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巫銘土輔 佐 人 巫楊盡輔 佐 人 巫琨瑞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長容訴訟代理人 鄭竹祐
陳玉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坐落彰化縣○○鎮○○段391及391-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18),因認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陳俊勇出賣其應有部分1/18予訴外人胡國雄時,未先合法有效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與指定登記人胡國雄、胡清煌、胡馨月等3人共同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受理該申請案件(收件日期字號:100年5月5日溪資字第23560號)後,卻於同年違法作成准予所請之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製給胡國雄、胡清煌、胡馨月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權狀日期字號:10 0年5月10日100溪資字第3956、3957、3958、3959、3960、3 961號),而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下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⒈「100年4月6日臺中何厝郵局386信函」,其通知未包含處
分方式買方何人、價金償付方法及期限,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之七第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可稽,故其通知不合要件而無效,而再審原告提起「100年4月14日溪湖郵局存證函50號函」之異議是具有效力,然溪湖地政事務所即再審被告逕行變更登記過戶至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行政處分效力是為確定判決之爭議應再審。又確定判決未就「無具有通知效力之法定要件」與「異議是具有效力」審論後,始論及「優先購買權」問題,卻直接認定「無優先購買權」不合法理與及邏輯應再審。
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第30條之耕地分
割規定,係經修正且移至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第16條規定中,並非予以廢除。復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針對耕地分割放寬規定,以解決共有產權糾紛問題,並維持防止耕地細分之目的。爰非溪湖地政事務所即再審被告主張認定係應有部分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人數之法源依據,原判決未論審。
㈡原告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摘要」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摘要(本院卷第36至37頁)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或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乙案,經再審被告查明如下:
⒈起訴狀一.1.敘及「依100年4月6日台中何厝郵局386信函
,我造提起100年4月14日溪湖郵局存證函50號函,貴何厝郵局386未備要件通知無效,未論審」,然查確定判決書頁8第13行所載「觀之上開陳俊勇申請登記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陳俊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91、391-1地號與台端共有,本人上開土地應有持分18分之1欲以總價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仲介費新台幣陸萬元正,出售他人,台端有優先承買權,如欲承購請與本人代書賴代書(電話0000000000住址台中市○區○○路○○○號)如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承買權者,按優先承買權人應有持分平均承買,文到十日未表示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見訴願卷第10 3頁);而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覆稱:『主旨:貴何厝郵局386信函未備要件通知無效。說明:一、農地屬生產工具價值依產值論,貴君信函未備法拍公開程序定案條件。二、頂寮段957地號與西寮段391及391-1地號界址未定,最高行政法院審查中,其中部分私權契約6台尺寬供胡姓家族進出路應公開。三、西寮巷屬私有道胡姓家族無因單獨分割購買,待重劃後會規劃新路線,其開價仲介費非優先購買權人負擔。四、上揭示通知不合法不合理,違法私下買賣登記侵權,應負法益損害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訴願卷第106頁),足見陳俊勇已履行其通知之義務,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並無表示願以同一買賣條件承買之意思至明,且迄該申請案辦竣登記手續止,仍未能證明其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陳俊勇未依該通知之條件出賣買受人之情事,則被告(按即再審被告)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因未於期限內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可見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效力。
⒉起訴狀一.3.敘及「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前原第30條之耕地分割規定,係經修正且移至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第16條規定中,並非與予廢除。復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針對耕地分割放寬規定,以解決共有產權糾紛問題,並維持防止耕地細分之目的。爰非溪湖地政事務所主張認定係應有部分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人數之法源依據,未論審」,然查原確定判決書頁9第10行所載「原告(按即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乙節,指摘被告(按即再審被告)准許陳俊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胡國雄等3人共有係屬違法云云,然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經修正後之規定,原關於不得移轉為共有部分已據刪除(廢止)而失效,本件原處分係於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後始作成,自無再適用舊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於法尚有未洽,委無足採」,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效力。
㈡綜上,再審原告訴之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有審酌
,非如再審原告所云未論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因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僅為巫銘土,並無巫楊盡,是以,再審
原告聲請新增其配偶即輔佐人巫楊盡為再審原告,核與法規未合,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⒈「100年4月6日臺中何厝郵局386信函」,其通知未包含處
分方式買方何人、價金償付方法及期限,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之七第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可稽,故其通知不合要件而無效,而再審原告提起「100年4月14日溪湖郵局存證函50號函」之異議是具有效力,然溪湖地政事務所(即再審被告)逕行變更登記過戶至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行政處分效力是為原判決之爭議應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就「無具有通知效力之法定要件」與「異議是具有效力」審論後,始論及「優先購買權」問題,卻直接認定「無優先購買權」不合法理與及邏輯應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100年4月6日臺中何厝郵局386信函」及「100年4月14日溪湖郵局存證函50號函」於審理後在判決理由中載明「觀之上開陳俊勇申請登記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陳俊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91、391-1地號與台端共有,本人上開土地應有持分18分之1欲以總價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仲介費新台幣陸萬元正,出售他人,台端有優先承買權,如欲承購請與本人代書賴代書(電話0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如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承買權者,按優先承買權人應有持分平均承買,文到十日未表示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見訴願卷第103頁);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覆稱:『主旨:貴何厝郵局386信函未備要件通知無效。說明:一農地屬生產工具價值依產值論,貴君信函未備法拍公開程序定案條件。二頂寮段957地號與西寮段391及391-1地號界址未定,最高行政法院審查中,其中部分私權契約6台尺寬供胡姓家族進出路應公開。三西寮巷屬私有道胡姓家族無因單獨分割購買,待重劃後會規劃新路線,其開價仲介費非優先購買權人負擔。四上揭示通知不合法不合理,違法私下買賣登記侵權,應負法益損害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訴願卷第106頁),足見陳俊勇已履行其通知之義務,原告並無表示願以同一買賣條件承買之意思至明,且迄該申請案辦竣登記手續止,仍未能證明其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陳俊勇未依該通知之條件出賣買受人之情事,則被告審認原告因未於期限內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3行起至第9頁第9行)予以論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二個函文未予以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第30條之耕地
分割規定,係經修正且移至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第16條規定中,並非予以廢除。復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針對耕地分割放寬規定,以解決共有產權糾紛問題,並維持防止耕地細分之目的。爰非溪湖地政事務所主張認定係應有部分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人數之法源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論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9頁第10行已載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乙節,指摘被告准許陳俊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胡國雄等3人共有係屬違法云云,然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經修正後之規定,原關於不得移轉為共有部分已據刪除(廢止)而失效,本件原處分係於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後始作成,自無再適用舊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於法尚有未洽,委無足採」,足見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效力。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摘要」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摘要(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或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摘要」(包含一、二、三、六、七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摘要,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之法令,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要件。至於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上述兩項摘要,係屬法令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其不知該法令之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作為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