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張啟堂等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101年度執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並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陳情異議裁准狀,並檢附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1212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6號、內政部93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638號函、9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163號函、93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337號函、93年8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840號函均影本,但觀其內容係原告等致內政部之存證信函及內政部檢送存證信函予前臺中縣政府函,與內政部檢送原告等因土地發還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決定書函、內政部復原告等93年6月11日訴願荒唐出入異議討伐催告狀函及復原告等93年6月21日催告狀函及復原告等台中法院郵局第3619號存證信函、93年7月15日請求狀、93年7月16日請求狀函,核其性質為原告等與內政部間之書信往來資料,顯非屬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甚明。是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