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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同條項第1款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再審被告於99年7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1758號函駁回其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以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為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固以「系爭採購案底標為241萬7,200元,建築總

預算為5,724萬元,上訴人係以48萬元低價得標,最後規劃工程金額超過預算逼一倍多,高達1億4千萬元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礙於預算限制,似難付諸實施」云云,然按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所規劃工程之建築總預算即為5,724萬元,並無超越建築預算一倍多而高達1億4千萬元之情事,從而並無原確定判決有難以付諸實施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屬違法。

㈡系爭採購契約,兩造經由三次協調會議討論後,業已變更第

一次履約標的應為「規劃報告書」,且再審原告業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驗概算送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於98年12月7日第三次會議記錄、再審被告98年12月17日之函文及證人證詞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逕認兩造履約標的仍屬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⒈查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簽約後,隨即於同年10月19日

函請再審被告提供具體空間需求內容,但再審被告遲至同年11月2日始提供需求內容,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訖,期間達17日再審原告無法進行作業,且再審被告業已自承應扣除「要求空間需求15天」。

⒉再審被告固曾主張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資料後,迄至11月

20日由被告林所長及崔代理課長親訪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表示無任何進度云云,並非事實,再審原告否認之。蓋在此期間,再審原告業已依據上開資料為空間規劃設置,並準備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此由再審被告於11月20日下午即簽請於11月26日擬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可稽。

⒊再審原告於11月26日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針對空間規劃

配置一節為報告,並聽取再審被告之意見,再審原告於當次即表示如擬興建動物宣教大樓及流浪犬領養區等相關設施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勢必超出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萬元。

⒋再審原告陸續依再審被告建議,修正空間規劃配置,並分

別於12月3日舉辦第二次簡報會議,並提出空間規劃配置圖,及於12月7日舉辦第三次簡報會議。再審原告於第三次簡報會議上亦曾向再審被告表達如擬興建系爭建物,將超出工程費用預算金額,需再爭取經費一節,此參照第三次簡報會議記錄之建築師說明2:「今天提出的僅是設計規劃修正,俟工程經費核定後,再進行細部設計,屆時應會再透過會議進行研討,使設計內容更詳盡及完善。」結論亦記載:「...請事務所務必於時程內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以利本所向上級爭取後續執行工程預算。」足證再審原告於簡報會議中已向再審被告告知工程預算不足,需再爭取經費一節,亦獲再審被告同意由再審原告先行提出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後,再為後續之細部設計。

⒌從而依據雙方三次簡報會議記錄,均僅是討論前置設計規

劃,甚至於98年12月7日第三次會議記錄記載:「建築師說明:2.今天提出的指示設計規畫修正案,俟工程經費核定後,再進行細部設計,...結論:綜合以上意見,請事務所修正後送所確認規劃定案,再開會否由所內決定,請事務所務必於時程內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以利本所向上級爭取後續執行工程預算」【見原審卷原證4】,甚且再審被告嗣於98年12月17日發函,主旨載明「發函請申訴廠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等文字【見原審卷原證5】,顯足證明雙方所合意履約之標的應為「規劃設計報告書」,否則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第三次會議紀錄,如認為與契約所規定之履約標的不符者,自應發函明確表達不同意變更履約標的,豈有更以98年12月17日發函載明「發函請申訴廠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詎料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完成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驗概算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竟認再審原告履約標的不符契約規定,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殊無誠信。

⒍況由證人崔雅惇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5月24日證稱:

「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規劃設計,下一階段是發包,並沒有經費。」等語,足以證明兩造於第三次簡報會議結論記載:「俟工程經費核定後,再進行細部設計」等語,其來有自,從而在尚未為細部設計前,豈有可能繪製正式設計圖樣或編造工程預算書完成?⒎在履約期間,再審原告參酌國外保護動物及流浪犬收容之

概念,分別召開三次簡報會議,會議中臺中縣政府亦對空間規畫配置提出不少修正建議,且會議中亦曾對臺中縣政府家畜防治所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經費不足恐無法規劃出所需之空間設計,故建議臺中縣政府家畜防治所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增加補助後,再進行細部設計,此有第三次簡報會議紀錄可稽,基此,再審原告基於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標的之情況下,始於合約所載期限(即98年12月18日)內提出規畫報告書,顯證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意違約,而鈞院原判決竟對於得以證明兩造業已變更第一次履約標的為「規劃報告書」之重大證據,即98年12月7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再審被告98年12月17日之函文及證人崔雅淳於鈞院100年5月24日之「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規劃,下一階段是發包,並沒有經費。」之證詞漏未斟酌,自符合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所規劃工程之建築總預算即為5,724萬元,並無超越建築預算一倍多而高達1億4仟萬元之情事,從而並無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難以付諸實施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屬違法。

⒏綜上所述,兩造第一次履約標的確實業已變更為「規劃報

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原告於12月18日所提出之規劃設計書等不符契約規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履約遲延云云,自有違誤。

㈢又查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提供設計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之

末日為99年1月31日,惟再審被告從未以任何公文通知再審原告,直到臺中縣政府以99年5月18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始為通知,再審原告始知悉兩造於99年2月5日之結論,並未給予再審原告展延工期至99年3月31日,則系爭採購案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此逾期履約一節是否可全然歸責再審原告,顯有商榷,則後續再審被告是否可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及12款為由刊登公報,自應以上揭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為據:

⒈經查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提供設計書圖及竣工報告書

之末日為99年1月31日,且曾表示於兩造於99年2月5日討論時,一再明確告知再審原告云云,再審原告否認之。且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曾要求再審被告提出2月5日會議記錄,再審被告表示當日並無會議紀錄,且再審被告於2月5日以後從未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履約期限末日為99年1月31日,致使再審原告在對於履約末日毫無所悉之狀態下,仍勉力趕工,於3月31日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詎料再審被告卻於99年5月18日發函表示再審原告履約末日為99年1月31日而予解除契約,核再審被告作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確實於99年2月5日會議中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履約末日為99年1月31日之情況下,逕認再審被告可解除契約,並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為刊登公報之處分,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⒉另查,證人崔雅惇證稱:「(法官問:有無同意延期至99

年3月31日?)當時我有提議,處長沒有反對也沒有贊成,當時沒有結論,我先傳真公文稿予原告,再上陳公文予所長批示,所長不同意批示,並換承辦人...」、「(問:99年2月5日證人報告展延至99年3月31日,所長有無反對?)沒有表示,處長也沒有裁示。」等語,足證99年2月5日當日兩造固對於是否同意延展工期至3月31日一節有所討論,但並無結論,且未曾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履約期日仍至1月31日,況且證人亦證稱曾傳真展延工期至3月31日之公文稿給再審原告,縱該公文上並無該機關之正式用印,然因再審被告於2月5日後亦未曾正式告知再審原告履約末日為1月31日,從而再審原告基於善意信賴下,認定履約末日為3月31日,並按時提出設計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則該履約遲延之責任是否全然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可商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確實於99年2月5日會議中明確告之再審原告履約末日為99年1月31日之情況下,逕認再審被告可解除契約,並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為刊登公報之處分,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均撤銷。⒉再審被告99年5月21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處分暨99年7月8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1758號函知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訴0000000號有關前開處分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現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

稱動保處)為隸屬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即現再審被告)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再審被告當得代其為意思表示:就再審被告是否得代動保處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及刊登再審原告於政府公報,此已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經詳細辯論,或屬得提出卻未提出之部分,當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核先敘明。查再審原告附件「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組織章程」第1條:「本規則依臺中縣政府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訂定之。」則動保處為臺中縣政府之隸屬機關自明,再審被告當有權為動保處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更當然得為本案相關行政處分。次查動保處原係隸屬臺中縣政府之行政機關(改制後隸屬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動保處聽令於再審被告,受再審被告監督,雖其得獨立為法律行為,但實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為遂行職務分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而由動保處代表再審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立契約人究為動保處或再審被告,實為同一,由再審被告或動保處解約,均生效力,概再審被告仍係終局承擔系爭契約責任,則再審被告有權逕行為解約意思表示,殆無疑義,更遑論再審被告為上級主管機關,當然亦得代理下級單位為法律行為。再審原告具多年承攬政府採購案之經驗,理應了解此行政慣例,其於採購招標、定約、協議過程均無爭議;再審原告於本次上訴翻異先行共識,質疑解約合法性,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云云,實乏誠信,應屬臨訟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觀兩造於前審提出之來往之公函,可見兩造多次相互公文往來,就系爭契約做會商,如前審證3府授農防字第0980002843號函(再審被告檢送資料供再審原告參考)、前審證8翔建師設字第100126038號(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展延工期)、前審證9翔建師字第100208050號(再審原告請求應依約繼續施作)等,顯見再審原告亦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有權代理動保處為意思表示,且再審原告訴訟至今從未爭執再審被告不得解約,其違反禁反言原則,更於法不符,不足可採。又再審原告嚴重遲延履約事證明確,再審被告基於依法行政,自當將其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於公報上,並無違反裁量權;而再審被告已有通知再審原告是項處分,再審原告是否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均對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執此為刊登行政處分違法,顯有嚴重誤會,且亦屬原審得已提出做為攻防,卻未提出,更不得於再審翻異審理。

㈡再審被告合法解約,手段合宜,更符合公共利益:

⒈再審被告解約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共利益,

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業經前審認其主張不可採,再審原告再執為相同事由飾詞提出聲請再審,於法不符。

⒉依兩造契約,再審原告最遲自應於98年11月12日即檢送符

合契約規定正式設計圖樣予再審被告,退步而言,縱肯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補提資料得展期15天及11日之更正期,再審原告亦應於99年12月18日檢送正式設計圖樣供再審被告審核,99年1月7日即應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再審原告主張已於99年3月31日檢送之「設計圖及規劃報告書」顯已逾履約期限,且內容亦不符契約規定。

⒊99年2月5日兩造協調會,再審被告均依法堅持,最後履約

期限為99年1月31日;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承辦本案人員來函告知99年3月31日為最後履約期限,惟查該函欠缺公文要式(如受文者、發文字號、日期等),亦無單位主管之印信,如何證明該函係再審被告所發?如何發生公文書之效力?如何發生代理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與事實嚴重不符。

⒋再審被告初期信任再審原告,希冀給與再審原告機會使工

程日後順利進行,未立即依兩造契約催告通知再審原告履約期日,寬限履約日期至99年1月31日,詎料再審原告所檢呈之「規劃報告書」相關文件,歷經多次修改,始終與招標契約規定嚴重落差,甚另規畫預算與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預算相差2.5倍,顯無法期待以該規劃報告書推動日後之工程。

⒌再審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於本案招標時理應詳閱

契約內容,理解履約之標的,惟觀其檢呈之「規劃報告書」,難認此屬專業之建築師所出具之規劃書,足以履行後續之工程發包、監造之責任;另本案工程預算於招標文件、工程契約均明定,再審原告已有相當審閱期間,並進行評估,卻反於99年1月7日翔建師設字第100107010號函,表示依本案工程預算金額「將不敷執行」,無理要求辦理停工,益證再審原告毫無履約誠信,專業能力嚴重不足。此屬再審原告單方之嚴重違誤、疏失,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依法辦理,自無不當。

⒍從「行政保留」的觀點來看,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之認知

及能力,亦有司法權所不必先審查之領域(但並非不予審查),此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除非行政機關判斷明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明顯不正確之工具或方法,行政法院應先予尊重,亦即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事項之司法審查,以合法性審查違法,不及於妥當性,概司法權的判斷,是一種「是非對錯」的判斷,法院無法替代行政機關做成最佳化的選擇。

⒎本案因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

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故臺中縣政府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符合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峻工報告」。臺中縣政府以再審原告辦理本案逾期共58日,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自無不當,此經原審審查確認無誤,則本案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解約情事,應無爭議。

⒏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既規定再審被告機關「得」解除

契約,於再審原告違約時,再審被告應依其職權、專業,為公共利益判定應否解除契約,即再審被告機關就本案契約應否解除之解釋有判斷餘地;經核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催告、協調、解約均屬依法有據,且經合法性審查,應屬合法妥適;又再審被告基於善意,同意再審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月31日(如再審原告於30日內趕工即可不違約),再審原告未把握履約,為訴訟卻將再審被告善意扭曲為違背誠信,誠令人心寒,實不足取。

⒐系爭採購案底標241萬7,200元,建築總預算為5,724萬元

,再審原告先以48萬低價搶標,履約期間不斷違約展期,不當拖延履約期間,最後規劃工程金額超過預算2.5倍,高達1億4千萬元,顯無法期待其依約忠實完成系爭契約標的,由此反證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具正當性、妥當性。

㈢再審被告並無同意變更契約,此業經前審審認無誤,不得為再審事由:

⒈查兩造契約書「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契約書」,依第2、3條,再審原告須以全案工程預算5,724萬元,出具建案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總工程詳細預算表),再審被告始交付25%之酬金,後續酬金須再審原告履行監工、監造義務,待系爭工程完成契約始履行完畢。

⒉依契約,再審原告須於98年11月22日先行出具正式設計圖

與再審被告先行審核通過,98年12月13日須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峻工報告書送再審被告核辦。查再審原告未於98年11月22日如期提交正式設計圖,不僅遲延給付,檢送之規劃報告書,亦與契約約定嚴重不符,無履約誠信:⑴無正式設計圖樣(核無兩造契約第2條第2款至第9款之文件)。2.無編制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以PCCES編制)等。3.估價總工程金額高達1億4千萬元,遠高於兩造合約約定總工程預算5,724萬元,,差距達2.5倍。

⒊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再審原告於投標時早

已詳實了解工程內容,細部事項更於兩造「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規定歷歷,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本應依採購契約書辦理,無權、更無必要更改契約,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表示更改契約,顯違常理,殊難想像。

⒋98年12月7日會議之結論,依客觀之一般人觀之,所謂「

規劃報告書」顯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應依約提出之文件之統稱,再審原告執以其提供粗糙、極度簡略之規劃報告書,辯稱係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所提出,要不足採;另再審原告自投標時起,即已知悉本工程總預算為5,724萬元,則何須待工程費核定始得進行細部設計?其主張矛盾失實。

⒌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7日中縣畜防字第0980004332號函:

「請貴所完成於契約書規定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如實按契約提供完整建築設計圖等文件,益證再審被告無變更契約之意。再審原告執以字面片段,狡辯為再審被告要求更改契約,心態可議。

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稿上,並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

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並不具備公文之形式效力。況再審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後,多次接收再審被告之公文,其上均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簽字章,亦有發文日期及字號,且再審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應熟知政府機關之公文形式,其未經查證,而認工程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自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履約期限當自99年1月31日屆滿。

⒎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之目的為依再審原告之規劃

設計、發包工程施作,並由再審原告監造確保工程順利完工;以再審原告所檢送之「規劃報告書」,連基本之建築立體圖均未檢附,如何使再審被告發包建築廠商施作?更遑論細部建築材料表、建築業標準規格PCCES樣式之預算書等付之闕如,無法達成本案政府採購契約之目的;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亦無權更改系爭契約,再者私自變更契約為違法行為,承辦人員膽敢公然為之,益證再審原告飾詞狡辯變更契約,毫無履約誠信,主張空泛無據。

㈣綜上,前審認事用法均屬適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顯然違

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

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

10 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甲方核辦。(乙方提供本契約第2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定約之日起40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與規定不符須更改時應於10日內更正,乙方除因特殊事故經甲方同意延期外,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經甲方核定後10日內交件,逾期甲方得解除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應為第10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解除契約。』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各階段之工作內容、履約期限及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被告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 004002號函之要求,原告第一階段應提出者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僅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即可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 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被告核辦,然原告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被告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告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原告亦已收到被告之解除契約函文(見原告99年5月20日翔建師設字第1005201 57號函)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提出規劃報告書後,被告於99年1月6日始發函原告要求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期間已歷時19天,則依被告審查慣例,被告尚應扣除19天核定期間。則原告自被告核定設計圖後尚有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原告提出設計圖及預算書圖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99年3月1日,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正式設計圖及預算書圖,並未逾30日以上。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須再依契約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係屬第二次履約標的,自應從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始為合理。且再以被告之計算方式,應再加計『要求空間需求15天』,及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則原告履約期限末日應為99年4月1日,則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未有逾期情事云云。然查雙方所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60日曆天提送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明顯與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始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應於99年1月14日前依契約約定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嗣經被告展延至99年1月31日,原告至99年3月31日才提送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於99年1月31日前提出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自無應扣除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之期間(19天核定期間及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而被告99年1月6日函既已限於99年1月14日依契約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非原告所指之第二次履約標的,亦無另行自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傳真函稿確認同年3月31日預算書圖送審期限及儘速補件部分。

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亦為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稿上,並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並不具備公文之形式效力。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本件採購案之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陳稱該公文並未經首長之核准,係由其自行擬稿後即傳真予原告等語,是該傳真稿乃崔雅惇個人之行為,非被告之行為。況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後,多次接收被告之公文,其上均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簽字章,亦有發文日期及字號,且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應熟知政府機關之公文形式,其未經查證,而認工程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自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履約期限已延至99年3月31日,自無可採。」已詳予論述,並說明已通知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作證,被告已陳明99年2月5日之會議並未作成會議紀錄,自無從命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3號判決係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按即原告)參與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設計階段,上訴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應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上訴人核辦,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被上訴人核辦,上訴人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被上訴人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空間需求1 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上訴人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 004152號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函文,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及其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現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原係隸屬臺中縣政府之行政機關(改制後隸屬臺中市政府即被上訴人),雖得獨立為法律行為,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其出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效力及於臺中縣政府,則臺中縣政府於發現上訴人有逾期履約情事時,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並基於辦理採購機關之地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系爭採購契約7條第1項約定,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臺中縣政府始得依同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即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解除契約。而臺中縣家畜防治所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時,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月31日,則上訴人於協商時,其履約逾期即未超過30日(大約還差25日),如果其能積極趕工,即不致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足見臺中縣家畜防治所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非無實益。上訴意旨主張若臺中縣政府家畜防治所早有解除契約之打算者,則於其所認定之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1月31日屆至時,即可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何必既與上訴人協商,又要求上訴人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其作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解除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示系爭採購案底標241萬7,200元,建築總預算為5,724萬元,上訴人係以48萬元低價得標,最後規劃工程金額超過預算一倍多,高達1億4千萬元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礙於預算限制,似難付諸實施,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除規畫設計階段外,尚包括發包及監造階段,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31日提出「設計規劃階段」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則縱有遲延履約之情事,然考量到重新招標之經濟及時間成本和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自應以繼續履約較符合公共利益,惟臺中縣政府竟在上訴人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契約,其做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云云,亦難採信。」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由98年12月7日第三次會議記錄、再審

被告98年12月17日之函文及證人崔雅惇於100年5月24日之證詞,可證明兩造履約標的已由「設計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變更為「規劃報告書」,再審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規劃報告書」,再審原告並無違約;且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所規劃工程之建築總預算即為5,724萬元,可證再審原告之規劃設計並無超越建築預算一倍多而高達1億4千萬元之情形,系爭採購契約,既經由兩造三次協調會議討論後,業已變更第一次履約標的應為「規劃報告書」,且再審原告業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驗概算送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於98年12月7日第三次會議記錄、再審被告98年12月17日之函文及證人證詞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逕認兩造履約標的仍屬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然查:

⒈證人崔雅惇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100年5月24日準備

程序之證述為:「(問)證人所知承辦情形作說明?(答)98年8月份招標完成,為請原告做一個較好得設計,處長林清富與原告見面好幾次,中間做一些文字稿,也有修正,至98年12月19日因知年度將結束,原告提出一些規劃資料,當時規劃資料與設計不太一樣,此案本來應於當時結束,後來因為林處長認為不要解約儘量做,林所長的意思是依合約書係98年12月20日應提出設計資料,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設計資料亦無法辦理招標,原告要幫忙作發包也是沒有辦法完成,係因當時無該筆經費,也無此預算,能夠做的只是規劃設計,規劃設計完成得下一個動作是發包,但無該筆錢,本採購案招標時為規劃設計監造,完成規劃設計,才能辦理發包。」、「(問)9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有無同意原告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答)上開會議不算是協調會,當時所長每週均與處長見面,處長每次見面均提出不要與原告解約,儘量完成此案,處長林清富一直要求所長要繼續執行該案,每週都要報告,從98年12月20日沒有拿到資料以後,報告內容幾乎很空洞,大約99年2月初,舊曆過年前,本人請原告在我們向處長報告時一起參加,並不是協調會,只是我們向處長報告時,希望原告在場向處長作更完整的報告。」、「「(問)履約期限有無同意展延至99年3月31日?(答)當天開會很多人在場,有人說給原告兩星期,原告表示有困難沒有辦法在很短的時間提出,當時我確時提議給原告較長的時間可讓其交出資料,處長均未表示意見,沒有表示同意延長至99年3月31日,沒有反對也沒有贊成,並無作成結論,我想給原告明確的決定,因早晚都要看原告的資料,我就先傳真公文稿予原告,第二天將正式公文上陳所長批示,所長不願意批示,並表示等太久,原告已違約,另請我發文解約,我不願意發文解約,因延誤公文製作,而更換承辦人,我也被記申誡。」、「(問)臺中縣政府函(稿)是否證人傳張予原告?(答)是我傳真得,該公文未經簽准,所長不同意,並未發文。」、「原告與我們最大的關係市是採購合約書,該合約詳細記載應於98年12月20日提出設計資料。上開會議紀錄(指98年12月7日第三次簡報會議紀錄)係原告事務所內部所製作,我們只是說可以繼續檢討、繼續改善,這個較無法律上效力。」、「(問)就98年12月7日第三次簡報而言,細部設計應於何時辦理,於第三次簡報有無確認?(答)此部分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我們是買方要求賣方改善,且已接近98年12月20日,於最後一次見面以後於98年12月17日發文,原則上依照合約書的精神原告提出設計案,當時原告如有困難,應明確表示無法執行,但原告均未表示,發文後,原告才表示要停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158頁至第163頁)。並無同意再審原告展延工期至99年3月31日之陳述。

⒉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已認:「查本件原告參與

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甲方核辦。(乙方提供本契約第2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定約之日起40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與規定不符須更改時應於10日內更正,乙方除因特殊事故經甲方同意延期外,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經甲方核定後10日內交件,逾期甲方得解除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應為第10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解除契約。』是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各階段之工作內容、履約期限及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被告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 004002號函之要求,原告第一階段應提出者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僅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即可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 004002號函,限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被告核辦,然原告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被告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告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 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 00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 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 日。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 號函解除契約,原告亦已收到被告之解除契約函文(見原告99年5月20日翔建師設字第100520157號函)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查雙方所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60日曆天提送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惟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明顯與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始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應於99年1月14日前依契約約定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嗣經被告展延至99年1月31日,原告至99年3月31日才提送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於99年1月31日前提出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自無應扣除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之期間(19 天核定期間及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而被告99年1月6日函既已限於99年1月14日依契約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非原告所指之第二次履約標的,亦無另行自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之餘地。」、「且就原告所稱證人崔雅惇傳真稿部分因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認定係不具備公文之形式效力。傳訊本件採購案之原承辦人極證人崔雅惇到庭陳稱該公文並未經首長之核准,係由其自行擬稿後即傳真予原告等語,是該傳真稿乃崔雅惇個人之行為,非被告之行為。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以原告遲延履約期限58日,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之約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乃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上開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審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費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業已論駁、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予以論斷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