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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即被選定人 詹吳春美

詹耀華再審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張治祥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再審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智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及楊俊元等12人選定詹吳春美及詹耀華等2人為當事人,本判決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內開墾種植農作物,並分別於94、95年間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向轄區再審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遭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於97年1月30日再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有依時效取得,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等事件。惟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未取具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文件,於96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用該土地,經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之同意,呈報再審被告行政院核辦,再審被告行政院於96年12月24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下稱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核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於97年1月3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9408號函(下稱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嗣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7年1月29日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全份,請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97年5月27日以後再改為國有財產局)。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3日分別向再審被告行政院、國有財產局、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請求確認⒈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核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系爭土地、面積51.1153公頃乙案及再審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下稱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⒉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囑託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002426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囑託苗栗縣國際文化觀光局逕向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乙案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請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乙案等之行政處分無效。⒋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未被國有財產局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允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經請求後逾30日不為確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5日上訴理由狀所提證

物13件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下列14項證物,即知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非國有財產局。而中區辦事處無權辦理撥用並囑託登記,亦知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並非由國有財產局囑託登記。又其辦理登記之前97年2月14日至2月29日並未在佈告欄張貼公告,其公告未經張貼,不生法律效力。且公告登記之土地範圍涵蓋臺中縣及第三河川局管轄之土地,除逾越行政專屬管轄權外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登記事件屬書面之行政處分,第三人當然不能一望而知,原確定判決竟認重大瑕疵為一般人一望即知,認事用詞無正當性且不合邏輯。故上揭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1.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此函係囑託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

2.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此函係請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逕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逕登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3.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此函係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請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

4.中華民國白布帆發展協會(下稱白布帆發展協會)96年12月30日白帆字第961231號函:該協會函國有財產局說明系爭土地目前仍由河川局管理中,國有財產局不能逕自核撥,系爭土地其中有百分之十至十五屬臺中縣政府。

5.國有財產局97年3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06438號函:該局函經濟部水利署請查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

6.第三河川局97年3月28日水三管字第09750032810號函:該局函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說明該局檢附系爭土地之圖籍核對大安溪河川圖籍,系爭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法受水利法管制。

7.第三河川局97年4月10日水三產字第09750039170號函:該局函苗栗縣政府說明撥用土地係大安溪苗58線路堤共構工程所產生之浮覆地,本工程尚未完工,本局河川區域線尚未公告調整,目前仍受河川區域線及水利法規範管制。

8.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行政院函經濟部說明系爭土地經查明位於河川區域內,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文件,應予撤銷撥用。

9.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台90財字第000000-0號函:該函說明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撥用,以符管用合一。

⒑白布帆發展協會97年3月10日白帆字第970310號函:該協會

函大湖地政事務所說明從96年12月24日起至發函日止不見系爭土地3月3日登記之公告,函請提供公告影本及起止日期。

⒒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

該所函白布帆發展協會及原告,說明系爭土地第一次行政院核准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函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成,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惟並未提供公告影本及起止日期,亦未告知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為何人。

⒓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函:

該處函國有財產局擬同意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逕登苗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並無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⒔國有財產局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該

局函再審原告說明依國有財產法撥用要點規定辦理國有土地登記,逕登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⒕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此公告與上級機關囑託登記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

1.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有無登記給國有財產局、苗栗縣政府的文件資料?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訴代回答:我們是依據行政院函苗栗縣政府,再由苗栗縣政府函轉我們辦理。被告行政院訴代回答:依照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如申請撥用的土地是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土地,可以於核准撥用後直接逕登給申撥機關。以本案來講,行政院96年12月24日核准撥用的時候,大湖地政事務所就要配合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即於辦理公告完成後逕登記為苗栗縣政府。但本件之所以會出現管理機關公告為國有財產局,先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再無償撥用登記給苗栗縣政府的情況,這是以地政事務所作業上來講,他們認為第一次登記就應該登記給國有財產局,再連件辦理無償撥用登記,他們沒有去翻閱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本要點是行政院頒定的行政命令,行政院訂定時沒有會銜內政部,所以地政事務所他們很單純的就認為既然國有土地就先辦理第一次登記給國有財產局,再辦理無償撥用登記,就是以連件辦理方式來達到同樣的效果,就是本案有2個收件號、公告的管理機關是國有財產局的緣由,全省很多地政事務所都是做這樣的處理,因此所以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苗栗縣政府,這中間並不是有什麼變化,並無有一個公文指示辦理登記給國有財產局,再有另一個公文指示辦理無償撥用登記的事情。其實他們的源頭都是行政院96年12月24日的核准撥用函,而由苗栗縣政府將該文往下轉,致謄本上只有顯示管理機關而沒有撥用機關的欄位。」由上開筆錄可知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第一次國有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並無依據行政院頒布的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而是自行認定辦理登記,故該公告文的法律依據無土地法第52、53條的規定,顯然濫用權力、逾越權限,沒有遵照上級的囑託辦理。

2.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系爭土地原來的管理機關為何?究係國有財產局或水利署、抑或其他機關?行政院訴代回答:因沒有登記看不出管理機關,如果係屬水利署劃定的河川線範圍內,通常水利署會去管,而其他機關因公務需求,可能不清楚該地是否在河川區域內而未洽詢水利署並逕來申請,所以我們審核時沒有發現應該要有河川局的許可文,因國有財產局按國有財產法之定位,係屬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所以本件後來才回復為國產局。」由上開筆錄可知國有財產局係屬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本案土地確實位於經濟部88年公告的河川區域線內,其土地類別為水利交通用地,屬公共財產。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法規定由第三河川局管理,應免編號登記的土地,不是國有財產局管理的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在此無產籍登記資料,苗栗縣政府為公用事業誤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行政院未經查明就以核准並囑託登記,不符國有財產法第38、19條規定,行政命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㈢綜上,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是依據何法規登記?

登記之前無張貼公告,事後補做之公告,未經張貼有無法律效力?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核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嗣於以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背行政專屬管轄權?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辦理登記是否違法?行政法院誤認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無違法?㈣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00年7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先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再無償撥用登記給苗栗縣政府,係地政事務所在作業上,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即以連件辦理方式無償撥用登記,未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辦理而自行認定辦理登記,是地政事務所之97年2月14日公告文顯有濫用權力、逾越權限。另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行政院96年12月24日核准撥用函違法,苗栗縣政府應向主管機關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或辦理撥用,非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另由再審原告向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專案申請,獲該重建會審查通過專案補助,交由苗栗縣政府施設苗58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苗栗縣政府向第三河川局提出河川工地使用申請書及切結書,足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第三河川局,非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係經濟部88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土地類別為水利交通用地,屬公共財產,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由第三河川局管理,應免編號登記之土地,非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土地,行政院上揭核准撥用及囑託登記,不符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⑵確認下列行政處分無效:①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③確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④確認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四、再審被告行政院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為推展觀光

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提供遊客優質之觀光休閒遊憩空間用地需要,於96年1月29日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據以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苗栗縣政府。嗣中華民國白布帆發展協會於96年12月30日函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由河川局管理中。國有財產局為瞭解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乃以97年1月11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00278號函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查明。據第三河川局97年3月28日函說明,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法受水利法管制。按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性質為不融通物,與公共物同,不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需經河川主管機關基於公法上許可始得使用。復依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臺90財字第000000-0號函、94年9月19日院臺財字第0940037615號函及財政部94年10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29270號函示,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撥用,或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洽河川主管機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辦理撥用。系爭土地,既經查明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應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撥用,或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再行辦理撥用,或俟劃出河川區域後,再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撥用。故再審被告行政院於97年5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號函註銷原核准撥用案,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

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或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無效,核該二函係核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撥用及註銷撥用函,應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

㈢縱再審被告行政院前揭二函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系爭土

地因核准撥用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改變原屬未登記之狀態,致使其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確認訴訟利益乙節,惟按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位於河川區域內,再審原告即使舉證其已完成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效,惟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河川區域內土地並不得為私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參照),此種土地自與民法前揭條文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渠有確認訴訟利益,應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乙節,

依水利法第1條、第4條、土地法第10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第38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程序申請撥用後,依規定辦理土地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嗣因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應俟縣政府取具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使用之文件始得辦理撥用,再審被告行政院同意註銷撥用,管理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未辦理登記前即經再審被告行政院以96年12月24

日函核准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撥用,嗣經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以97年1月3日函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嗣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登記完竣。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縣政府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文件,經再審被告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在案,並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㈡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88年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屬土

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復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性質上不得為私有,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再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準此,系爭土地性質上既屬交通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私有,自不可能成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甚明。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凡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規定「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系爭土地前經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核准由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撥用,即劃歸該府管理之公用財產,由其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無不法。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無效乙節,該函係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獲知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示核准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撥用結果,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通知該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事宜,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職務上之表示,依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綜上,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請求確認無效,為不合法,判決駁回,並無違背法令。」則自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再審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則以:㈠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7年1月29日函囑再審被

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遂以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及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辦理,並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公告期間97年2月13日至2月29日止,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遂於同年3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同日連件辦理無償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嗣於同年7月1日辦理撤銷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1日始收受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0日提出之異議聲明,乃以97年3月17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復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不得依其聲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㈡依水利法第1條、第4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僅係水利行政處

理之管理機關,而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受理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誠屬合法。另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故系爭土地辦理編號登記,非法所不許。

㈢本件公告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9日止,期間之計算

自公告翌日起算,期間屆滿已逾15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退萬步言,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公告發文日期為97年2月14日,但公告期間卻自97年2月13日起到97年2月29日止。惟再審被告於97年2月14日發文並張貼公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以實際公告之日即97年2月14日之翌日(2月15日)計算至97年2月29日止,亦屆滿15日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又以97年大地一字第878號函關於林安明所有麻必浩段1192地號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及97年大地一字第880號關於詹永全所有大湖段762-992地號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皆係97年2月14日電子發文,足證非如再審原告所述該公告函為事後補作之公告函文。另再審被告辦理應經公告之案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張貼,無再審原告所述未張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八、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九、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而言。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12月31日及100年7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縱其證據在上訴審中業已存在,上訴審法院就是項新證物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故無論該證物是否於當事人有利,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之準備程序筆錄,雖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再審原告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於99年12月31日該準備程序筆錄製作完成時即已知悉;又100年7月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之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00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後所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該2件準備程序筆錄據為再審理由。

㈣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1.再審原告雖主張上揭14項證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前揭證物除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未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外,其餘13件證物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本院前審卷第120、18、19、94、111、96、108、22、97、112、80、14、21頁)。關於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內容係「說明:復林吳秀枝等97年3月10日聲明異議書及中華民國白布帆發展協會97白帆字第970310號函。本案土地依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本所業已依規定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再審原告既未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此函,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時提出該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1頁),惟最高行政法院就是項新證物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函係否准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塗銷登記之申請,對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9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97年1月29日函、國有財產局97年3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06438號函、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第三河川局97年3月28日水三管字第09750032810號函、97年4月10日水三產字第09750039170號函、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台90財字第0230521號函、白布帆發展協會96年12月30日白帆字第961231號函、97年3月10日白帆字第970310號函、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等13項證物乙節:

⑴就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再審被告行

政院97年5月27日函、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等5件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八之㈢認定:「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請求確認:1.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2.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3.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未踐行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程序,其所為登記,為無效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對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文及(稿)各1件,及大地一字第97878號辦理林安明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稿1件、大地一字第97880號辦理廖永全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稿1件為證,經核各該函稿及公告稿均係97年2月13日制作,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未經公告或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事後始補制作該公告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係依國有財產局之聲請而辦理登記,依其登記情形以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經濟部所屬之水利署僅係水利行政處理之管理機關,而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既屬土地登記機關,其受掌理國有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囑託將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至其餘被上訴人函文部分,均係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均併予本件判決駁回,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業審酌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並無無效之情形。而其餘再審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函、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等4件證物,並非行政處分。

⑵關於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

函及國有財產局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等2件證物: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定:「㈥上訴意旨又謂:依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函及國有財產局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之說明,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已違反上級囑託的登記,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原判決認為本案土地登記是受國有財產局囑託登記,依法並無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0026480號函說明略以:『二、本○○○鎮○○段○○○○○○○○號(暫編地號)國有土地,本處無產籍,亦未出租、委託經營、合作經營,依所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人清冊記載目前為果園、雜作,使用人未記載;擬同意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逕登記苗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99年9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803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苗栗縣政府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撥用要點規定申請撥用,並於行政院核准撥用後,依上述規定辦理土地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縣政府。嗣發現該筆土地尚依於河川區域內,本局爰層報行政院同意註銷撥用,管理機關登記為本局...』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無償撥用,被上訴人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惟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文件,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函註銷撥用,並回復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是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無違背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囑託,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

⑶其餘6件證物:

①白布帆發展協會96年12月30日白帆字第961231號函係就系爭

土地經行政院核撥乙事,函請國有財產局釋疑:「本協會接到貴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35161號文,獲知白帆生地已奉行政院96年12月24日財產接字第096003266號函,核准撥用予苗栗縣政府。據河川局表示:目前該地仍由他們管理中,國有財產局不可能逕自核發。...96年12月6日下午本會理監事帶著報紙面見縣長請教,劉縣長支吾其詞,避而不答,只是急著打發我們走,故本會大膽質疑其開發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苗政府所申請之51公頃土地,其中有10%~15%屬臺中縣所有,貴院全數核撥予苗縣府,並未知會臺中縣府,是否獨厚苗縣府委屈臺中縣。」(本院卷第59頁)②白布帆發展協會97年3月10日白帆字第970310號函向國有財

產局之陳情:「主旨:為土地利害關係人陳情,針對苗栗縣政府於96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苗栗縣大安溪河川編號第165、170號河川區域土地作為觀光旅館遊憩區,並於97年3月3日逕行登記○○○鎮○○段○○○○○○○○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苗栗縣政府乙案,函請釋疑。說明:按陳情人聲稱自96年12月24日起皆以輪流方式每天前往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公告欄,並未發現有關上述登記公告,且至97年3月9日止該所網站公告欄『40歲以上職員同仁,縣府補助健檢』之公告亦復得見,卻獨缺有關上述攸關民眾財產權益土地登記公告,函請提供公告『起止日期及影本』。」(本院卷第65頁)③第三河川局97年3月28日水三管字第09750032810號函覆苗栗

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旨揭案由依貴局檢附相關圖籍核對大安溪河川圖籍,該旨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法受水利法管制。」(本院卷第61頁)④第三河川局97年4月10日水三產字第09750039170號函覆苗栗

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撥用作為觀光旅館遊憩區案,略以:「旨揭撥用土地係大安溪苗58線路堤共構工程所產生之浮覆地,本工程尚未完工,本局河川區域線尚未公告調整,目前仍受河川區域線及水利法規範管制。惟該浮覆地(卓蘭段5141-13地號)業經貴府於97年3月逕為登記完畢,請查明該土地目前作何使用?已登錄部分究應如何處理等?請查明見復。」(本院卷第62頁)⑤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臺90財字第000000-0號函:「關於

監察院函,為苗栗縣政府身為國有土地代管機關,長期以來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逐年擴大占用國有土地之違法事實,繼續存在,顯示違法。爰依法提案糾正,請轉飭所屬確實檢討依法妥處見復一案,請依財政部意見,督促所屬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儘速依規定辦理本案國有土地撥用,以符管用合一。附:財政部90年4月11日臺財產管字第0900007963號函。

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河川區域土地管理應屬河川管理機關權責,本案土地既位於後龍溪河川區域內,依法應屬第二河川局管理之範圍,建請由該局依規定辦理撥用,以符管用合一。而地上違建物則由第二河川局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或協調苗栗縣政府依協議結果辦理拆除。」(本院卷第64頁)⑥國有財產局97年3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06438號函請

經濟部水利署:「請查告苗栗縣政府奉准撥用之該縣○○鎮○○段○○○○○○○○號國有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請查照。」(本院卷第60頁)⑦綜上,觀之白布帆發展協會96年12月30日函及97年3月10日

函僅在函請國有財產局釋疑或陳情;第三河川局97年3月28日函係在認定系爭土地須受水利法之管制,97年4月10日函僅在請苗栗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作何使用;而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係在指摘苗栗縣政府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逐年擴大占用國有土地之違法事實繼續存在;國有財產局97年3月19日函請水利署告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

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⒈再審被告行政院96年12月24日函及97年5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⒉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97年1月3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⒋再審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公告及97年3月3日受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然依上揭函文內容,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欲確認之函文行政處分為無效,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㈥至於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