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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春枝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詹世財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本件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訴訟,本院認有由南投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命其參加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延平溪頭線公路拓寬工程」用地之取得,原係採取協議收購方式,並依照協議價格發放各項補償費,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致無法結案,該局為便於早日完成補償及產權移轉程序,及時取得用地,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67年6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段○○○○○號等393筆土地,合計面積6.625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在案,其○○○鄉○○段528-13、528-15、531-7及531-9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接獲上開核准函後,即以67年9月1日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9月1至同年9月30日),並以67年10月9日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同年10月16日前至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其間,系爭土地之前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詹許昭(應有部分均為1/3)及鄭宋秀枝(應有部分均為2/3),雖於64年5月間於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協議收購時已領取地價款,但未配合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隨後詹許昭並於6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另鄭宋秀枝之繼承人鄭耀坤亦於6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由於系爭土地之領款人與登記簿登記之名義人不同,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上述補辦徵收案陳報徵收。迄至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參加人即自94年起陸續清理,發現訴外人詹許昭、鄭宋秀枝2人原辦理協議收購時領取之地價款尚未繳回,遂分別於96年10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1998530號函及96年10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1948420號函通知詹許昭之繼承人及鄭宋秀枝之繼承人繳回地價款,並以97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0594900號函繳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收訖;另外發現原告無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提存法院之相關資料,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96年11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至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地權管理課領取補償費,原告未如期領取,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647元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38608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保管期間15年內具領,再以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7170號函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日期97年2月12日)。原告不服,先於97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主張:本案參加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在辦理「延平溪頭線公路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過程,未依法通知原告,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且未依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原告之補償費完竣,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又參加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進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施作工程,違反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屆滿後之3個月內將原告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本案徵收應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遭行政院以97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9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另以96年11月19日申請函向被告內政部(收文日為97年7月11日)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案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80047969號函通知參加人並轉知原告,嗣經參加人以98年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056158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認訴訟具備訴之利益,原告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徵收關係是否無效或因而失效,係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權利行使之前提,原告對於徵收是否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徵收案是否失效,原告前以96年11月19日申請函請求內政部確認,由內政部轉請參加人轉知,而內政部以98年3月10日之臺內地字第0980047969號函謂「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嗣再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80171021號函覆,仍認經內政部核定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在案。是以被告明知已有上開徵收失效之情事,惟仍拒絕自行更正廢止原失效之徵收案,故原告對於徵收是否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復查,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對被告公路總

局主張不當得利而合併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併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依法完成徵收,竟將人民所有之土地,違法移作道路用途,並違法登記為國有土地,妨害人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人民財產權:

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依上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外,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⒉經查本件被告或參加人均未提出確有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事實既經原告予以爭執,則該有無通知送達原告乙事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告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⒊惟查,本件原告迄今30多年來,從未曾接獲任何徵收通知

或公告,且原告未曾赴參加人領取任何徵收補償費,相關被告之答辯內容及原告之反駁意見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內政部答辯部分:「查被告內政部雖以通知原告領

取補償費之送達及回執等文件,因921地震毀滅,後因查無原告已領價之印鑑清冊及提存資料,致無法查證是否領取補償費,但於96年間,因查無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印鑑清冊,亦無系爭土地補償費已提存法院之資料,遂於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通知原告領款,而上開96年之領價通知係為清理舊案所需」云云;惟查:被告收受參加人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及96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214220號函中,均明確表示原告確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非被告所稱無法查證原告是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函覆原告96年8月23日申請書內容,所回覆之徵收土地清冊中,該清冊內容並無任何簽收紀錄或證明,亦足以證明於徵收公告期滿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況被告內政部既認其無任何通知原告有關發放補償費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認定當時確有通知原告一事。綜上所陳,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內政部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已經領迄補償費,可見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是屬於同意且已經價購完畢的地主」云云;惟查:依據參加人100年2月10日之答辯狀第2頁陳稱:「由於本案4筆土地之領款人與登記簿登記之名義人不同,需用土地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遂再將原告所有坐○○○鄉○○段528-13、528-15、531-7、531-9地號等4筆土地,及部分業主死亡未辦理繼承者,列入補辦徵收案陳報徵收;本府辦理舊案清理時發現詹許昭、鄭宋秀枝2人原辦理協議價購時領取之地價款尚未繳回,遂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98530號函及96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48420號函通知詹許昭之繼承人及鄭宋秀枝之繼承人繳回地價款,並以97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0594900號函繳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收迄。」等語。足證本案4筆土地,確實已依徵收程序陳報徵收,並不適用協議價購程序;況且,原地主領受之土地補償費亦經參加人追回,被告內政部答辯所稱,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完畢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查,本案4筆土地係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層報前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嗣後參加人乃於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徵收。據上,可知本案4筆土地,係於67年9月1日公告徵收,自此,本案4筆土地即應依徵收程序處理,與先前之協議價購程序完全無關。

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答辯部分: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雖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謂執行徵收機關並無未合法通知或不通知之情形,然查,本件徵收當時,雖未要求通知應行送達之方式,然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函覆原告96年8月23日申請書內容,所回覆之徵收土地清冊中,該清冊內容並無任何簽收紀錄或證明,且該清冊之備考欄內有「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之章戳文字,且在原告姓名旁分別記載「所有權人與領款人不一致」、「未移轉」等手寫的註記文字,亦足以證明於徵收公告期滿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已如上述,自不得認定確有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且查,本件執行徵收機關除未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外,且未曾向法院辦理提存或通知提存等等違法事實,均顯示徵收程序未依法律規定辦理完成,故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已失其效力,系爭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次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是以行政主管機關在徵收補償實現前,自不得以公用地役關係主張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使得需用地被告在徵收前得無償使用,且查,本件被告需用地機關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核撥補償費,參加人亦遵照法律規定,致未能於法定期限發放徵收補償費,即先行於系爭土地上註記禁止移轉之登記事項「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徵收」,而迄於97年2月12日系爭土地始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於該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非但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更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處分之所有權能,而造成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至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稱時效取得與既成道路行成公用地役關係無關),而係因被告非法之行政行為所致,由被告直接侵害造成原告私有土地非法變成道路用地之結果,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自得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⑶末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復辯稱「參加人辦理系爭土

地的使用,已於64年間與原地主完成價購,並發放補償費給原地主,使用系爭土地施工作為道路使用,不是沒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本案4筆土地,確實已依徵收程序陳報徵收,並不適用協議價購程序;況且,原地主領受之土地補償費亦經參加人追回,均已詳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自得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⒋經原告追查,參加人亦自認自94年間,其著手陸續清理未

結案之徵收案件後,始發現原告之系爭土地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進行徵收案之清理,確有違法,遂於96年10月22日始要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撥付補償費後,始於96年11月12日(距67年9月1日發文公告徵收,已長達29年之久)再為「補正」發函通知原告,須於96年11月23日上午至該府補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詳參加人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惟被告自徵收處分之日起30多年來,既未將徵收處分公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依法領取補償費,違反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程序作業「送達徵收通知」、「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完全不符法定程序,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67年10月15日前),將補償費繳交參加人發放完竣,而係於30年後之96年10月22日,經參加人之要求始將補償費繳付,參加人始於96年11月12日以書函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領取補償費,嗣後遲於96年12月25日繳存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補償費保管專戶,故本件被告繳交補償費及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間係於96年間,已明顯逾越法定期間,是依法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⒌按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文規定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按:前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於35年4月29日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為: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另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35年4月29日修訂後,即同上開條文內容);且上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之「通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以「書面通知」為之,始為合法,故以當時之土地法及相關規定,業明文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作業時,除「公告」外,尚須「個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自67年9月1日參加人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徵收以來,原告從未接獲任何土地徵收之通知,亦無「領取補償費通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顯然違法,是依法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⒍依據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補償費應於補償費發給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存入保管專戶,本件參加人係至96年12月25日才將所謂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發函通知原告,顯已逾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之3個月期限,況查,依據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雖規定,主管地政機關得就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予以提存,係為使應受補償人獲得補償,並使需用地機關得依同法第235條規定,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興辦公共事業,然主管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依前開規定將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予以提存後,依民法第328條規定,固可發生使應受補償人負擔提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及主管機關免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之效力,惟上開規定,不論依民法規定辦理提存或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辦理繳存保管專戶,並未能排除依司法院解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所應發生徵收案失效之效力,承上,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⒎再依原第一審查明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於本件公告

徵收前,曾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鄭宋秀枝同意採取協議收購方式,並依照協議價格發放各項補償費(64年5月間),且原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已領取該補償費在案,嗣因該協議價購方式,有部分業主迄未受領,致無法結案,始改依本件徵收程序辦理,參加人乃以67年9月1日函公告徵收;而原告係分別於67年4月間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之繼承人鄭耀坤處,買受系爭土地(依原第一審卷內土地登記簿登載於67年5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土地於參加人為公告徵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已變更為原告所有,故相關徵收程序之公告、通知及補償費之發給,自應對該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之始為適法。然參諸內政部提出之有關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為前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而領款人蓋章欄復蓋用該2人之印文,並非原告,顯見參加人當時縱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上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之記載,其通知之對象即應為前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而非原告。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原於67年間徵收時,並未為提存,迨96年間,始由參加人以96年11月12日函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至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地權管理課領取該補償費,準此,均足證明67年10月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確實未曾依法撥付於原告受領;且亦足證明參加人當時並未踐行合法通知原告之程序。

⒏據上,參加人既未曾於67年10月間踐行合法通知原告之程

序;亦未曾依法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撥付於原告受領,參照前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之意旨,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業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三)本件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應於依法重新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徵收前,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依照土地法第231條、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徵收

公告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徵收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土地,亦無法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是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一日不發給,徵收土地之目的即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231條但書、第232條第1項規定,需用地機關於徵收公告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則受重大限制,即如本件被告需用地機關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核撥補償費,致參加人亦未能於法定期限發放徵收補償費,即先行於系爭土地上註記禁止移轉之登記事項,而迄於97年2月12日系爭土地始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於該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已有違徵收目的,並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繼續遭嚴重損害,進而妨害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基此,本件被告與應受補償人間權益之保護,顯已失衡。

⒉再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9號解釋,係以「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依據上開原告所具理由述明,本件系爭土地於國家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先行將私人土地開闢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基於公用需要及公益之目的,且長期違法通行之事實狀態下,原告已無法回復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而就系爭土地基於私人目的為使用、收益,甚或移轉處分。

⒊被告交通部答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至遲於64

年起即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做為道路使用,且自69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至少已實際供公眾通行30餘年,顯然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受益者實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其意義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46年判字第39號等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係於民國69年間始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開闢為道路,在此之前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顯非做為道路使用,原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道路,與私有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實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者,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是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既均未經被告依法辦理徵收,被告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不得再行主張有權占有。

⒋查本件系爭土地以96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即高達

6,621,500元而以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2日始移轉為國家所有,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之公共建設之徵收用地計價方式,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價,徵收補償費應為9,270,100元,惟參加人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所示,謂將應給付予原告而繳存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數額僅為14,647元,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價值之千分之2.2,侵害結果與手段目的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因系爭徵收案失效,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重新辦理徵收,以符合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收益狀態之所有權能一致。

⒌再者,主管機關對於尚未依法辦理徵收完成之系爭土地,

即逕自劃歸道路用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得原告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因公用道路之限制,而受有不能一定用益之損害,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指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之徵收義務尚未免除,因此受有利益及獲得非法之所有權名義占有事實之利益,且於合法徵收完成前,被告仍不得為任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而,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相當於五年內之租金數額)【6,621,500×10%=662,150,662,150×5=3,310,750】,於法有據。

⒍末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相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基於所有權能之占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變動,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法律上依據,未依法行政並欠缺法律上原因,以公權力干涉,逕將人民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用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此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依法完成徵收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即依上開規定計算【6,621,500×10%=662,150,662,150÷12=55,179】之相當於損害之租金數額,以為補償,承上,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為吳庚大法官之見解所肯認。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應於依法重新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徵收前,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依被告內政部之補充答辯狀、補充答辯狀之記載,「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南投縣○○鎮○○○段○○○○段103-7、103-8地號,於協議價購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海樹、林秋欗、林德川及黃金泉,嗣於64年10月21日買賣移轉伸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65年12月3日買賣移轉陳錦輝、吳錦清及張為大,案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除吳錦清未領價,經參加人68年1月10日提存法院外,陳錦輝、張為大3人均已領竣補償費,並於69年5月8日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與本案系爭土地情形相同。從周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云云。

⒈惟查,依上開被告答辯事實可知,本件徵收土地案,如經

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者,其中未依法領取補償費者,參加人均會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隨後並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所有。反觀本件系爭土地,參加人不僅未將原告應領而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外,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所有。據上陳述事實觀之,足證參加人在當時根本未將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及應領取補償費之事實通知原告。詳查,本案確實係參加人於96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未曾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後,始於96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此為原告第一次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故依照被告內政部上開答辯所稱,從周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顯與事理有違。

⒉承前所述,參加人於徵收當時既已漏未通知原告領取徵收

補償費,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所有,此為事理之所當然。又參加人於徵收當時既已漏未通知原告,自無任何已通知原告之文書資料存在,被告等空言相關徵收公告及發價清冊等檔案,因地震損毀,已無資料可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應可參酌被告內政部提出之上開類似案件

資料、參加人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96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214220號函等客觀資料,而合理推知參加人於徵收當時應無通知原告之事實。

⒋又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531、531-1、531-2、531-3、531-

4、531-8、531-10、528-1、528-9、528-10、528-14、528-16等土地,係原告之先生於00年間同時向鄭宋秀枝、詹許昭、鄭耀坤等人購買而登記予原告名下,購買後係由原告之先生雇工在上開土地上飼養雞鴨鵝等家禽,而原告當時係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並未參與上開飼養工作,故對於當時之飼養情形並不清楚,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涉及「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之系爭土地徵收過程,未依法通知原告,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未依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原告之補償費完竣,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原告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進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施作工程,違反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屆滿後之3個月內將原告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違法事證明確,並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內政部67年6月19日67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

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參加人於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就兩造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壹萬零柒佰伍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重新辦理徵收完成前,按月給付原告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⒊本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有關本案徵收作業及發價情形:查本案經前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徵收,上述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訴願等情事。公告期滿,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以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67年10月16日以前親自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補償費,並無違誤,至其通知發價之送達回執等文件,已於921地震毀損滅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加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字樣,因查無原告已領價之印領清冊及提存等資料,且原承辦人已歿,無法查證其是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他類此註記之土地,經查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均有認章,於清理時依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是以,本案領價清冊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徵收公告期滿15日領價,部分未領者之地價補償費已依法提存,可推知確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領價。至參加人於96年間通知原告領價之原因係清理「延平溪頭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案內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因查無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亦無該補償費已提存法院等相關資料,遂再以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通知原告領價,惟原告未如期領取,該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其應領之補償費合計14,647元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38608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於67年徵收當時已通知原告領價並無疑義,並非96年才補發通知,96年之領價通知純粹係舊案清理所需。

(二)有關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依法完成徵收,違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移作道路用途乙節:查本案於徵收前已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同意先行使用,並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劃進度,於64年2月27日開工,至66年1月31日完工,即本案工程於徵收前已開始興建,係因協議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本案「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清理乙節,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查本案補償費之匯撥,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64年4、5月及65年3月即陸續撥付參加人發放,嗣該府於94年間著手陸續清理時,始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無補償費已提存法院之相關資料,僅原徵收土地清冊之備考欄加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之註記,無法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需用土地人,參加人遂依上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以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如期領取,該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386080號函通知原告,復以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7170號函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日期為97年2月12日),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前於67年徵收當時業已通知原告領價並無疑義,並非96年才補發通知,96年之領價通知純粹係依規定清理舊案所需。

(三)有關本案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通知究有無送達原告乙節,鑑於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方式缺乏客觀之標準,而在事隔多年以後(本案徵收公告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相隔30年左右),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加人於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核准徵收後,即以67年9月1日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徵收,並以67年10月9日投府地權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而在本案中,固然沒有送達回執之直接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曾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惟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南投縣○○鎮○○○段○○○○段103-7、103-8地號,於協議價購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海樹、林秋欗、林德川及黃金泉,嗣於64年10月21日買賣移轉伸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65年12月3日買賣移轉陳錦輝、吳錦清及張為大,案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除吳錦清未領價,經參加人68年1月10提存法院外,陳錦輝、張為大2人均已領竣補償費,並於69年5月8日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與本案系爭土地情形相同。從此周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

(四)按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本部主管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本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是以,本案前經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之相關檔卷由本部(中部辦公室)承接,惟經本部(中部辦公室)查證,本案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相關檔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僅保存原簽辦公文之縮影,先予陳明。本案徵收是否確有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乙節,前據參加人97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1794880號函查復略以:查本案經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67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為期30日),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辦理公告徵收期滿,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以67年10月9日投府地權0000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價,於67年10月16日以前親自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補償費,並無違誤,至其通知發價之送達回執等文件,經查並無保存,相關徵收公告及發價清冊等檔案,已於921地震毀損滅,無資料可稽。另依交通部97年8月19日交總

(一)字第0970007582號函說明略以:經本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查復,因本案已逾30年,相關之撥款轉帳傳票等資料均已銷毀,惟據該處66年工66-215-1(105)號函內容,本案所需用地補償經費在辦理徵收前業已撥付參加人。復查檔案法係於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前檔案管理序依臺灣省政府68年9月22日府秘文字第78770號令頒「臺灣省政府暨各級機關公文處理規則檔案管理」及行政院74年3月18日臺(74)秘文字第4716號函頒「檔案管理手冊」規定辦理。被告內政部於88年依前揭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接管相關檔案,自91年起悉依檔案法規定辦理。

(五)又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有關系爭土地及案外同段531、531-1、531-2、531-3、531-4、531-8、531-

10、528-1、528-9、528-10、528-14、528-16地號等12筆土地,於被徵收前向訴外人鄭宋秀枝,詹許昭,鄭耀坤等人購買之相關細節及價款等均不知情,係全權交由配偶邱國哲處理,嗣配偶於民國73年往生後,因無法繳付貸款,遂由配偶之父親代為將上開購買之土地出售,此對照原告101年9月6日行政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除系爭土地外,上開案外同段531、531-1、531-2、531-3、531-4、531-8、531-10、528-1、528-9、528-10、528-16地號等11筆土地分別於77年8月30日及77年11月23日買賣移轉訴外人陳金池(查同段528-14地號土地非黃春枝所有,且業於69年5月3日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另查,系爭土地業於69年6月20日編更地目為「道」,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一欄蓋有「已核准徵收」之字樣,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77年間出售上開11筆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有「已核准徵收」之字樣,故原告無法一併將系爭土地辦理出售。又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自64年2月27日開工,至66年1月31日完成。復依卷附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案外同段531地號等11筆土地時,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業已作為道路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六)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項、第237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於67年間徵收時,並未為提存,迨96年間始由參加人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乙節。查本案補償費之匯撥,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64年4、5月及65年3月即陸續撥付參加人發放,本案經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核准徵收,參加人67年9月1日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並於67年10月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同

(67)年10月16日前領取補償費,未逾公告期滿15日,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繳交補償費額予主管地政機關發放情形,乃係原告未領取,雖參加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其徵收仍不因而失效。況且與本案系爭土地情形相同之案外人陳錦輝、吳錦清及張為大,除吳錦清未領價,經參加人68年1月10日提存法院外,陳錦輝、張為大等2人均已領竣補償費。是以,本案領價清冊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價,部分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亦已依法提存,從此周邊事實觀之,應無獨對原告漏未為通知之理。又查,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案外同段531地號等11筆土地時,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69年間亦已註記有「已核准徵收」之字樣,而原告主張於92、93年申請老人年金時始知悉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土地若未經合法徵收而遭需用土地人作為道路使用,亦未見原告於斯時提出異議或爭訟情事,顯與常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

(一)就程序部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件確認訴訟中合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實非適法: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客觀訴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言,如係二人以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即屬共同訴訟,即不能適用此條合併起訴之規定。」、「按提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解釋上除有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應以對於同一被告且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者為限。茲原告追加之訴,係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被告,與本件之被告內政部並非同一被告,自不得對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鈞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分別著有判決。查原告係就被告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提起本件確認其兩造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以內政部為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被告,而原告於同一訴訟中再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一定之金額,是以本件原告所合併提起給付之訴之對象,與該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並非同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二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著有判決。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以基於本案訴訟所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性質之給付,是以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應為關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性質之始有該條款之適格,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亦不得於本件確認訴訟中合併請求。

(二)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文書送達,並未如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節送達有相關之規定,另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至於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並未有此規定,僅於該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以書面通知,而未規定通知之形式,是參加人通知原告於78年4月13日在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之函件,於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雖未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再者,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數十年均可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又徵收執行機關,於當時法令並未嚴格要求書面通知之方式,而未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送達,又時經近20年,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是本件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或事證,然由上開相關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4月13日在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而無獨排除原告不予通知之情形,原告亦知悉系爭5筆土地被徵收開闢道路多年之事實,其主張參加人從未合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鈞院98年度訴字第8號著有判決。

(三)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67年當時係由參加人辦理徵收補償作業,參加人以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以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16日前領取補償費,而依參加人96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214220號函說明,徵收當時規定以掛號方式送達,而參加人僅以普通信方式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另依被告內政部98年3月10日臺內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7會議決議,系爭徵收案「應無徵收失效」,並說明系爭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均已領取補償費,可推知尚無故意遺漏未通知原告等情,是足知本件並無徵收失效情事。次查原告以本件徵收案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參諸延平溪頭線徵收土地清冊,原告所有之○○○鄉○○段528-13、528-15、531-7、531-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備考欄均記載「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是原告主張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土地徵收失效,參諸被告內政部所提「黃春枝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附件目錄」第52頁至第53頁64年2月27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12 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議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七)點記載:「所有權人同意讓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並願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移除現有地上物」,另第54頁至第55頁64年2月28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1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

(一)點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所有坐落延平溪頭線5K-12K段改善工程範圍內土地,按照南投縣63年第1次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讓售政府,做為上述工程用地,並同意政府先行使用。」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即非有據。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著有判例;復按「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僅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抑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難謂為合。」、「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已因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而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9號、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分別著有判決。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遲至64年起即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且自69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已實際供公眾通行已30餘年,應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受益者實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無受益可言,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本案事實,並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參諸證人鄭余金蓮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2l日庭訊時證述稱:「在民國64年時政府要在我們家的土地上徵收土地擴寬馬路……」「(問:土地是你們的家的,你們同意給政府價購作道路之用,是有經過協議價購,何以67年間又將土地賣給本件原告?)我公公說土地不可以賣,但是民國67年間,是我大伯鄭耀坤不知為何將土地賣了,他已經收訂金了,所以我們其他人才同意讓他賣掉。」是依證人鄭余金蓮上開證述可知,系爭4筆土地於64年間確實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亦有經過協議價購之程序,此並有被告內政部所提「黃春枝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附件目錄」第52頁至第53頁64年2月27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l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七)點記載:「所有權人同意讓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並願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移除現有地上物」,及第54頁至第55頁64年2月28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l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一)點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所有坐落延平溪頭線5K-l2K段改善工程範圍內土地,按照南投縣六十三年第一次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讓受政府,做為上述工程用地,並同意政府先行使用。」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既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即非有據。再參諸證人鄭余金蓮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2l日訊時證述稱:「買方的代書應該知道土地已經有被徵收,我大伯是清白的人,不會騙人,買方應該知道。」等語,足證原告買受系爭4筆土地時對於土地已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應知之甚稔,且參諸系爭4筆土地於64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施工作為道路使用,而於66年間即已完工通車,是原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4筆土地自無不知悉作為道路使用之理,更況,參諸證人鄭燕葉及鄭余金蓮證述表示,當時出售予原告3甲多土地(包含系爭4筆土地),尚有包含飯店、渡假村等建築用地,則衡諸常情原告於買受土地時應會聲請鑑界確認購買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稱其買受時未聲請鑑界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並不知情云云,顯有悖於常情,自不足採。系爭4筆土地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道路終點即為溪頭渡假村,是筆錄記載「證人金:以前我們經過系爭我們當初賣出土地旁邊時,因為是知道我們曾經所有的土地所以有注意看看,當時看系爭土地上有飯店、渡假村。」證人鄭余金蓮所指應係其家人當時出售予原告之三甲多土地上有飯店、渡假村,而非系爭4筆土地,併予敘明。又原告欲到達其買受作為渡假村及飯店使用之土地,必定會經過系爭4筆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是由此亦可證原告稱其不知道系爭4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事實等語。

(六)查原告主張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付其相當於五年內之租金數額及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之相當於損害之租金數額作為補償云云。

⒈惟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

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僅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抑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內容參照。另「系爭土地既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公共用物,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換言之,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已因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而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亦著判決可參。

⒉經查,參諸被告內政部前所提「黃春枝行政訴訟答辯狀相

關附件目錄」第52至53頁64年2月27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1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七)點記載:「所有權人同意讓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並願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移除現有地上物」,另第54至55頁64年2月28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1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一)點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所有坐落延平溪頭線5K-12K段改善工程範圍內土地,按照南投縣六十三年第一次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讓受政府,做為上述工程用地,並同意政府先行使用。」由此可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道路施工係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⒊次查,依被告內政部前所提「黃春枝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

附件目錄」第3至7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劃書內容記載:「十四、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一)計劃目的:拓寬延平溪頭線公路,以利行車暢通。(三)計劃進度:自64年2月27日開工,至66年1月31日完成。」是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早於66年1月31日即已完工通車,原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自無不知悉之理,且參諸證人鄭燕葉(詹許昭之女)前於發回前鈞院100年6月21日庭訊時稱:「(法官:政府已經價購徵收的土地怎麼可以賣?)我們賣的時候,買方的土地代書會要查明相關的權利範圍,應該知道土地已經有部分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之用了」、證人鄭余金蓮(鄭宋秀枝、詹許昭之媳婦)於同日亦證述稱:買方的代書應該知道土地已經有被徵收,我大伯是清白的人,不會騙人,買方應該都知道」,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與一般土地之買賣價格差異甚大,是於買賣時,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未查明土地使用狀況即為購買?是原告辯稱其不知作為道路使用而為購買,實與常情不符,更有違經驗法則。

⒋再查,參諸原告於鈞院101年10月24日庭訊時稱:「……

土地部分的部分我公公處理掉了……因為後來我先生47歲民國73年過世了,後來貸款沒有辦法還,所以我公公出面處理這些土地,說沒有賣土地如何還貸款。」,而對照原告101年9月6日所提陳報狀表示:「於民國67年除了分別向鄭宋秀枝、詹許昭、鄭耀坤等人購買系爭坐落在南投縣○○鄉○○段528-13、528-15、531-7、531-9等4筆土地外,同時間尚有向上開人等購買同段531、531-1、31-2、531-3、531-4、531-8、531-10、528-1、528-9、528-10、528-14、528-16等土地」(詳鈞院卷第134頁),而參諸原告該陳報狀後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於77年8月12日、77年11月10日分別將上開67年間購買土地除系爭4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金池,另參諸該陳報狀後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4筆土地早於69年6月20日地目即變更為「道」,且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蓋有「已核准徵收」之用印章(詳鈞院卷第135、138、141、144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77年間出售土地於訴外人陳金池時,應即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業已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是乃獨留系爭4筆土地未出售,且恐因已註記「已核准徵收」之故,原告亦無從出售予訴外人陳金池,是原告辯稱其一直不知悉系爭4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遲至92、93年申請老人年金始知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指摘「64年間,原告尚未買受系

爭土地,是該土地同意施工,衡情應與原告無關,何以認定此與原告有無收受本案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送達乙事有關」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開闢為道路與被告或參加人有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款應屬二事」,惟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64年間道路施作之初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闢路之初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之同意,然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道路即已開闢完成(66年開闢完成),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原告從未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理使用,是原告縱未明示同意亦顯然已默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更況,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未加以阻止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已達30餘年之久而形成法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已因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而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是自難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至遲於64年起即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且自69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至少已實際供公眾通行已30餘年,顯然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受益者實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此亦有原告於鈞院101年10月24日庭訊時表示:「鹿谷鄉的人都要從這個土地過」等語可證,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無受益可言,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本案事實,並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⒎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64年間道路施作之初,原告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闢路之初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之先行使用之同意,始進行道路施工並於66年1月31日完工通車,是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道路即已完工通車1年餘,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豈有依一般土地價格購買之道理?且原告於買受後從未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理使用,是合理推論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應以較低價之道路土地價格買受,是原告於30餘年後始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3,310,750元及按月給付55,179元之不當得利款項,自非合理有據。再者,原告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惟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方有準用之餘地。然查,本案土地並非屬城市地方,且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無涉,更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加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百分之十乃城市房屋租金之上限,與本案情形全然不同,是原告援引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作為本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依據,亦顯無理由,更況,土地法第97條係按「申報地價」計算,原告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亦顯然與其主張相悖。

(七)查系爭道路之施工發包及完工等相關資料,因被告工務所前曾發生淹水事故,且距今已30餘年,亦逾保存年限,故該檔案資料被告迄今仍未查得。惟依被告66年間行文參加人函文內容曾提及「延平溪頭公路改善工程均已完工通車用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急待辦理結算」等語,足證系爭道路至遲於66年即已完工通車,是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本案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送達部分,經檢視本案原始資料袋內,有參加人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徵收文、本府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徵收土地清冊及領取地價補償費清冊等,無本案(即全案)之送達回執,可能與徵收當時之法令未規定必須以雙掛號回執方式郵寄通知有關。查土地法第227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又依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未規定取得回執方式為之,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當時之規定與現今規定顯然有所不同。

(二)本案公告徵收土地計393筆,面積計6.6257公頃,土地所有權人計377人(歸戶後),本案當時如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案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則必定會引起異議或陳情,本案原資料袋內亦無發現其他異議或陳情案之文件,可知當時有依規公告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應無疑義。本案補償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64年4月及64年5月即撥交本府辦理發放,故無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本案公告期間為民國6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為期30日,其公告文之公告事項第四項第6行亦敘明:各應受補償人應自本(67)年10月1日起10月15日止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本府於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16日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等有關證件,親自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補償費,亦符合上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即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至應受補償人何時實際領款,不影響徵收案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另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案「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清理,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自94年間即著手陸續清理,並非只針對原告被徵收○○○鄉○○段528-13、528-15、531-7、531-9地號等4筆土地。自94年至99年持續清理,於94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401926520號函送本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26筆,於95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501110780號函送本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20筆,於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7170號函送本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4筆(原告被徵收土地),於99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901186060號函送本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47筆,全案共計清理移轉登記完畢97筆,其中僅原告提出異議,其他眾多人無異議,可表示本案起始之徵收程序,公告及通知是有依規辦理,故並無僅遺漏原告1人未予以通知之可能。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行為時(即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外,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八、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內政部97年6月3日臺內地字第0970090234號函、97年7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1168241號函、97年7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1168242號函、97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70120435號函、97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37941號函、97年9月2日臺內地字第0970135833號函、97年11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70185822號函、97年12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70216364號函、98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80047969號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9月7日二工用字第0961009681號函、96年9月10日二工用字第0961009676號函、96年10月8日二工用字第0961010620號函、96年11月6日二工用字第0961011615號函、96年11月30日二工用字第0960026917號函、參加人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94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401926520號函、95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501110780號函、96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1436290號函、96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1459560號函、96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48420號函、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98530號函、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96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214220號函、96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198120號函、96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26917號函、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365200號函、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386080號函、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7170號函、97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701147820號函、97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44930號函、97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751590號函、97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1794880號函、97年11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2238190號函、98年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0171540號函、101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10195721號函、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97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00104042號公示送達、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67)府民第四字第59709號函、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行政院秘書長97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70022578號函、交通部97年7月16日交總(一)字第0970006529號函、97年8月19日交總(一)字第0970007582號函、97年9月26日交總(一)字第0970008768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7日竹地一字第0940008215號函、95年8月8日竹地一字第0950005601號函、97年2月13日竹地一字第0970000978號函、101年10月1日竹地一字第1010006629號函、101年10月2日竹地一字第1010006829號函、竹山電謄字第017729號地籍圖謄本、原告96年7月24日申請書、96年11月19日黃春枝土權第00000000號申請書、97年11月5日陳情書、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用地各項未受補償費保管清冊、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無法送達所有人清冊、徵收土地清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96年12月18日南投庫字第09600068251號函、辦理延平溪頭線用地徵收設帳撥款發放日記、辦理延平溪頭線用地徵收歷次撥款發放資料(存簿影本)、訴外人鄭宋秀枝94年5月24日登記承諾書、訴外人詹許昭94年5月24日登記承諾書、南投縣○○鄉○○村○○路○○○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鎮○○○段○○○○段103-7、103-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南投縣○○鄉○○段528-1、528-9、528-10、528-

13、528-14、528-15、528-16、531、531-1、531-2、531-3、531-4、531-7、531-8、531-9、531-10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南投縣○○鄉○○段528-13、528-15、531-7、53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南投縣○○鄉○○段528-13、528-15、531-7、531-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地籍圖謄本、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徵收土地部分清冊、延平溪頭線0K-5K段路基改善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延平溪頭線用地徵收所有權移轉清冊、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道路附近照片影本、航照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九、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已依法將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送達原告?原告未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參加人未提存該補償費是否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本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是否有公法上之原因?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返還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固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均未提出確有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事實既經上訴人予以爭執,則該有無通知送達上訴人乙事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有關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徵收公告距今已有30餘年,相關資料或因當時法制不完備,或因921震災滅失,或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多不存在,並無完整資料可資查考,為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經核符合檔案法之相關規定,且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惟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然參酌下列事證,仍可認定參加人業已合法將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送達原告:

⒈本件補辦徵收案件,經前臺灣省政府以67年6月19日府民

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參加人並依同法第233條規定以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67年10月16日以前親自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補償費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已有相關公文足以證明當時確實已依規定報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由參加人將徵收處分公告及通知關係人等。另本案補償費,前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64年4月、5月及65年3月即撥交參加人辦理發放,有該處函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又本件徵收公告期間為67年9月1日起9月30日止為期30日,其公告文之公告事項第4項第6行已敘明:「各應受補償人應自本

(67)年10月1日起10月15日止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逾期即依法提存。」被告復以67年10月9日67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16日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等有關證件,親自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補償費。顯見,需用土地人業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參加人,而參加人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至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參照前揭說明,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⒉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雖無法提出有關通知原告之送達回執等

文件,且查無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印領清冊及提存等資料,並原承辦人員已歿,無法查證原告是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然依參加人所製作及保存之「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其中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均載明為原告,顯見本件補辦徵收當時,係以原告為被徵收對象,而非原地主詹許昭、鄭宋秀枝。另該徵收土地清冊經原承辦人員在系爭土地備考欄蓋用「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之戳章(包含原告部分),或簽寫提存時間。是從形式上判斷,本案領價清冊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部分未領取者亦已依法提存。雖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早期為何蓋補償費領訖的章,是真的有領嗎?)可能是價購那時候,認為已經發放給原告的前手,所以就蓋補償費領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但查,上開徵收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欄位係記載原告,並非原地主詹許昭、鄭宋秀枝;且依該清冊性質,其領取者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亦與原地主詹許昭、鄭宋秀枝所領取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不同,因此參加人之原承辦人員應不致因原地主已領取協議價購款即認定原告亦領訖系爭徵收補償費。況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係以「可能」之不確定語氣表達,故此陳述並不足以推翻上開徵收土地清冊所為「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之記載,可用以證明原告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可能性。雖本件參加人最終僅能提出辦理協議價購當時之「延平溪頭線0K-5K段路基改善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記載領取補償款項(即協議價購款)之人為原地主詹許昭、鄭宋秀枝,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但依據上開徵收土地清冊之記載,至少可以證明本件補辦徵收當時,確實係以原告為被徵收對象,並非原地主詹許昭、鄭宋秀枝,且參加人均已辦畢相關通知領費程序,否則如何知悉何者已領訖,何者未領而應提存?故可合理推論參加人確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應無獨漏原告之理。⒊次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

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可知當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不以雙掛號取得回執方式郵寄為必要。此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應以能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不同。是參加人通知核准徵收之處分及原告應於67年10月16日在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之函件,於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雖未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本件補辦徵收時間距今已有30餘年,相關資料或因當時法制不完備,或因

92 1震災滅失,或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多不存在,並無完整資料可資查考,故本件並不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郵寄之送達回執,即認定參加人未依規定將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送達原告。況且,本件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南投縣○○鎮○○○段○○○○段103-7、103-8地號,於協議價購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海樹、林秋欗、林德川及黃金泉,彼等於64年10月21日將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伸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65年12月3日買賣移轉予陳錦輝、吳錦清及張為大,案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除吳錦清未領取補償費,經參加人於68年1月10提存法院外,其餘陳錦輝、張為大2人均已領竣補償費,並於69年5月8日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分別有「延平溪頭線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延平溪頭線0K-5K段路基改善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其情形與本案雷同,土地所有權人雖迭有更易,但參加人均以土地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並確實通知該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否則如何知悉何者已領訖,何者未領而應提存?因此,從此周邊事實觀之,亦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有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事實。

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陳述,本件雖有以其名義於

土地被徵收前向訴外人鄭宋秀枝、詹許昭、鄭耀坤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31、531-1、531-2、531-3、531-4、531-8、531-10、528-1、528-9、528-10、528-14、528-16地號等12筆土地,但因係其配偶邱國哲在處理,相關之購買細節及價款等伊均不知情等語。惟其亦明確表示其配偶邱國哲於73年間死亡後,因無法繳付貸款,遂由配偶之父親代為將上開購買之土地出售(參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此經對照原告101年9月6日行政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38頁),除系爭土地外,上開案外同段531、531-1、531-2、531-3、531-4、531-8、531-10、528-1、528-9、528-10、528-16地號等11筆土地,分別於77年8月30日及77年11月23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陳金池(查同段528-14地號土地非黃春枝所有,且業於69年5月3日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

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另查,系爭土地業於69年6月20日編更地目為「道」,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一欄蓋有「已核准徵收」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足見原告於77年間出售上開11筆土地時,係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有「已核准徵收」之字樣,故原告無法一併將系爭土地辦理出售。又查,依被告內政部所提「黃春枝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附件目錄」第3至7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劃書內容記載:「十四、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一)計劃目的:

拓寬延平溪頭線公路,以利行車暢通。(三)計劃進度:自64年2月27日開工,至66年1月31日完成。」是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早於66年1月31日即已完工通車,原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自無不知之理。復參酌原告自承偶而會到系爭土地所在地,購買之前原地主僅種植一些蕃薯,該土地係鹿谷鄉民必經之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且原告配偶購買之土地多達16筆,所費不訾,為家中大事,又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再者,一般購買土地之人均會瞭解土地所在位置、邊界及使用現況等,況且原告亦自承其配偶購買系爭土地是準備經營汽車旅館及飯店等(參見本院卷第278頁),更應瞭解該等土地之現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初,理應知悉該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及現供道路使用等情。

⒌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詹許昭(應有部分均為1/3)

及鄭宋秀枝(應有部分均為2/3)所有,本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64年經採協議收購方式辦理「延平溪頭線公路拓寬工程」用地之取得,並經該地主同意先行使用後發放協議價購之補償費,分別有被告內政部所提「延平溪頭線0K-5K段路基改善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黃春枝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附件目錄」第52頁至第53頁64年2月27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l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七)點記載:「所有權人同意讓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並願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移除現有地上物」,及第54頁至第55頁64年2月28日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l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第(一)點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所有坐落延平溪頭線5K-l2K段改善工程範圍內土地,按照南投縣六十三年第一次不動產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讓受政府,做為上述工程用地,並同意政府先行使用。」等件可資參照。參諸一般經驗法則,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與一般土地之買賣價格差異甚大,是本件於67年4月間買賣時,原告豈可能未查明土地使用狀況即為購買?是原告辯稱其不知作為道路使用而為購買,顯與常情有違。況且,鄭余金蓮於本院前審100年6月2l日證稱:「(系爭土地利用使用情形知否?)以前我們經過系爭我們當初賣出土地旁邊時,因為是知道我們曾經所有的土地所以有注意看看,當時看系爭土地上有飯店、渡假村。」「(被徵收作為道路的是平地或是山坡地?原告買的土地呢?)山坡地,也有平坦之處可以興建小木屋渡假村。」等語(參見前審卷第215頁、第21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配偶購買系爭土地是準備經營汽車旅館及飯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相符。上開證人雖未直接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但其身為家庭成員,且所證述之內容係事後之見聞,自屬可信。準此,原告於買受土地時亦應會聲請鑑界確認購買土地之範圍,始符常情。另系爭4筆土地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道路終點即為溪頭渡假村,上開證人鄭余金蓮之筆錄記載:「以前我們經過系爭我們當初賣出土地旁邊時,因為是知道我們曾經所有的土地所以有注意看看,當時看系爭土地上有飯店、渡假村。」其所指應係其家人當時出售予原告之3甲多土地上有飯店、渡假村,而非系爭4筆土地,併此指明。又原告欲到達其買受作為渡假村及飯店使用之土地,必定會經過系爭4筆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是由此亦可證原告稱其不知道系爭4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遲至92、93年申請老人年金始知悉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⒍復查,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案外同段531地號等

11筆土地時,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69年間亦已註記有「已核准徵收」之字樣,而原告主張於92、93年申請老人年金時始知悉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土地若未經合法徵收而遭需用土地人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理應爭執,始符合常情。然本件並查無原告有針對系爭徵收或補償提出異議或爭訟之情事,而原告亦坦承本件係從96年間接獲參加人重新通知領取補償費始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何以歷經近30年期間,均未表示異議或爭訟?此顯與常理有違。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佐證本件確實已經合法徵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仍向訴外人詹許昭等人購買,顯然已對徵收補償費達成共識(依照當時現況,或有可能係約定由原地主領取),是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事實,並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之依據。

⒎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證明本件補辦徵收當時,確實係以原

告為被徵收對象,參加人並已合法將核准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送達原告,並無違法情事。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參加人業已通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原告隨時可領取,僅因其多年未領補償款,參加人雖亦未提存該補償款,然此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是本件徵收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二)雖原告主張「參加人自認自94年間,著手陸續清理未結案之徵收案件後,始發現原告之系爭土地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進行徵收案之清理,確有違法,遂於96年10月22日始要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撥付補償費後,始於96年11月12日(距67年9月1日發文公告徵收,已長達29年之久)再為『補正』發函通知原告,須於96年11月23日上午至該府補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詳參加人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惟被告自徵收處分之日起30多年來,既未將徵收處分公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依法領取補償費,違反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程序作業『送達徵收通知』、『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完全不符法定程序,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67年10月15日前),將補償費繳交參加人發放完竣,而係於30年後之96年10月22日,經參加人之要求始將補償費繳付,參加人始於96年11月12日以書函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領取補償費,嗣後遲於96年12月25日繳存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補償費保管專戶,故本件被告繳交補償費及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間係於96年間,已明顯逾越法定期間,是依法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按,89年2月2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經查,本件徵收補償費業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64年4、5月及65年3月即陸續撥付參加人發放,迄於94年間,參加人依照上開規定著手陸續清理時,始發現本件並無關於原告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亦無該補償費已提存法院等相關資料,僅原徵收土地清冊之備考欄加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之註記,無法據以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用土地人,參加人遂以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如期領取,參加人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386080號函通知原告,復以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7170號函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日期為97年2月12日)。

本件業於67年徵收當時即已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並非96年始補發通知,96年之領價通知純粹係依規定清理舊案,為能順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所需。是原告以參加人事後清理舊案所需,重新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等事實,即認定參加人未將核准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送達原告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三)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應於依法重新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徵收前,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重新辦理徵收完成前,按月給付原告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但查,本件補辦徵收系爭土地當時,既係以原告為被徵收對象,參加人並已合法將核准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送達原告,原告處於可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不因其多年未領取,或參加人未提存該補償款而影響徵收案之效力,亦即本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需用土地人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使用系爭土地進行「延平溪頭線公路拓寬工程」,並作為道路使用,自屬有公法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重新辦理徵收完成前,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內政部以67年6月19日67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由參加人以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及以67年10月9日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前至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均未違法,並不因原告未領取,或參加人未提存該補償款而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本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內政部67年6月19日67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參加人於67年9月1日67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函公告)就兩造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自屬有公法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重新辦理徵收完成前,按月給付原告55,179元等,即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