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莊惠萍 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兼 代表 人 謝日昇相 對 人 洪建智
陳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2日99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850,000元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824號)。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而告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