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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聲祥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30日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已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註銷欠稅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