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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葛艾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因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記載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等語,顯不能用以釋明其於101年6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為低收入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