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椿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另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乃按其原有位置重劃分配,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告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嗣被告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告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告乃以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被告針對福德段202、204地號土地分別以同一文號作成2份公文,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另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應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原告未如期繳納,被告復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告無權要求繳納,經被告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原告,表示由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等,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原告遂就被告原處分、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分配重劃土地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加14.4平方公尺等於120.38平方公尺,重劃後之面積為135.95平方公尺,雖多出15平方公尺,但其中約面積115.18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故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4地號土地面積59.27平方公尺(原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亦因遭劃為道路土地而變為臺中港路(101年7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大道)及黎明路之道路用地,故原告不僅未獲重劃利益,反而受害重大,已違反重劃精神,更有違平等原則。又重劃承辦人員在各次說明會及文件上均未告知原告所有土地已遭劃為道路用地,原告係於98年5月間才據聞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劃為人行道用地,已無法蓋建房屋居住,詎被告居然猶以原告係獲有利益而應繳納差額地價共7,109,482元(即第202號5,047,494元+第204號2,061,988元=7,109,482元),離譜之至,原告簡直不敢相信號稱福利國家、民主法治的臺灣,會發生剝奪人民財產及課徵違法不當的差額地價之不法情事,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

(二)按原處分稱: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區○○段○○○○○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其多分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47,494元,及就原告所有同段204號土地基於同一原因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並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催繳,惟因被告就重劃案,未予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作適當分配,使原告日後難以重建房屋,原告損失重大,況系爭204地號土地並無多分配面積,則原告不僅無受益,反而遭受重大損害,故原告不僅不應繳納差額地價,反而應由被告再分配土地給原告、或發給原告差額地價,以資補償。

(三)按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土地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原告在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後,土地已因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致第202號土地僅剩約不到六分之一,第204號土地則已全遭劃為公共道路,則第202號土地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因面積狹小且呈三角形,致日後已無法重建房屋亦無法合建,而第204號土地則已整筆被列為道路土地,一坪不剩,故絕非「多分配土地」,被告函違反事實,嚴重錯誤。又原告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共195.42平方公尺,經被告重劃後僅剩約20平方公尺,其餘176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用地,故被告至少應分配予原告第12期重劃地面積176平方公尺。

(四)被告上揭函所稱原告第202號土地、第204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然係如何多分配?多分配若干面積?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為何?以上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認定原告多分配面積?況第12期重劃,其他地主係按若干比例分配土地?又如何證明原告係多分配土地?而第12期重劃,係向地主徵收三分之二土地,已遠較臺中市第1期至第11期重劃所徵收之比例為高,已極不合理,詎被告又向原告第204號土地、第202號土地以面臨或靠近臺中港路為由而劃為10公尺人行道,使原告受害而成為無土地之地主,被告對此情況,居然未發給任何補償,實屬無理,更不符平等原則。

(五)被告不應對系爭土地徵收差額地價:⒈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第3355

、3360號(重劃後為福德段第202號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第3357號、第3358號(重劃後為福德段204號)土地,經被告列入為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故系爭土地皆係屬受市地重劃之土地,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本次市地重劃前,本已面臨60公尺

臺中港路及20公尺黎明路,而且系爭土地之地目本為建地,在重劃「前」「後」並無改變,道路亦無拓寬。

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

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原告土地在重劃前與重劃後,位置並無改變,雖係面臨臺中港路,但因面臨高架橋,大多數的車輛係通行高架路面,而非通行原告土地旁之道路外側平面路面,且因高架路面與外側路面設有分隔島隔離,故在重劃後,原告土地旁之外側平面路面仍僅有少數車輛通行,故在重劃後市況並無因此更增繁榮,本次市地重劃,對原告系爭土地而言,並無潛在效益可言。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與重劃後之位置並無改變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又如何能證明原告土地獲有重劃利益。

⒋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

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再依實際以前案件,在被告辦理第6期干城市地重劃修正後計劃書中,係採用負擔減輕原則,而認為:私有土地重劃前均已面臨既成道路,並已課徵工程受益費,且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設施均已完竣,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免計扣費用負擔,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乎上述減輕負擔原則,說明如下:

⑴重劃前已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及面臨20公尺黎明路。

⑵約於30年前左右因臺中港路擴寬(自20公尺拓寬為60公

尺)、及黎明路其後約20年前擴寬(自10公尺拓寬為20公尺),故已課徵工程受益費。

⑶因當時附近土地大多為農地,而原告土地面臨臺中港路

,且40多年前即已列為建地,所以原告自行申請電力設施,而自行負擔電力設施費用約數十萬元。

⑷在重劃前,於40年以前,已有設置電話機。

⑸在重劃前,黎明路鄰居即有安裝自來水使用。

由以上說明,足証本件重劃,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利,倘若有之,受益程度甚低,顯與重劃區內大多數農地(約占重劃土地之95%以上)因重劃而變為面臨道路及開始享有電力、水力等公共設施之獲有重大受益情形,截然不同,則被告未對原告重劃土地免計扣費用負擔,及免除(或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即有違法令規定,更有違公平原則。

(六)被告對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課予之負擔約66%,而被告於96年11月20、21日在西屯區公所就本案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時,被告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9%,則二者差距竟高達22%左右,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土地,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本應減輕負擔,則原告應負擔比例應在被告說明書所表示44.99%以下,但被告卻反而使原告負擔66%,至為不合理,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及說明,顯有違法及不當。

(七)原告申請「原地保留分配」,目的即是保有「土地」及「房屋」:

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土地」退縮為「開放空間」、「公共

道路」。本件原告土地,無論因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之退縮為公共開放空間,或退縮設為公共道路,其結果均使原告土地減少,比第12期重劃區平均可分配土地減少甚多,原告其中第204號(舊39之11號)已整筆變為道路,第202號(舊39之9號)僅剩六分之一,係受害嚴重,豈有多分配土地之理,但被告仍視若未見。

⒉原告後來發現第204號整筆、第202號土地六分之五將被納

入道路用地後,臺中市議員張廖萬堅於當場陪同原告等多人(含舊第39之6號、39之7號、39之8號、39之10號地主),向被告地政處處長口頭申訴時,地政處長對於原告的204號土地整筆、202號土地六分之五納入道路之事,感到詫異,惟地政處長竟指導原告應與受害情形不同之舊39之

6、39之7號、39之8號地主(按其土地僅一部分納入黎明路,仍有足夠土地蓋屋),一起提出減少繳納「差額地價」之申請,結果仍然用以前早已減低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地價,仍未再獲得其他救濟,使原告深感再次受損。依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會議紀錄,在第9點臨時動議第(四)點中,案由為:「本市第7期重劃西側區,重劃前合法建物○○○區○○街廓不當納入規劃,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受益,欠缺法源應予免除負擔」,決議為(一)合乎下列三項要素者應繳差額地價減徵九成、繳納一成:「1.非依都市計劃所留設之既成道路既成社區、2.重劃前、後原位置分配部分、3.七期重劃西側區使用分區為:住三部分。」經核,該決議所決定僅繳納十分之一差額地價部分之地段,即為臺中港路隔著陸橋的另一方臨臺中港路附近的土地,故其地段與地理環境,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理環境,幾乎相同,只是隔著臺中港路及陸橋而已,則基於公平及平等暨誠信原則,被告使原告在本件負擔,極其不當,並有違法情事。

⒊查地主就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乃法律賦予之合法權

利,其目的在於保留具有商業效益之建物及土地能永續經營使用;重劃主管機關依據法令、專業知識及兼顧地主權益本應就地主原地保留分配申請案,作綜合評量及解說,並予以准駁。

⑴建築物在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應同意地主申請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⑵但因系爭土地採原位置小面積分配案,雖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第5款採用(原有位置分配)規定辦理,但其分配結果明顯不符同法第30條規定,產生無法重建之畸零地,故被告未對原告予以解說及告知如採原地保留會產生如何不利事項及其理由,卻僅消極同意系爭土地舊有建物原地保留作法,即有損失原告權益。

⒋原告土地於重劃後無法使用,重劃對原告根本無利益可言

。被告辯稱略為:「被告認原地保留後的分配結果,因舊有合法建物可繼續保留,故原告未受有不利益,並可期待他人欲開發土地而高價購買原告土地之利益,故對於分配結果均係原告自身判斷之結果,被告無需代原告判斷分配之後果如何」等語。然查:被告認原告於現行土地分配後,原告土地上因有舊有合法建物繼續使用,故原告未受不利益。然查市地重劃,原告須繳納高額之差額地價,以替代原告於市地重劃應負之共同負擔。但對於市地重劃後應有之法定利益卻無法享受,若只維持重劃前之原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納入重劃何用?若不重劃,原告尚不用負擔高額的差額地價,現今原告既需負擔高額的差額地價,復又無法享受重劃後應有的法定利益,此情形真有被告所稱之「未受不利益」乎?

(八)原告之土地因系爭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之範圍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土地因系爭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部分之土地高

達八成以上,則日後無法於建築線退縮部分重建房屋,其餘土地僅餘約6坪,面積過於狹小,亦無法重建房屋,故原告之土地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建築退縮導致全部無法重新建築房屋,導致原告損失重大,顯然已經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形成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即應給予原告補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土地仍可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建築云

云。惟共同開發建築對原告之利弊猶未可知,且磋商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建築亦屬曠日廢時,更陷原告於須與建商大財團談條件之不利地位,故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證明其對原告土地所為之限制未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又與原告同地段之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等3人,面積依序為133.99平方公尺、117.91平方公尺、119.84平方公尺,3人合計為371.74平方公尺,3人面積已超出250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積,故該3人不須與原告土地聯合開發,況原告土地既須退縮10公尺及4公尺,則該3人豈願與原告不利的土地聯合開發?又該3人之土地已面臨黎明路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豈有願與原告聯合開發之意願及需要?且被告亦無強制該3人與原告及張永彥須聯合開發,則被告抗辯原告可以聯合開發用以推卸其責任,並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略為:「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地主張永彥共同委

託議員陳情欲原地保留,被告復又提及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表示會請建設公司一起開發」等語。然查:請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間何人表示願意共同開發之具體證據,不應以「有人」提及,即表示被告已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併開發意願,而其處分即符合內政部88年內地字第8892505號之函釋。又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合併開發的意願?若原告未表示,被告可否證明其於原告申請時,已依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內容核判?⒌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2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意旨,給予原告補償。

(九)被告對原告課徵差額地價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原告之土地未因土地重劃受有利益,並且因土地重劃及都

市計劃細部計畫指定建築退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上述。被告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顯未審酌上開情形,並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旨,被告行使其裁量權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⒉原告之土地位於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岔處,同時受到臺中

港路與黎明路建築線退縮之限制,故受限制之土地面積最廣,所受損失自較其他鄰近之土地大,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會議僅為一般性之決議,一律減輕負擔5成,未考量原告土地之特殊性,而與其他損失較少之土地為相同之決議,即一律減輕負擔5成,係就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對待,故被告課徵原告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⒊被告雖辯稱: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

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云云。惟被告於說明會中未明確說明是「平均負擔」,使原告誤認為係「各別負擔」,而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是該說明會未盡說明之責任,嗣後又做成以66%之比率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⒋查被告於93年間欲重新推動十二期公辦市地重劃,經計算

後,因地主對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高達50.69%,故兩次均未獲過半地主同意,因此無法實施第12期市地計劃;故臺中市政府為通過市地重劃,竟以變通方式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減少重劃共同負擔項目,將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降為

44.99%,用以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等重劃法令(按法令規定地主負擔超過45%者需經過半地主同意)的規定,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報內政部核定後據此執行。被告此種變通作法程序上表面上雖合法,但與民意相左,也是導致十二期重劃區許多地主提出異議的起因。且其後竟令原告負擔66%,既不合理,更不公平,且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違反誠信,已造成原告土地在重劃後面積發生減少之積極損害。

(十)就重劃前評價偏低,重劃後評價偏高,顯不合理。原告所有福德段202、204地號等兩筆土地,在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不合理:

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明顯偏低,其理由為:

⑴未考量原告店面已經營業超過30年之商業效益。⑵忽略個別宗地臨路條件差異,亦即原告土地,早已臨

路,但被告卻將原告所分得土地當作重劃前未臨路而在重劃後臨路之獲得增值利益(按原告土地在事實上並無因重劃增值,因本已臨路)。

⑶未考量管理維護利用情形。

系爭土地存在建管前既有合法建物,已有水電並經營店面超過30年,重劃前具有商業效益;公辦重劃地價查估大多採用區段地價查估方式,將同屬第三○○○區○○街廓內有無商業效益土地均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即以區域均價作查估,忽略個別宗地土地差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各宗地價),因地價區段劃分不公平及未查估各宗地價,造成被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偏低的不合理情形。亦即被告未對各筆土地所在位置,作各別獨立評定重劃前之合理市價,而○○○區○區段作全體的平均價估算,已失其正確性。

⒉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評定明顯偏高:

⑴未考量系爭土地因受都市計畫法令管制,致形成畸零地,其開發已受限制之不利益因素。

⑵忽略原告欲自行與鄰地合併開發整合,其困難重重問題。

⑶未考量臺中港路光明路橋(天橋)視覺景觀不佳因素

,且原告土地在重劃前後所在位置,並無變動,絕無因此獲得臨路之益處。重劃後地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區段價,惟被告對系爭土地價格查估其調整率項目未考量都市計畫管制形成畸零地(未合併無法單獨請照建築)、未來需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整合困難)、臺中港路光明陸橋視覺景觀不佳等減價因素,造成被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評定明顯偏高。

⒊被告依據不合理前後評定地價,而將重劃前已作為商業

區且經營商店販賣食品將近30年之可以營業獲利地段,刻意予以低估,而將重劃後本無獲益卻誇大稱增值甚大,所以在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然高達363%,顯不合理。

系爭土地之上漲率居然被高估認為363%,則被告計算土地分配面積,係以不合法令的分配結果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需繳納高額差額地價,亦顯不合理,且與市地重劃精神即受益者負擔原則相違背,違反公平原則。

⒋系爭土地重劃負擔63.39%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因系爭

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並無再須有臨街地特別負擔,且原告在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照理搭配宗地上漲率應較低,且土地應分配比率應較高,地主為保全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屬於特別犧牲情況,被告依法要求系爭土地重劃負擔

63.39%,係對原告要求過高重劃負擔,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不符合市地重劃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

⒌系爭土地因本已面臨道路,在重劃後仍為同一位置分配

,因此原告就重劃毫無獲得土地上漲利益,故不應為重劃負擔,或至少應為比較低之負擔,故原告不應就202號只分配44.07平方公尺、就204號不應只分配22.05平方公尺,故實屬不當剝奪原告土地,使原告發生損害,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則更無理由要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⒍被告論點略以:「畸零地尚可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且

認為法律上給予限制對其使用效益及地價影響有限」,然已與大法官釋字第674號解釋文「畸零地屬於依法限制建築」的意見相左;看法已屬錯誤。況查畸零地既然受到無法單獨請照建築之限制,當然屬於地價不利因素,被告對系爭土地前後地價查估評定需考量(畸零地依法限制建築)因素才屬合理。

⒎被告分配土地時未兼顧地主權益,並未以積極作為考量

都市計畫管制造成畸零地問題尋求解決方案,卻推諉稱原告仍可與鄰地合併開發,但與鄰地合併開發為主觀事項,尚需鄰地所有權人主觀意願認同,才可達成,被告無法一廂情願認知原告系爭土地必然能與鄰地合併開發。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前後地價查估評定有必要考量畸零地其市場價格減損因素,以維護地主應有權益。⒏被告忽略原告所分配的土地縱為第三種商業區,亦無重

劃利益可言。被告辯稱略為:「市地重劃是實現都市計畫規劃之整體開發行為,原告之土地需經重劃後,方得有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效益與強度」等語。然查:

若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後真可依現行的都市計畫使用管制進行使用,則被告之陳述完全正確。然被告卻忽略本案最大之重點,係因被告未依法行政,導致原告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未能依被告所說的第三種商業區之情形予以使用,卻僅得屈就重劃前之原有使用(因原告無法重新申請建照在原地興建新屋使用),被告顯有刻意忽略原告未能取得重劃後利益的事實。

(十一)被告對土地分配未積極主動注意原告重劃權益:⒈按系爭土地在重劃後的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59

.27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94.45平方公尺,然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最小基地面積須達到250平方公尺才可請照建築;被告對系爭土地採原地分配方式,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的規定,亦即在重劃後,原告的土地已無法單獨重新建築,且在退縮道路,所餘土地更形減少,更難以獲得重新建築。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未依照內政部88年3月29日臺

(88)內地字第8892505號解釋函處理方式辦理。查此解釋函內容摘要(為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都市計畫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①評估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意願認為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②評估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認為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其他開發方式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經查被告為本件重劃主管機關,卻未積極主動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就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將會因都市計畫管制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產生畸零地,而造成無法單獨請照建築之問題,被告係主管機關,又有專業人員,應告知而未告知原告,若非故意,則至少係有過失;且被告亦未採積極性行政作為,協調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採合併分配方式因應,以符合都市計畫管制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分配處理方式顯有行政疏失之嫌。

⒊重劃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身為專業人士,比一般人更瞭解

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實質管制內容,理應發現該分配方式會產生畸零地無法單獨請照建築問題,不但未善盡告知地主的責任,也未依照內政部解釋函處理方式積極協調辦理,僅消極同意地主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致產生本案爭議,是屬於嚴重行政疏失。被告重劃人員,既係專業人員,對於此不利情形,應積極主動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決定是否仍請求原地分配,被告重大疏忽未主動告知,事後發現後亦不願補救,造成原告受重大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所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名單,原告認各該委員有無受過相關之研習不明,其資格有疑義。

⒋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被告有無先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0條之規定,後再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臺(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進行核判之程序。被告辯稱略為:「內政部88年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有關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內政部上開函釋之因應方式等,並以原告等人一同委託議員陳情,將來合併開發無影響都市計畫等語,認為其分配方式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等語。然查:

⑴被告為此主張,則應請被告提供原告申請原地分配時

,其簽請核判之公文書件,證明被告已於當時考量原告之申請雖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但被告已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則考量後,方同意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原地保留。

⑵若被告無法證明其於同意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有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考量後(即是否有依上開函釋評估土地所有權人間合併分配的意願),方能同意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申請,即被告若直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同意原告申請原地保留,而未依內政部上開函釋簽請核判,實則已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否則,被告應會於核判之公文書上留下依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處理之過程。被告若無此等簽請核判之過程,應可知被告上開之辯稱僅係答辯之陳詞、藉詞,並非真有依法行政。

⑶被告辯稱略為:「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地主張永彥共

同委託議員陳情欲原地保留,被告復又提及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表示會請建設公司一起開發」等語。然查:請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間何人表示願意共同開發之具體證據,不應以「有人」提及,即表示被告已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併開發意願,而其處分即符合內政部88 年內地字第8892505號之函釋。又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合併開發的意願?若原告未表示,被告可否證明其於原告申請時,已依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內容核判?

(十二)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令所規定精神對系爭土地作合理之分配,被告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不符合下列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⒈不符最小基地面積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土地基地最小基

地面積需達到250平方公尺以上才可請照建築,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5.95平方公尺、59.57平方公尺,不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管制規定,故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變成畸零地。

⒉不符最少面寬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土地基地面寬最小面

寬需超過10公尺以上才可請照建築,而系爭2筆土地臨黎明路面寬分別僅有4.5、2.5公尺,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故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致變成畸零地。

⒊未注意及告知原告應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按十二期細

部計畫規定需留設10公尺開放空間及4公尺騎樓,加上前述最小基地面積管制規定,則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致變成畸零地,被告未予事前告知原告,更未積極調整注意原告之合法權益。

⒋不符合都市計畫管制精神:系爭土地屬於小面積配地方

式,並不符合都市計畫(鼓勵大面積開發及建構人行道系統)的管制精神,被告未加注意,經事後發現,仍不願改善及改進,使原告繼續受害。

⒌未注意審酌重劃後原告僅餘202號土地內一小塊白色部

分(按面積不足202號之六分之一)可以作為建築之基地(但此土地太小,故仍屬畸零地)。因系爭土地不符合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等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故無法重新申請建築。

⒍畸零地標準:系爭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未達最小寬度7.6公尺及最小深度15公尺)標準,可認定屬於畸零地,特附說明圖供參考。

⒎被告對原告土地,已多層違反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

在於促進土地開發利用,但系爭土地卻:「造成無法單獨開發利用」,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在於參與者均需受益,但系爭土地卻:「本已臨路,且已屬商業區,故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在於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但系爭土地卻:「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或所受利益大幅低於其他區域之地主,卻必須負擔較高重劃費用,極不公平」,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在於提昇土地價值,但系爭土地卻:「重劃後土地價值無法提昇」,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在於塑造優美都市景觀,但系爭土地卻:「因無法單獨申請重建,故老舊建物無法改建利用,反而妨礙都市景觀」,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在於消除不適合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但系爭土地卻:「使系爭土地變成難以利用,且其成本昂貴,故變成十二期重劃區最貴之畸零地」,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十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其重劃負擔不應為63%,被告所為補償之差額地價,自屬違法及不當。原告土地依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及第6期市地重劃之案例,原告應僅負擔5%:

⒈原告第202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105.98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第3360號(面積14.400平方公尺),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120.38平方公尺,並合併○○○區○○段第202號,其面積為135.18平方公尺,後更正為135.95平方公尺,即增加0.77平方公尺。

⒉原告第204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及同區段第3358號(面積4.27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60.23平方公尺,並合併○○○區○○段第204號土地,其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

⒊以原告負擔為5%,計算原告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及被告

多分配之土地面積:因原告土地係水、電、電信、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完備之處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學者謝靜琪編著之土地重劃一書之記載,本應減輕重劃負擔,故本件原告頂多僅負擔5%,即分別為負擔6平方公尺(即120.38 ×0.05=6.019)及3平方公尺(60.23×0.05=3.0115 ),故如以5%計算原告重劃負擔,即使負擔5%,則原告重劃後得分配第202號土地面積114.38平方公尺及第204號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如依被告後來所分配給原告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而言,第202號土地少分配70.31平方公尺、第204號土地少分配35.18平方公尺,故被告實際分配給原告之202號土地面積為135.95平方公尺,比原告按5%負擔所計算可分配面積114.38平方公尺僅係多分配者僅分別為21.57平方公尺(即135.95-114.38=21.57);及被告所實際分配予原告第204號土地面積60.24平方公尺,比原告按5%負擔所計算可分配面積57.23平方公尺僅係多分配

3.01平方公尺(即60.24-57.23=3.01)。⒋以多分配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差額地價:所以計算差額地

價應分別為2,389,956元(即21.57×110800元=0000000)及333,508元(即3.01×110800元=333508),如依被告對陳情之地主全面減輕50%計算,則差額地價僅為1,361,732元,但被告卻向原告徵收7,109,482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違反上述辦法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

⒌查被告對系爭重劃之平均負擔,說明負擔比率為44.99%

,即例如100平方公尺土地,在重劃後可配合55.01平方公尺土地,而44.99平方公尺為重劃負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有合法建物,故應負擔較少比例,例如100平方公尺,負擔較少比例10%,即負擔10平方公尺,則原告仍可配合90平方公尺土地。但被告對原告未予減輕負擔,反而令負擔比一般農地地主較高比例。查原告3355號土地原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3360號原面積14平方公尺、3357號土地原面積55.96平方公尺、3358號原面積為4.27平方公尺,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80.61平方公尺。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土地第202號土地(即3355號、3360號重劃後新分配地號)為135.18平方公尺(其後被告又更正為135.95平方公尺)、及第204號土地(即3357號、3358號重後新分配地號)為60.24平方公尺合計為195.42平方公尺。被告以原處分2份通知原告稱:因原告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就多分配土地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例如:原告本來4筆土地面積180.61平方公尺,如重劃負擔比例為50%時,原告重劃分配僅能分配90.305平方公尺,如以原告重劃分配實際面積195.42平方公尺而言,被告因重劃後分配予原告195.42平方公尺,故以重劃實際分得195.42平方公尺減按重劃比率應分得90.305平方公尺,為原告多分得

105.115平方公尺,被告並以105.115平方公尺乘於重劃後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作為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例如重劃後評定每平方公尺為40,000元,則以105.115平方公尺×40,000元=差額地價4,204,600元(以上係暫時舉例,詳細數字另外計算)。

⒍若依土地分配說明會之資料,原告之負擔應僅44.9%:

因被告就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說明會資料三、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如原更証13),所以原告重劃前四筆而在重劃後為2筆土地在重劃後本應分配分別為66.33平方公尺(即120.38×【1-44.9%】=66.329)及33.19平方公尺(即60.23×【1-44.9%】=33.186)。但被告卻僅分配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分別相差22.26平方公尺(即66.33平方公尺-44.07平方公尺=22.26平方公尺)及11.14平方公尺(即33.19平方公尺-22

0.05平方公尺=11.14平方公尺),故被告分配給原告之重劃後面積比上開說明會所定44.9%之比例,已短少3

3.4平方公尺,被告已明顯違反說明,係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誠信原則」。

⒎被告令原告繳納本件之差額地價卻為:

⑴原告第202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105.98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第3360號(面積14.400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120.38平方公尺。該二地號土地面積經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44.07平方公尺。因此,原告重劃負擔比例為63.39 %(即【120.38-44.07】÷120.38=0.6339)。

⑵原告第204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55. 96平方公尺),及同區段第3358號(面積4.27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60.23平方公尺。該二地號土地面積經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22.05平方公尺。

因此,原告重劃負擔比例為63.39%(即【60.23-22.05】÷60.23=0.6339)。

⑶以原告負擔63.39%,計算差額地價:第202號土地,

因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故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5.95平方公尺),較原應分配面積44.07平方尺多分配91.88平方公尺(即135.95-44.07=91.88),而多分配之土地面積須按重劃後之評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繳納差額地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0,094,434元。第204號土地,因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故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0.24平方公尺),較原應分配面積22.05平方公尺多分配38.19平方公尺(即60.24-22.05=38.19),而多分配之土地面積須按重劃後之評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繳納差額地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為4,123,754元。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評估重劃前之地價過低,甚至低於公告現值。而評估重劃後之地價過高,導致宗地之土,甚至低於公告現值。而評估重劃後之地價過高,導致宗地之土地上漲率過高,而影響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計算之原告重劃負擔比例(即該條附件二之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六、計算公式之a`及A),使原告之重劃負擔過高。且如此高之重劃負擔亦有違上開說明資料之44.9%之重劃負擔比例。

⒏但原告重劃後所被分配的195.42平方公尺土地,因臨中

港路須退縮10公尺、臨黎明路須退縮4公尺,實際可建房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又因有250平方公尺最少面積限制,故實際上毫無重新建築。

⒐上開二差額地價,雖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但此為被告就原告及其他農地地主合併一致減輕5成,並未就原告之差額地價特別減輕,係就不同事項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十四)被告對原告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事: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為學理上所謂之「重大明顯瑕疵」理論,即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

⒉被告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之行政處分及命被告繳納差額地

價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原告為保留土地上之房屋,遂向被告聲請原地保留,然被告未查覺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已在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所分配之臺中市○○區○○段○○○○號及第202號土地分別規劃「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須退縮10公尺及「無遮簷人行道」須退縮4公尺,導致原告分配得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按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其上載明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福德段第202號土地仍有44.07平方公尺,福德段第204號土地仍有22.05平方公尺,然因福星地區細部計畫所規劃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導致原告之福德段第204號土地全部成為公共用地,而福德段第202號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與上開土地分配清冊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完全不符合,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有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望即知之瑕疵,且該瑕疵致使原告原有共180.2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經被告重劃後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則原告之損害不得不謂重大,況原告尚須繳納7百餘萬元之差額地價,則被告之行政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⒊另因「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而導

致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而黎明路退縮4公尺。然此退縮成公共用地而不得建築之土地除原告第202號及第204號土地外,尚包括原告鄰居之其他聲請原地保留之地主,例如同區段第203號土地(按:土地全成公共用地,無法建築)、第201號、第200號、第199號(按:皆因黎明路退縮4公尺致部分土地面積成為公共用地無法建築),因此第12期福星地區市地重劃而受有損害的不僅只有原告一人,尚包括原告的鄰居,因此該處分對該區人民的損害實謂重大,且明顯,應為無效之處分。

⒋另被告之承辦人員為辦理地政業務之專業人員,對福星

地區之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等相關法令及業務應相當熟稔,對於原告聲請原地保留,將因細部計畫之「帶狀式公共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使原告所分得之福德段第202號及第204號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應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之承辦人員卻疏忽,甚而可能故意未告知原告聲請原地保留將遭受重大之不利益,被告之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職權原則,未就原告不利之情形加以注意,並告知原告,則該處分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不

生效力。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在解釋上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

⒍退步言之,即便不認被告之處分有達無效之程度,然被

告之處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仍得由鈞院依職權撤銷該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十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云云,然此主張並不合理且不合法: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之「未異議或逾期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所謂之確定,應係指對於該分配結果不得依上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查處」、「調處」或「函報上級機關裁決」。然此並非表示行政處分有發生形式確定力,而不得再行爭訟而言。

⒉退步言之,縱認有形式確定力,然不應認該處分有發生

實質確定力,即存續力之效力,特別是該處分之性質係屬侵益或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實質確定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即可自明,即違法之行政處分,縱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被告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不受該處分之拘束,故該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基於舉輕以明重,若被告得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則行政法院亦當有權撤銷該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查原告因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及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導致原告原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共180.61平方公尺,經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尚須繳納7百多萬元之差額地價,則該處分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非常嚴重,為侵益性質之行政處分無誤,依上述,不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應使人民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方為正的。

⒊況原告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根本不知悉細部計畫關

於「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規劃將對原告所分配得之第202號土地及第204號土地發生重大侵害,而使其土地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告知且亦未以圖示表明,如何能期待原告提出異議。

⒋且遍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在公告期間內未

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該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雖於公告期滿而確定。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規範對上開行政處分不得再行爭訟。

⒌另若該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若確實有無效或違法等得

撤銷之事由,當事人難道皆不得再行訴願或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等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即任由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存續,繼續侵害人民權益。

⒍且被告不能救濟之主張,亦有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

權保障之意旨。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權利核心即在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機會。若依被告之主張,顯然將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十六)被告就重劃前的地價查估有違法的情事。被告在答辯狀辯稱略為:「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係經專業機構承辦、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簽證,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最後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法定程序之過程嚴謹,故評定之地價較公告現值為低(本案原告遭該程序評定之土地重劃前地,較當時公告現值為低),並無顯然不當之程序」等語。然查:

⒈重劃前的地價查估應係考量「各宗」土地的情況,而非

以「區段」方式查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因此,重劃前係應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評定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宗地地價,觀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下稱地價查估說明書)的相關內容,顯示重劃前的地價係採「區段」評定,而非依「各宗」土地的實際情形評定,顯然被告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事。

⒉被告的違法情事如下:

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地價

,應考量位置、地勢、交通、使用情形、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評估重劃前「各宗」土地的地價。由地價查估說明書可知被告並未查估重劃前「各宗」土地的地價,僅以簡略之「區段價」呈現重劃前之地價,顯未依各宗地的各項因素評估重劃前地價。以原告土地所在之重劃前地價區段編號6為例,被告若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辦理重劃前的地價查估,為何同區內重劃前地價的查估結果完全相同,蓋同一分區內,部分土地正臨道路、部分土地未臨路、部分土地已有舊有合法建物,現為商業使用,部分土地為空地雜草,位置、地勢、交通、道路等因素均不相同,但最後卻有一樣的地價,如此結果,不需專業,僅需常識即知絕不可能有此結果。

因此,被告的行政行為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⑵然查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所呈現的竟是「

重劃後」的地價資料,而其內容分別呈現住一、住一之一、住二、住三、商三等資料,且均與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六、重劃後地價圖相當,卻對於依法應調查「重劃前」之買賣實例付之闕如,顯見其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⑶被告提供之地價查估說明書伍、四、重劃前地價資料

(一)重劃前地價區段,陳明重劃前地價係考量地籍範圍、各分區上漲率而劃分各分區之重劃前地價,並以「各使用分區」不同之差異而評估重劃前的地價,故可知被告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⒊被告未進行重劃「前」地價查估,竟以重劃前後的地價

上漲率蒙騙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被告辯稱略為:「被告依法行政過程之嚴謹,並提及本案土地於96年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有委員質疑為何降低重劃後之地價,爾後並決議不特別降低地價」等語。然查:

⑴被告一再陳明其行政程序之完備、法定過程之嚴謹,

但從其提供之報告書,即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可知被告地價查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未依法行政之事證明確。

⑵又被告提及地評會的委員特別質疑為何降低重劃後之

地價,而後不為另行降低地價之決議等,已說明其專業判斷之結果等語。然查同會議時,同一委員(即王忠正委員)也質疑原告所在之土地,於重劃「前」的地價是否過低,而至分配率過低等情事,結果被告竟回答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是以各分區之上漲率為主要之查估原則,然此說法,有何法律依據?倘若真涉及使用分區的地價上漲率,亦應係指重劃「後」的地價評估,而非指重劃前之地價評估。故,被告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重劃前的地價查估在先,又另設查估原則在後,如此嚴謹之法定過程,真令人徒呼奈何。

⒋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依法進行重劃前的地

價查估:被告答辯略稱:「公辦市○○○○○○段作業內容及其對應之行政行為及證據等事」。然查:在被告提出的順序4中,提出作業內容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現況調查各宗土地之使用現況後,進行查估重劃前後地價程序,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負擔、交換分配,變更補償之標準。其並舉證得盈土地開發公司(下稱得盈公司)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報告書、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然在上開資料中,原告遍覽全文,在得盈公司提出的「理德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中,並未見「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之記載」,而此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評估重劃「前」地價之各個要素。若在最重要的「理德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中,被告未曾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考量重劃前之「各宗」土地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等重要因素,並以之進行重劃前各宗地之地價查估,則後續之會議不論如何地完善,均無意義。

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辦理重劃「前」的地價查估一事,

存有疑義。被告答辯:「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3點:『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依該作業要點,受託估價的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而被告也一再陳明,其係委託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惟由被告所提的證據中,未見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辦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重劃之地價查估分為①重劃前之各宗地地價;②重劃後之路線價與區段價,故請被告提供該兩份報告書,以證明其確依規定辦理重劃作業。

(十七)被告的公告行為不代表其土地分配即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辯稱略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而被告反駁認為被告針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內容均已公告週知,故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認後續分配結果而為畸零地等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又認為原告主張因有退縮限制,始導致無法建築之主張洵屬可議」等語。然查:

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按該法條係規定被告為土地分配時之基礎原則,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可以已盡告知義務為由,即無需遵守上開法條之土地分配原則。被告不依該法行政,且於有爭議之時,復未依內政部(88)年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評估土地所有權人間合併分配的意願等情事(即被告若未曾詢問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的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若不合併分配,以後將會變成畸零地等情事,則被告如何評估當事人合併分配的意願)。

⒉原告所分得的土地無法單獨開發,亦難與他人合併開發

:關於退縮限制等情事,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洵屬可議,其認原告土地面積未達250平方公尺,本屬無法建築的土地,縱無退縮規定,仍無法建築,而其他後方之土地如欲重新開發,即須與原告土地合併等語。

⒊此等說法更彰顯被告不重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地30條之

土地分配原則,其不依法行政之惡果導致人民權利受到嚴重損害。查,同屬申請原地保留之6筆土地中,第199號、第200號(最後兩筆,不受退縮規定限制)土地如欲重新建築,僅需兩筆土地合併後,即可符合相關法規而為建築使用,但觀原告被分配的土地(受退縮規定限制),若無法與其他4筆土地全部合併使用,則因退縮規定之關係而無法開發,或開發實益極低,形同原告的土地於重劃後,開發效益已受他人制肘,此對於原告土地之效益影響極大。

(十八)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的「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存有疑義:

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被告所稱「重劃後平均地價」的

計算公式: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的「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伍、五、重劃後地價資料(二)重劃後平均地價,其陳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方式為:「重劃後平均地價=預估重劃總費用÷【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區總面積-抵充面積)】」然原告遍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全文,並無所謂的「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公式,因此該公式被告係如何得出,其依據為何?原告懷疑該計算公式為虛構捏造的內容,還請被告釋疑。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之附件內容係規定: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此即為費用負擔金額,即地價查估說明書肆、三、費用負擔金額(二)費用負擔比率的公式。

⒉被告未具體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卻又以重劃後平

均地價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則二者的數據焉能正確:查被告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中,先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等變數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例,後又以「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變數,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如此報告內容,何有專業可言,僅為被告操弄重劃結果之用,徒增人民權益受損之果,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的違法行政。故請被告提出說明,重劃後平均地價係如何計算,有無具體依據?

(十九)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課徵高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內政部9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分配與原告原來第202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西屯段3355、3357、3358、33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55.96、4.27、14.40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原可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44.07及22.05平方公尺,由於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被告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被告在尊重原告之意願下,依上開法令分配原告至原建物位置福德段20

2、204地號,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及

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135.18-44.07)及37.22平方公尺(59.27-22.05),上開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同時以雙掛號郵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土地登記完成後,於97年8月25日完成交接。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位置及面積再行爭執。

(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系爭市地重劃後,關於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依法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外,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即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

(三)至於系爭第12期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電腦小數點以下無窮位數計算致金額有出入),惟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報核、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1點即載明: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故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98年第3次,經開會多次充分溝通討論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並以15年30期分期繳納,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結論減輕五成差額地價負擔後,原告分別應繳5,047,494元及2,061,988元之差額地價(依登簿面積計算)。

(四)綜上所陳,本件重劃分配位置為原告所申請,且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原告無異議時確定,故被告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依法令及法定程序,由各委員會核定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以及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所有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從而被告於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通知繳納,自屬有據。

(五)另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圖早依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並經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情意見,原告尚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當中「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固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黎明路段指定建築退縮線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本件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至於將來拆除重建之問題,核原告所超額分配到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其經濟價值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將來勢必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依一般常理,其利益應大於損失,且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在符合法令之前題下,被尊重原告意見為分配,並無不法。

(六)原告稱系爭土地實際負擔約66%,與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負擔44. 9%不符,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核,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依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所定,換言之,本件重劃區共同負單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至於為何原告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擔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依據上開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原告所陳,實有誤解。

(七)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地段本已優良為由,主張其應負擔比例過高、且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減輕差額地價5成過低為由,認為被告通知其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核:

⒈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計算順序及公式,

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已如前述,就上開計算順序及公式中,影響各別負擔比率高低之原因包括分配之土地有無臨街地、臨街地該路街之寬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等因素而定;而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高低之原因,除土地地點位置外,尚包括重劃區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及其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因素,而上開因素間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不能單獨以其中一個因素看待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不

應分擔如此高的比率,而應予降低負擔比率或調高負擔減輕之成數,就負擔比率之計算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而原告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上開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此有訴願卷內土地分配計算表可證,原告主張應再降低土地分配負擔比率,於法無據。⒊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等多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參考過去各期重劃區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參考表最後決定減輕5成,惟因重劃區內每人應負擔之比率、超配之面積及超配土地之地價不同,故實際上減輕之金額亦有不同,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黎明路之情況,另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特別就此因素特別再予減輕。

(八)本件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等5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原告及張德鑣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惟將來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則足以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按原有住置超額分配,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告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至於原告所陳其所分配到之土地將來重建時面臨留設開放空間之問題,此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時,早已就細部計畫進行公告、公開展覽、以及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請意見後所為之內容,且不僅其所分得之土地有此限制,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皆必須符合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包括建蔽率、容積率、最小前後院深度、最小側院寬度、及留設不同之開放空間、人行道、騎樓等,此有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可證,原告要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且此為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而非僅原告受其規範,與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問題本質迥異,故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時,自無考量之理。

(九)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五)計算地價。」第3點規定:「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此有可證自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發回前原審卷被證五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此經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市地重劃委員會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故核定法定程序相當嚴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乃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自不得僅因評定後之地價與公告地價有異,即認定所評定之地價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

(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查,被告於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上○○○區○○○○○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5人,該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向本局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而因該地位置重劃後屬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當時原告等人中即有人表示,按原址分配本來就是保障原合法建物之權益,而且就算重建,我們也會請建設公司一起來開發等等。而且重劃期間,原告等人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以申請原地保留拒絕丈量,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又依內政部(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其關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該函表示:「……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一)市地重劃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劃辦理。」亦容有主管機關彈性裁量空間,故被告考量原告等人合法建物之權利、該地確屬最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限制本來就難以由單一所有權人分配該區之土地、重劃工作順利推動、以及原告等人一起委請市議員陳請等情事,認為原告等人合法建物之權益應優先保障,且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劃,故方同意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地保留分配,然究不能因為被告尊重原告保留現有建物之特殊前提事實,就單獨對原告配得之系爭土地地價獨立於坐落之區塊另行估定地價,果係如此,反而影響重劃成果合理公平,且重劃後地價之估定,依據前開規定,本來就是以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核定,如原告堅持保留系爭土地,自應一併尊○○○區○○區段地價評定之結果,而非特別考量其重劃後之地價與位於同一商區之重劃後土地為不同之認定。

(十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此有高雄行政法院89訴字9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此有申請書及上揭公告可稽。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事實上分配方式也是依原告之陳請為之),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事後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另事爭執。

(十二)被告於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上開重劃區中臨臺中港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5人,該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向本局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而重劃期間,廖樁基等人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以申請原地保留拒絕丈量。依上開5人分配後地籍圖,分配後該5人土地面積分別為:「①原告-福德段199地號:133.99平方公尺、福德段202地號-135.18平方公尺、福德段204地號-59.27平方公尺。②李黃緞:福德段200地號-117.91平方公尺。③廖素釵:福德段201地號-119.84平方公尺。④張永彥:福德段203地號-88.4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被告重劃結果原告所在之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而原告因重劃結果,原告之20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

35.95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僅59.57平方公尺,如依最小面積管制規定,均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又因臺中港路、黎明路分別須退縮10公尺、4公尺,也致原告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云云,然查:原告所在土地區域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並明定必須以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相對於商二區之350%),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並指定全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規範,此有93年6月公告之被告都市計劃(福星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為據,上開建築各項規範,並非僅針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予以公告,自已盡其告知之義務。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欲選擇分配於第三種商業區,自應考量該區建築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之限制。而原告原有之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同段3357、335 8地號,面積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雖經原告申請原地分配,分得202地號、20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5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並未緊臨,中間尚有訴外人張永彥之203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縱在無退縮之情形,本身亦均無法符合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所定最小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即於重劃後,如欲重新建築,亦因面積不符規定,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告主張係因有退縮之限制,始導致無法單獨建築等語,洵屬可議),故原告重劃後,如欲拆除原有建物重新建築,縱無退縮之規定,亦需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建築,以符前揭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之規定。

(十三)原告於被告93年6月間公告被告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後,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形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原則」與第31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間調和之問題,對此內政部(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其關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該函亦表示:「……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一)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二)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後,分配得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如原告不欲重新建築,原告仍得依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原來之使用,如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得不受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被告亦無強制命原告為退縮之處理,此有被告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可參,是因原告申請建物保留分配,而縱於重劃後,如仍欲保留原有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之現狀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被告亦無權命其拆除或退縮,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再者,倘若原告欲重新建築,則得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又雖然因為原告分配土地所在位置臨臺中港路、黎明路,而須受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分別退縮10公尺為帶狀開放空間及退縮4公尺為騎樓之限制,然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並非如原告主張因重劃後而使分配之土地完全無利用之可能及價值,且實務上亦不乏有為整體開發而願意高價購買零星但位於重要地段之土地者。被告於93年6月間公告上開細部計畫,即係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已身土地條件,規劃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如何對其最為有利,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審酌判斷,被告並無代之為評估利弊及決定如何利用或分配土地之理。

(十四)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永彥等人一起委由市議員陳請保留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及當中所有權人亦向被告表示,按原址分配本來就是保障原合法建物之權益,而且就算重建,我們也會請建設公司一起來開發及合併土地面積開發為市場之常態等情,足徵其保留既有合法建物,將來合併開發可行,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按原地分配,並無違誤,然原告非惟於前揭細部計劃公告後,仍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事後始藉詞主張在98年5月才知道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重新建築,任意指摘被告承辦人員違反法令云云,尚非足採。

(十五)至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與公告現值之關係為何,謹先說明如下:(1)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線價或區段價。(2)重劃前後地價經查定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評議結果並應報請中央核定後再據以辦理,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委員制,委員均具公正、專業形象,評議過程至為嚴謹,結果也均能符合重劃目的。(3)重劃前後地價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適當與否,關係到分配設計成果是否正確,負擔是否公允,地主相互間之清償是否合理,及抵費地之配置、出售等問題,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被告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委託訴外人得盈土地開發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後,再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尤其就原告所分配得「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商三土地」當時地價評議委員亦曾詢問其重劃後之地價為何較相鄰者為低,當時被告承辦單位即說明:

「……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之商3,則是因有原位置保留分配建物,考量避免其重劃後繳交差額地價負擔過重,故重劃後之地價酌予降低。」故委員即同意決議:「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叉口之商○○○區○區段價,請依相鄰之第30區段價格110,800元/平方公尺為其重劃後之地價,不需另行劃分地價區段。」其核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十六)整理系爭市○○○○○段之流程及各項行政行為如下順序:

⒈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參酌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之意見並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並統計反對之面積及人數。

⒊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經

核定公告滿30日後,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測量。重劃各項測量應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都市計畫6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⒋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現況調查各宗土地

使用現況後,即進行查定地價程序,查定地價係市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更補償之標準。

⒌編造重劃前清冊如下:1.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2.重

劃區他項權利清冊。3.重劃區限制登記清冊。4.重劃區公有出租土地清冊。5.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

⒍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即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

加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經扣除後其餘土地則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配合實地設計街廓分配深度及分配方式據以辦理,必要時並進行位次之調整分配。

⒎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即依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

施工程項目,進行設計與施工;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主要工程係由本府自行發包施工,公用事業配合工程則由各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而重劃區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2 條之1規定分擔原則辦理。

⒏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有關圖冊,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時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

遷補償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市政府應予公告及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

⒑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

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施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另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等地價之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1個月內完成。

⒒交接及清償: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另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就其超過或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通知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被告依據內政部「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就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自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前揭各階段之法定流程,就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並無違法。

(十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此有高雄行政法院89訴字9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據被告97年2月

27 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除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外,並隨函檢送原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開清冊除列出原告分配土地地號外,就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重劃前後地價均詳加記載,就此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得再爭執(即提出行政爭訟),以維護法律安定,從而,就原告主張之下列爭點,自因依分配結果確定而不得再爭執: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分配予原告原來地202

、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主張云云,其既未提出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另有學者稱拒絕申請之訴)要件不符,且縱使原告申請,亦因分配結果確定而不得再行申請分配,原告此項聲明,顯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應分配土地地號、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

之面積、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等事項,明確載於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除已合法通知原告外並依法公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亦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就此爭執。

⒊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除前所述並無違法外;該重劃前

後地價亦明確載於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亦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就此爭執。

(十八)至於原處分中,其通知原告就其重劃後分得福德段202、204號土地繳納差額地價,原告差額地價之核定除依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後再予以減輕5成計算,計算方式如下:

⒈福德段202地號:【135.18(實際分配面積)-44.07(

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5,047,494元。

⒉福德段204地號:【59.27(實際分配面積)-22.05(

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2,061,988元。

(十九)承上,系爭行政處分中,關於分配之位置(地號)、實際分配面積、應分配面積、重劃後地價等,自因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亦未表示異議而確定,退一步而言,縱使未確定,關於分配結果被告亦無違法之處;至於之後差額地價減輕部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機關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系爭市地重劃後,關於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依法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外,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即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市地重劃委員會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已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召開4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參考過去各期重劃區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參考表最後決定減輕5成,其核定減輕5成,自無違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對此部分有所指摘),併予敘明

(二十)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被告為本件重劃時,固計算重劃區公共設施一般負擔係數(B):0.0000000000,公共設施負擔比率38.97%;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0.0000000000,費用負擔比率:6.02%,平均負擔比率44.99%。惟此僅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規定於同辦法第29條,該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L1-S×L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x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而原告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上開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故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均為0,被告乃據以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為:

⒈福德段202地號(面積135.18)【應分配面積:[120.38

(0-000000000×0.0000000000)-0.2190x26.40x0-14x0-1.92x0]×(0-00000000000)】=44.07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44.07÷120.38×100%)⒉福德段204地號(面積59.27)【應分配面積:[60.230

(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15.17x0-142x0-2.45x0]×(0-00000000000)】=22.05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22.052÷60.230×100%)⒊系爭土地重劃應分配之面積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訴

願卷第84、85頁可憑,是原告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原告主張其重劃負擔高達66%【實際上應約63.39%(100-36.61)】,而非原載之負擔比例44.9%,有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二十一)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五)計算地價……」第3點規定:「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自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發回前原審卷被證五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此經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市地重劃委員會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故核定法定程序相當嚴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乃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自不得僅因評定後之地價與公告地價有異,即認定所評定之地價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二十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依據前開規定,本來就是以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核定,而非單純就上開區段內再細分人行步道、法定空地等特殊因素分別查估,如原告堅持保留系爭土地,自應一併尊○○○區○○區段地價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亦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據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已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其內容包括(1)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2)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3)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4)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5)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6)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就上開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爭執。

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劃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劃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劃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換言之,上開都市計畫僅為紙上談兵,不論系爭土地劃為第二種商業區或第三種商業區,必須由本次市地重劃,方足落實實現,原告一再主張其原有之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本為建地,重劃對其有害無利云云,卻無考量原告之土地必須完成市地重劃後方足以實現其成為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高過同重劃區內同為建地住宅區1.5到3倍不等,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解。

(二十三)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顯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再審被告評定為3個地價區段,各為135,000元/平方公尺、186,000元/平方公尺、82,000元/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以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乃重新考量重劃區土地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之差異不大,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等情,重新評定○○○區○○○○○○區段135,000元/平方公尺,提請91年6月13日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內政部91年7 月9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無違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可參(99年判字第1159號亦同此意旨)經查公告現值之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係以區段為範圍,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嗣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查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經參酌重劃之各宗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區段公告現值,將地價相近、地價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以估計重劃前地價,繪製地價圖並於查估完竣後,將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並依每宗土地製作「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表」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評定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四)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惟將來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則足以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告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考量原告之利益云云,實為無理。

原告於被告93年6月間公告被告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後,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形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原則」與第31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間調和之問題,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永彥等人一起委由市議員陳請保留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且合併土地面積開發為市場之常態等情,足徵其保留既有合法建物,將來合併開發可行,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按原地分配,並無違誤,然原告非惟於前揭細部計劃公告後,仍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事後始藉詞主張在98年5月才知道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重新建築,任意指摘被告承辦人員違反法令云云,尚非足採。

(二十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亦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據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已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其內容包括(1)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

(2)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3)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4)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5)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6)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就上開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爭執。綜上所陳,系爭重劃之分配結果相關事項業經法定期限經過而未異議而確定,原告僅能針對分配結果後之減輕處置為爭執,對此,原告舉謝靜琪編著土地重劃一書舉關於第6期市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影本主張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云云,惟上開所舉案例為76年間之重劃案件,時空與現在所差甚遠,且亦乏相關資料進一步說明所謂「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實情為何,根本不能作為本案主張之根據,再查,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已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等多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特別於97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中,提出「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供市地重劃委員開會時議決之參考,本件經決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乃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臺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4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嗣於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維持原議」確定,其理由為「1.第12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

3.5至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至12萬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12期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七期重劃區辦理。」有各該會議紀錄在本院卷可稽,是該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既經多次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5成之決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應減輕之問題,其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再就此因素重複予以減輕。原告訴稱被告差額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疪,均無足採。

(二十六)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劃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劃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劃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換言之,上開都市計畫僅為紙上談兵,不論系爭土地劃為第二種商業區或第三種商業區,必須由本次市地重劃,方足落實實現,原告一再主張其原有之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重劃對其有害無利,卻無考量原告之土地必須完成市地重劃後方足以實現其成為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高過同重劃區內住宅區1.5到3倍不等,再參照系爭12期重劃區「商三」抵費地標售之結果,每坪以815,600元成交,原告所陳,自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99年7月7日府地劃字第0990191233號函、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93年6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93年8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301278311號公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93年8月10日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重劃計畫書、96年11月20日、21日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資料、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建物保留減輕應繳差額地價計算資料、被告所屬都市計畫科79年2月擬定臺中市○市○○○○○路附近)細部計畫說明書、被告委託得盈公司製作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草案)、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96年7月5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評定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表、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政部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99年2月6日臺內訴字第098022797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28日中執義98費執特專字第00141131號函、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重劃委員會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97年第3次會議資料、委員名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字第1010013883號、原告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第十二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90年5月17日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辦理第12期劃重劃區府地分配計算表、98年11月26日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得標資料、原告所提臺中市第12期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說明圖影本、原告土地僅餘202號土地白色部分可建房屋之畸零地圖面影本、可建房屋之土地所需面臨道路寬度之規定影本、原告請求重劃後予以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發91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陳情書、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臺中市○○區○○段第199至20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及第2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重劃委員會議決)、臺中市○○區○○段○○○○○號、第204地號土地照片、臺中市○○區○○段○○○○○號、第204地號土地被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業已確定,並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確定之範圍為何?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土地重劃負擔比例是否過高?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採原地分配方式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查估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是否正確?被告查估過程有無違法情事?原告是否應負擔本件土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核算之差額地價是否正確?有無減輕成數偏低之情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分配與原告原來第202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原告,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復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一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一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一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照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其分配結果經公告期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應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且已完成重劃後土地交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函文、被告辦理第12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及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本件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分配完畢後,原告既未對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亦僅就原處分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及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等請求撤銷,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52頁),顯見前揭內政部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等並不在爭訟之列,是此部分處分即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該分配結果即應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對原告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依據前揭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示,其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內容包括:(1)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2)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3)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4)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5)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6)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可見,上開通知內容均應在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範圍內,在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能視該等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準此,本件有關原告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均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三)況且,原告就上開有關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之主張,在實體上亦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課予之負擔約

66%,而被告於96年11月20、21日在西屯區公所就本案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時,被告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9%,則二者差距竟高達22%左右,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土地,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本應減輕負擔,則原告應負擔比例應在被告說明書所表示44.99%以下,但被告卻反而使原告負擔66%,至為不合理,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及說明,顯有違法及不當。」「系爭土地重劃負擔

63.39%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因系爭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並無再須有臨街地特別負擔,且原告在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照理搭配宗地上漲率應較低,且土地應分配比率應較高,地主為保全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屬於特別犧牲情況,被告依法要求系爭土地重劃負擔63.39%,係對原告要求過高重劃負擔,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不符合市地重劃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等云。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乃依據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則依據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定之。經查,本件依重劃計劃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5頁),其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結果固為44.99%(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此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部分,則為同辦法第29條所規定,依其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下:「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L1-S×L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x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有被告辦理第12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計算式:110,800÷30,5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而原告原有之土地本係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已開闢公有道路,是依上開規定即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1值)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L2值)均為0。據此,被告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G值)為:⑴福德段202地號(面積135.18)【應分配面積:[120.38(1-3.00000000×0.0000000000)-0.2190x26.40x0-1 4x0-1.92x0]×(1-0.0000000000)】=44.07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44.07÷120.38×100%)。⑵福德段204地號(面積59.27)【應分配面積:[60.230(1-3.00000000×0.0000000000)-0.2040×15.17x0-142x0-

2.45x0]×(1-0.0000000000)】=22.05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22.052÷60.230×100%),以上系爭土地重劃應分配之面積,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84頁及第85頁)。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已如前述,就上開計算順序及公式中,影響各別負擔比率高低之原因包括分配之土地有無臨街地、臨街地該路街之寬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等因素而定;而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高低之原因,除土地地點位置外,尚包括重劃區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及其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因素,而上開因素間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不能單獨以其中一個因素看待之。足見,本件原告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及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不應分擔如此高的比率,而應予降低負擔比率或調高負擔減輕之成數,但就負擔比率之計算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原告主張應再降低土地分配負擔比率,於法無據。此外,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乃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並非所有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之各別負擔比率。原告主張其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實際上應約為63.39%(100-36.61)】,高於共同負擔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經被告依據上開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原告所稱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又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案,業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將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相關表冊公告30日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自可隨時知悉相關公告內容。其中,計算負擔總計表已詳載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等項目(參見訴願卷第32頁),原告當可知悉上開數值多為平均率,應不致有所誤認之情事。且原告於接獲該分配結果通知後,亦未提出異議。本件被告所為本件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既係依前揭規定辦理之結果,即難認為違法。而原告訴稱「原告之土地未因土地重劃受有利益,並且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指定建築退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顯未審酌上開情形,並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旨,被告行使其裁量權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被告於說明會中未明確說明是『平均負擔』,使原告誤認為係『各別負擔』,而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是該說明會未盡說明之責任,嗣後又做成以66%之比率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等云,誠係原告疏忽或怠於深入瞭解相關數據之法令規定及意涵,致有所誤解,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為違法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重劃後的面積分別為135.18平

方公尺、59.27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94.45平方公尺,然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最小基地面積須達到250平方公尺才可請照建築;被告對系爭土地採原地分配方式,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的規定,亦即在重劃後,原告的土地已無法單獨重新建築,且在退縮道路,所餘土地更形減少,更難以獲得重新建築。」「原告申請「原地保留分配」,目的即是保有『土地』及『房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土地』退縮為『開放空間』、『公共道路』。本件原告土地,無論因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之退縮為公共開放空間,或退縮設為公共道路,其結果均使原告土地減少,比第12期重劃區平均可分配土地減少甚多,原告其中第204號(舊39之11號)已整筆變為道路,第202號(舊39之9號)僅剩六分之一,係受害嚴重,豈有多分配土地之理,但被告仍視若未見。」「原告因被告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原告為保留土地上之房屋,遂向被告聲請原地保留,然被告未查覺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已在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所分配之臺中市○○區○○段○○○○號及第202號土地分別規劃『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須退縮10公尺及『無遮簷人行道』須退縮4公尺,導致原告分配得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與上開土地分配清冊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完全不符合。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有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望即知之瑕疵,且該瑕疵致使原告原有共18

0.2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經被告重劃後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則原告之損害不得不謂重大,況原告尚須繳納7百餘萬元之差額地價,則被告之行政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屬無效。」等云。但查,被告於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案時,上○○○區○○○○○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5人,該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向被告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而重劃期間,原告等人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以申請原地保留拒絕丈量;分配後該5人土地面積分別為:「①原告-福德段199地號:133.99平方公尺、福德段20 2地號-135.18平方公尺、福德段204地號-59.27平方公尺。②李黃緞:福德段200地號-117.91平方公尺。③廖素釵:福德段201地號-119.84平方公尺。④張永彥:福德段203地號-88.45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10月13日申請書、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及分配後地籍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36頁)。雖原告事後主張被告上開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且因臺中港路、黎明路分別須退縮10公尺、4公尺,致原告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云云。然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固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查,原告所在土地區域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明定必須以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相對於商二區之350%),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並全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規範,其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寬度10公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4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此有被告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及被告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之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在卷足憑(參見前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上開建築各項規範是通案性規定,並非僅針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予以公告,自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並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己身土地條件,適當規劃應如何利用其所有土地之機會。至於何種安排對其最有利,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審酌判斷,被告並無代之評估利弊得失、決定如何利用或分配土地及提供建議之義務。是原告如欲選擇分配於第三種商業區(同重劃區內亦有第二種商業區、住宅區等可以選擇,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示意圖),自應考量該區建築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之限制(參見前審卷第81頁之修訂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本件原告原有之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同段3357、3358地號,面積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雖經原告申請原地分配,分得202地號、20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5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並未緊臨,中間尚有訴外人張永彥之203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分配後地籍圖)。惟此2筆土地縱在無退縮之情形,本身亦無法符合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所定最小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即於重劃後,如欲重新建築,亦因面積不符規定,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告主張係因有退縮之限制,始導致無法單獨建築等語,容有誤解。是原告重劃後,如欲拆除原有建物重新建築,縱無退縮之規定,亦需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建築,始能符合前揭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之規定。而原告於被告93年6月間公告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後,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形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原則」與第31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間調和之問題。對此,內政部88年3月29日(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就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部分表示:「……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一)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二)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已容許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後,分配得臺中市○○區○○段○○○○號、20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如原告不欲重新建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意旨,原告仍得依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原來之使用,如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得不受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被告亦無強制命原告為退縮之處理,此有被告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另原告若欲重新建築,則得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又雖然因為原告分配土地所在位置臨臺中港路、黎明路,而須受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分別退縮10公尺為帶狀開放空間及退縮4公尺為騎樓之限制,然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是尚非如原告主張因重劃後而使分配之土地完全無利用之可能及價值。從而,被告衡酌系爭重劃區內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參見前審卷第81頁之修訂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本來就難以由單一所有權人分配該區之土地,而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永彥等4人均表示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意願,彼等之合法建物之權益應優先保障,且土地均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有一同開發之可能性(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劃,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經核尚無不合。原告於93年6月16日前揭細部計劃公告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之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並全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規範,其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寬度10公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4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仍於同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反而於事後始主張被告上開分配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且因臺中港路、黎明路分別須退縮10公尺、4公尺,致原告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侵害原告之權益,並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及伊不知上開建築限制,如何提出異議等云,自難謂可採。

⒊有關原告主張「就重劃前評價偏低,重劃後評價偏高,顯

不合理。被告依據不合理前後評定地價,而將重劃前已作為商業區且經營商店販賣食品將近30年之可以營業獲利地段,刻意予以低估,而將重劃後本無獲益卻誇大稱增值甚大,所以在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然高達363%,顯不合理。

系爭土地之上漲率居然被高估認為363%,則被告計算土地分配面積,係以不合法令的分配結果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需繳納高額差額地價,亦顯不合理,且與市地重劃精神即受益者負擔原則相違背,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又內政部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五)計算地價。」第3點規定:「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買賣實例調查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有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86頁)。而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亦有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見前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其中在評議過程中,就原告所分配得「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商三土地」部分,地價評議委員曾詢問其重劃後之地價為何較相鄰者為低,經被告承辦單位說明:「……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之商3,則是因有原位置保留分配建物,考量避免其重劃後繳交差額地價負擔過重,故重劃後之地價酌予降低。」故委員即同意決議:「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叉口之商○○○區○區段價,請依相鄰之第30區段價格110,800元/平方公尺為其重劃後之地價,不需另行劃分地價區段。」(參見前審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已特別審酌原告所在位置之特殊性,並酌情降低其重劃後之地價。另觀諸上開地價查估說明書,該查估過程業已斟酌土地之交通、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及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雖未明載土地位置、地勢、使用狀況等,然此部分業經查估單位於說明書

參、「本區都市計畫概況」(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及上開有關土地交通、買賣實例約略說明,尚難謂未列入評估。另重劃前之地價係以各宗土地為估價單位,為上開地價查估說明書結論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該查估說明書所附之重劃前地價評議表、重劃前評議地價及地號對照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雖各宗土地所估計之價格係以「查估之路○○○區段價」標示,然因該區域範圍內之各宗土地所應斟酌估價之主客觀條件大致相同,故最後估算為相同價格,尚非不可,並不能據此否定其係以各宗土地為估價單位之事實。況且,上開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顯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除有:(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上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既係由被告依法委託專業人員辦理,而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且參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是原告訴稱地價查估說明書的相關內容,顯示重劃前的地價係採「區段」評定,而非依「各宗」土地的實際情形評定;得盈公司提出的「理德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中,並未見「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之記載」,顯然被告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事云云,即非可採。另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自不得僅因評定後之地價與公告地價有異,即認定所評定之地價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價偏低,重劃後評價偏高,致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然高達363%,顯不合理云云,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復主張「然查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所呈

現的竟是『重劃後』的地價資料,而其內容分別呈現住一、住一之一、住二、住三、商三等資料,且均與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六、重劃後地價圖相當,卻對於依法應調查『重劃前』之買賣實例付之闕如,顯見其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被告提供之地價查估說明書伍、四、重劃前地價資料(一)重劃前地價區段,陳明重劃前地價係考量地籍範圍、各分區上漲率而劃分各分區之重劃前地價,並以『各使用分區』不同之差異而評估重劃前的地價,故可知被告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云云。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另參酌同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價,足認重劃前後應係以重劃完成之日為區分。經查,原告所指稱之上開地價查估說明書,係於96年4月17日製作(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其所稱該說明書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則係95年3月31日之價格,應屬97年2月27日重劃公告前之買賣實例,尚難認有誤。至於重劃土地使用分區,固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之斟酌因素之一,但非唯一,尚應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道路寬度、公共設施、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預期發展等條件。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既經被告委託專業機構查估其地價,並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縱本件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使用分區有差異,未為一定價格上之區隔,亦係上開專業機構及組織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綜合所有條件共同作成決定之結果,尚難認有所違誤。綜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乃係被告在重劃後按原告原有位置分配所得福德段202及204地號土地,命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所為之處置,原告就如何核算差額地價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1條、第29條、第52條所明定。依據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報核、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1點亦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是有關本件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與否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係由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業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其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劃書之審議事項。(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三)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之審議事項。(四○○○區○○設巷道之審議事項。(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審議事項。(六)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事項。(七)抵費地及盈餘處理之審議事項。(八)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九)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之協調、推動、聯繫事項。」另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市長、副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秘書長。(二)本府財政處處長。(三)本府主計處處長。(四)本府都市發展處處長。(五)本府建設處處長(六)本府地政處處長。(七)學者專家二人。(八)本市正辦理中之重劃轄區區長若干人。(九)本市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六人。前項第七款之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一項第九款之委員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但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委員僅於有關業務開會時出席並具發言及表決之權,其聘期至該重劃區財務結算止,但必要時得延長之。」被告遂依據上開要點第3點規定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再者,前揭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為一合議性質組織,其有關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除有: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有關原告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業經被告依法公告,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況且,原告就上開有關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之主張,在實體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以上開原告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為基礎,作為本件核定差額地價之依據,即屬合法。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應僅限於分配結果後之差額地價計算及減輕處置等爭執。本件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有關差額地價之徵收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原告所分配到之臺中市○○區○○段202、2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其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經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電腦小數點以下無窮位數計算致金額有出入)。惟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報核、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1點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部分,尚應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本件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歷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98年第3次等多次會議討論及聽取各方意見,並特別於97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中,提出「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供市地重劃委員開會時議決之參考;而本件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該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臺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4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維持原議,分期繳納期限由10年10期展延為15年30期本息繳納,其理由為:「1.第12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3.5至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至12萬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十二期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七期重劃區辦理。」分別有重劃委員會提案表、會議紀錄及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建物保留減輕應繳納差額地價計算資料、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8頁、訴願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上開差額地價減輕成數事項,既經召開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多次開會討論及聽取各方意見,最後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5成之決定,尚難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就原告重劃後分得福德段202、204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依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後再予以減輕5成計算,計算方式為:⑴福德段202地號:【135.18(實際分配面積)-44.07(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5,047,494元。⑵福德段204地號:【59.27(實際分配面積)-22.05(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2,061,988元,經核尚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之土地位於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岔處,

同時受到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建築線退縮之限制,故受限制之土地面積最廣,所受損失自較其他鄰近之土地大,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會議僅為一般性之決議,一律減輕負擔5成,未考量原告土地之特殊性,而與其他損失較少之土地為相同之決議,即一律減輕負擔5成,係就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對待,故被告課徵原告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應減輕之問題,其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再就此因素重複計算予以減輕。況且,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在審核本件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原經該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臺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4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維持原議,分期繳納期限由10年10期展延為15年30期本息繳納,其理由為:「1.第12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3.5至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至12萬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十二期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七期重劃區辦理。」亦已審酌原告所在位置之特殊性予以減輕差額地價之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審酌原告所在位置之特殊性,其所為課徵原告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疪云云,自有誤會,洵非可採。

⒋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本次市地重劃前,

本已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及20公尺黎明路,而且系爭土地之地目本為建地,在重劃『前』『後』並無改變,道路亦無拓寬。原告土地在重劃前與重劃後,位置並無改變,雖係面臨臺中港路,但因面臨高架橋,大多數的車輛係通行高架路面,而非通行原告土地旁之道路外側平面路面,且因高架路面與外側路面設有分隔島隔離,故在重劃後,原告土地旁之外側平面路面仍僅有少數車輛通行,故在重劃後市況並無因此更增繁榮,本次市地重劃,對原告系爭土地而言,並無潛在效益可言。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與重劃後之位置並無改變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又如何能證明原告土地獲有重劃利益。」云云。經查,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劃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重劃後地籍方整利於管理及建築使用,並可提高民眾生活環境品質;另系爭重劃區經重劃完成後,除促進臺中市西屯地區之繁榮外,亦將連結七期重劃區(新市政所在地),改善臺中市發展結構成為一個多核心發展之都市(參見本院卷第230頁重劃計畫書)。另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劃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亦亟需以重劃方式落實都市計劃內容。因此,原告所分配之土地經此重劃程序後,必將因土地整體規劃及利用,並設置相關之公共設施而增加其價值。是原告訴稱本次市地重劃對原告之土地而言,並無潛在效益云云,應有誤解。

⒌至於原告舉謝靜琪編著土地重劃一書舉關於第6期市地重

劃負擔減輕原則影本主張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一節。經查,原告僅提出謝靜琪論著之一頁(參見本院卷第299頁),內容簡略,無該市地重劃計算負擔之相關數據可資參考,尚難援引適用。另原告所舉案例為76年間之第6期市地重劃案件,其時空背景與現在相去甚遠,且與本件第12期所處之地理位置有別,亦難相提並論。是原告援引上開資料書,主張私有土地重劃前均已面臨既成道路,並已課徵工程受益費,且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設施均已完竣,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免計扣費用負擔,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云云,自難憑採。另原告援引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會議紀錄第9點臨時動議第(四)點記載:「本市第7期重劃西側區,重劃前合法建物○○○區○○街廓不當納入規劃,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受益,欠缺法源應予免除負擔……決議為(一)合乎下列三項要素者應繳差額地價減徵九成、繳納一成:『1.非依都市計劃所留設之既成道路既成社區、2.重劃前、後原位置分配部分、3.七期重劃西側區使用分區為:住三部分。』」主張該決議所決定僅繳納十分之一差額地價部分之地段,即為臺中港路隔著陸橋的另一方臨臺中港路附近的土地,故其地段與地理環境,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理環境,幾乎相同,只是隔著臺中港路及陸橋而已,則基於公平及平等暨誠信原則,被告使原告在本件負擔,極其不當,並有違法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係針對86年間臺中市第7期重劃西側區所為之重劃決定,與本案容有時空背景之差異,尚難相提並論,故難作為認定本件差額地價之核定有違反平等或誠信原則。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上開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苟無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未經行政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請求被告應分配與原告原來臺中市○○區○○段○○○○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原告」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部分並未經原告依法向被告即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作成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認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惟因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有關原告之分配結果及差額地價之認定部分,均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分配與原告原來臺中市○○區○○段○○○○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差額地價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分配與原告原來臺中市○○區○○段○○○○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原告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有關原告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均已確定,應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將之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能為相左之認定。況且,重劃土地使用分區,固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之斟酌因素之一,但非唯一,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既經被告委託專業機構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道路寬度、公共設施、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預期發展等條件查估其地價,並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顯係上開專業機構及組織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綜合所有條件共同作成決定之結果,縱本件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使用分區有差異,未為一定價格上之區隔,亦難認有所違誤。是原告聲請向被告及地政機關調取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所有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以查證土地地目與使用分區是否相同,若有不同,即可證明被告採用相同的區價段,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關於重劃前地價「各宗」土地的各項評定要素部分,經核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