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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呂榮林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字738號判例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因辦理彰化縣彰化市○市○○○○○○道路開闢工程,需用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第94-16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乃於77年12月5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再審原告並於80年8月17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22,932元,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彰化市所有。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原徵收處分,迭經多次訴願結果,內政部於86年12月3日以台(86)內訴字第860516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土地之原徵收處分而告確定。相對人乃以該徵收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再審聲請人原受領之補償費應屬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相對人補償費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127,106元,及自9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於99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23號卷第59頁),再審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抗告期間於99年12月24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聲請人並未抗告而確定,而其聲請再審期間30日,再扣除在途期間5日,在100年1月28日(星期五)亦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9日始提出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頁收文戳),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已難謂合法,且依其聲請狀所載,而聲請事由僅載相對人應給付其20萬元利息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自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有具體表明,亦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