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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增鏡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洪順玉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0000000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按:第13地價區段,下稱系爭2筆土地):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

「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告復函詢被告關於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告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原告。

原告對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地價評議程序有違法之情:

⒈被告引用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案經委員討論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並以此表示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做成,應享有判斷餘地等語。另被告於本案復稱「此區段之區域及週邊土地之買賣交易行情,長期由苗栗縣政府之專職地價人員所清楚掌握,...,經過專業判斷,應可確定係屬人為哄抬之價格。」云云,均屬混淆焦點之詞。姑不論被告所述專職地價人員掌握地價之論並無任何實據外,另則,本案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應劃歸於第2○○○區段○○○○○○區段,原告自始並未爭執第13地價區段之價格決定有何不當之處。上揭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苗栗縣○○鎮○○段○○○○段之土地以「山坡地」及「農地」之區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及3100元等不同地價之決定,固屬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對於個別土地應劃歸於第1○○○區段○○○○○區段則屬行政機關應依法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兩者係屬不同,被告以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定為其就系爭土地應屬農地而將之劃歸於山坡地地價區段行政行為之依據,自無理由。更況按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議固有其專業性享有判斷餘地而應受司法尊重,惟如其評議內容未斟酌相關事項,或係基於不正確的事實,則其所為之評議及基於評議結果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司法之審查,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98年5月28日於本案前程序向被告提起異議時,即

已委任代書張志恆向頭份鎮0000000區段地價圖,然承辦人員告知尚未繪製地價圖,原告嗣後多次為聲請,嗣於訴願決定前又再次為申請,始獲得被告所稱○○○區段圖,顯見被告應係於原告提起訴願階段始完成地價區段圖。因次,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為地價評議程序,自無可能依照法定程序參酌應考量之地價區段圖為評議資料,則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地價評議程序自屬違法,被告依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地價評議為系爭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㈡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應屬於第26區段:系爭第164-1地號土

地位於162地號土地下方,兩地地質狀況相同、排水良好、土地地勢平坦,同屬種植稻田區,依地價調查估計辦法之規定,二者應劃分為相同之第26區域內。因被告實施土地徵收,第164地號土地橫跨徵收線兩端,故將第164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出第164-1地號為徵收,然兩者本為同一地號土地,不論地形、地質、農作物栽種皆屬相同,故第164─1地號土地應與第164地號土地同劃歸於第26區段。再者,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位於162地號土地下方,兩地地質狀況亦屬相同、排水良好、土地地勢平坦,同屬種植稻田區,亦無相異地價評定之理。被告就第162、第164地號土地皆評定為屬於第26區段,反而將夾於兩者之間,且地質、農作、坡度皆屬同一稻田區之第164-1地號土地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違誤。次按,依自然地形變化之常態,土地坡度多為漸次逐層增高,尚無於狹小面積內突有極大之地形變化之情。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面積僅196.99平方公尺,其介於面積為998.58平方公尺之第162地號土地及面積為429.67平方公尺之第164地號土地之中,則第162地號及第164地號土地既皆屬農地,尚無於此區196.99平方公尺範圍內,竟得以突兀形成險高的山地地形之可能,益徵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確與第164及第162地號土地為相同地形區域而應皆屬於農地土地範圍之○○○區段,則其評定地價亦應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復由系爭第1

64 -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觀之,其確與第164地號土地緊密且坡度相近,顯見被告將系爭第164-1地號為劃歸屬於第13區段之山坡地,而就其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確屬有誤。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不論地質、排水、地勢等客觀條件皆與系爭第162、164地號土地相同,且同屬為農作區,被告就第162、第164地號土地皆評定為屬於第26區段,反而將夾於兩者之間,且地質、農作、坡度皆屬同一稻田區之第164-1地號土地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違誤。

㈢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亦應屬於第26區段:

⒈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162、164地號土地地況相同:按系

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形帶狀土地,下段約4/5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圍,與第162地號土地相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區,此可參諸系爭土地於66年空照圖即可見僅第159地號土地範圍為深綠色之山坡地地形,旁側系爭第161除上部約1/5面積之土地外,其他部分均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土地狀況完全如初一轍,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4/5面積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狀況完全相同皆屬稻田用地,故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同第162地號土地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方公尺3,100元。次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池唐及水道部分雖已經施工單位填平,然由其與周遭土地現況觀之,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夾於系爭第159地號山坡地○○○鎮○○段高地間之低谷平地,因坡度和緩,土地平整而得為農耕之利用,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59地號山坡地為截然不同之地形,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況,另筆土地狀況大片屬於樹林山坡地之第152、152-1地號土地,依被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第3、4頁之空照圖,及100年6月8日現場探勘之附錄照片皆可見該揭土地地況係屬綿延之山地,然竟劃歸為地價較高屬於農地性質之26區段,反而系爭土地平坦,地況良好,且皆種植有農作物,反被劃歸地價較低屬於樹林性質之13區段,益徵被告所為之處分確屬違反平等原則。另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附件4「查估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並無區別,且種植之農作物亦屬相同,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與第162、164地號土地劃分為同一之第26地價區段,並顯與旁側第159地號土地顯然不同。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價之評定,未依位置相近、自然條件相仿的第164地號土地為相同之評定,亦未依其土地現況為評定基準,反將其列歸與完全不同之第159地號土地同一區段,自屬不當。

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係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按系爭第

16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第183-1地號土地,水源池塘部分則為第182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早年即與第162地號(重測分割前為第183地號)土地以梯田模式為耕種稻田使用,原告至少自58年起即基於第161、162、164等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而持續繳交田賦予被告,有原告提出「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可證,足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係供農業使用。核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既持續為農業耕作使用,足證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並無可能是不適為農業使用、地勢陡峭之岐嶇山坡地。76年8月20日行政院財政部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取消隨賦繳納稻穀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仍一直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早年之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地,依上揭法令規定地目為林地之土地依法應供為農業用地使用。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益徵系爭土地確屬適於為農業使用之土地,至為顯明。次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約1/5面積土地雖屬龍鳳圳範圍,土地上尚有池塘及灌溉水道,提○○○鎮○○段第161、162、164、170等下坡農地灌溉水源。核灌溉用水為從事農業種植所不可或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方約1/5比例之範圍雖未為從事農業耕作,然其為提供農作灌溉水源之地域,與農○○○區0000000段地價之評定自應等同於農作區域而應評定為第26區段。被告人員曾以口頭表示,行政機關就同一塊土地行政機關不可能為不同地價之評定,惟如果真如此,被告亦無理由捨棄4/5較大比例的稻田區地形為不採,反而擇取1/5較小面積比例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價之評定標準,被告擇取比例最小且最不利於人民之認定,自有違反法令。被告於前審100年8月2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4「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農作物調查表」內容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植物為桑樹、香蕉、苦楝、長枝竹風圍等農作物,而由「查估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中間大部面積均為種植牧草,周邊始為竹林為間隔,復有被告於前審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提出本件異議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拍照,信義段161地號土地是有部分種植牧草」,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牧草之農用情形。再況,被告對於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種植有牧草復未為爭執,有其代理人李宥德於前審陳稱:「系爭信義段161地號可以種植牧草的部分被告機關已經調高其補償基準。」(參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承辦人員有去現場拍照,信義段161地號土地是有部分種植牧草...」,足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係種植有大片牧草。又被告亦自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原告系○○○鎮○○段第161地號土地面積共三分多的面積,土地很大筆,但是真正種植水稻的土地才占1分多的土地面積,現場還沒有填土整地的時候,大概就是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所示,...但是真正種植水稻的面積就只有1分多的地」,顯見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有超過1/3土地系種植水稻,其餘則是種植牧草或其他農作物。被告既認定系爭第161、第164-1地號土地係為農作物之栽種,卻未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區○○○○○○區段,其處分自有違誤。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應係依原地籍圖謄本資料為認定基礎,此由被告所認定第162地號土地範圍即等同於重測前第183地號土地,第161地號土地範圍即等同於重測前第182地號土地及合併前原183-1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地價之評定乃係依據舊有地籍圖謄本而非土地現況為評定,自有違反土地地價評定相關法規之規定。末按,原告前於87年5月20日就系爭第161地號田地與鄰地排水不良而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陳情,經其等決議認定「該地屬於龍鳳排水溝山下支溝,位於竹南鎮頂埔大社區與山下社區間之排水」,並進而決議由被告「層報上級撥款改善,以臻灌排兩用之實效」,足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確有灌溉排水功能之水塘,自係供為農作之用途。更況,原告原審所提出之陳情及決議過程觀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如確屬高低不平之雜草區域,無農業經濟實益,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頭份鎮公所又豈會決議撥款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為稻田農作之區域。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系爭土地與第164地號土地之相似性而為相同之評定,係屬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為注意之違法。

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之評估,僅審酌系爭第161 地前段僅不到1/5之部分土地係屬龍鳳圳之坡地,且系爭第164-1地段土地係屬另一獨立地號,亦未就其個別條件為評估,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土地現值評估未依法令之違法。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地況及土地利用方式完全認定錯誤,其基此而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屬山坡地地形而將其劃歸於第13區段自有違誤。

⒊對於被告主張之意見:

⑴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本縣頭份鎮北緣與竹南鎮南緣交

會處,原告所○○○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側一帶。另訴外人陳煊彬所○○○鎮○○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兩者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地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聯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所述亦無理由:按系爭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而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被告雖為上述之描述,惟則兩地根本毫無共同之自然條件及人文設備,被告雖為上述之描述,惟則兩地根本毫無共同之自然條件及人文設備,被告以此為解釋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相似,毫無理由。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原為種植稻田屬稻田區,地勢平坦、排水良好,而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屬陡峭山地,兩者相差甚遠,被告未為任何區別,竟空泛稱兩地「地形地勢相近」,顯有認定事實違反客觀證據之違法,且亦明顯有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按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鎮○○段○○○○○號及72-1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且地理環境完全相異,反而系爭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土地,地理環境與自然條件皆屬相近。被告無視於系爭土地與前者之殊異差別,竟無端將系爭土地認定係屬相同之第13區域,係屬不當。

⑵系爭訴願決定書雖稱系爭土地之估計係「選取頭份鎮16

4、224地價區段,做為基準地價」,姑不論原處分內容完全未提及所謂以「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價值基準的內容,不知訴願決定書何以憑空為此認定,惟則,由本件卷證資料完全無法得知第224地號土地所在於何處,則該筆土地顯然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殊無理由以之為評定地價基準。退萬步言,被告如確以第164地號為評定地價基準,則應明顯可見系爭第164-1、161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第164地號土地係屬相同之農作區,自應將之劃歸於第26區段。原訴願決定書空言原行政處分有以第164地號為憑定基準,然卻未就系爭土地與其相似性為評估並為相同之劃分區段,自無足採。

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評定為第13地價區段有失公平:按系

爭土地經徵收後係與竹南鎮土地共同規劃為「住宅區」、「廣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區○○○○○道路平整筆直。又鄰近科學園區旁,為科技發展重鎮。另位於1號及3號國道之間,且鄰近公義路交通要道,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顯然甚高。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交通、地理位置、都市計畫發展等優勢,竟以錯誤之基礎為評定系爭土地之考量,顯然違反法令。次按,被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回之地價地為原土地45%,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均劃為第26地價區段,反而系爭土地因違法處分被劃為第13地價區段,造成原告可領回之抵價地僅為原土地13%,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被告以此方式獲得增加之土地進行公開拍賣,豈非形同竊佔原告土地獲利,顯屬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處分、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處分及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苗栗縣○○鎮○○段○○○○○○號、16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補償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此公告現值為區段徵收補償。

三、被告則以:㈠○○○鎮○○段2、3、10、11、12、36、38、39、45、62、

63、64、70-1、72-1、74、74-1、75、76、83、84、85、86、86-1、86-2、88、88-1、89、92、93、94、128、152、152-1、159、161、161-1、162、163、164-1地號,其中38、70-1、159、161、163、164-1地號土地屬第13地價區段,其餘均為第26地價區段,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鎮○○段○○○○段北方山地,則劃分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信義段、山下小段北方坡下田地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第13地價區段,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38地價區段之間)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此由原告所提出五、六○年代之航空相片圖可茲佐證,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而原告系爭土○○○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8年度辦理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19條規定,勘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以地價相近、地段相同、情況相同或相近等劃分原則,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約30度以上之山地地形),東西緜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鎮○○路,東至台一線○○○鎮○○路),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此一區間將其同質性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根據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此外,本案因區段徵收補償原告不服查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再次提報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北緣與竹南鎮南緣交會處

,原告所○○○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另訴外人陳煊彬所○○○鎮○○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兩者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

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過(38地價區段之間)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

另原告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月27日起配合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前開查估作業委請之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牧草等農作物。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

㈢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㈠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㈡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㈢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㈣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㈤估計區段地價。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此一規定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若無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又如○○○區段地價,此明顧為原告曲解法令斷章取義所致,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理由二、㈠內(第5頁)已經充分說明。其次,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委託張姓地政士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區段○○○鄰○○區段圖,該所亦收取規費後發給之,然原告仍以該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劃第3條第4項規定為由,聲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不啻為原告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再者,原告僅僅憑籍所蒐集之簡報內容,即聲稱行政程序之不完整,亦是原告未深切明白行政程序之故。

㈣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所謂土地「現」值,望文生義,即應解釋為「現況」、「現今」而言。原告所提係早期耕作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情形,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否則於每年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時,即不需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沿用歷史資料即可。至於頭份鎮第13、26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計其區段地價已於上述詳述,與實質平等原則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又指出系爭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足可證明該土地有相同之利用價值,此一論述,是指「未來」政府投入龐大資本,完成公共建設之後之「預期」效益,而非指「現在」而言,原告前後論述,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均不相符。

㈤末查,區段徵收係屬財務自償性之整體開發方式,也是公私

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惟「區段徵收」之性質與「一般徵收」並不相同,簡言之,一般徵收是政府為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全由政府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後僅能領取補償費;區段徵收則不同,是為新設都市、舊都市更新、都市土地或農村社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而實施全區土地之徵收,經過規劃整理後將可建築之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應領補償費之一定比例領回。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此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一定要公平,決不允許對個人作特別之差別補償,以免影響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由於區段徵收土地除舊市區更新外,大部分都是徵收農地開發變更為建地,從僅能興建農舍且建蔽率在10%以下之農地,搖身變為建蔽率50-70%之住商用地,開發完成後地基暴漲至少5-10倍之多,獲得利益者是這些被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因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期程較長(按本件區段徵收即從93年10月28日至96年12月11日,長達三年多),且在區段徵收之審議過程中,仍具諸多影響開發時程之不確定性因素,故當區段徵收案於開發較具確定性時,土地投資者自然願以較高價格來購買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該土地投資者係看重未來政府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其可申請領回抵價地(參照苗栗縣政府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九點所載:「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雖其購買之土地為為農地,但將來其所領回係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且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該系爭土地之周邊公共設施規劃完善,生活機能俱佳,其初始雖以高於一般農地價格取得農地,但若以將來辦理開發完成後之住、商地目之建地價格售出時,其所取得之獲利將暴增數倍,利益十分可觀,況且此區段徵收之區域及周邊土地之買賣交易行情,長期由被告之專職地價人員所清楚掌握,故依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及買賣實例移轉時間點,經過專業判斷,應可確定係屬人為哄抬之價格,故被告於辦理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時,始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進行適當之修正以估計合理區段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從而,被告上述查估作業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300元,核定徵收補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61及164-1地號土地,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處分、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處分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苗栗縣○○鎮○○段○○○○○○號、16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補償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此公告現值為區段徵收補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區段○○○○○○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00

00000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本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3-1、

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告函詢被告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告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 65018號函、原告98年5月28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原告98年7月27日提起複議理由書,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被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6頁),原告不服,以系爭2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傾斜度非常低,排水非常良好,應與同段第162地號之公告現值美平方公尺3,100元相同,而就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處分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其發回意旨略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亦即異議、復議程序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本院98年6月16日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當事人如不服徵收補償價額,並經異議、復議程序後,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自應以徵收補償價額之處分作為標的,如僅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標的,因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予以闡明,使其為正確之聲明,如未就此為闡明,應認尚未盡闡明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按即原告)於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旋即於98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請求領回抵價地4成以上之面積,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復,上訴人不服,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評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顯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為之,自係不服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價額處分(即被上訴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雖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載明係不服原處分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而未表明對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不服,訴願決定亦僅就上訴人請求事項為決定,而未依職權就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為審查,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怠為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則本件訴願決定雖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適法為決定,然未就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為審查,就此部分而言,自屬怠為訴願決定,上訴人自得針對補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查,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本件是對公告現值之訴訟或對徵收補償之訴訟,上訴人供稱係對徵收補償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原告起訴請求不論是聲請調高公告土地現值或請求提高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徵收機關、需地機關依法徵收人民土地時,發放補償費的依據是公告土地現值,直接影響補償地價的多寡,被徵收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其本意同時也是對公告現值表示不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處分,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既已闡明,並知悉上情,原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詎竟未為之,自有疏漏。」。

㈢本件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已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將

其聲明更正為:「⒈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

31 5號公告處分、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處分及內政部99年1 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苗栗縣○○鎮○○段164-1地號、1 6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補償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10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此公告現值為區段徵收補償」,先以敘明。

㈣原告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0

000000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 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 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本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 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 -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告函詢被告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告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核準區段徵收處分、公告處分及相關復函及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等資瞭附卷可參,業如前述,闚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按劃分地價區段時,須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東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鎮○○路,東至台一線○○○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被告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坡地其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相同,故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又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嗣經98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將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鎮○○段159、161、163、164-1地號劃屬第13地價區段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坡地南側山下小段田地,劃屬第26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區段地價估價做業系統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⒊依上開說明,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評定,原有一定之

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其數額,而指為違法。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等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組成,依同規程第6條規定,被告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通知異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故原告所訴,未給予答辯機會云云,與實際不符。案經評議委員參酌討論後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83頁),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作成,其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被告之其區段地價估計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僅僅憑籍所蒐集之簡報內容,即主張被告行政程序之不完整,原告顯有誤解該程序。況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㈠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㈡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區段地價之因素。㈢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㈣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㈤估計區段地價。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此一規定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若無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又如何估計區段地價,此明顧為原告曲解法令斷章取義所致,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理由二、㈠內(第5頁)已經充分說明。其次,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委託張姓地政士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區段○○○鄰○○區段圖,該所亦收取規費後發給之,然原告仍以該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劃第3條第4項規定為由,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採。

⒋再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

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過(38地價區段之間)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另原告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月27日起配合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前開查估作業委請之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牧草等農作物(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21頁至第230頁)。是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

⒌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現」值,應解釋為「現況」、「現今」而言。原告所提係早期耕作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情形,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否則於每年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時,即不需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沿用歷史資料即可。至於頭份鎮第13、26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計其區段地價已詳如上所述,與實質平等原則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足可證明該土地有相同之利用價值,此乃指「未來」政府投入龐大資本,完成公共建設之後之「預期」效益,而非指「現在」而言,原告主張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不相符。⒍另區段徵收係屬財務自償性之整體開發方式,也是公私

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惟「區段徵收」之性質與「一般徵收」並不相同,簡言之,一般徵收是政府為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全由政府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後僅能領取補償費;區段徵收則不同,是為新設都市、舊都市更新、都市土地或農村社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而實施全區土地之徵收,經過規劃整理後將可建築之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應領補償費之一定比例領回。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此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一定要公平,決不允許對個人作特別之差別補償,以免影響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由於區段徵收土地除舊市區更新外,大部分都是徵收農地開發變更為建地,從僅能興建農舍且建蔽率在10%以下之農地,搖身變為建蔽率50-70%之住商用地,開發完成後地基暴漲至少5-10倍之多,獲得利益者是這些被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因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期程較長(按本件區段徵收即從93年10月28日至96年12月11日,長達三年多),且在區段徵收之審議過程中,仍具諸多影響開發時程之不確定性因素,故當區段徵收案於開發較具確定性時,土地投資者自然願以較高價格來購買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該土地投資者係看重未來政府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其可申請領回抵價地(參照苗栗縣政府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九點所載:「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雖其購買之土地為為農地,但將來其所領回係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且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該系爭土地之周邊公共設施規劃完善,生活機能俱佳,其初始雖以高於一般農地價格取得農地,但若以將來辦理開發完成後之住、商地目之建地價格售出時,其所取得之獲利將暴增數倍,利益十分可觀,況且此區段徵收之區域及周邊土地之買賣交易行情,長期由被告之專職地價人員所清楚掌握,故依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及買賣實例移轉時間點,經過專業判斷,應可確定係屬人為哄抬之價格,故被告於辦理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時,始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進行適當之修正以估計合理區段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從而,被告上述查估作業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載明係不服原處分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而未表明對原告之補償處分不服,訴願決定亦僅就上訴人請求事項為決定,而未依職權就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為審查,即僅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適法為決定,未就原告之補償處分為審查,雖有未恰,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處分、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處分、內政部99年1 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苗栗縣○○鎮○○段○○○○○○號、16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補償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為計算標準,以此公告現值為區段徵收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