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
辜凱莉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90128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依據前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94)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l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民國(下同)98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74,500元,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現作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8年房屋稅計73,490元。另坐落原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依據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6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骨造,98年房屋現值為1億2,606萬9,5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其中24平方公尺現作藥局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其98年房屋稅計2,522,38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原告民國98年度房屋稅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請求依據:
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社會福利事業並無法主張依上揭規定免徵房屋稅,因該款是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並無明文限制必須做政府機關依法律應做的社會福利事項,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鈞院:「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故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3.財政部100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550號函詢內政部:「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又得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略以,依貴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貴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中央原則上應屬貴部掌管事項,...另按『...』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故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惟如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其為慈善機構,得否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涉及貴管權責,爰請惠賜卓見。」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該函並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載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及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4號函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所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最新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已否認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方式引用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函釋,作為回覆。
4.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前開函釋同意:⑴衛生署所認定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而未再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⑵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也是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⑶並揭櫫醫療財團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兩項要件:必須「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最高行政法院因誤會財政部似認教會係慈善救濟事業所以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從而認為慈濟醫院無財政部98年函之適用;惟查教會實係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故慈濟醫院應得比照援用該函釋,以符課稅公平。
5.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認為祇要「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慈濟醫院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6.財政部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同樣是醫院,同樣未在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且因附設醫院為教會之內部事業單位並無法人格而無從立案,立案者為教會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為宗教團體,「教會附設醫院」仍被認定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慈濟醫院雖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因同係具宗教慈善性質之醫院,就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得比照援用上開函釋,同樣認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以符課稅公平。
7.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認定:「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㈠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台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㈡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㈢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㈣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已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認為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8.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再以100年12月7日高行瓊紀信100訴更一00003字第1000006713號向內政部函詢:「請貴部就關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函覆本院參辦。」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再度闡明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9.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函釋:「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㈡行政處分違法:
1.被告就「業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財政部100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究竟有沒有醫院可以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房屋稅。被告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是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3.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無論是財政部、稅務局或法院均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慈濟醫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若認為該款規定適用範圍有太廣之虞,或認為絕對應向內政部立案,是提案由立法院修法的問題。
4.目前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使用「慈善救濟事業」這6個字的法律名詞,沒有其他法規有完全相同用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如果漠視內政部否認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是行政權或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無論財政部、地方稅務局或法院均無權「以命令」或「裁判」之形式,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
5.衛生署96年函就醫療財團法人亦已明示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內政部96年函亦明示:
「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稅務局係下級機關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否則違反課稅公平且逾越法律授權,也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6.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亦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已如上述,則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㈢「業經立案」之要件:
1.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組織法或房屋稅條例均查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故「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
2.「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以上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內政部從來就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即無「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管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都可以,只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由前揭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可資佐證,其中「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一語,足證財政部就「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而非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認為不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不應要求慈濟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
3.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前揭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即將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向衛生署立案之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而直接同意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同理,不應要求慈濟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
4.鈞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已明白表示其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慈濟醫院已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
5.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認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故慈濟醫院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
6.前揭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與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相牴觸,無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原告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能性。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本部...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
7.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在101年1月1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也有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但自101年1月1日起,祇有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外,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均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慈濟醫院早已符合向衛生署立案之要件。
㈣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
1.依上述新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足見立法趨勢上,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
2.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而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惟查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以96年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該部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被告所述顯違反論理法則。
3.既無法律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是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此有鈞院函詢內政部,而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故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已無可採。
4.內政部96年函釋明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內政部復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闡明:「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部係本於上開4法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法所示項目,詳列原告已做到事項並附相關證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
5.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本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6.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早期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條:「(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容被告視而不見?㈤教會是宗教團體,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是認為所附
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認為慈濟醫院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等情,係屬誤會,理由如下:
1.按教會免徵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不是依同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故最高行政法院推論財政部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認原告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等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其論述不能成立。故醫院不僅是醫院,同時也可是慈善救濟事業。
2.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認為宗教團體(包括教會)附設圖書館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對照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認為「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附設「醫院」之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畢竟「教會」是宗教團體,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如「教會」申請附設餐廳或藥房,附設餐廳或藥房都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
3.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已認為教會是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依被告主張,非「慈善救濟事業」的教會,所附設的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是「社會福利事業」且是「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捐助設立之佛教慈濟醫院,反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答辯顯然有失課稅公平。原告與教會附設醫院同為「宗教醫院」,同具宗教性質,且依原告章程第3條規定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由證嚴法師擔任佛教慈濟醫院的董事長,與宗教團體即教會所附設的醫院,在「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上及在「醫療慈善救濟工作」上並無不同。
㈥醫療與慈善救濟均係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1.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慈善救濟係該教會附設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2.原告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附卷可稽,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原告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被告誤以為因有健保制度,已無「醫療慈善」存在之空間,實則健保非但在醫療補助的功能極為有限,抑且未對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的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施以救助。
3.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
但是原告慈濟醫院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萬89元,92年5,840萬3,555元,93年7,900萬4,372元,94年1億1,383萬4,666元,95年1億6,136萬8,507元,96年1億9,270萬396元,97年1億9,812萬9,165元,98年2億2,513萬5,021元,有「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百分之十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98年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原告慈濟醫院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98年提撥86.76%;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2%,98年提撥11.71%;「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
14.11%,98年提撥20.92%,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慈濟醫院,原告慈濟醫院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均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慈濟醫院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4.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及內政部96年函所指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詳如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5.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各該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度係占原告的38.77%,最低者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於97年度係占原告的0.24%,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億2,892萬6,000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億2,367萬1,941元,遠逾前開13家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二,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
6.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而是慈善救濟行為。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此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第3欄91-99年11月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1,912萬3,850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
7.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臺北馬偕醫院、臺南奇美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受到原告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99年度)」6件及簽呈149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從上開簽呈所載個案訪查事實,其中不乏小康家庭是被醫療費用拖垮或雖有健保,仍付不起醫療費用者,此環節有賴鼓勵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的醫療財團法人竭力投入,以彌補慈善救濟體系的不足。
8.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依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所謂「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餘得用於「社會慈善救濟事業」這塊,是在章程定位上,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祇有兩塊,一為一般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一為「慈善救濟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此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等4項法律的社會福利項目,如訂立章程時不嫌繁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列載於章程,可列出幾十項,遠逾原告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何況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
㈦認定財團法人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1.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認只要「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均符合財政部前揭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2.退步言,財政部98年函釋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建立兩項標準,即「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
衛生署96年函釋就原告慈濟醫院亦建立兩項標準,即「持續」(持續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者,就符合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考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歸納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即為:⑴「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⑵「持續性」,及⑶「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
⑴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原告係證嚴法師發心,由「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成立,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擔任董事長之佛教醫院。由證嚴法師創辦慈濟醫院的動機與目的是慈善救濟,是為解決貧窮問題,有「真實之路」一書之摘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在設立之動機與目的上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由原告章程第3條可知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係具宗教背景之醫院,而具慈善救濟本質,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顯有不同。證嚴法師是原告董事長,每週一至週六清晨7時起至8時30分止,使慈濟醫院各分院視訊連線,親自以志工早會方式,由醫院各級主管、醫護人員與志工分享醫療慈善救濟之人文精神與工作心得,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激勵與啟發醫護人員與志工之悲憫心。以88水災為例,原告各分院均主動帶領醫護人員及醫療志工前往88水災現場救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88水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在卷可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9億8,946萬3,366元,原告慈濟醫院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醫院慈善救濟支出」高達15億910萬2,063元,超過負課稅所得的一半,且已遠逾本案每年之房屋稅課稅金額,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詳第1-2頁可證,又已超過原告歷年來曾有之「盈餘」合計6億9,876萬1,387元(即97年度6億3,222萬2,218元及98年度6,653萬9,169元,合計為6億9,876萬1,387元)兩倍多。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億2,892萬6千元,而慈濟醫院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億2,367萬1,941元,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稽,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足證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於志工職前訓練人數及在職訓練人數,91年為3,020人、54,241人;92年為10,790人、54,777人;93年為11,336人、58,610人;94年為13,970人、71,881人;95年為13,754人、67,889人;96年為41,206人、154,040人;97年為34,013人、167, 908人;98年為23,203人、130,471人;99年為28,256人、161,700人。從91年職前訓練3千人、在職訓練5萬人到99年職前訓練2萬多人、在職訓練16萬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原告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此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原告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以醫院的醫事人員作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以「人醫會」名義帶動慈濟醫院以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共同投入慈善救濟之義診工作,此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臺灣地區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暨「國際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及其例示證據可證。
⑵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原告從事社會救助
法所規定之社會福利項目即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救助統計表」從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上揭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上揭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8-22、115-148頁。從事老人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4-17、84-114頁。此執行報告經原告財務室主任謝秀圓及醫事室主任陳星助會同用印,係私文書,具證據能力,其中所附統計表、私文書及照片等亦具證據能力。
⑶持續性: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長
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此當作事業,因此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並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由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足證原告慈濟醫院係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㈧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1.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慈濟醫院因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各1件可證,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且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4頁「老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2.原告對貧病老人,不問科別,均進一步再予「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且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3.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不可能徒憑至災區現場臨時規劃可以成事。
4.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病友團體、衛教團體、老人健康講座等活動也都利用醫院房屋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附照片可證。社會救助法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能限於醫院內進行嗎?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此為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直接釋疑,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部之函釋牴觸,殊無可採。
㈨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1.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鈞院,認為各目的事業都可以從事慈善救濟,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範疇的一塊,並非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形。上揭函又稱:「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2.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持續性」。該函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法律名詞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且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之法律意旨。
3.內政部審查原告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從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4.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也再度闡明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5.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㈩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完全沒有私立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2.該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為房屋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且該規則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3.該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被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稅之對象。
4.該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在最後要加上「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範圍。從而該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應否適用老人扶療養院之認定標準: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
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1.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而已,換言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元。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原告,其所辯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抑且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2.何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旅館」之有償的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31,000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6件在卷可證。其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旅館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被告所辯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何法律理由援其例適用於慈濟醫院,而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3.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非財政部之函釋,祇是財政部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4.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作出決議,與財團法人醫院無關,無從拘束「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原告慈濟醫院。內政部自己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之「教會附設醫院」,財政部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衛生署立案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被告若主張有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因屬積極事實,請被告舉證。被告顯係為原告量身定作於法無據之上開排除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5.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釋:「主旨:有關本署依醫療法規定認定所管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相關疑義...經查貴部97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3970號函所稱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應屬於現行醫療法所指本署所管具宗教團體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爰建請貴部(指財政部)依前開函說明二,考量各醫療機構權益不應因政府之行政管理需求而遭平白減損,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財政部為此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行文各地方稅務局略稱:「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可知,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6.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衛生署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7.綜上,有利於原告之函釋如下:⑴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64年11月4日
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函。
⑵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100
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
⑶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
⑷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101年
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
⑸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
決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鈞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之判決供參。
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定為
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由「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教會醫院高出甚多。以96年度為例,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為76萬388元,僅佔原告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1,923萬7,357元的0.4%。準此,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鉅額心力及金錢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自然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此外,原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較該等教會醫院為高,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就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否則,豈有「租稅公平」可言。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如原告於96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約2億元,而該年度原告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1億元(計算式為118億-119億+2億=1億),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1億元之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2億元,比例為200%,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
原告歷年來確係經營虧損,建院及擴建資金皆係由慈濟基金
會「專款專用」,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即係因慈濟基金會之補助而來;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再者,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以及原告所提供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云云,完全無視於原告歷次書狀中所提之財務報告、會計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等諸多事證,皆已證明原告對老人、身心障礙者、需要醫療救助者等之收費標準較之一般醫療機構顯然為低,以及原告所提供之優免及醫療慈善救濟費用並無任何相關租稅之補償,足證被告所言純屬任意杜撰,毫無所據,與事實完全不符。另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判決慈濟醫院全部勝訴,謹提供參考。另按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20條規定「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
.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準此,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收入結餘」係指「醫務收入」扣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後之餘額,即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所列之「醫務損益」。被告答辯原告99年醫務收入減除醫務成本後計算之醫務毛利計有19億5,150萬3萬元,醫療社福費用計有2億8,724萬1千元,僅占14.71%云云,完全無視於原告為取得醫務收入所支出之「管理費用」計18億4,743萬8千元,其計算比例方式明顯謬誤。
關於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事:
1.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
2.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等情,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8年房屋稅超過2,991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成立: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項要件,徵於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構成,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慈善救濟僅「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卷查原告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經衛生署核准設立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
㈡醫療法非免徵房屋稅及認定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法律:
查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顯見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設立,衛生署認定慈善救濟事業,非屬認定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此有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可資參照。次查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法律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義務,原告雖遠逾上開比例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超越教會附設醫院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惟尚無因善盡法定義務,即得據主張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經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核不足採。再查同法第38條第2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所有房屋是否減免房屋稅,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類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免以法律明文規定,是以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㈢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及社服室相關服務費用,尚難謂為慈善救濟事業:
查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第9條明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需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原告社服室費用係社服室之相關費用,主要為協助弱勢族群入院、出院、轉院問題了解與說明、病人與家屬之就醫福利說明...志願服務事宜等工作之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惟該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又社服室工作內容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其他貧病生活扶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補助,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此屬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㈣捐助章程無法論定其為慈善救濟事業:
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列舉12項及概括規定其他有關事項1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以從業務範圍而論,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得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況原告自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至97年始轉虧為盈,惟亦用於彌補前5年之虧損,是依前述醫療法及原告章程之規定,原告自91年至97年應無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從而依原告所述,其每年度均確有提撥一定比例之收入,從事如其所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事項,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質上仍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而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
㈤各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尚難論定其為慈善救濟事業: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原告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1%,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顯無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酌收費用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其房屋免稅之適用,與教會附設醫院適用不同。再查衛生署網頁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範本,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之相關醫療優待列入該法人之醫務收入之減項,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入該法人醫務成本,且各醫療財團法人一律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善救濟事業表現,然從上開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無償付出,原告一再以提出上開醫療服務、醫療優免項目,認定其為慈濟救濟事業,顯不足採。
㈥教會附設醫院係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
按「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及「...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所釋示,是以「教會附設醫院」係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有所誤解。另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略以:「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是以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是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㈦原告引用鈞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謹依法再為補充答辯:
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免稅主體所明定之要件計有:「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3項。其中「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既與「不以營利為目的」分開列示,顯已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非當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推論,否則,即毋須添此贅文。佐觀財團法人從事營利活動相關規定,係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課徵所得稅,是以機關團體是否具有納稅義務,非取決於其究否登記為財團法人抑或營利事業,而係以有無營利與營業事實而論,此揆諸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況行政院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制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既已排除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或附屬作業組織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顯認該等團體組織所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利行為尚屬無異。徵此,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惟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主要運作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藥品、醫事服務之提供,依標準向該局請款,復據以申報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從而計算結餘列為課稅所得,其核心業務之營運模式,既與一般醫療院所並無二致,自難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2.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適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告位於花蓮縣及新北市之院區相同爭議之課稅事件所為101年度判字第144號、第316號、第423號判決以,「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生署...」益見明晰。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照法理之當然解釋,自係指「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此既係就課稅主體本質所為之限制,原應回歸以該主體之主管機關為何進行其本質之判斷,始昭客觀與明確。申言之,任何財團法人,甚或營利事業,均得自發性或本於法令規定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惟不因此改變其本質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可諱言,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卓有績效,深獲全民所推崇,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另經衛生署核准單獨成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經營模式無異於其他醫療院所,已如前述,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與「慈善救濟事業」割裂為二,一方面援引財政部以否准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免稅為要旨所作成之71 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解讀該部持見係認業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即符合系爭條款所定「業經立案」之要件;另一方面,無視原告係以醫療為主業,單以其於特定期間內,附隨辦理「慈善救濟工作」類屬流量之概念,作為臆定其永久存續本質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其見解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第316號判決所為「...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非即當然係從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為目的而設立...。」之意旨大相逕庭。且查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復原審法院既已重申「醫療財團法人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顯見財政部自作成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以來,未曾稍有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即符合業經立案要件之見解。
3.又前揭鈞院判決認原告將慈善救濟支出列為年度之業務支出(即計算結餘之減項),與另其章程第16條規定結餘款之50%應撥充慈善救濟事業部分,不相重疊,惟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詎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俾憑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顯不合邏輯,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316號判決所肯認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有違,且徵於原告各地分院之設立及營運模式皆相同,其相關收支均由花蓮總院彙總申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究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為實體審認,亦獲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其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性,且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關於社服室及相關費用,引述該報告所自稱之工作內容及費用,非社會救濟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內容及支出對象,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未盡相符,其貧病生活扶助非原告直接行使救助,係轉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補助,自無得將該基金會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延稱為其所從事者,而肯認其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綜上所述,原告非為慈善救濟事業,尚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㈧原告歷來執認其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不外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既核准15家財團法人教會附設醫院依同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即應給予同等之待遇云云。姑不論本轄另無其他財團法人教會附設醫院,被告針對原告所屬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課稅,蓋無所謂施以差別待遇之虞外,佐觀他轄所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雖經前揭財政部函具列於適用範圍內,猶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法課徵房屋稅,顯見該函旨在要求稽徵機關針對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本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就其慈善救濟本質是否改變,為合於法目的之檢視,尚非泛准是類房屋免徵房屋稅;且徵於稅賦之徵免,原應依法令規定為準,縱有因稽徵機關未積極作為,致部分應行課稅之個案維持既有免稅之狀態,亦非其他納稅義務人即得憑為要求比照辦理之論據。且在究明原告之本質、成立背景或其他要件確與財團法人教會附設醫院蓋無二致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表面形式相仿,即遽謂行政機關係施以差別待遇。揆諸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及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以原告91至98年累計慈善救濟支出為10億7,660萬6,000元,已超過各年累計盈餘6億9,876萬1,000元,即謂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從而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乙節,經對照衛生署網站公開表報資料,原告99年醫務收入減除醫務成本後計算之醫務毛利計有19億5,150萬3,000元(四捨五入至千元,下同),醫療社福費用計有2億8,724萬1,000元,僅占14.71%之比例,縱微幅超過醫療法第46條所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之最低法定義務,惟與前開判決所欲彰顯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推論結果,顯屬有間,益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若非回歸以該課稅主體之主管機關何屬,或依賦稅主管機關訂定齊一之標準檢視其本質,而係藉個案興訟,復由承審法官自訂標準,以該主體某個年度或某段特定期間內辦理「慈善救濟工作」之數量臆定其本質,必然流於主觀及偏頗,難昭公信,且無異鼓勵各類財團法人藉由興訟爭取免稅之權利,如此自與社會公益有悖。
㈨至依原告提示行政院101年6月8日就其陳情案召開之研商會
議結論,由具有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究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仍須俟內政部與衛生署針對「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擬訂標準加以判斷,屆此之前,原告猶非可憑為免稅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本院判決後,除確定部分外經被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之理由略以「...
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足徵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該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則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被上訴人(即原告)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已不無疑問。加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
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則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嫌速斷。⑵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論斷,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應從實質認定。惟觀卷附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可知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百分之五十為之。惟被上訴人曾陳稱: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則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更有未明。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逕引用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誤。...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雖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將本院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法律判斷,應係認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所有使用之房屋,是否應免徵房屋稅,除依相關規定登記外,應依其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認定。
㈡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㈢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而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㈣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
事業」,同條例雖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實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㈤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
屋,係依據前臺中縣政府核發(94)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l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98年房屋現值為3,674,500元,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現作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8年房屋稅計73,490元。另坐落原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依據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6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骨造,98年房屋現值為1億2,606萬9,5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其中24平方公尺現作藥局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其98年房屋稅計2,522,38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原告民國98年度房屋稅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助章程、臺中縣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原處分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8年11月9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915332號復查決定書、臺中縣政府99年4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9012856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前審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本審院卷第309頁)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尚有未合,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雖係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慈濟基金會所捐助創設,並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而取得「醫療財團法人」資格,並非由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因此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且依上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是原告本質上乃是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並從事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非可採。又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以即使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函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在法律上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之適用。觀之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依其捐助章程觀之,亦無法證明原告實質上係以慈善救濟事務為主要目的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⒊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
督事項,為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所規定,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本審卷第309頁)準此,內政部係有關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原告主張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認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認定,而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就「醫療」部分亦設有規定,並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乙節。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依原告之自身章程係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惟該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至原告之捐助章程(前審卷第96-98頁)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至於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本審卷第302頁),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本審卷第304頁)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
⒋又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
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然「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且由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3、33頁),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
36、37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皆為社會公益事業,而非慈善事業;另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223,671,941元(本審卷第129頁)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且由原告98年度收支餘絀表(本審卷第579、620頁)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515,596,401元約僅占其醫療總收入43,049,670,929元的1.2%,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慈善救助事業者,其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⒌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原告雖提出其91年至98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本審卷第344-351頁),其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物收支情形核算91年至98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3億8,208萬6,483元、-4億5,829萬8,684元、-5億9,88 8萬2,666元、-11億2,372萬562元、-8億7,402萬9,231元、-2億5,120萬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五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億3,222萬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是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億8,946萬3,366元,經營連年虧乙節,是否可採為另一問題,亦非房屋稅所須審酌之要件之一。另據原告所提供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1%。縱如原告所稱其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698,761,387元,但其經營模式包括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藥品醫事服務向健保局請款均無異於一般醫療院所,僅是行有餘力,亦即醫務收入扣除成本、管理費用之後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再查衛生署網頁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範本,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之相關醫療優待列入該法人之醫務收入之減項,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入該法人醫務成本,且各醫療財團法人一體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人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從上開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整體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自難主張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況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由慈濟基金會撥充基金亦係作為專款專用,或逕由慈濟基金會支應,亦非原告之支出,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其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自難採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亦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有違,被告未准原告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⒍再「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函釋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釋(本審卷第783、610頁)有案。該等(基督教或天主教)教會附設醫院,原來都是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因此過去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並無疑義,但後來因為國家法制有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形式,不過此等教會醫院雖然法律形式有變,但其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基於法之安定性,故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乃予免徵房屋稅。因而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所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受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原告於成立之初即非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在法律上與捐助人佛教慈濟基金會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⒎至原告提出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
書函(本審卷第756頁)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本審卷第752-755頁)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而主張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上開財政部函,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而分別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並與財政部會商,乃係由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送之會議紀錄,並非法律,且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亦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由以上說明,亦難執為原告上開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系
爭房屋課徵98年度房屋稅超過2,991元部分(房屋稅2,991元部分已判決駁回確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超過2,991元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