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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坤炳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建築法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建築法事件)審判長王茂修與陪席法官莊金昌,亦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該案之判決理由與本案有關聯性,當時判決理由原告無法接受,惟因金額不高,故未提起上訴,然因二位法官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將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建築法事件之審判長王茂修與陪席法官莊金昌迴避之理由,無非係以上開法官另外參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之審理,該案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建築法事件相關聯,該二位法官已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原告無法接受,恐有先入為主、偏頗之虞,將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等云。但查,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係有關原告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所涉訟者,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建築法事件之案情並不完全一致,兩者應適用之法律不同,尚難謂其結果必然一致。況且,該101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之審理結果,乃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本諸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尚難謂係法官主觀及偏頗所造成。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審理本案之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原因事實,徒以上開法官曾就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因事實相類似,即主觀認定本案之審理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疏嫌率斷,委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案之審理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