四、除上述外,本件再審原告之其餘再審書狀所主張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再審被告之處置及對於前程序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對前程序判決、原確定裁定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十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起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十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