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曾仁德
即玄祐診所陳瑞玉即華山診所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中高行祥信101執00008字第101000146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債務人陳瑞玉即華山診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5月15日雲院通101司執助庚字第188號執行命令,就該件執行名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42條、第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78條及最更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93號裁定,地方法院無權處理健報契約延伸之爭議,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5月15日雲院通101 司執助庚字第188號執行命令為違法,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該89年6月20日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本案已過10年之時效而當然消滅,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42條係特別法,優先於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普通法而適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42條、第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執字第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4月30日執本院101年4月23日101年度執更一字第0000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陳瑞玉即華山診所受雇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及43號玄祐診所之薪資、津貼、獎金等予以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醫事機構基本資廖查詢等資料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執字第8號聲請強制執行卷第4頁至第9頁),足見該執行名義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時效,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1年5月11日中高行祥信101執00008字第101000146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該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已不得執行,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5月15日雲院通101司執助庚字第188號執行命令為不當且違法,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