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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提起後,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具狀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損害。惟查,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係屬不適當。另再審被告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被告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之罰鍰2,287,157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專辦汽、機車強制險業務,為簡化招攬工作,採用宣傳單與保險費繳款單合一方式,任何人發放宣傳單即可完成招攬保險業務,獲得工作獎金,再審被告不應以獲得工作獎金者每年薪資所得皆為18萬餘元,而臆測其涉有虛報薪資支出情事,又黃國鼎為再審原告總務主管,長期擔任總務工作,再審被告將其列為虛列薪資明顯錯誤;且系爭虛報薪資名單中,有多數人並未至再審被告接受調查,認定其為虛報薪資有待商榷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查再審原告93年度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其中何心婷等47人之薪資支出合計9,148,627元,再審原告所申報渠等當年度之薪資支出每人皆為18萬餘元,且渠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該地址係再審原告代表人配偶黃惠真經營之永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又上開何心婷等人以人工書寫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均相同,且皆僅申報再審原告公司薪資,其餘所得均漏未申報,有違常情;經就通報疑被虛報薪資者查證,其中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再審原告,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事證明確。次查依再審原告代表人謝明星95年4月28日於再審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分發目錄傳單及招攬客戶,薪資以目錄傳單發送數量,招攬客戶數及保費金額大小為計算標準,先以一縣市為一區並以區為單位,各自加總區內每人發送宣傳單之份數及招攬承保客戶之數量,計算各區之薪資總報酬後,將現金交付各區負責人,按各區員工人數平均發放,採不定時以現金支付薪資,惟再審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人員合計168人,僅少數員工為行政人員,餘均為保險業務員,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招攬保險業務,本件何心婷等46人(黃國鼎除外)均未取得該登錄證合格證書,依法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卻未能提示渠等承攬之被保險人投保名冊供核。至再審原告主張不定時以現金支付薪資,惟查其93年間自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8,233,000元及50,000元,合計38,283,000元,扣除以現金解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臺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第一產險及明臺產險)保費合計金額37,793,165元,餘489,835元,尚不足以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且再審原告亦未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其主張顯不足採。又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0A號及98年3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126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其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支付薪資證明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查核,再審原告雖提示應付獎金明細、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及黃東榆、蕭忠貴、黃國鼎、李岳樺、張美燕、蔡彩雲、蔡碧珠、陳啟鴻、徐素華等人之工作說明書等資料,然依上開再審原告提示之93年度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查核,其中黃國鼎有產物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且經再審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再審原告應有僱用黃國鼎之事實,是其列報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應予追認;其餘何心婷等46人於該名冊所蓋印章均同一字體,且前述於再審被告筆錄表示遭虛報薪資者,亦在該名冊中,該名冊顯不可採。又再審原告雖提供黃東榆等人之工作說明書,表示曾任職於再審原告處,惟仍未能提示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支付薪資證明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無法勾稽保險保費與保險業務員薪資間之計算依據,自難認渠等為再審原告之員工,有領取再審原告薪資之事實。是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給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惟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支出除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應予追認外,餘8,939,827元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據此,作成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即變更核定原告虛報薪資支出8,939,827元,漏報所得稅額為2,234,957元,乃變更罰鍰為2,234,957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100年11月28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移請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再審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黃惠真為被告,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上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負責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型態略分為兩罰責任、自己責任、轉嫁責任3種。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屬其中之轉嫁責任,此類轉嫁責任雖符合行政法上之目的性,卻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即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為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兩罰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對判刑,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轉嫁責任,乃屬代罰之性質,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非其負責人,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訴願之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係以訴外人吳介川、戴昌雄與黃惠真、謝明星為共同正犯事實起訴,黃惠真、謝明星刑事部分以協商程序重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服120小時勞務,另繳罰金300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為依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第1720號內容顯示,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公司迪倫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再審被告係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9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944,650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不實指摘原告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參與迪倫公司虛設行號其事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並牽涉再審被告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支出9,148,627元,46人非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漏稅2,287,157元其事為共謀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致再審原告前負責人黃惠真及法定清算人謝明星,99年10月26日於臺中地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1年)、緩刑5年,並服120小時義務勞務,另繳罰金300萬元,並造成再審原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再審原告起訴、上訴均駁回。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惠真,訴外人佑達公司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法務科員呂淼江,於100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53251號答辯書中,以未起訴再審原告訴外人詮達公司追訴刑事處罰為由,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惡意曲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參與94年虛設公司迪倫公司為同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並牽涉到為剔除93年虛報薪資一事不實指摘為共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已不存在,為此再審原告日前於100年12月5日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訴外人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不起訴處分書,就與迪倫公司與再審原告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核發再審原告訴外人黃惠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97年偵字第24782號刑事起訴書為法人代表黃惠真,非自然人黃惠真,且以共犯刑法第31條其他身分處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有迪倫公司出貨單明細5張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雖非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貞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被告刑事提告所提供調查報告及事證,亦證明迪倫公司94年無欠營業稅並以同業利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該迪倫公司非虛設公司,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則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該解釋為99年10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後之解釋,而10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書,再審原告無從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限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被告並未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包含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等變更適用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而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已於100年11月23日提再審之訴或依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有迪倫公司出貨單明細5張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證明迪倫公司94年並無逃漏營業稅並以同業利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故迪倫公司非虛設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訴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擬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100年度裁字地1810號字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名狀,依刑事訴訟案件係採無罪推定原則,再審原告自無須舉證自證無罪,然為再審原告就「有利己方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之負擔,即為明證。

(四)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一環,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故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亦屬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應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就所有再審原告96年接受再審被告查核迪倫公司帳簿、文據,未依法定程序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逕指摘94年5人虛報薪資所得,以及牽涉再審原告93年非僱傭關係業務員進160人接受再審被告查核如何認定46人虛報薪資所得帳簿、文據一事亦未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1規定移送,臺中地檢署97年度訴字第27121號公司以公司代表人黃惠貞及法定清算人兼實際負責人謝明星等自然人起訴,非以法人代表身份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自然人犯罪,直到100年7月5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經過3 年期間,再審於告始「確定」係公司法人代表人代罰,確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故均應重新由中立其他單位檢視審查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帳簿、文據及93年度46人虛報薪資一事,以還原事實真相。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以「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知本旨一致,若為單純之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7055號函等提供資料統計,被告依規定期間91至96年共繳營業稅7,862,11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43,441元,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無盜用保戶資料申報93年度薪資所得,卻交由臺中市調查處,誤導事實調查方向,指摘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93年虛報薪資所得107人,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原告有罪,原告不能接受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代申報何心婷等46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係再審原告依與業務主任或經理合約書第7條及王振明等3人之95年同意書之代申報簡式綜合所得稅約定,本件在準備程序中法官要求提通參考依據,再審原告於99 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中第12頁所提證物亦為證明再審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合法性,且涵蓋所有公文。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簡式申報書,除通訊處外,尚有身分證、戶籍地址等要填寫,再審原告就上開地址均有填寫,若當事人有其他所得未申報分開申報或漏報,依稅捐稽徵法電腦作業系統會自動整合,依法列出申報補稅通知單到當事人戶籍地址,當事人收到應繳稅單檢視如果不屬其所得自得向稽徵機關提出異議,而無渠等無被通知補稅之慮,並非其所得來源為單一所得,再審原告所申報18萬元並非再審被告言所得免稅。又再審被告所指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再審原告,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明確。按再審原告多次要求再審被告就何心婷等12人名單列舉,交由再審原告比對人事資料筆跡,或具體舉證該12人身份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份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事實,亦得向再審原告檢舉虛報薪資所得。97年7月18日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指摘利用身份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之責任險交付他人遭冒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於91至96年間,再審原告強調絕無利用他人身份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之責任險交付他人遭冒用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5日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其舉證說明,因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未指摘再審原告兩家公司而作罷,直到再審被告多次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提及,方知係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實指摘。中區國稅局審三科100年7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29864號函文就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無盜用保護資料)未提告刑事犯罪,此部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刑法第210條、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提告刑事犯罪,其以偵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逃漏稅名義偵訊,偵訊期間1整天,均未告以適用或者適當支稅捐稽徵法第41及47條之1法條等,僅以3人之證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人之人事資料字跡核對,係故意遺漏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刑法第210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越界偵辦形同打手。

(六)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行政法與刑法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具,倘無證據足資認定以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法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意旨,並依100年7月5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訴外人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貞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確定係公司法人代表人「代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再依100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1720號判決內容所示,並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法定清算人謝明星,並無參與94年虛設行號迪倫公司吳介川、戴昌雄同謀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已不存在,並牽涉到93年虛報薪資一事不實指摘為同謀犯罪事實之基礎亦不存在。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法之要件事實存在,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將行政罰與刑法之要件事實存否,逕論為一致。

(七)再審原告自95年4月11日收到被告第1張公文開始即慢慢陷入被告所規劃設計之步驟而不自知,讓原本原告相當單純之稅務問題,逐漸演變成重大之刑事犯罪,此為原告代表人始料未及,原告代表人對相關法律欠缺觀念,所有稅務運作亦全委託立達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代表人從事保險業,僅注意保戶權益之保險法、強制汽車保險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原告代表人於97年至100年擔任保險代理人工會理事長兼法規顧問,致力於政策性社會保險業務拓展及工會會員權益,因而一再錯失與被告協談機會,為力求清白該事件第1次協商破局罰金500萬元,延宕第2次協商改義務勞務抵200萬元,至99年10月不得已認罪協商,自然人被重判2年緩刑5年,罰金500萬元含義務勞務各120小時抵200萬元,造成公司倒閉、個人破產,原告只能寄託於行政法院再審之訴,利用1年時間在取得相關證據據理力爭,然原告生命權、自由權、人格權、身分權及財產權均已受到侵害,恐難完全回復原告現實上所受之損害。

(八)就再審被告本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指摘再審原告刑事犯罪一事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67條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

⒉再審被告指摘事項:

⑴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

稅(應為公司法人代表人代罰),再審被告已就黃惠真(故意以自然人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⑵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與虛設公司負責人戴昌雄、實際負責人吳介川為同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

⑶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與虛設公司於94年間,由會計代

理人為康健良虛報薪資5人,惟無證據得證明再審原告犯罪事實,實則再審原告91至96年間為同一會計代理人,且已依共同正犯起訴。

⑷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與刑事被告李永宏為共同正犯,

惟其與再審原告無任何關係,非再審原告職員,僅為再審原告之非僱傭關係之業務經理或業務主任底下93、94年業務員,95年起已不再任職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公司無犯罪事實。

⑸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公司擅自歇業,遷移不明。

⑹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盜用保戶資料,申報薪資所得(93年度虛報薪資)。

⑺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未確實查證未提供名單給再審

原告,即指摘再審原告93年度虛報薪資110人犯罪事實,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調查93年度薪資資料洩密(再審被告非移送或移交,審三科自稱對再審原告93年度薪資資料無提刑事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逃漏稅之規定,提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以「自然人」犯罪事實,非「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受罰」。)刑事告發。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確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以「自然人」謝明星、黃惠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宣判,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不符,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應屬「違法判決」。據以上論結,再審原告經1年期間搜證核對相關資料,目前確定以上所列事項,再審原告有足夠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係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刑事犯罪事實一事,應為虛構事實,並已於101年1月5至2月22日就相關涉嫌稅務員分別寄送存證信函,請其說明。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經過:

⑴9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

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起訴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兼被告佑達公司代表人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再審原告之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林春榮為代理人進行辯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營業稅爭議部分亦委託律師林春榮代理。

),經過1年雙方爭議,因檢察官與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無法取得共識之下,由刑事被告委任律師林春榮出面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在非常大壓力之下,再審原告一時無法釐清所謂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及所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之關係,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不得已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此引述新新聞100年12月2日黃錦嵐認罪協商報導,應認不宜再為援用。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審理本

案滿1年),並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以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宣判,惟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判,究竟是以「自然人」犯罪事實判刑,抑或以「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代罰」判刑,涉及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此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5日兩次函文法務部,至101年5月3日法務部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表示本件公文尚在延簽中。再者,再審原告(刑事被告謝明星、黃惠真)曾3次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到底是「自然人」犯罪判刑,抑是「公司法人」犯罪代表人「代罰」判刑,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至今未清楚說明,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行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以確認其適法性。

⑶再審原告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

09號以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宣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1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另依96年間適用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重判2年(減刑1年、緩刑5年及保護管束。)罰金500萬(現金300萬,另200萬抵勞務120小時)經再審原告正式開啟行政訴訟之路,於100年2月21日收到第1張函文起,整整超過1年期間,至今101年7月1日再審原告尚不斷在搜集資料,經核對相關資料,目前確定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刑事告發犯罪事實一事,應為虛構事實,再審原告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24日至民國101年5月6日陸續寄出存證信函,請再審被告相關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說明。

⑷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不實指摘再審原告刑事告發犯罪事實一事,應為虛構事實。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稅捐規劃」與「稅捐規避」認知不同所產生稅捐罰鍰問題,純因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不實指摘再審原告「犯罪事實」,該基礎既不存在,基於上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重新審理。

(九)再審原告補充下列重要證據,請詳為審查:⒈按「營業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身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責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與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再審原告上開薪資成本支出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準此,再審原告於收到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95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95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A號等4張公文均依約提供所需求帳簿、文據供核,再審被告審四科稅務員林麗華96年1月2日來電話索取個人資金來源帳簿、文據等供核,至96年3月初因再審原告索回才退還證件,查核時間長達2個月,甚至與再審原告業務往來之產物保險公司亦受再審被告約談,相關資料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由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再審原告(含個人文件)帳簿中有說明存證,足證再審原告依法配合相關單位查核,96年6月間再審被告再度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險公司業務續保證明及12大冊之92年及93年業務明細表供核,日後即無第2次協談,經過18個月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6日通知所屬民權稽徵所逕自核定再審原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287,157元及訴外人詮達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2,918,846元卻完全無任何明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再審被告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再審原告違規之處,所以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填空白承諾書,在這18個月期間未見再審被告有任何行動如約談,或者要求重新申請更正或重新核課稅額,當初調查時再審原告即表示,依會計科目「營業(業務)收入-營業(業務)成本減營業(業務)費用=稅前營業利潤減繳納稅額=稅後營業利潤所得」,非再審被告審四科稅務員林麗華所稱沒有營業成本,直到100年1月12日於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0990號補充答辯書中,依然引用再審原告申報營業費用率高達98.74%,與財政部頒保險代理人標準費用47%差距甚遠資為抗辯。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再三說明,因係會計代理人立達會計事務所,在93年度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將成本所得填寫為費用所得而產生歸屬錯誤,此提列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互比對即可明顯看出營業「成本」與「費用」二者差距,即重新更正為營業成本佔88.74%(無勞健保領業務獎金者附93年46人獎金明細光碟片)及營業費用10%(有勞健保領公司薪資者附勞健保明細)方為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結算申報,再審原告依判決書說明已於100年3月19日以臨總字第10000004號函文再審被告,申請更正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併此序明。

⒉再審被告發覺其所申報申報營業費用率高達98.74%,與財

政部頒保險代理人標準費用47%差距甚大,顯有可疑,乃由再審被告查核勾稽所申報薪資所得約18萬元、申報筆跡相同及通訊處所均為臺中市○○路○段○○○號者計57人,經通知其說明後,其中10人稱受僱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將之剔除後,主觀認定再審原告虛報何心婷等47人薪資支出合計9,148,627元,業務員稅漏稅額2,287,157元等,再審原告就有關前後時間應加以釐清說明,再審原告於經過18個月後,於97年1月21日收到再審被告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1517號、97年2月1日收到再審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2966號文要求填空白承諾書一事,完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內容證明再審原告違規之處,再審原告即要求再審被告提供薪資所得名單明細,以利核對後,再審原告始依法承諾。再審被告審四科稅務員林麗華始於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6號、97年3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13129號函要求出具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再審被告提供57人名單給再審原告核對,其中10人承認有在再審原告工作,再審被告亦認同並同意剔除,日後再剔除黃國鼎一人,再審原告依法於97年3月30日提供存檔46人事資料(親簽筆跡)及印領獎金清冊(親簽筆跡)以及46人獎金明細表3冊等,證明該等46人為非僱傭關係業務員,屬營業成本減項,非營業費用減項,不屬利潤所得,故依法於97年11月13日申請複查,由再審被告法務科長於98年3月6日出面說明給再審原告沒有時間表,若有工作說明書足證沒有特別規定,即得剔除薪資所得,故再審原告以6個月時間積極找尋當事人並請其出具工作說明書,無法找尋當事人者,發存證信函作依據提出說明,試圖尋求找出與再審被告解決稅務核課稅額方式,無奈再審被告法務科長98年6月後調職即無下文,日後再審被告法務科新任科長陳潤卿及法務科稅務員曾秀玉,不知道法務科舊任甯力展科長與再審原告協商所言。

⒊再則再審被原告多次質疑再審原告代申報綜所稅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段375號合法性,係再審原告依與業務主任或經理合約書第7條,中約定代申報簡式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本件在準備程序中法官要求提供參考依據,再審原告於99年訴字第356號判決所提之證物亦為證明再審原告申報綜所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合法性,且涵蓋所有公文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皆屬之。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簡式申報書,內容除通訊處外尚有身分證、戶籍地址要填寫,再審原告就上述兩筆地址均有填寫,若當事人有其他所得沒有申報或分開申報或則漏報稅額,依稅捐稽徵法電腦作業系統會自動整合,依法列出申報補稅通知單到當事人戶籍地址,當事人收到應繳納稅單檢視如果不屬其所得自可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異議之類。除非渠等所得來源為單一所得,否則無被通知補稅之慮,再審原告所申報18萬元並非再審被告所言,該所得屬免稅。

⒋渠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再審原告

,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事證明確。按再審被告多次要求再審被原告就何心婷等12人名單列舉,交由再審原告筆對人事資料筆跡,或具體舉證該何心婷等12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事實,向再審被告檢舉虛報薪資所得。97年7月

18 日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指摘93年甲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乙保險經紀人公司利用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申報綜合所得稅),在91至

96 年期間再審原告強調絕無利用他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原本再審原告97年7月25日採取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其舉證說明,因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未指明再審原告兩家公司而作罷,直到再審被告被多次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提到方知悉係針對再審原告不實之指摘,故再審被告稅務員曾秀玉、蘇秀珍涉嫌誣告,再審原告已於

101 年2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請其說明。此次再審被告稅務員黃士宜(新接任)再次引用不實數據於答辯書中,是否再次強調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不實指摘。再審被告100年7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29864號函,就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無盜用保戶資料)無提告刑事犯罪,此部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刑法第

210 條第216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提告刑事罪,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財政部67年5月2日臺財稅字第33378號函或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辦理即可,再審被告反借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逃漏稅之名義偵訊,期間未告知適用或者適當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1及第41條規定,僅依3證人之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證人之人事資料筆跡核對係故意遺漏重要證物。另再審原告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並無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該公訴檢察官陳僑仿有追加起訴再審原告涉嫌詐欺罪名,在再審原告堅決否認之下,認罪協商無此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當初若有確實證據,公訴檢察官陳僑仿大可拒絕再審原告認罪協商,再審原告是被迫認罪協商,有99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庭錄音為證,其越界偵辦形同打手。此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0年7月6日以佑達臨總字第100000019號函請臺中市調查處(站)說明,並於寄發存證信函給臺中市調查處(站)調查員林明志,請其說明在案,均無具體答覆,僅電話中表示不方便回應。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171條謂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

跡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應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依17年1月1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準此,再審原告提供地檢署98年點名單證人「何心婷」、「林源峰」改名「林志銘」(訴外人)、及「巫玫屏」改名「巫瑞諭」(訴外人)、「何美娟」改名「何美慧」筆跡及97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3證人筆跡,並依再審原告提供93年人事資料檔筆跡、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比對。再審被告95年與當事人談話紀錄筆跡12人名單(含訴外人詮達公司)及再審原告93年人事資料檔筆跡、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比對,筆跡筆跡勘驗是相符(再審原告確定臺中調查處偵訊偵訊及臺中地檢署偵訊3證人為不實陳述,不具證據力。)有關非僱傭關係業務員「李岳樺」98年工作說明書筆跡,於再審被告就「李岳樺」95年談話筆跡與再審原告提供非僱傭關係業務員「李岳樺」93年業務員人事資料、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均屬「親簽」後,由業務主任或經理提報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申報扣繳憑單,並無逃漏稅之情事,再審原告絕無利用他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按再審原告一般辦理強制汽機車保險僅需汽、機車行照影本、個人身份證字號及出生日即可,並不需要提供身份證影本。況再審原告目前經營強制汽車保險電腦資訊系統保戶承保資料有近10萬筆,依照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得移轉到其他人使用,以免處法。再審原告亦無須取得保戶身份證影本,才能辦理強制汽車保險業務理由。直到100年5月至12月間再審被告被多次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提到,方知係針對再審原告不實之指摘。

⒍民法第3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審原告提供工作說明書均為當事人親自簽字說明,非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再審被告所謂僅制式說明,應僅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而言。再則業務性質相同其所言自與工作性質也近相同,每件強制汽機車保險業務收入100至200元扣除業務費用支出所剩無幾,業務員非僱傭關係,不屬再審原告員工,依97年7月1日財政部函令足知保險業務員非僱傭關係,非再審原告參加健保勞保者,得依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在此97年之前僅能申報薪資所得,再審原告非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流動性本就較高,經營強制汽機車保險業務數量多範圍廣,故採一地區共同經營共同分擔業績為當初公司所定經營方針,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作到每筆明細每筆帳均須勾稽,要求非僱傭關係業務員記得資料,實務作業上有困難,也不符合營業成本或經濟效益。

⒎再審被告多次引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官提起公,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偽造「何心婷」、「林源峰」、及「巫玫屏」簽名1枚,以偽造上開3證人等93年之簡式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改協商程序自承有虛報薪資之事實不實指摘。再審原告堅決否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名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非因再審原告認罪協商,即可扣上任何罪名。再則釋字第687號理由書「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可知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之虞。按公訴檢察官依一般作業僅因懷疑即可提起公訴,本案再審原告依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載」均指有故意之行為而言,為刑法第13條有明文,另第12條規定非故意不罰。次按,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法律所許可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第22條規定,業務正當行為不罰,9509月27日再審被告9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給再審原告存檔均已確認完成審查程序,縱然事後再重新核定也應依協商法定程序處理,再審原告反而被扣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載」為再審原告所不解,再審原告並無承認有「虛報薪資」或「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之類,更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是承認在「薪資所得額」所得歸屬上有爭議,如此再審被告多次引用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故意讓再審原告陷於無法自清之情事。此部分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不實指摘,再審原告已就足夠證據存證信函涉嫌再審被告之稅務員請其說明。

⒏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再審被告應就每一涉虛列薪資人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46人名單中僅有3人,僅依3證人之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證人人事資料筆跡核對係故意遺漏重要證物,不承認在再審原告工作,依再審原告提供筆跡核對,再審原告確定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3證人之詞,為不實陳述,不具證據力。其餘43人再審原告提供93 年度非僱傭關係業務員人事資料、薪資扶養親屬表筆跡核對,再審被告理亦應有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民權稽徵所查核個人薪資所得爭議部分,再審原告為求和諧,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依每筆達6萬元稅額繳納在案,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判決不符,再審原告自無法接受此一判決。

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有與

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41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及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相當。」再者再審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並無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及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名致再審原告被定罪主要理由,本案再審原告自91至96年均依法申報營業稅無進項扣抵稅額7,862,11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243,441元,總計9,105,560元,有再審被告完稅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故意積極之行為逃漏稅捐之情事。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單純不作為,再審原告確定並無參與迪倫公司戴昌雄、吳介川同謀共同正犯之基礎存在,取得94至95年間18萬進項稅額,而為再審被告虛構事實之下認定故意積極行為之逃漏稅,其所依據何種稅捐規範情形之下或則僅單純個案,任由再審被告加以故意處分,此為嚴重失職與濫權之行為。縱然再審原告自認為合法納稅義務人,依法稅捐稽徵法規定時效繳納稅額確認,再審被告所言逃漏進項營業稅額180,394元爭議,此部分再審被告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不實指摘,再審原告94至95年間繳納營業稅4,024,681元大於進項營業稅漏稅額180,394元高出22.3倍之多,佔再審原告91至96年繳稅金9105,560元(繳納確認總稅額不到2%,亦屬單純個案),並牽涉到93年營利事實所得稅46人虛報薪資所得9,148,327元一事,,再審原告94年、95年營業稅與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兩件,因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不實指摘,讓臺中地方法院公訴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認定誤以為再審被告與虛設公司迪倫公司被告載昌雄等3人為同謀共正犯犯罪事實,99年10月26日以刑事法98年訴第2409號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判決再審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載」,因再審原告被協迫認罪協商不得上訴,顯不合理,再審原告執意據理力爭。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不實指摘,無犯罪證據證明之下,僅以認罪協商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罪理由原因,為再審原告所不能接受。

⒑關於行政罰第26條「一事二罰」係針對公司法人之納稅義

務人,而財政部99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函明確指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亦為公司,兩者處罰主體相同,除法律規定外,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二罰及刑事罰優先」原則,不得再依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裁處罰鍰來處分自然人漏稅額1倍之處分有違法之爭議,本案並非自然人個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爭議,而是公司法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處徒刑罰為公司負責人是「代罰」性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詮達公司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說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言均未就本件再審原告虛列薪資支出之事實提起公訴或移請併辦一詞有所出入。再審原告公司法人亦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3萬元罰金,公益捐197萬元(包含訴外人詮達公司),個人自然人係「代罰」性質,處徒刑2年減1年,緩刑5年,公益捐各50萬,社區勞動服務各120小時扣抵各100萬,共計500萬計算,為臺灣臺中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及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法官,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供不實資料主觀認定。此部分再審原告已就足夠證據,以存證信函寄臺中市調查處林明志請其說明,如課以自然人所得稅1倍罰鍰則處分對象有誤之爭議。

⒒刑法215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易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始該當之。按刑法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再審被告主張其93年間自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8,233,000元及50,000元,合計38,283,000元,扣除以現金解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合計金額37,793,165元,餘489,835元,尚不足以支付系爭薪資支出。按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臨總字第10000001號函文請再審被告提供93年度全年發票明細表,並於100年3月4日收到再審被告提供93年度統一發票銷項明細乙份,足證再審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為36,903,416元,繳納營業稅為1,845,170元,而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8,233,000元為支付非僱傭關係業務員薪資營業成本及費用等,再審原告業務往來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有關保費解繳明細方式,於95年再審被告調查時均已向再審被告解釋過,且再審原告亦提供各家支付保費相關資料供核,至於再審被告95年所撰寫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之調查報過內容不僅有數據引用錯誤,另於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呈報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為明知不實登載」引用再審被告所提供營業收入完稅證明,亦足證再審原告為合法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並無故意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

(十)本案件確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及財政部79年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790367340號函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可改查帳核定」;另違反97年12月19日修正稅捐稽徵稽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決「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3年(94年及95年另案)所做行政處分違反上述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應為自始無效處分。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4、56號、101年訴字第75、76、118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表示被告以「自然人」謝明星、黃惠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未移送「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公司法人,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不符,亦與所得稅法第1、2、3、7及11條一般規定及名詞定義規定不,應為「違法移送自然人」負責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以「自然人」謝明星、黃惠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宣判,亦應為「違法判決」。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非協商程序)判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判,其處罰條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負責人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處負責人「徒刑」101年1月4日改「刑罰」)、第41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然再審原告並非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7條、第210條、第214、第339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稱之「自然人」犯罪,併予敘明。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所列條款,與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618號、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412號、95年臺上字第1477號、95年臺上字第741號、93年臺上字第390號、92年臺上字第6116號、92年臺上字第4025號、92年臺上字第1632號、92年臺上字第1624號、91年臺上字第7411號、91年臺上字第2391號、74年臺上字第5497號等裁判不符,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自應為「違法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均引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違法判決」,再審被告93年(94年、95年另案)所做行政處分違反上述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應為自始無效處分。

(十一)本件再審原告收文日期為100年10月29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上開收文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得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

⒈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600萬元。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再審原告上開薪資成本支出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再審原告93年度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之薪資支出占營業費用之98.74%,其中系爭46人之薪資支出,再審原告列報之金額每人幾皆為18萬餘元,而所得18萬元係屬免稅,渠等無被通知補稅之虞,且渠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黃惠真經營之永恩公司營業處所,又系爭46人以人工書寫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均相同,且皆僅申報再審原告公司薪資,其餘所得均漏未申報,顯屬可疑且有違常情;而經再審被告查證結果,其中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上訴人,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且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其等遭再審原告虛列薪資事證明確。而再審原告代表人就本件虛列薪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已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依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認罪協商聲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是再審原告代表人亦自承有虛報薪資之事實。

(三)次查再審原告雖提出何心婷等人之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經核該名冊所蓋印章除黃國鼎外,均屬同一字體,且該名冊中如何心婷等於再審被告筆錄表示遭虛報薪資者,亦在該名冊中,是該名冊除黃國鼎部分外,其真實性可疑,從而再審被告否認該名冊之真實性,並無不妥。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黃東榆、蕭忠貴、黃國鼎、李岳樺、張美燕、蔡彩雲、蔡碧珠、陳啟鴻、徐素華等人之工作說明書(詳卷803頁至812頁),雖表示曾任職於再審原告處,惟其內容僅制式說明工作內容,仍未能提示員工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薪資支給計算標準等任職具體事證供核,無法勾稽保險保費與保險業務員薪資間之計算依據,且其中李岳樺已於再審被告筆錄表示遭虛報薪資,自難認渠等為再審原告之員工。至再審原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發函予葉貴英等35人之存證信函影本,惟並無渠等明確表明有領取再審原告薪資之回函。而再審原告所提王振明、林模良、林素秋於95年度有向再審原告領取薪資之同意書3紙與本件無涉,且再審被告於93年度亦未剔除該3人之薪資所得。另再審原告所提潘芳銘等19人與再審原告所訂合約書,亦僅能證明該19人擔任再審原告之業務主任,無足證明各該人有實際成交件數而向再審原告領取薪資所得,是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再審被告機關認系爭期間再審原告提領現金38,283,000元,扣除以現金支付第一產險及明臺產險保費37,793,165元,餘489,835元,尚不足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亦無不合。茲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並合理說明,參諸前開說明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系爭46人薪資支出係屬虛列一節,依前揭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何以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再審原告再以其已提出系爭46人為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等證據,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究難因此而謂原審判決違法,又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否虛列系爭46人薪資支出之爭議,再審原告另執前開99年度上訴第172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等非屬本件爭點之得否列報營業稅為營業費用之問題為指摘,自無足取。是以,再審原告以參與迪倫公司其事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為再審理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一節,顯無可採。

(五)又再審被告因發現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率高達98.74﹪顯有異常,進而查獲其虛報何心婷等46人薪資支出情事,惟本件爭點為虛列薪資支出,係肇因於何心婷等46人之薪資支出(列報營業費用)被虛報,不論其會計科目歸屬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均仍有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之情事,縱經再審原告將系爭薪資支出重行歸屬於營業「成本」,並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降低前揭營業費用率,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既經依相關事證查核審認再審原告93年度有虛報薪資支出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並未提出新事證供核,復查決定予以變更核定薪資支出25,441,215元,全年所得額9,407,888元,並無不合。

(六)本件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虛列薪資支出遭補稅處罰之主體為再審原告,依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再審原告固經該判決以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而遭處以罰金在案,惟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雖將再審原告列為被告,然其起訴之事實並未包含本件即再審原告93年度虛列之薪資支出;至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虛列薪資支出之違法行為,則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將再審原告列為被告(所列被告為再審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及其配偶黃惠真),是再審原告顯未因本件之虛列薪資行為而遭處刑事罰,至因本件之虛列薪資行為而遭處刑事罰之再審原告代表人,因與再審原告為不同主體,是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情事。至再審原告援引之財政部99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函,亦係以公司業經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科以罰金,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受罰主體亦為公司,乃認因二者處罰主體相同,原則上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再審原告既無因本件之虛列93年度薪資支出之事實遭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科處刑事罰(再審原告係因其他事實遭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科處罰金),自無從因上述財政部函釋而得謂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大院原審判決認本件之罰鍰處分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訴猶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及財政部99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函指摘大院原審判決及違法云云,核無足取。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漏報所得額9,148,627元及所得稅額2,234,957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列系爭46人薪資支出之事實,即難謂再審原告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原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應予追減52,200元,變更核定2,234,957元,並無違誤。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中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第12款所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業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無非以:「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不實指謫原告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參與迪倫公司虛設行號其事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並牽涉再審被告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支出9,148,627元,46人非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漏稅2,287,157元其事為共謀為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致再審原告前負責人黃惠真及法定清算人謝明星,99年10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1年)、緩刑5年,並服120小時義務勞務,另繳罰金300萬元,並造成再審原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再審原告起訴、上訴均駁回。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代表人黃惠真,訴外人佑達公司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法務科員呂淼江,於100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53251號答辯書中,以未起訴再審原告訴外人詮達公司追訴刑事處罰為由,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惡意曲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以虛構事實、誤導事實、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再審原告參與94年虛設公司迪倫公司為同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並牽涉到為剔除93年虛報薪資一事不實指摘為共謀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已不存在,為此再審原告日前於100年12月5日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再審原告訴外人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不起訴處分書,就與迪倫公司與再審原告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核發再審原告訴外人黃惠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97年偵字第24782號刑事起訴書為法人代表黃惠真,非自然人黃惠真,且以共犯刑法第31條其他身分處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有迪倫公司出貨單明細5張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雖非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貞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被告刑事提告所提供調查報告及事證,亦證明迪倫公司94年無欠營業稅並以同業利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該迪倫公司非虛設公司,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則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該解釋為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後之解釋,而10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書,再審原告無從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限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被告並未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包含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等變更適用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而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已於100年11月23日提再審之訴,或依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林群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公司交易往來取得發票,有迪倫公司出貨單明細5張證明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證明迪倫公司94年並無逃漏營業稅並以同業利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故迪倫公司非虛設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等云為主要論據。經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係以:「……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代理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原經被告核定34,381,042元及468,061元。嗣經被告發覺其所申報薪資支出占營業費用之98.74%,與財政部部頒標準47%差距甚大,顯有可疑,乃由被告查核勾稽所申報薪資所得約18萬元、申報筆跡相同及通訊處所均為臺中市○○路○段○○○號者計57人,經通知其說明後,其中10人稱受僱於原告,被告將之剔除後,認原告虛報何心婷等47人薪資支出合計9,148,627元,嗣於復查時,經被告審認其中黃國鼎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有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應有受原告僱用之事實,乃予追認黃國鼎之薪資支出208,800元,此有原告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蔡碧珠等人93年度綜合結算申報書、被告通知說明函稿、被告剔除薪資費用明細表,暨復查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則提出應付獎金明細、扶養親屬表暨薪資名冊及黃東榆、蕭忠貴、黃國鼎、李岳樺、張美燕、蔡彩雲、蔡碧珠、陳啟鴻、徐素華等人之工作說明書等資料,以主張其未虛報薪資支出。惟查:⑴原告93年度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其中何心婷等46人之薪資支出,原告所申報渠等當年度之薪資支出每人皆為18萬餘元,而所得18萬元係屬免稅,渠等無被通知補稅之虞,且渠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該地址係原告代表人配偶黃惠真經營之永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又上開何心婷等人以人工書寫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均相同,且皆僅申報原告公司薪資,其餘所得均漏未申報,顯屬可疑且有違常情;經被告就通報疑被虛報薪資者查證,其中何心婷等12人表示,93年間無工作或未受僱於原告,因身分證件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渠等亦表示未曾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原告虛列薪資事證明確。而原告代表人就本件虛列薪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請併辦後,業經其聲請認罪協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之代表人亦自承有虛報薪資之事實。……」等情為主要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分別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應有誤會。況且,再審原告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以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而遭處以罰金在案。惟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雖將再審原告列為該刑事案之被告,然其起訴之事實並未包含本件即再審原告93年度虛列之薪資支出;至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虛列薪資支出之違法行為,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將再審原告列為刑事被告(所列刑事被告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謝明星及其配偶黃惠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所附之前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顯未因本件之虛列薪資行為而遭處刑事處罰。據此,更見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15483、1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及同署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檢送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其不起訴之刑事被告分別為訴外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及林群,均非再審原告,亦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之被告不同,縱屬對各該刑事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結果,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此觀上開判決書即可知。是該刑事判決事後縱有變更,自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不符。

七、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於再審起訴狀內記載本件應「適用法條」尚包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但究其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而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雖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有:「……再審被告(反借用,洩密資料、誤導事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詮達公司逃漏稅之名義偵訊,期間(偵訊時間:

1天)未告之適用或則適當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1及第41條法條等,僅3人證人之詞,未給再審原告提供3人人事資料筆跡核對(故意遺漏重要證物)。……」等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述及「重要證物」,縱認係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之具體情事。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已如前述。上開再審原告所述之情節,核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得再審之情形有別。此外,該項主張亦與再審原告其他主張之再審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起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