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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玉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而言,且其迴避以1次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發回更審,由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聲請人誤植為101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審理,準備庭法官由許武峰法官擔任,其餘兩位審理法官不詳,惟許武峰法官為前審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之法官之一,而本件更審係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件提起再審後的發回更審,其再審對象仍是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聲請人誤植為第7款)、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之規定,本應自行迴避,謹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許武峰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以上訴逾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受理,經裁定將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將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之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將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又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於98年11月6日提起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8年度再字第

43 號受理並於99年3月4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99年11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2923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按聲請人聲請許武峰法官迴避,許武峰法官雖曾參與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之再審前之裁判,惟其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98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之訴均已迴避並未參與裁判,而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將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審理,許武峰法官亦已再次迴避,是聲請人聲請許武峰法官於本院101再更二字第1號迴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規定應迴避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武峰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