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 告 何昕嬟再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正公文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搭乘訴外人陳振成駕駛2813-TZ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下車開啟車門時,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再審被告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該交通事故,因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林月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名事證明確,乃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地不符,且油漬位置亦有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更正車禍資料,經再審被告調查後,以100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78198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略以:「經調閱本案相關交通事故卷資、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油漬位置標示尚無不符情形,惟處理警員拍攝全景相片未涵蓋跡證相關位置及事故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出入口,確有疏失。已責請轄區分局查究,並請該分局加強教育,以提升交通事故處理品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裁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廢棄。
3.鈞院應命再審被告給付正確交通事故蒐證資料記錄,或勘驗證據後直接判決正確資料。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部分:
本件前審判決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理由五略以:「...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換言之,被告所為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正確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蓋該判決既認「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又認「本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互相矛盾,若再審原告將來提刑事再審之訴,有無證明力自有該管法院認定,則前審如此判決即係斷再審原告以後一切利益。
㈡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原始所留」油漬之證據為本件關鍵之一,再審被告未提出說明:
1.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準備程序狀中,曾請求鈞院審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油漬略以:「請法官檢視所有警察局蒐證照片,只有照片5有油漬跡證,惟被告在答辯狀上認定為機車移動後所污染,請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謂的『原始所留』油漬之證據。」等語;本件於前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向鈞院聲請再審被告給付相關證據,依鈞院傳兩造開敘明庭時所做筆錄略以:「原告:請被告提出現場油漬的證據。被告訴代廖:現場沒有原始油漬,現場所畫的是碰撞以後的現場情況,現場所標的是2車油漬,就是機車油漬。」等語。故系爭油漬為本件極重要之證據,再審被告顯有避而不答之隱匿事證之嫌;鈞院亦未依再審原告請求審查此證據,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令當事人辯論,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4條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2.又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100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㈡末段略以:「然依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告訴人機車位置,顯示告訴人機車已有移動,是告訴人機車既已移動,自不得以移動後之位置來推測車禍情況」、第一之㈢略以:「本件依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產生之油漬,距離路邊有50公分,顯見車禍當時同案被告陳振成所駕駛車輛距離路邊應有50公分以上,並未緊靠路邊」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並未繪製上述「告訴人機車位置」,亦不敘明該油漬非為原始所留,迨至前揭敘明庭時始陳述,致該刑事判決既認「自不得以移動後之位置來推測車禍狀況」,又認「告訴人機車倒地產生之油漬,距離路邊有50公分,顯見車禍時同案被告陳振成所駕駛車輛距離路邊應有50公分以上,並未緊靠路邊」之矛盾情事。
㈢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1條之規定部分:
前審判決理由八略以:「兩造其餘陳述,及原告聲請勘驗警局之談話記錄表之錄音帶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及調查,併予敘明。」等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1條行政法院得核對文書真偽之規定,蓋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程序中當庭主張「希望庭上可以勘驗錄音帶,而且口譯文的部分我沒有簽名」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前審答辯狀稱再審原告有簽名,恐涉偽造行為,前審理應勘驗而未驗。嗣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後經鈞院裁定始取得。
㈣再者,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速限,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補正
)訴之聲明一之3主張略以:「該路段速限呈報法院為50公里,實際應為40公里」,再審被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誤載為50公里,現已知正確速限為40公里,且再審被告無提出異議,此應為被告記載之「顯然錯誤」,合於更正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倘再審被告給付誤寫為「50公里」之公文書而未更正敘明應為「40公里」,損害再審原告提起民刑事再審之訴之利益,實非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所容許。未免再審被告觸犯刑法,鈞院應判決「更正」方能免除。另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本件係告訴人林月霞因超速失控致車禍發生,則前審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公文不僅欠缺保護必要,更乏請求依據,並其請求更正事項亦非顯然錯誤,亦與更正之要件不合」等語,恐阻斷再審原告提起民刑事再審之訴時作為證據之權利。
㈤至前審判決理由八認為:「...其更正僅限於現場草圖,
似不包括正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若從寬解釋,至多亦僅包含正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查並無其他有關更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錯誤之實體法依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規範現場草圖與正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從寬解釋)之製作與更改,則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狀(補正)訴之聲明一之1、2即再審被告製作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地形有誤差,其所標示之油漬位置亦有誤等,似非不能更正。況本件相關民刑事判決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引為證據,則前審判決理由六認「該等證據與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判決理由七認「欠缺保護必要」即有違誤。另前審判決理由八認無其他有關更正之實體法依據,然亦無其他有關「禁止」更正之實體法依據,故法既未禁止,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前審判決理由七即不能認「更乏請求依據」而不為,致使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疏失而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且前審判決之「不為」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㈥綜上,併請鈞院考量若本件交由再審被告復查,其重為復查
之結果,恐仍維持相同見解,且再審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再審被告不實之蒐證資料及記錄遭判決有罪,入監服刑59日已服刑完畢等情,爰請鈞院廢棄前審判決,並考慮於勘驗證據後直接判決命再審被告重新製作給付再審原告正確資料以:
1.重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繪製該路段凹入地形,不應繪製機車移動後所產生之油漬。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速限為40公里。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係規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定理由,,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合法;又再審原告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如仍執前詞主張速限為40公里等語,泛指原判決業已認定之理由有誤部分,亦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同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為「被告訴代表示現場沒有原始油漬,現場所畫的是碰撞以後的現場狀況,現場圖所標示的是2車油漬,就是機車油漬」,並以此認為不應將移動機車後之油漬畫上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開敘明庭時所做之筆錄」有上開現場沒有原始油漬等語,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陳述,法院斷不可能於判決後才通知兩造到庭補作筆錄,故應係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後閱卷始得。又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早存於歷次偵審資料中,亦迭經再審原告有所主張,並經法院調查,而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中高分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判決,亦就有關機車移動後所留油漬做出認定。則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此現場圖本屬存在之證據,只是再審原告對於現場圖之繪製內容有意見,始提出更正之申請,並進而提起本件各次之行政訴訟,顯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其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認現場圖有誤,造成其被判過失傷害有罪確定,惟再審原告主要被判定有罪之證據,為駕車載送再審原告之訴外人陳振成多次供述其駕車尚未靠路邊,再審原告亦未表示要下車,即自行打開車門,始造成車門碰撞從後駛來之被害人等語,參以車門上有機車擦撞之漆痕憑佐,另刑事法院亦勘驗現場錄影。故縱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合法之新證據,而依其主張將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油漬記載塗去,惟經斟酌其他證據後,顯仍無法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就此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顯然無理由,應依法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此部分業經前審判決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詳述略以:「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上開文書之行為,既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稱適法。是其於101年2月22日以起訴補正狀記載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起訴,其訴訟類型自非妥適。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性質上既僅是關於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換言之,被告所為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正確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是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再審原告先前提起本訴本即顯無理由,並經判決駁回,而無庸就其事實內容為審酌,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為相同主張,自應為相同駁回之判決。綜上,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既有如上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情事,請鈞院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71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七、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明定。而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係因搭乘訴外人陳振成所駕駛之2813-TZ號自小客車,於99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林月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再審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因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製作之上開文書有諸多與當時事實情況不合之處,乃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
九、次按「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3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人員,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月霞有上開時地之交通事故,乃依該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之製作(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
十、惟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乃再審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本於職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進行勘查、蒐集事證及調查訪問結果之紀錄。而此紀錄於再審被告完成內部之行政呈核作業流程後,係以存檔方式處理,如有交通事故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或當事人間有發生民事或刑事訴訟,方依要求而提供,足見上開文書僅是證明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之一,至於此證據之證明力,可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為民事(損害賠償)審判或刑事偵查、審判之司法機關判斷之,再審原告如認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自可提出具體客觀事證,向司法機關主張該等文書之記載有誤,而影響其證據力。是再審被告所製作之該等文書,並未對再審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如認該等文書上有錯誤記載之情形,請求再審被告予以更正,此更正行為性質上亦當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該規定所謂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因該等文書既非行政處分,縱使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亦不得依此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文書記載內容之權利。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更正其上開文書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亦非行政處分,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更正該等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係屬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再按公法上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於事實行為所生公法爭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係唯一可資利用之訴訟類型,惟主張事實行為違法,以成功獲得救濟者,仍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有因事實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即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另「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號)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起訴(分別屬撤銷、課予義務及確認訴訟) ,其訴訟類型自非妥適。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性質上既僅是關於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再審被告所為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再審原告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正確之聲明,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必須是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僅是更正,本件係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錯誤更正之事件,核屬事實行為,再審原告係以「現場圖與實際地形有誤差」、「現場圖所標示之油漬位置有誤」、「該路段速限呈報法院為50公里,實際應為40公里」、「現場談話錄音與口譯資料有誤差」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已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書記載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自該等文書外觀內容即可推知與原規制意旨不合之事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更正之事項並非該等文書所謂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所述,並非屬得為更正之事項,故再審原告之請求亦與更正之要件不合。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裁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依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書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更正該等文書之請求,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法律見解,因再審原告未指摘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依前開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書,僅為再審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本於職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進行勘查、蒐集事證及調查訪問結果等所製作之文書,如有涉及再審原告之民刑訴訟事件,其仍可提出具體客觀事證,向司法機關主張該等文書之記載有誤,該等文書並非有絕對證據力,此並未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更正該等文書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63條第1項第1款、第16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係仍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另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筆錄,係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訴訟關係人陳述之記載;另有關車禍現場圖之油漬及行車速限標誌等照片或其他事證,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