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范光煥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1年4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略謂:再審原告父親范德財生前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鎮○○段687、714、695、696、701地號),其中95-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林本童出租予訴外人林李川,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該95-3地號土地乃徵收放領予林李川取得,徵收補償物則由林本童單獨取得,再審被告並於43年3月20日依「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等規定,將95-2地號土地移轉於范德財,因與范德財於95-3地號土地所損失之面積相較,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該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未辦理完成,故請求再審被告將95、95 -1、95-4地號土地屬林本童部分,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等語。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謂:「……二、經查重測○○○鎮○○段○○○○○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依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本案臺端申請共有耕地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先行裁定駁回後,將再審原告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徒以土地登記簿之形式記載,即逕認本件土地移
轉登記已全部辦理完成,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當年遭徵收放領之前揭95-3地號土地,依該土地登記簿所登
載之被徵收人僅林本童、李欽統2人,林本童即該筆土地之分管人及出租人,而李欽統雖同載為被徵收人,主要係因於該土地上有其原始建築之房屋佔用一角,有事實上之使用關係,方會將之同列為被徵收人。惟李欽統因並未出租土地予林李川,並非出租人。既然再審原告之先父當時並非該筆土地之被徵收對象,再審被告依法自無可能將徵收補償金發給再審原告之先父,故其未因該次徵收事件領有再審被告之補償金,自係可得確定之事實。在此前提下,本院原判決擅自認定再審原告不足之土地面積部分有與其餘共有人間有相互找補或其他補償協議之情形,或係自行推論再審原告所分到之部分可能係屬地段較優或價值較高之土地,方因此而分配到較少之土地面積等情,原確定判決對於本院原判決是否已依法善盡調查義務並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等事項,即應為嚴格調查之認定,自不能在違背嚴格證明之情況下,逕以擬制推論之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另行與共有人間找補或補償之協議。更遑論,依再審原告方面實際上分配到的95-2號土地觀察,地目田,與被徵收之95-3地號相同,價值並未較高(其餘共有土地中有屬建地者,但再審原告未受補償到);就位置而言,亦係位屬較偏遠之角落,更未臨路(與道路間尚夾有一塊第696號土地),故由事實上認定,亦無所謂分到地段較優或價值較高之情形。再加上對照與再審原告先父具有相同身分之另名共有人「林錦坤」於該次徵收放領事件之損失及補償土地面積,林錦坤於95-3地號所損失之土地面積為760.73平方公尺,嗣再審被告以95-5地號補償移轉登記給林錦坤,面積計有752平方公尺,兩相比較,林錦坤所受損害幾乎全數受有補償,反觀再審原告方面卻僅補償不到半數,短少766.03平方公尺。上開顯失公平之事實,本院原判決對卷內資料亦係視而不見,原確定判決更未糾正其未經查證所為之推論,明顯即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證據法則,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雖土地登記通常係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而辦理者,其登記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然人民土地登記之權利因政府機關怠惰處理而受有不當損害時,即得以應為登記機關為對象,依行政爭訟程序依法提起請求,再審原告自始未否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內容,而係僅就未辦理完成部分訴請盡速補充辦理,課予再審被告及轄下地政機關就不足之土地面積部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亦未記載本件徵收放領之交換移轉登記事件已辦理完畢等之文字,則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就代表全部辦理完成,所憑依據何在?或認土地登記機關所為登記有不能推翻之真實性,縱認人民權利有受侵害之情形,亦不得予以爭執,請求更正或為補充登記?是原確定判決以土地登記已辦理完成,即屬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所為之法理基礎何在?難謂無剝奪人民行政訴訟權利,使行政救濟程序形同虛設之嫌。
㈣本件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耕地之
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立法上並未對人民設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期限,再參以當年政府倉卒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對土地無辜遭放領喪失所有權之共有人,更未制訂有完足之法令可供依循、求償,唯一僅前述提及之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所頒之三點簡略規則,對再審原告等有相類似境遇之土地權利人之保護本極為不周,加上當時如再審原告先父等之耕作人,多係目不識丁,對於求償之門毫無頭緒,往往多年奔走,徒勞無功,縱連承審法官亦需花費相當時間,方能釐清本件訴訟態樣及相關的法律原理。況且本件再審原告亦非就本件土地權利長期保持沉默、未曾爭執,事實上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因不熟悉法律救濟程序,亦歷經民事訴訟程序等之請求,終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顯就類似事件對於一般民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保障不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因前開徵收放領事件所致土地權利之損
失,僅受有部分補償,尚短少高達766.0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已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為相當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為判決有所違誤,自應予以糾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暨本院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南投縣○○鎮○○段第687、714、701地號(即重測前南埔段第95、95-1、95-4地號)土地,於面積7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作成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42年間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
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而應如何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項,行政院臺43內7512號令略以:「應將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須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記」等語,蓋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惟實地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
㈡因此類案件係自42年辦理徵收放領至今,歷時已久,原始資
料欠缺,查證困難,是以行政訴訟實務即認為:於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時因限於「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至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已因徵收而喪失其權利,自耕部分由縣市政府逕辦權利變更登記,固無不合,但對於共有地,於出租部分移轉登記耕地承領人後,其保留自耕部分之共有權利變更,是否亦得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則為法律所未定。」及「出租耕地因部分出租徵收部分自耕保留,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關於自耕保留部分得予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64號及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闡釋在案。
㈢綜上,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情形,無非以其已就所主張再審原告父親范德財因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放領事件僅受有部分補償,尚短少高達766.03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已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為相當證明,但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詞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正面)。
⒉然稽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已載述:「……㈡經查,依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卷附9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9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9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則記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足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語,核與依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應記載之上該內容相符,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所爭執其先父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已依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辦妥相關之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本件交換移轉登記已辦理完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第7列起至同頁反面第2列)。由是觀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後,乃認定本院原判決認定事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與事證情況不合,顯不足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因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該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4號卷第19至20頁),核非屬本院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