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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朱東源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此部分另移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朱慶松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朱東俊、朱東杰、朱東榮、朱徐秀玉、朱碧霞、朱碧英、朱絨、朱碧雀、朱淑真及朱淑芬等在再審被告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98年3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依其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2,260,903元,遺產淨額12,435,247元,應納遺產稅額1,833, 864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以下簡稱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經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補充解釋略以,該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係在闡述依民法第1147 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以土地權利人名義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又本件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由繼承人以登記名義人於100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425及425-2地號土地,其中除425-2地號非作農業使用外,分割後425地號全部作農業使用,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後迄今,均實際作農業使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之充分要件,請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分割後425地號遺產價額,及請求以前揭內政部函為當事人發見之新事證,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函為新事實、新證據乙節,查該函

係闡明內政部發布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意旨,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原起訴及上訴時,亦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辦竣繼承登記,且於100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425及425-2地號土地,並就分割後425地號,主張已取得農用證明符合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逐一論駁,纂述甚詳,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遞執爭執,無非係其個人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有因當事人發見新事證,未經斟酌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請再審。

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規範目的在於促進農業發展,鼓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將符合「供作農業使用」要件之農地列為遺產扣除額內,免徵遺產稅。又對於農地於繼承時是否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

㈢次查,系爭土地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將之分割為同段42

5及425-2地號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既未經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將作農業使用部分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就此部分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土地計算最小單位為「宗」,而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未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仍屬一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第6款前段規定,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係以每「宗」地作為認定標準,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繼承時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主張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內政

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其作成日期係在本院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言詞辯論期日(100年10月12日)及原判決送達(100年10月31日)以後,非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況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係在闡明內政部發布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意旨,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縱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顯不具備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