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啟端
張炳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張啟堂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裁定提出強制執行異議更正、異議持續狀,既係對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有所不服,雖非以抗告狀為之,仍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