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黃朝昌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黃灯玉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死亡,經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間陸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其子即再審原告之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3,745,578元,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黃灯玉88年度贈與總額為13,745,578元,補徵稅額2,456,306元,因贈與人黃灯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除變更核定再審原告等為代繳義務人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4日收受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同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同日另以相同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分案編為101年度再字第17號,嗣經再審原告撤回該案),復於101年7月9日以再審聲請狀㈢追加同條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復於102年1月29日以再審聲請狀㈧,追加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追加部分另為裁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81年6月向保證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增貸90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僅對再審原告就此筆借款之資金流向、用途及代還款原因,未予說明,故認未盡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云云,然查,再審原告除確已說明為何有能力購買不動產,銀行核准再審原告之借款,其金額已足以購買76年間之系爭房地產,是再審原告有購買不動產之能力,無庸置疑。就此,原確定判決雖未否認,但亦未斟酌,此乃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書狀亦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前手劉世良,於76年7月20日購地,由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680萬元,上訴人於76年11月17日以該房地向彰化六信合作社貸款1,400萬元。」負擔債務1,400萬元購屋,且81年增貸900萬元共負擔債務2,300萬元,益證此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反稱係被繼承人出資購屋,但再審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抵押權之借款證明,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人頭,嗣後再審原告亦以系爭房地再為借款,與被繼承人存在交易往來,兩者間並無所謂「無償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此卻未予斟酌,其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已經闡述甚明,依據租稅法律主義,僅能對該贈與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時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代繳義務人),不能將繼承人當成納稅義務人而發單課徵「贈與稅」。易言之,縱然贈與行為存在(非自認),發生的亦是「遺產稅」納稅義務,而非「贈與稅」納稅義務,因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將遺產稅代繳義務人,由原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重核為「贈與稅代繳義務人」,而未依法認定課徵「遺產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上揭釋字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5條之規定。
3.又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於公布日即生效力,原處分已因違憲而無效或失效,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為重核復查決定,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此非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略「其因法律見解變更...此類案件無須重新核課...」直接更正納稅主體可以彌補,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仍適用上揭財政部函釋,且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置之不理,否決再審原告對時效逾期之主張,且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而非含原課稅處分」之見解,已脫離一般人民對行政處分救濟程序之理解,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之判決已清楚指出「原處分自屬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故原確定判決已違反上揭釋字意旨、租稅法律主義、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查原確定判決略以「顯見原告、黃朝振及黃朝顯等兄弟3人
於88年間並無鉅額資金需求,而有上開向彰化六信借款之必要性,應係黃灯玉購置該不動產而以原告之名登記,『日後』因資金之需求,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償還本身、其子黃朝振及黃朝顯之借款,事後縱原告向彰化六信還清該2,300萬元借款,應屬原告父子家族間之資金調度運轉,尚難以此作為原告與其父黃灯玉之資金往來係屬單純借貸關係之論據。」即認定「再審原告、黃朝振及黃朝顯等3兄弟於88年間並無鉅額資金需求而向彰化六信借款」,惟此並非事實,實則再審原告、黃朝振與黃朝顯等3人於88年間並無向彰化六信借款,此有彰化六信101年6月4日彰六信代字第585號函謂:「76年度黃朝顯借款500萬元,黃朝振借款900萬元整;81年黃朝昌借款2,300萬元並償還上列黃朝顯借款500萬元、黃朝振借款900萬元及另案黃灯玉借款900萬元;本借款已於85年8月9日清償塗銷。88年度台端兄弟黃朝昌、黃朝顯、黃朝振三人均未向本社借款。黃灯玉於88年6月28日向本社借款1,400萬元,並由趙鯁、黃朝昌兩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本貸款已於94年3月29日清償完畢。」可稽。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為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
在案,但原處分效力仍存在,不生重新處分,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但查,本件爭議係再審被告以「贈與稅」名義向再審原告課徵,嗣因違反司法院釋字622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作出撤銷原判決之決定。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再審原告亦係原告,該判決書第2頁原告訴之聲明即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亦依原告之主張,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可知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再審原告之見解,而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則從上開二書證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非僅撤銷復查決定,亦同時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事後且未經再審原告申請而為重核復查決定,已屬新的處分,且已逾核課期間,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揭二件書證判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又彰化六信上揭函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三兄弟於76年間聯名
向彰化六信貸款,嗣於81年清償借款,轉換成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一人貸款,88年再審原告與三兄弟並無向彰化六信借款。且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自81年至91年雙方長期、大額、連續、多次100多筆相互金錢借貸,資金往來周轉,此均有再審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帳表、數據、單據存摺、匯款單、銀行提供電腦單等證物,足證再審原告76年購屋資金來源,及88年3月黃灯玉匯給再審原告1,374萬元係有償之金錢往來。又再審被告原查調查期間,不斷要求再審原告配合盡協力義務,再審原告已多次提出資料(第一次提出87年至91年資料,第二次提出86年至87年資料,第三次提出81年至86年資料),已盡協力義務,證明雙方有償往來並無贈與情事,上揭憑證與本案緊緊相連,原確定判決卻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無償贈與行為,與其他人無關
,原確定判決謂「顯見原告、黃朝振及其黃朝顯等兄弟3人於88年間並無鉅額資金需求,而有上開向彰化六信借款之必要性」,不僅與本案無關,且將人物及收入錯置,歧視再審原告兄弟收入多寡及借款自由,違反憲法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指責「原告稱並未與黃朝振有資金往來」及「原告於被告以上揭函詢後,曾以書面稱其匯至黃灯玉之資金,旋即用於支付放款息,或轉至黃朝振之彰化六信帳戶(帳號87878)」,前後認定事實不一致。至於黃灯玉借用黃朝振支票帳戶乙事,有支票頭黃灯玉字跡,及往來廠商和黃灯玉彰化六信帳戶支票代收本可以證明,縱使88年3月間借名行為不對,但再審原告已及時於核課前補救說明,再審原告與黃灯玉81年至91年間往來金額,扣除再審被告所指之1,374萬元,結算金額已超過221萬元,無贈與情事,況且黃朝振於83年至86年贈與黃灯玉價值約莫1,650萬元土地,此土地價值都列上93年遺產稅申報書,再審原告之前未主張係因本來認為與本案無關,惟亦可證明本件88年黃灯玉並無贈與之主觀意思,雙方係有償往來之行為。就舉證責任言,再審被告應就稅捐債務之積極要件如贈與總額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已提出雙方間為「長年、經常、正常、大額、已多次循環的金錢往來」等帳本單據,舉證證明雙方係有償行為,已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認定「是原告於76年間以高達950萬元購
置上開房地,原告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衡情其並無資力購買,應屬有資力之原告之父黃灯玉提供資金」乙節,然查,依彰化六信101年6月4日彰六信代字第585號函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有購屋資金之來源,而且再審原告當時除薪水收入外,尚有每月高額房租收入,及報社每個月廣告仲介高額佣金收入,且再審原告至今仍在付該屋之貸款,此有花旗銀行本息繳納通知單可稽,足證再審原告並非無資力,原確定判決顯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廢棄。⑵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81年6月間以其76年間購買臺北市○○路○
段○○號房地為抵押品,向彰化六信增貸900萬元,係借予黃灯玉,該900萬元應自系爭贈與總額減除乙節,查本件再審原告52年次生,76年間年僅24歲,其如何有950萬餘元購置前揭房地,經再審被告機關分別於95年3月1日、3月16日及4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685、0950008737、0950008742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購置前揭房地資金來源、借款2,300萬元之資金流向、用途及還款之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其主張尚難採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更正以全體繼承人為
代繳義務人,係屬另一新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書已替代原課稅處分,如復查決定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撤銷,則復查決定雖不存在,然回復至復查程序階段,原課稅處分並非當然消滅,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重行再作復查決定。本件贈與稅事件,再審被告原以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黃朝振(95年5月2日更名為黃有憲)、黃朝顯(93年3月2日更名為黃明賢)、趙鯁、黃湘茹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該判決係撤銷復查決定,並非含原課稅處分,而再審被告既於重核復查決定書,將再審原告等人由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再審原告等僅負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義務,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責任變更,本質上核屬原課稅處分關於納稅義務人部分之撤銷,而非另為一新的課稅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再審原告稱原課稅處分既已遭撤銷而溯及失效,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為另一新處分,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可取。
㈣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原起訴時,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逐一論駁纂詳,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駁回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無具體說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黃灯玉贈與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駁回(101年2月16日)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適用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及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本件移送於鈞院,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以彰化六信101年6月4日彰六信代字第585號函說明二「88年度台端兄弟黃朝昌、黃朝顯、黃朝振三人均未向本社借款。」所有臺北市○○○路○○巷○○○○○號約三分之二處,於77年11月至78年10月31日止及85年9月1日至86年8月31日止,出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分別80,000元及85,000元,及其任職中時晚報發放之87年2月、3月獎金699,165元、393,308元之事證,主張其於76年間有購買上開租賃房地之950萬元資力,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適用乙節,查再審原告提示之事證係其購買前揭不動產後之資力證明,不足證明其購買當時之資力,況再審原告當年年僅24歲(52年次生),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給付950萬元資金能力,是尚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亦無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5日再審聲請狀㈢始增列之再審理由已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是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不得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其次,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而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繼承人出資購屋,但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抵押權之借款證明,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人頭,嗣後再審原告亦以系爭房地再為借款,與被繼承人存在交易往來,兩者間並無所謂「無償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此卻未予斟酌,其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縱然贈與行為存在,發生的亦是「遺產稅」納稅義務,而非「贈與稅」納稅義務,因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將遺產稅代繳義務人,由原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重核為「贈與稅代繳義務人」,而未依法認定課徵「遺產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於公布日即生效力,原處分已因違憲而無效或失效,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為重核復查決定,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原確定判決仍適用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且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而非含原課稅處分」之見解,已脫離一般人民對行政處分救濟程序之理解,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已清楚指出「原處分自屬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故原確定判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等之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本件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灯玉於91年3月15日死亡,經再審被告查獲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間陸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其子即再審原告之帳戶,計13,745,578元,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黃灯玉88年度贈與總額為13,745,578元,補徵稅額2,456,306元,因贈與人黃灯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除變更核定再審原告等為代繳義務人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核屬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而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以再審原告等人為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核課,本院認定再審原告為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予以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再申請復查而重核復查決定及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課徵遺產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已就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委無足採。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訴訟程序中,為
該件判決之原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該判決書第2頁記載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亦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可知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再審原告之見解,而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已廢棄原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二則判決所載內容,而認僅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非含原課稅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公文書或私文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及勘驗物等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主文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之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未撤銷再審被告之原核課處分,此為再審原告於前一次提起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結果。嗣再審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並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揭二件書證判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上開2件判決書內所記載之判決內容,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核與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縱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自81年至91年雙方長期、大額、連續
、多次100多筆相互金錢借貸,資金往來周轉,此均有再審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帳表、數據、單據存摺、匯款單、銀行提供電腦單等證物乙冊,足證再審原告76年購屋資金來源,及雙方間係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並非贈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上揭證物,並判決認定「九、原告雖主張其於81至91年間,即與其父黃灯玉有資金多次往來,至91年間黃灯玉尚欠原告221萬元,有相關金融機關往來文件及相關書狀可證,本件並無贈與之事實等云。惟查,原告雖於76年間以95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並以該房地於81年間向彰化六信設定抵押借款2,300萬元,而於81年6月24日還給黃灯玉900萬元,之後雙方間並有多次資金往來,並有訴願卷所附之原告與黃灯玉之存摺為據。然原告係00年0出生,於76年間僅24歲,原告於93年間曾主張其於中國時報就業達15年之久,而依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同卷38-39頁),其該年度於中國時報領取薪資所得為568,567元,及營利、利息所得共計1,397,965元,並未有經營其他事業之所得,是原告於76年間以高達950萬元購置上開房地,原告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衡情其並無資力購買,應屬有資力之原告之父黃灯玉提供資金,又原告於81年間以該房地向彰化六信設定抵押借款2,300萬元,足認該房地於當時有此市值,致金融機構得以該款項額度借貸予原告,原告再將此借得資金與黃灯玉往來。因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並非原告所支出,又原告稱黃朝振因身體因素長年未就業,且黃朝顯領有殘障手冊,並依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彼等並無經營事業之所得,僅黃朝顯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61,910元之薪資所得(同卷36-37頁),顯見原告、黃朝振及黃朝顯等兄弟3人於88年間並無鉅額資金需求,而有上開向彰化六信借款之必要性,應係黃灯玉購置該不動產而以原告之名登記,日後因資金之需求,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償還本身、其子黃朝振及黃朝顯之借款,事後縱原告向彰化六信還清該2,300萬元借款,應屬原告父子家族間之資金調度運轉,尚難以此作為原告與其父黃灯玉之資金往來係屬單純借貸關係之論據。」故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3年6月14
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30018258號函(本院卷第122頁),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該證物,即非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且該函僅係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同意再審原告以其所有之房屋二棟及趙鯁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擔保其應納之88年度贈與稅,亦與本件贈與稅是否成立並無關聯。
⒋再審原告提出黃灯玉借用黃朝振支票帳戶,有支票頭黃灯玉
字跡,及往來廠商和黃灯玉彰化六信帳戶支票代收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8-136頁),及黃朝振於83年至86年贈與黃灯玉價值約莫1,650萬元土地,其土地價值已列於93年遺產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8-139頁)乙節: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存根、黃灯玉彰化六信帳戶支票及83年6月2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此有再審原告聲請狀㈣載明「再審原告也都不認為要主張,因為與查核本案有償或無償要件無關」等語可稽,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法加以斟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適用。
⒌再審原告提出其至今仍在付76年間所購置房屋之貸款,此有
花旗銀行101年之本息繳納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287頁),主張其76年間有向彰化六信貸款購屋之能力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本院卷第440頁)及彰化六信102年6月14日彰六信代字第596號函(本院卷第483頁)係於原確定判決(100年10月26日判決)後所作成,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有憲(即黃朝振)到庭訊問,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事由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