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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救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簡淑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101簡字第1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244元,而聲請人本身無收入,全家總收入只為374,811元,扣除女兒就讀大學學校所補助的35,000元,則為339,811元,比政府所公布最低生活費368,784元(10244×3×12)為低,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8月6日投院平101司執孝字第17083號執行命令(勞務報酬)扣押聲請人之子曾涵瑤之薪資三分之一(即聲請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再聲請人名下雖有1997年份1498cc福特汽車一輛,然依財政部所定汽出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足見聲請人絕對是無資力且窘於生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之訴訟,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原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惟核上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全家之所得及其子有受執行命令,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即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亦曾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因民事借貸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其案情無理由而未予扶助,況聲請人名下有1房屋,其子曾涵瑤名下有一筆建地,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01年8月27日投扶輝字第10100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21頁),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