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王登美相 對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權狀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註銷權狀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16日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證狀-本院卷第42、43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