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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巫琨瑞

巫坤儒巫益地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98年度再字第52號、99年度再字第11號、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於96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部分,以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部分均不合法,另第14款部分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則屬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至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就駁回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399號裁定、就移轉管轄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400號裁定均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及第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前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機關間地籍重測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程序問題駁回』,及後續裁判決等,於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166號,以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新認事或認事用法違誤發現:...再審之聲明:一.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店371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2號(再一審)、99年度再字第11號分兩裁定,另非權責管轄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二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抗告)、3400號(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40、1242號(再三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再四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1241再三審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等裁定廢棄。二.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彰化縣政府民75年西寮段重測與其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重測公告處分(違法重測),暨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該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無法恢復75年重測前效力地籍圖使用權(法律分割位置),續行使重測後地籍圖效力(無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均撤銷。三.違法行政無行政裁量權干預問題聲請依法改善:撤銷之訴後,應依法重新辦理恢復未重測之地籍效力,以符合『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位置地籍圖。四.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新台幣1000 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彰化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二.再審理由: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分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五狀及行政訴訟「地籍重測事件」聲請再五審理由書)。依聲請人上開請求聲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除係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98年度再字第52號、99年度再字第11號、100年度再字第9號等裁定聲請再審外;另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99年度裁字第3399號、3400號、100年裁字第1240、1242號、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101年度裁字第166號等裁定聲請再審,並均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此一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準用。故對於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駁回再審之聲請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依上開決議意旨,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部分,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98年度再字第52號、99年度再字第11號、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裁定。

四、再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五、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對本院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其中98年度再字第52號,本院係以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理由,予以駁回;99年度再字第11號,係經本院以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駁回;100年度再字第9號,亦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查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案未就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審認,應再審等云,並未對於所指發現之具體新證據為何?予以指明,核其內容,亦無一言指及本院上開裁定合於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六、又關於聲請人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聲請人僅稱係101年2月8日收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31日101年裁字第166號裁定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依上,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前述聲請人以再審請求救濟之經過,可知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31日作成101年裁字第166號裁定前,均已確定多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除未能表明其所指之具體「新證物」外,亦未表明其何以於上開裁定後始知悉該「新證物」之存在,且屬未逾法定提起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難認聲請人係於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依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為聲請不合法。

七、至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移轉管轄及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