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周春霖 律師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另訴願法第85條亦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課予訴願管轄機關遵期審結之義務,以配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雖訴願法第8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乃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
99001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於100年2月1日提起訴願,此有訴願管轄機關南投縣政府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100年度訴字第187卷第14頁),因訴願管轄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後,原告旋即於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雖訴願管轄機關南投縣政府表示原告另有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分案審理中,因該案涉及本件訴願標的之前提事實,故依上開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府行救字第1000125451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100年度訴字第187卷第54頁)。然查,本件係有關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是否有重複設定登記之問題,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應具備一定之要件,該要件為法令所規定,皆甚明確,被告受理該耕作權設定申請之行政程序是否違法,被告並非不能自行認定審查,尚難認應以上開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為準據。況且,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之返還土地事件,亦認定其裁判應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與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是否為無效或違法,乃該民事案件之準據,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100年度訴字第187卷第274頁)。顯見,訴願管轄機關以該民事案件之爭訟標的為本件行政爭訟之前提事實,即有誤會。從而,訴願管轄機關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即難謂合法,不能認有合法中斷訴願決定期間之效力,是原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合法。
㈢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
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定。本件關於原住民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係由被告鄉公所核定,原告以之為起訴對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85年7月10日送件,以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原告申請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並以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土地之所有權。迄至99年7月12日,參加人另以原住民身分,主張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4,642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函(原處分)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被告核准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測量圖顯示,參加人所指耕作權位置,恰與原告原取得耕作權之耕作位置重覆,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因訴願管轄機關逾3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⒈查倘原處分機關在作成決定時,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
基礎,或不正確的適用在作成時點有效之法規時,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本件被告對於對參加人丙○○所指耕作權位置,係每年利用短暫時間乘原告不注意實偷種作物拍照製造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假象,原告每年屢次阻止及請求排除,參加人丙○○每年總在三推四請後,才將作物除去。並非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故被告於原處分,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參加人丙○○申辦松崗段4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案,為「原處分機關以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基礎所作成之決定」,依行政爭訟法理,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次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一般法律原則之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則於「同一行政處分事件不得為重覆裁罰之處分」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核定耕作權並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鄉○○段○○○號於91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登記範圍為(14,910之5,828)平方公尺,被告就松崗段44地號同一位置重覆原告原耕作權即現分管耕作位置,另核准參加人丙○○耕作權重覆位置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則,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㈡關於行政處分在合目的性之審查範圍內,必須確認:一項(
合法的,特別是無裁量瑕疵的)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就此目的而言,例如必須斟酌該項決定之政策的貫徹可能性,是否符合基準的政策計劃及目標。倘一項處置可以另一個更適當的手段加以替換,或者尚有其他更好的行政裁量行使可能存在時,則其處置即應認為不合目的。本件被告對參加人丙○○核准南投縣○○鄉○○段○○○號測量圖所指耕作權位置,顯然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立法意旨。既為重覆核定耕作權位置,並損害同為原住民之原告現耕作權利,除不符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則外,亦不符「倘一項處置可以另一個更適當的手段加以替換,或者尚有其他更好的行政裁量行使可能存在時,則其處置即應認為不合目的。」原則。故原處分,顯為違法之「處置可以另一個更適當的手段加以替換,或者尚有其他更好的行政裁量行使可能存在」之不合目的行政處分。
㈢本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即原土地面積1.491
公頃。王忠吉於66年將面積一甲賣給艾國禮、魏嘉良、郭大媽等3人,又於66年6月13日將五分地賣給吳宏祥、吳麗珠等2人(住仁愛鄉精英村清靜巷7號)。艾國禮、魏嘉良、郭大媽等3人所有一甲地於70年間賣給原告登記耕作。吳宏祥、吳麗珠等2人所有面積五分於66年3月13日賣給丁○○。76年11月13日在仁愛鄉農業科王忠吉辦理塗銷登記。故參加人丙○○之父親王忠吉業已全部出賣並於76年11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峻,參加人丙○○於79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訂定前為未成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必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可為耕作權登記;而現被告以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函准予耕作權登記之參加人丙○○登記當時未成年;故不可能係於該法所稱79年「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該原住民,故上開行政處分確屬與事實不符之錯誤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查本件系爭土地南投縣松崗段第44地號全部面積14,910 平
方公尺即原土地面積1.491公頃,參加人丙○○主張其於79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施行前已開墾完竣並持續耕作至98年由被告依參加人提供之切結書等文件准予參加人登記權利範圍14,910分之4,642耕作權設定,故本件爭點及訴訟標的在於參加人丙○○主張之耕作權原因事實是否合法?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查依被告101年8月2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
答辯狀第5頁第4行「參以卷附訴外人艾金龍88年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面積4,00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於88年似乎尚有4,000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艾金龍所承租,如以此文件即認定艾金龍有實際租用4,000公尺,則原告於85年5月23日設定登記之耕作權範圍顯然並不包含訴外人艾金龍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中4,000公尺」參酌原審被告陳報之原告85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14,910分之5828且原告有上開5,828平方公尺面積耕作之事實,業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及參加人僅爭執所在位置)並有證人陳鴻輝於鈞院為證;訴外人丁○○(權利範圍:非原住民承租,面積:5,000平方公尺);故85年至90年原告耕作權設定期間,非參加人經由被告官方公告登記及出租之面積總和即達14,828平方公尺。
⒉承上,上開非參加人經由被告登記及出租之面積總和即達
14,8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投縣松崗段第44地號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扣除上開14,828平方公尺,僅有82平方公尺;當時未會勘登記之權利範圍僅有82平方公尺。即僅有權利範圍14,910分之82可供他人使用登記。故98年由被告依參加人提供之切結書等文件准予參加人登記權利範圍14,910分之4,642;無任何可供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卷附訴外人艾金龍88年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面積4,00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於88年似乎尚有4,000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艾金龍即艾國禮之子所承租;此面積由原告購買繼受;參加人亦從未主張其為艾金龍之繼受人,故無可能由參加人承繼艾金龍之租用事實)。故不論原告85年耕作權設定登記位置為何,依登記面積計算,無從再有參加人有權利範圍14,910分之4,642耕作權存在之可能。
⒊查王忠吉於66年將面積一甲賣給艾國禮、魏嘉良、郭大媽
等3人,又於66年6月13日將五分地賣給吳宏祥、吳麗珠等2人(住仁愛鄉精英村清靜巷7號)。艾國禮、魏嘉良、郭大媽等3人所有一甲地於70年間賣給原告登記耕作。吳宏祥、吳麗珠等2人所有面積五分於66年3月13日賣給丁○○。76年11月13日王忠吉在仁愛鄉農業科辦理塗銷登記。此資料被告有存卷在案。故參加人丙○○之父親王忠吉業已全部出賣並於76年11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峻,00年出生之參加人丙○○於79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訂定前為16歲之未成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必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可為耕作權登記;而現被告以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函准予耕作權登記之參加人丙○○登記當時未成年;故不可能係於該法所稱79年「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該原住民,故上開行政處分確屬與事實不符為錯誤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登記之切結書切結聲明自60年間耕作迄
今,其為00年出生,其申請設定文件竟主張其自3歲開始開墾系爭耕作權範圍,除與其於鈞院勘驗筆錄所陳不符外,系爭切結書既為不實,原處分無從維持。
㈤本件訴訟並非憑空而生,有以下之歷程:1.原告與丙○○於
98年7月6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解不成立紀錄影本乙份。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測量筆錄影本乙份。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測量筆錄影本乙份。測量丙○○佔用範圍。4.承上開勘驗結果由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丙○○占用編號A部分
0.1175公頃;編號B部分0.2040公頃)。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筆錄影本乙份(丙○○稱占用編號A部分0.1175公頃;編號B部分0.2040公頃目前已無種植任何作物)。本件南投縣○○鄉○○段○○○號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就被告設定耕作權位置與原告原耕作權位置重疊,確實為被告於98年7月6日被告土地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解不成立已知,卻仍明知且協助丙○○取得耕作權登記,確有不法,應予撤銷處分。
㈥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之原處分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始終占有使用系爭松崗段44地號土地內面積5,828平方
公尺,符合其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部分,則被告將原告所占有使用以外之部分設定耕作權與參加人,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侵害之情形,非原告所能反對: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果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結果,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為撤銷訴訟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之權益有因此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事。
⒉查原告雖於85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14,910分
之5,828之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核准,且實際占有相當其權利範圍之面積之特定位置耕作,嗣並因原告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共有權。惟就系爭土地超過上開比例之權利範圍部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與他人占有使用。
⒊而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辦理現勘,以PDA衛星
定位作業,且由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分別由參加人丙○○種植短期作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由丁○○設置百合花棚架(面積4,000平方公尺)、由原告種植水蜜桃(面積5,828平方公尺)。則原告既因種植水蜜桃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相當之面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相符,則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處。
⒋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之所
有權,既已全數由原告占有並種植水蜜桃而使用收益中,則原告之上開權利並未因被告與參加人設定本案之耕作權而受到任何侵害。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准許參加人丙○○申辦松崗段第
44 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請求鈞院判准撤銷該行政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始終僅14910分之5,828,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4910分之8,000:
⒈原告於系爭土地無論是最初申請設定之耕作權或自用五年
後所取得之共有權,其權利範圍皆為14910分之5,828,計算面積相當於582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無改變,故原告之合法權利,未曾逾越於此,其逾此範圍主張權利即無理由。
⒉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8月31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就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14910分之5,828,卻又於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在79年間向魏嘉良、艾國禮、郭秀梅等三人買了八分地,並於85年間設定耕作權云云,惟其設定耕作權之範圍僅14910分之5,828,並非14910分之8,000,已如上述,倘若原告確實於79年間自魏嘉良、艾國禮等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中八分地之耕作權,何以在85年間設定耕作權時僅申請5,828平方公尺之耕作權登記?⒊原告雖提出58年10月20日王忠吉與艾國禮、魏嘉良、郭秀
梅等三人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惟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與艾國禮、魏嘉良、郭秀梅等三人間耕作權之讓渡契約以實其說,且上述王忠吉與艾國禮等三人間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縱然屬實,亦不能作為該3人確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8,000平方公尺並將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原告占有之證據。參以卷附訴外人艾金龍88年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面積4,00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於88年似乎尚有4,000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艾金龍所承租,如以此文件即認定艾金龍有實際租用4,000平方公尺,則原告於85年5月23日設定登記之耕作權範圍顯然並不包含訴外人艾金龍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中4,000平方公尺(雖有租金繳納通知單,但尚不能遽以認定有耕作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中又有約五分地由訴外人丁○○所占有使用已如上述,原告顯無可能向訴外人艾國禮、魏嘉良、郭秀梅等三人購得系爭土地內約八分地之耕作權,故私人所簽立之文書或繳租之文書,實不能作為原告合法耕作權範圍之認定,其之權利範圍仍應依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之規定,本不能為私下有效之轉讓,縱有私下受讓,亦因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面積始終維持14910分之5,828,從未改變,其事後因耕作超過五年而取得之所有權持分,亦係14910分之5,828,已如上述。而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亦係以登記之14910分之5,828持分為分割比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顯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4910分之8,000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顯未在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部分土地上長期連續自任耕作:
⒈參加人之父,即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王忠吉自原住民開發
管理辦法施行前即自力開墾系爭土地並自力耕作。其後王忠吉於6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中約五分地之耕作權以讓渡契約書移轉與訴外人吳宏祥。吳宏祥又於66年10月16日將前揭耕作權以讓渡契約書轉讓與訴外人丁○○等四人,為原告所不爭。而丁○○所耕作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中被告與參加人設定耕作權部分及原告耕作種植水蜜桃部分土地之間,為兩造所不爭。
⒉雖原告主張其取得之耕作權涵蓋丁○○租用之上下兩方之
土地,包括其作為種植水蜜桃樹及系爭參加人所設定耕作權部分之土地,並持其於申請耕作權之初所繪之位置圖為證。然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之時所繪製之圖,係其個人製作之略圖,並非經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構測量之成果圖,故不能為據,此其一。再者,當時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礙於經費及人力之關係,並未實際到場勘明界址,只有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略圖為形式審核,故常發生所核准之位置與實際耕作之位置不符之情形,因之原告申請時所附略圖,不能作為依據,此其二。又依原告最初申請設定耕作權所附之略圖觀之,其在系爭松岡段44號土地實際耕作之土地,並無分成兩區之情形,亦即並無分處於丁○○租用土地之上下兩方,而是只耕作一處,因耕作之位置與申請略圖可能不相符,但是自己耕作一區或兩區,則不可能不知,其如耕作兩區,其申請略圖必然會繪出兩區,故其耕作之位置不是在丁○○之上方,即在其下方,原告所云其耕作範圍分跨兩方,絕非事實。
⒊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辦理現勘,以PDA衛星定
位作業,且由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分別由參加人丙○○種植短期作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由丁○○設置百合花棚架(面積4,000平方公尺)、由原告種植水蜜桃(面積5,828平方公尺),業據被告迭予陳明,與99年6月4日被告承辦人員與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人會勘結果記錄:系爭參加人取得耕作權之土地上係種植短期作物情節相符(見鈞院一審卷75頁),又依政府機關所建立之原住民土地電腦管理資料之登記內容,亦顯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5,828平方公尺,使用狀況為種植水蜜桃,有該資料附於上訴審上訴理由狀之後可考,原告所耕作之位置,係種植水蜜桃果樹,並非短期作物,即原告於訴訟中亦未曾否認此項事實,則其有耕作權之土地既然全部種植水蜜桃,焉有剩餘土地可供參加人占有使用?⒋依下列原告在鈞院前審中所為之供述,足以證明其對於參
加人所取得耕作權位置之土地,未曾擁有耕作權,且未曾合法占有過:法官問:既然有持續耕作,為何後來會讓人有機可乘,衍生他人侵占土地的問題?原告答:有分兩塊,中間是丁○○買的,我的部分是下面跟上面,我是上面地被占用,就是南邊的部分被占用,南邊的那塊我沒有在耕作。法官問:既然你當時購買的土地耕作權有上下兩塊,為何向公所辦理設定耕作權時只有設定下面的這塊(提示本院卷155頁)?原告答:那個是上面的。法官問:既然那個是上面的,下面的部分為何沒有一併設定耕作權?原告答:設定時上面就是跟丙○○有糾紛。法官問:有糾紛的到底是那一塊?原告答:南邊的。(以上見鈞院前審卷第233-234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其與參加人爭執的土地,係系爭44號土地之南方部分,該部分在原告設定耕作權之時,即85年間已與丙○○有糾紛,當時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並無占有使用,而係丙○○在種植使用,事實明確。雖其後原告改稱「設定的是第155頁的2.有糾紛的是1.當時1的部分有糾紛,所以沒有一併設定」云云。惟1.的部分向來皆為原告所占用,其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北方,而
2.的部分則為參加人主張有長期占有使用,故有爭議的部分當然是2.的部分,而原告前稱:就是南邊的部分被占用,南邊的那塊我沒有在耕作等語。故兩塊地中有一塊地是原告所沒有在耕作,而北方的地即l.的地既為原告向來所占用,已如前述,則其所未占用者當然係南方的地即2.部分,此部分當是原告前述所指:「設定時上面就是跟丙○○有糾紛」的部分,亦即被告與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部分。而南邊的部分既然不在原告設定耕作權之初耕作範圍之內,則其之耕作權設定依法當然不在南邊部分土地上,雖然原告在申請耕作權之時,故意將其申請位置於略圖上畫在實為參加人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因被告當時礙於經費與人力,未實地勘測,致未發現圖上位置與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不符,未令改正,然當時被告與之設定耕作權位置之真意,係其所實質長期耕作之地方,其效力範圍當不受原告不實位置之略圖所拘束,從而原告所擁有之權利,包括基於最初之耕作權與其後之共有權所為之占有使用權益範圍,當然不包括南邊被告嗣後與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土地,事實明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由被上訴人(指原告)上揭有關就系爭土地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即就該申請位置與參加人陷入糾紛之陳述,被上訴人似自是時即未就該部分位置土地為耕作,則原審徒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耕作權時提出之實測圖,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耕作權之住置,與參加人申請設定之位置係重疊,並進而推論參加人無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持續耕作使用系爭申請位置土地乙節,已非無可議...」。
⒌證人即系爭土地中段使用人丁○○之配偶陳鴻輝供稱: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水蜜桃,因為現場有台大實驗林地位置在原告土地北邊,台大認為原告侵占到台大管理的林地,台大出面向原告要回土地,原告說他土地不夠,才提起本件訴訟。水蜜桃有其高度下面可以種植菜等語;該證人且在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指出原告所使用之部分為丁○○租用之北方部分即C部分,而與參加人爭議之位置為南方部分即A部分,再就鈞院卷現場A部分所拍之照片顯示,其上只有種植蔬菜,並無水蜜桃果樹之植物,顯見該南方A部分確實非原告所耕作之土地位置。故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在參加人申請取得耕作權位置之土地上曾有長期之耕作事實,其對之顯無耕作權,當然亦未因五年持續之耕作而取得所有權,事實灼然。
⒍倘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南方部分自任耕作從未中斷,豈可
能遲至98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參加人侵占種植短期作物?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土地南方部分從事耕作,原告雖稱參加人係趁作物收成交接時期偷種作物云云,惟觀現場照片可知,參加人種植高麗菜之處田畝整齊,又架設有水塔及灑水設備,各該設備就其外觀觀之又非新設,倘若係趁原告之作物收成交接之空檔偷種,豈可能有此規模?故原告所云亦非事實。
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已就系爭土地,經由調解程序協
議分割調解成立,其已取得上圖即鈞院前審第155頁圖示中之1.位置,面積5,82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權,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則就其所分得以外其餘之系爭松崗段44號土地,原告即無任何權利,被告依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與參加人,乃係其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執行機關之行政職權之合法行使,要非對該部分土地無任何權利之原告所得任意訴請塗銷。
㈤參加人自承其退伍後即與父親王忠吉於系爭土地上種菜多年
等情,參諸原告上開陳述中亦陳稱其於85年間就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有糾紛,南邊那塊其沒有在耕作等語,可見參加人此項陳述非虛,堪可採信。參加人之父於99年間復以贈與為原因將占有耕作之利益贈與給參加人。是參加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審核其形式及實質要件,並現場勘查屬實及以PDA定位明確後,准予登記耕作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項耕作權設定,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原告耕作的是系爭44號地土地的下方,我是耕作上方的,就
是南邊,中間還有隔了一個丁○○,所以我們兩個耕作的地方沒有重疊。參加人之父親王忠吉確實有賣一部分,一部分留給伊作登記,伊父親賣給魏嘉良、艾國禮,魏嘉良他們是買44號地下方部分的土地耕作權部分,上面的部分並沒有轉讓給他們。
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鄉○○段○○○號土地,
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910分之5,828,中華民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910分之9,082,兩者合計恰為14,910分之14,910,應有部分並無重疊現象。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被告將其應有部分14,910分之4,642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本得自由為之,與原告無涉。
㈢被告設定更耕作權予參加人之標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4,9
10分之4,642」,而非所有權之特定部分。原告主張顯然將所有權分之4,642」,而非所有權之特定部分。原告主張「其申請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時所提出位置範圍圖,其設定耕作權之土地位置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南側,面積為5,828平方公尺,核與原處分准許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位置相重疊」。此顯然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誤與耕作「特定部分」相混淆。
㈣查「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原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誤與「特定部分」相混清。
㈤至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耕應如何分配,應屬
其彼此間另一法律問題,原告已另案向臺灣南投地方起訴,由該院分案為99年訴字第120號審理中。原告之訴並無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4642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是否與原告所有之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有重複登記情形?被告所為核准登記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亦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7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85年7月10日送件,以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原告申請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並以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土地之所有權。至99年7月12日,參加人另以原住民身分,主張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4,642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被告核准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測量圖顯示,參加人所指耕作權位置,恰與原告原取得耕作權之耕作位置重覆,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因訴願管轄機關逾3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鄉○○段○○○○號)、南投縣○○鄉○○段○○○號測量圖、仁愛鄉山地保留地租使用實測圖、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審查清冊、85年7月10日第11362號耕作權登記表、100年1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1326號、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南投縣仁愛鄉71年4月12日起至76年6月30日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被告99年7月12日府授原產字第09901438450號函、100年3月16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2164號函、76年11月13日仁鄉建字第930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耕作權設定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切結書、贈與書、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清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耕作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勘驗測量筆錄、印鑑證明、讓渡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言詞辯論筆錄、照片、空照圖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丙○○申辦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設定登記案係以:系爭土地原使用人為丙○○之父王忠吉,前經被告於99年6月4日實地會勘查明參加人丙○○實際使用之土地部分(面積:4,642平方公尺)現況係種植短期作物,該實際使用土地部分位置、面積前經參加人丙○○及其父聘請大昌測量公司辦理位置測量作業後確認無誤,其餘部分土地亦經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辦理現勘查明現況由參加人丙○○(權利類別:耕作權,面積:4,64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類別:土地所有權,面積:5,828平方公尺),丁○○(權利類別:非原住民承租,面積:4,000平方公尺)各自就其權利位置範圍耕作使用,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3日辦理參加人丙○○使用位置面積測量即本案原告爭執土地部分,確認現由丙○○按其耕作權登記之權利範圍種植短期作物無誤,而其餘部分土地經被告辦理PDA衛星定位作業暨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亦確認系爭土地上方現由原告種植水蜜桃使用,而其中間土地部分現由非原住民丁○○承租設置百合花棚架使用,是原告與參加人丙○○於該系爭土地上個別依其權利範圍於該地不同之位置範圍行使其耕作權利,原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參加人丙○○所指耕作權位置,係參加人丙○○每年利用短暫時間乘原告不注意偷種作物,製造施行前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假象……乙節依現場客觀情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依「原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關規定暨「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二點相關程序,就丙○○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案,辦理形式、實質審查後,經核符相關規定而作成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即
原土地面積1.491公頃。王忠吉於66年間將面積一甲賣給艾國禮、魏嘉良、郭大媽等3人,又於66年6月13日將五分地賣給吳宏祥、吳麗珠等2人。艾國禮、魏嘉良、郭大媽等3人所有一甲地又於70年間賣給原告登記耕作。吳宏祥、吳麗珠等2人所有面積五分地於66年3月13日賣給丁○○。76年11月13日在仁愛鄉農業科王忠吉辦理塗銷登記,參加人丙○○之父親王忠吉業已將全部土地出賣並於76年11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峻,參加人丙○○於79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訂定前為未成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必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可為耕作權登記;而現被告以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函准予耕作權登記之參加人丙○○登記當時未成年;故不可能係於該法所稱79年「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該原住民,上開行政處分確屬與事實不符之錯誤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與丙○○於98年7月6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糾紛調處紀錄,有調解不成立紀錄影本乙份可參。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返還土地事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1日進行勘驗測量,由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丙○○占用編號A部分0.11 75公頃;編號B部分0.2040公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於99年10月21日上午勘驗測量時,其筆錄載有丙○○稱占用編號A部分0.1175公頃;編號B部分0.2040公頃目前已無種植任何作物。足見本件南投縣○○鄉○○段○○○號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就被告設定耕作權位置與原告原耕作權位置重疊,確實為被告於98年7月6日被告土地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解不成立已知,卻仍明知且協助丙○○取得耕作權登記,確有不法,自應予撤銷處分云云,然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由被上訴人(指原告,以下
同)上揭有關就系爭土地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即就該申請位置與參加人陷入糾紛之陳述,被上訴人似自是時即未就該部分位置土地為耕作,則原審徒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耕作權時提出之實測圖,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耕作權之住置,與參加人申請設定之位置係重疊,並進而推論參加人無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持續耕作使用系爭申請位置土地乙節,已非無可議。況上訴人(指被告,以下同))於原審即陳明: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實地會勘查明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土地部分(面積:4,642平方公尺)現況係種植短期作物,該實際使用土地部分位置、面積前經參加人及其父聘請大昌測量公司辦理位置測量作業後確認無誤,其餘部分土地亦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辦理現勘查明現況由參加人(權利類別:耕作權,面積:4,6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類別:土地所有權,面積:5,828平方公尺),丁○○(權利類別:非原住民承租,面積:4,000平方公尺)分別種植短期作物、水蜜桃、及設置棚架、工寮等工作物,此經上訴人辦理PDA衛星定位作業且由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確知系爭土地北側由被上訴人使用(水蜜桃),其中間位置現由非原住民丁○○承租使用(百合花棚架),而其南側即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部分,現係由參加人耕作使用(短期作物),各別於該地不同之位置行使其耕作權利等情歷歷,核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相互勾稽,似非不得還原系爭參加人申請設定耕作權土地位置,向來究係由何人使用之事實;亦非不得傳訊66年即受讓系爭土地部分耕作權,且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丁○○予以查明。原審逕以上訴人前揭實地會勘實施在後,即認嗣後會勘之客觀情狀不足以還原被上訴人於85年設定耕作權及91年間取得所有權之實際耕作情況云云,衡諸經驗、論理法則,亦有速斷之嫌。
⒉原告雖於85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14,910分之
5,828之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核准,且實際占有相當其權利範圍之面積之特定位置耕作,嗣並因原告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共有權。惟就系爭土地超過上開比例之權利範圍部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與他人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辦理現場勘查時,以PDA衛星定位作業,且由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已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分別由參加人丙○○種植短期作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由丁○○設置百合花棚架(面積4,000平方公尺)、由原告種植水蜜桃(面積5,828平方公尺)。則原告既因種植水蜜桃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相當之面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相符,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處。
⒊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供陳:「(問)系爭44地號耕作權何時取得?如何取得?(答)耕作權在85年設定,是跟魏嘉良、艾國禮等三人79年買的,面積是八分地。(問)當時的八分地的面積相當於現在多少公頃或平方公尺?(答)如今日陳報的租金繳納通知書上記載有0.8公頃。(問)79年時買後,有在上面耕作?有持續耕作?(答)有,有持續耕作)。(問):既然有持續耕作,為何後來會讓人有機可乘,衍生他人侵占土地的問題?(答):有分兩塊,中間是丁○○買的,我的部分是下面跟上面,我是上面地被占用,就是南邊的部分被占用,南邊的那塊我沒有在耕作。(問):既然你當時購買的土地耕作權有上下兩塊,為何向公所辦理設定耕作權時只有設定下面的這塊(提示本院卷155頁)?(答):那個是上面的。(問):既然那個是上面的,下面的部分為何沒有一併設定耕作權?(答):設定時上面就是跟丙○○有糾紛。(問):有糾紛的到底是那一塊?(答):南邊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至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現場簡圖及照片如後所示:訴外人丁○○耕作的土地位於停車產業道路下方,土地蓋有塑膠頂蓋,全數作為種植百合花使用,使用土地情況與其兩側的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明顯不同,足供區別(如現場照片C、D),原告耕作、所有土地除了被丙○○佔用、丁○○使用的土地外,其土地位置為系爭土地的偏北往東北斜坡延伸,坡度約為往下10-20公尺(如照片B往下鳥瞰),丙○○指稱耕作土地位於停車位置(照片A)南側山坡上,高於產業道路5-10公尺,其土地位置範圍為目前全數種植高麗菜的部分,高處有興建蓄水塔(照片F)、地面上裝設灑水灌溉管線(照片E、F、G、H)」,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 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其與參加人所爭執的土地,係系爭44號土地之南方部分(即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參加人種植高麗菜部分),該部分在原告設定耕作權之時(85年間),即與丙○○有糾紛,當時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並無占有使用,應係丙○○在種植使用。
⒋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同日上開準備程序改稱
「於本院卷第155頁上將原告土地部分以鉛筆標記為1及2(問)原告設定耕作權的是1或2?有糾紛的市1或2?(答)設定的是2.有糾紛的是1.當時1的部分有糾紛,所以沒有一併設定」,然1.的部分向來皆為原告所占用,其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北方,而2.的部分則為參加人主張有長期占有使用,有爭議的部分係2.的部分,而原告前稱:就是南邊的部分被占用,南邊的那塊我沒有在耕作等語。故兩塊地中有一塊地是原告所沒有在耕作,而北方的地即l.的地既為原告向來所占用,已如前述,則其所未占用者當然係南方的地即2.部分,此部分則係原告前述所指:「設定時上面就是跟丙○○有糾紛」的部分,亦即被告與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部分。而南邊的部分既然不在原告設定耕作權之初耕作範圍之內,則其之耕作權設定依法當然不在南邊部分土地上,雖原告在申請耕作權之時,將其申請位置於略圖上畫為參加人所占有使用之位置,被告實地勘測,未發現圖上位置與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不符,然依當時被告與之設定耕作權位置之真意,係其所實質長期耕作之地方,從而原告所擁有之權利,包括基於最初之耕作權與其後之共有權所為之占有使用權益範圍,不包括南邊被告嗣後與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況原告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間就南投縣○○鄉○○段第44地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成立調解時,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亦為北面A部分,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卷第151頁至第
153 頁)。⒌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中段使用人丁○○之配偶陳鴻輝證稱: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水蜜桃,因為現場有台大實驗林地位置在原告土地北邊,台大認為原告侵占到台大管理的林地,台大出面向原告要回土地,原告說他土地不夠,才提起本件訴訟。水蜜桃有其高度下面可以種植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準備程序筆錄);該證人且在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指出原告所使用之部分為丁○○租用之北方部分即C部分,而與參加人爭議之位置為南方部分即A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卷第124頁現況測量成果圖),再就本院於勘驗現場時,A部分所拍之照片顯示,其上只有種植蔬菜,並無水蜜桃果樹之植物,顯見該南方A部分確實非原告所耕作之土地位置。足證原告並未在參加人申請取得耕作權位置之土地上曾有長期之耕作事實,其對之顯無耕作權,當然亦未因五年持續之耕作而取得所有權。如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南方部分自任耕作從未中斷,豈可能遲至98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參加人侵占種植短期作物?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土地南方部分從事耕作,原告雖稱參加人係趁作物收成交接時期偷種作物云云,惟觀現場照片可知,參加人種植高麗菜之處田畝整齊,又架設有水塔及灑水設備,各該設備就其外觀觀之又非新設,倘若係趁原告之作物收成交接之空檔偷種,豈可能有此規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