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 表 人 莊新河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林春榮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季嘉尚黃志騰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農訴字第100013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朝卿變更為陳志清,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98年度基層農會考核事項,於99年5月25日派員前往考核原告,評定原告該年度之考核得分為69.18分,並以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檢送關於原告之「98年度考核得分計算表」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復評,案經被告以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仍維持原評定69.18分。
原告對評定考核成績不服,就前開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被告係原告之主管機關,其於99年進行98年度之農會年度考核時,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而將原告評定為69.18分,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亦即該考核已對原告發生規制之效力,屬於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在發回意旨已闡述明確,且此純係法律上之判斷,不涉及事實之認定,鈞院依法應受其拘束,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況且被告對原告之考核評分因依農會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財務、人事、財產權均有所規制與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606號、第514號解釋意旨可知,該規制效果對原告財產營業、營運發展自由已有重大影響,對於法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有所拘束,並產生法律效果,本件考核評分實屬行政處分。例如被告對原告關於財務類之缺失所為之考核,原告已變更提撥減少原告98年度之盈餘,且被告認原告信用部固定資產大於決算淨值,原告於98年11月提信用部降低固定資產占淨值比率計畫等,均對原告財務結構、營運等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有重大之影響。
㈡被告復評程序有違法之處:
1.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6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故年度考核及成績之評定,雖得由各該機關作初考,但最後仍應由各該機關人員集會討論以後,所評定出來之成績,始為第2條所謂之「評定成績」。依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所檢送證物影本所示,被告係於99年5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以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舉行研商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業務考核事宜之會議。惟依99年5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僅於該日達成如何分工之結論,並由各分工單位就所分配之項目評分,再「簽請縣長評定」,亦即被告係由各分工單位就所分配之項目評分後即由縣長評定,而未再召開考評會議以討論初評是否正確,且由縣長決定後即於99年6月23日將「98年度考核得分計算表」發送原告,故被告考核之程序顯然違法。而且被告復評時亦未邀請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之原考核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再次復評,僅由被告自行對其他機關之考核評分逕為復評,但被告與其他考評機關均屬平行機關,其所為之復評程序實難謂為合法,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被告復評時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同法第102條之規定,實有重大之違法與不當。
2.次按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雖未就復評人員之組成及復評之程序作規定,惟復評係訴願之前置程序,且在檢驗前評定是否違法或錯誤,故參與評定者即為受檢驗之對象,與該事件具有利害關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5條規定,即原參與評定者在復評程序中不得參與復評。另類推適用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復評仍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共同組成及辦理,不得僅由被告所屬人員決定之。依被告復評紀錄所示,被告並未邀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派員,致紀錄中未將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列為應出席者;南投縣農會則記載為「請假」,且被告未提出曾發文通知南投縣農會派員出席之事證,實際出席復評會議之農業處人員,更均係參與評定之人員,故該復評有「應通知出席而未通知」及「應迴避者而未迴避仍參與」之違法。
㈢從系爭考核計分表之會務、業務、財務、特殊功過等四類,分別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有缺失部分,具有違法之處如下:
1.會務類:⑴法定會議部分:按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妨礙公益或逾越
其宗旨、任務,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者,每案固得扣10分,惟若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得為扣分之處分。
①陳崑然及陳松雄案:原告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係以「
陳崑然於65年9月17日加入本會,曾遷離本會組織區域外,復於70年4月14日遷入本鎮現址,另會員陳松雄於40年10月24日加入本會會員,曾遷離本會組織區域外,復於75年9月16日遷入本鎮現址,經本會會籍管理人員依現有資料查無再入會資料及登載,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即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經審查發現有出會情事,審定不合格。」而予以出會,陳崑然、陳松雄二人均申請復審,原告以第1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仍決議「維持原決議,出會」,原告於98年3月26日舉行第1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時,由理事李松榜提出臨時動議以恢復陳崑然、陳松雄會員資格,其說明四並稱:「陳崑然等二人皆資深老會員(一為40年、一為65年加入會員),雖戶籍資料顯示於70年、75年有遷出紀錄,但查本會70年至78年間之理事會審查會員出、入會資料有6個會期案已遺失,故無法正確判定渠等二人是否有出、入會情形。」全體理事始無異議通過,被告雖於98年4月27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945920號函稱:「
八、臨時動議第1號案,提請恢復陳崑然、陳松雄二位會員資格案,按農會辦理會員之出入會審查,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5及6條規定辦理,又同法第12條規定:『農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準此,本案陳崑然等2人,經貴會第15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審定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情事決議出會,及第15屆理事會第9次臨時會復審仍維持原出會決議,經核已完成前揭辦法第6條所規定審定及復審程序,除非貴會有前揭辦法第12條情事,否則恢復陳崑然等2人會員資格於法無據。」但未撤銷原告之決議,不符合扣分之前提要件。且陳崑然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經該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又陳崑然曾任原告第11屆、第12屆、第13屆、第14屆及參選第15屆之農會會員代表。而陳松雄亦經被告於第12屆、第13屆、第14屆、15屆時均認定其具備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故方得參與農會之選舉,故陳松雄自然具備會員資格。另行為時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1人。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3人。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另按竹山農會章程第11條規定:「凡申請為本會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經理事會審定合格後,通知其入會。」、第29條第1項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陳崑然於第11至15屆時其候選人資格均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被告審查及派員監督,原告亦依其監督所認定陳崑然具備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無訛,故被告亦認其具有代表候選人資格,原告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因其具備農會正會員資格,亦具備農會代表資格,故其當選農會代表並無違法,況陳崑然係於當選之後方遭農會出會之處分,故其回復會員資格之後,亦當然回復會員代表資格,此為法理之當然。另原告依平等原則認定陳松雄應具備會員資格,故回復之,符合憲法平等原則。被告竟以此認定原告亦有違法扣分之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故其扣分,實有重大之違誤。
②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之職權為有權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又同施行細則第25條第2款規定理事會有權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查原告於98年3月23日舉行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員,會中雖有代表陳永哲提出第2案之「本屆會員代表近半為新科代表(含連任)均不清楚臺北蘆州、高雄左營兩處土地現況及坐落地段,建請安排代表到現場了解。說明:建議理事會先了解,再安排會員代表做國內定點旅遊。決議:由理事會儘速處理。」第16屆第2次理事會之決議為「⒈理、監事安排時間先行到場了解。⒉會員代表是否需要現場了解爾後再議。」可知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已全權授權理事會處理,故理事會對該案之決議只要無任何違法之處,均屬合法。又理事會實已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行使其職權,且本件並未決定安排會員代表大會前往南北兩地,實無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處,被告竟認定原告此有缺失,實有重大謬誤。被告雖於98年4月27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939770號函說明十四稱:「臨時動議第2案,議決安排本屆會員代表到現場了解貴會臺北蘆州及高雄左營兩處土地現況案,按農會法第29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故本案應請由業務相關人員實地了解現況後,再將現況併土地坐落地段等相關資料提會議中報告,至於安排本屆會員代表做國內定點旅遊一事,仍請依規辦理。」惟並未撤銷原告之決議。綜上,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安排會員代表至現場瞭解土地現況,亦未違反被告98年4月27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939770號函意旨,被告竟指該函係「撤銷決議」及認原告有違反該函旨意而扣5分,均屬非法。另農會法第29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輔字第0910134117號函釋,若農會業務有調查之必要時,自可於會議時,請農會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參考。原告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並無前往新北市蘆竹區調查前開土地,故無法違法之處。退步言之,縱有前往調查前開土地之狀況後,再於會議中依法行使職權,作成決議亦屬合法,被告對農會法第29條之解釋,與實務及現行狀況不符,而有不當。
⑵會籍管理部分:農委會就會籍管理之計分標準中,第1項
會員之出、入會或異動登記未依法令規定辦理,查證屬實者,每案固可扣4分,而第2項會員名冊或會籍檔案未能妥善建檔管理者,每案可扣5分。惟第2項既稱「會員名冊或會籍檔案未能妥善建檔管理者」,係指已依第1項辦理,但未建檔管理者而言,故會員若死亡,竟未向戶政機關查證,致未辦理出會,純屬第1項範疇,不得認符合第2項要件而作扣分之處分。被告就第1、2項之扣分,均係因陳清風已死亡,原告未依規辦理出會所致,被告竟認同時符合該2項要件而分別扣分,其就第2項之扣5分,顯屬違法。
⑶人事管理部分:
①農會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或人事
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者,每案固得扣10分,惟以農會確已違反規定者為限,若農會僅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且未獲該機關核准,即未依原請求辦理者,即不得指農會已違反規定而作扣分之處分。張勝凱係臺灣省農會之臨時人員,在該會休閒綜合牧場擔任遊客導覽解說工作,原告因業務需要而商請聘任,經臺灣省農會於98年7月14日以台農務人字第0980001392號函「本會同意」,原告即提交98年7月17日所舉行之第16屆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辦法為「評議後經總幹事核定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達成「照案通過」之決議,並於同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2935號函請被告鑒核備查,被告於同月28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1552030號函僅說明「..
.故尚無資格轉任貴會服務,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因之未聘僱張勝凱,直至該員符合轉任條件後,始於99年4月8日再函請臺灣省農會同意,臺灣省農會於同月9日同意,原告於同日舉行99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而通過,並於同月12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1285號函被告及農委會備查,被告及農委會於99年4月21日、同月16日同意備查,原告完全依規定辦理,無違法可言,被告竟指原告有違法情事及認府農輔字第09801552030號函係對原告之指正而作扣10分之處分,均屬非法。
②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檢送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案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同意備查,而未對原告指正,直至99年2月2日舉行南投縣轄各級農會會務業務研討會始達成「(農會員工考核事項)最遲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未完成者將列入農會考核特殊功過減分項目」,被告竟將其於98年12月24日所發函文解為「指正」,而對原告作扣10分之處分,確屬非法。
2.業務類:⑴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部分:被告就目標達成率、推廣及產
銷活動、創新事業之「事實說明」欄已分別敘明原告分別得50分、70分、30分,被告在「得分」欄竟記載分別得32分、68(50+18)分、10分,故被告對原告少計算40分,已屬至明。
⑵經濟事業績效部分:被告在「事實說明」欄業務外收入目
標達成率已說明其計算式即「20-(100-85.10)0.5」,依此計算分數應為12.55,被告竟算成10分,而少列
2.55分,依小數點一位以下係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係少算
2.6分。
3.財務類「財務處理及盈虧」部分:⑴信用部固定資產大於淨值,此為農會特殊歷史所致,為全
國各農會之共同問題,並無農會有遭到扣分,然被告竟對原告扣分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⑵機車購置案,其供銷部固定資產淨額未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並無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情事。
⑶按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
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無庸提列折舊。原告在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中「固定資產明細表-房屋及建築」第98頁已列出供銷部位在勞水坑段104-43、104-7地號土地上之肥料倉庫係於82年12月30日取得,總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2,419,160元,其中220萬元係糧食局補助,爰附糧食局南投管理處81年1月17日函、抽查報告表、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轉帳傳票影本各1份,由此可證該肥料倉庫係依糧食局之補助款而興建,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亦經核准後始據以辦理,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該接受220萬元捐贈所獲得之固定資產係不計財產之折舊,自僅就其餘自備款219,160元提列,而該房屋為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30年;另按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折舊年數應較耐用年數長。而原告自備款219,160元,所提每年折舊數額6,574元,折舊年數為33.34年,已較所得稅法所規定之30年長,原告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竟指原告98年提列折舊6,574元,與稅法規定不符而扣10分,該處分自屬非法。
4.特殊功過:按有其他重大過失,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案或依法處分者,每案固得扣30分,惟若未經「認定有案」或「依法處分」者,即不符合扣分之要件。又考核之認定有列舉項目及特殊功過之概括項目,考核時須依各該項目一一列舉扣分,若逾越該項目扣分即屬重大違法。而所謂之特殊功過必須考核計分表內列舉項目所無之項目,方得列入特殊功過考核:
⑴有關「報表稽核系統」部分:
①依被告扣分「事實說明」欄記載,被告係以其以府農輔字
第09800802821、09801404401、09802062491、09802692441號函轉農業金融局函文而作為扣分之依據。惟依該4份函文說明三所述,其報表稽核資訊,係中央銀行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全國各農會信用部資料而彙編,並非針對特定農會作成認定或作成處分,農委會未對原告糾正,亦有農業金融局100年1月13日農金二字第1005010086號函可稽。又原告於98年11月24、26日所舉行第16屆第5次定期理事會案由⒌即在審議信用部降低固定資產占淨值比率之計畫案,另經第16屆第7次定期監事會審議通過,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09901459720號函說明五稱「討論事項第4號案,監察貴會信用部降低固定資產占淨值比率計畫案,既經理事會審議及本次會議監察通過,請確實依計畫執行。」,足證原告並無未提出改善計畫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未提出改善計畫及以原告遭農業金融局糾正4次為由而扣30分,其處分顯有未合。
②按農會考評計分表之項目「財務處理及財務盈虧:⑴財處
處理:⑳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等審認有違反上開農會法、農業金融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其他相關函釋規定之情事,每案扣10分。
」查對於中央銀行「報表稽核系統」對農會信用部有「CARSEL警示代碼較高單位主要內容」,有守法性「R」之警訊,應屬考核評分計分項之財務處理項目,被告於特殊功過扣分實有任意扣分之重大瑕疵。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12月3日台財融字第8555936號函,認定係屬特殊功過,實屬謬誤。
③依被告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418170號函送之南投
縣轄各級農會會務業務研討會第1次會議紀錄亦載明「㈠依據農會考核辦法,有關特殊功過需執行農業主要重要政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農會業務相關辦法或計畫中明定列入農會考核加分及扣分項目。」故特殊功過之扣分應有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會業務相關辦法或計畫中明定列入農會考核加分及扣分項目,方屬之,本件被告將報表稽核系統列入特殊功過之項目,亦有裁量逾越、濫用權力之情形。
⑵張世源及紀瑞然降薪案:
①提供原告農會94年及100年之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
考核要點各1份,該要點曾於94年5月25日、98年11月24日、100年1月18日、1 00年3月23日分別修正,原告係於98年7月30日所舉行之第七次人評會中決議對員工張世源作出記小過二次並降9薪點之決議,故係依94年5月25日修正通過之考核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9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如有未盡事項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農委會相關法令、函釋,均得作為獎懲之依據,並非考核要點未明定者,即無所遵循。被告竟強令原告依其指示辦理,且未完全符合其意思,即不准備查,更據以對原告作出扣30分之處分,顯屬非法,更屬濫權之行為。
②況該考核要點係理事會所訂定及修正,當理事會之決議有
違反法令、妨礙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者,依考核計分表「會務」類「法定會議」項第3款之規定,每案亦僅可扣10分。被告既迄未依法撤銷原告所屬理事會之決議,不符合「扣10分」之要件,被告反而認此屬「其他重大過失」而「扣30分」,亦屬違法。又對張世源及紀瑞然降薪案,應屬考核計分項目之「會務類」之「人事管理」「⑴農會員工管理:②農會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或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者,每案扣10分。」(扣分之上限為40分)被告於特殊功過對原告扣30分,已違反考核計分之項目,逾越職權扣分,且該項目至多僅能扣40分,原告於該項目業經扣20分,復於特殊功過扣30分,亦屬重大違法。
③原告員工之薪點係由十二職等九級薪點51點往上升,每升
一級,其薪點增加1點,故降9薪點,即降九級。原告於98年7月30日舉行98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張世源於98年1至3月製作不實工資提領金額、溢報費用,且管理儲存桶未善盡責任,致漏水損及稻米嚴重,及員工紀瑞然擔任財務管理職務,疏於管理財產,致多年遭他人佔用,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對張世源、紀瑞然各記過二次,並均降9薪點之處分,此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降9級之意義相同,被告竟於98年8月18日函說明四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有「降級」,並無所謂「降薪點」之懲戒規定,原告雖於98年9月18日函說明二略稱:「降薪點應可視為等同降級」,被告仍於98年9月26日函堅持已見,並命原告於1週內查明見復,惟此係理事會之職權,故於98年11月24、26日舉行第16屆第5次定期理事會中即通過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之修正案,另於99年12月22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而將原評議「各降薪點9點」,修正為「各降9級」,亦即原告已依被告所發函文而積極配合修正其內規,被告竟指原告對被告函文「未予理會」而扣30分,更屬非法。
況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雖明列6種懲戒之種類,惟未規定撤職、休職、降級等之要件,被告竟率性本於主管機關身分而強逼原告要明白列舉降級之具體要件,亦有未合。再者本件亦屬人事管理而非重大功過。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認定應扣分,亦有謬誤。
㈣綜上,被告就法定會議⑶a、b各對原告扣5分,在會籍管理
⑵扣5分,在人事管理⑴農會員工管理②a、b各扣10分,財務處理②扣10分,特殊功過二案各扣30分,合計所扣105分,均屬違法。另就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則在得分欄少算40分,在經濟事業績效少算2.6分,總計少給原告147.6分,此再加上被告原核給分691.83,即為839.43分,以100分為滿分,原告應得83.94分,被告僅核69.18分,屬違法之處分,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邀集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南投縣農會等單位,於99年5
月25日實地前往考核原告98年度會務、業務及財務,並將考核成績(69.18分)以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送達原告並副知農委會。原告對考評成績有疑義,以99年7月6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2374號函向被告申請復評,經被告復評仍維持原核分數(69.18分),以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農委會。被告另以99年8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901718000號函檢送原告98年度考核計分表予農委會在案。關於原告98年度考核缺失事項,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以府農輔字第09901744 070號函請原告依規改善,原告向農委會陳情,農委會以99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0990170737號書函請被告就原告98年度考核乙案本諸主管機關權責卓處,被告以99年10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902237580號函復農委會被告業已依規完成98年度農會考核及復評程序,並於99年10月18日以府農輔字第09901744070號函請原告依規改善98年度考核缺失事項並副知農委會。農委會以99年11月11日農輔字第0990172866號函請原告若有異議,仍請依法向被告申復;另以99年11月11日農輔字第0990173305號書函指稱被告復評處理程序仍有瑕疵,請被告提供98年度考評計分明細表予原告,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府農輔字第09902359280號函復農委會被告確實依法本諸職權辦理完竣尚無違誤,並副知原告。原告依農委會99年11月11日農輔字第0990172866號函,以99年11月17日以竹鎮農會字第099004534號函向被告再次申復98年度農會考核成績、以99年11月19日竹鎮農會字第0990004329號函請被告提供98年度農會考核成績計分明細表,被告以99年11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902415710號函復原告:「農會考核之復評僅以一次為限,復評結果仍維持原核分數,業以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復,並請確實依本府99年10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901744070號函改善98年度考核缺失事項。」原告就被告99年11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902415710號函、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向農委會提起訴願,分別經農委會100年4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82863號、100年7月8日農訴字第10001312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不服本府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提起之訴願,農委會尚未審議決定)。原告不服上揭100年7月8日農訴字第100013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1次為限。」、「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連同附表一、附表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70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此為9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之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前,並無考核計分表應送原告之規定。被告為依法及公平公正辦理轄下各級農會98年度考核,邀集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臺灣省農會、南投縣各級農會,於99年5月11日召開「研商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業務考核事宜」會議,基於專業分工,會中決議98年度對基層農會之考核,請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及南投縣農會共同辦理;對南投縣農會之考核,則請臺灣省農會共同辦理,並以被告99年5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901013120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送達各與會單位。被告依上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請各農會先行依考核計分表填寫資料,並將相關佐證資料送被告憑辦,再依時程表實地前往考核,於現場考核完竣後邀集各受考核農會總幹事、相關部門主管,由考核人員說明缺失事項以供農會改善。被告考核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成績後,依同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考核成績以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送達南投縣各級農會,並於說明二載明「各農會對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1次為限。」上揭函係告知各農會倘對98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不服,應依農會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先行程序,向被告申請復評。
㈢有關原告稱被告復評程序違法乙節:
1.被告辦理98年度考核之時點,依行為時99年5月19日修正之農會考核辦法,對於復評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係101年6月26日修正時始對復評之組織、程序、成員、方式予以規定,惟被告為使復評正確無誤,先行檢附原告來函及考核計分表影本,會請各參與考核人員,就原分工負責考核項目,予以核對經評定之考核計分表內所載核分、計分及事實說明內容是否有誤及需更正之處,經彙辦結果無誤後,為順利及公平公正完成復評,於99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召開復評會議,邀集復評人員開會討論,會中決議維持原核分數(69.18分),並將復評結果以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農委會,依法本諸職權辦理尚無違誤。
2.原告稱被告未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再召開考評會議以討論初評是否正確顯然違法部分,查該條文僅規定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並未規定評定成績之方式、組織及程序,顯見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權辦理,則原告指稱被告違法實屬誤解。
3.原告稱復評有「應通知出席而未通知」及「應迴避者而未迴避仍參與」之違法部分,查綜觀該辦法,僅於第5條規定略以「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1次為限。」復評之方式、組織、成員及程序等,均無明文,顯見係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辦理。又該辦法第5條申請復評之性質,係訴願之前置程序,自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就原告申請復評之事項,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復評,是否召開復評會議及參與人員本即為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得決定之程序,當然係由被告參與評定成績當時之人員出席復評會議。且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先行重新審查之方式、組織、成員及程序等,訴願法亦未明定,顯係亦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裁量。又該辦法第2條僅規定邀請有關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未明定召開復評會議需邀請有關機關,則是否邀請有關機關出席復評會議亦係被告之裁量權。原告稱被告違法乙節,當屬誤解。
4.另被告辦理考核時,已實際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依被告分工負責之考核人員與原告經辦人員接洽,辦理各項業務考核,有疑問時亦向原告經辦人員詢問,原告經辦人亦可適時陳述意見,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程序,且本件爭訟須經復評程序,亦符合同法第103條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之規定,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同法第102條之規定,實屬誤解。
㈣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所列考核計分表有違法情事乙節:
1.法定會議部分:⑴陳松雄會員資格遭被告扣分案:查被告以原告「第16屆理
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恢復陳崑然、陳松雄二位會員資格案,本府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45920號函說明八核覆『於法無據』,陳崑然後於法院判決正會員關係存在不予追究,對陳松雄之決議仍與法不合。」據此,被告僅對陳松雄之決議與法不合部分予以扣分,陳崑然雖經南投地院確認其與原告間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惟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陳崑然,並不及於訴外人陳松雄。又查陳崑然與陳松雄前因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住址遷離原組織區域者」情事,經原告於98年2月11日第15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審定出會,並於98年2月20日第15屆理事會第9次臨時會復審仍維持原出會決議,經核已完成「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所規定審定及復審程序。原告第16屆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第1案恢復陳崑然與陳松雄二位會員資格,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此一職權,被告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45920號函說明八核復於法無據。且對於農會會員之入會,理事會均應依農會法第12條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相關規定審認之。原告理事會雖未依上揭規定之程序審認陳崑然之重新入會案,惟後經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陳崑然先生與竹山鎮農會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故該部分被告不予扣分;但陳松雄並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渠與原告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理事會亦未依上揭法令規定之程序審認陳松雄之重新入會案,爰被告對原告回復陳松雄會員資格乙節,依農會考核「法定會議」項考核計分標準扣5分,依法尚無不合。⑵第16屆會員代表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遭扣分案,查原告
議決安排該屆會員代表到現場瞭解原告於臺北蘆洲及高雄左營兩處土地現況案,經被告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39770號函說明十四核覆「按農會法第29條『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指正在案,爰被告依農會考核「法定會議」項考核計分標準扣5分,係針對其決議內容不符合法令規定予以扣分。雖原告稱於98年5月26及27日舉行第16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就案由12決議,會員代表是否需要現場了解爾後再議,惟本案業經被告指正在案,其後原告之會員代表未至臺北及高雄,仍不影響其決議內容不符法令之事實。復查原告第16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討論事項第12案決議「理、監事安排時間先行到場了解」,嗣後於99年11月23日來函申請第16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會議續會,時間為同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會議地點為原告二樓會議室,原告99年11月信用部支出憑證,於99年11月24日開支請示單,載有「理監事至高雄勘查承受擔保品車資費用11,550元」,顯見原告理監事事後確至高雄勘查,對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所為之前項核覆及扣分均置之不理,足證被告對其扣分之正當性。
2.會籍管理部分:⑴原告會員陳清風死亡出會扣分案,查原告未依規辦理會員
陳清風出會,該項缺失,分別符合該計分表「會籍管理」項計分標準第1目「會員之出、入會或異動登記未依法令規定辦理,查證屬實者」及第2目「會員名冊或會籍檔案未能妥善建檔管理者」規定之要件,即未依法辦理該會員出會,則會員名冊或會籍檔案上,仍存在該未依法辦理出會之會員檔案,未能妥善建檔管理,則本案之情形分別適用前述2目計分標準,分別予以扣分並無不當。
⑵原告稱計分表第2目規定之適用,係指已依第1目辦理,但
未建檔管理者而言,查原告之認定係強加該目所無之要件,即「已依第1目辦理」;且其此僅係該第2目規定適用態樣之一,所稱實屬誤解。
3.人事管理部分:⑴依計分表「人事管理」項計分標準第1項第1目「農會聘僱
員工人事之管理,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者,最高得40分」、同項第2目「農會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或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者,每案扣10分。」解釋上,前述第2目規定之適用,應分為前段「農會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每案扣10分」、後段「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者,每案扣10分」。另於網際網路使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指正」,係指「糾舉錯誤使改正」,合先敘明。
⑵原告98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會第l案,評議聘僱臺灣省農會
臨時雇員張勝凱為該會十等九級雇員,依臺灣省農會97年2月25日臺農輔試字第0970000277號函說明二規定「本(第18)次臺灣省各級農會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明定:錄取人員非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者,不得轉任其他農會服務。」又備取人員並非錄取人員,其僅具備原報缺農會錄取人員之遞補資格。本次統一考試備取人員如經原報缺農會遞補亦應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後,始得轉任其他農會服務」,張君雖經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8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報考臺灣省農會會務行政備取3之評定成績,惟經查其未經原報缺農會(臺灣省農會)遞補及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原告即評議通過予以聘任,核已違反上開函示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被告以98年7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801552030號函指正在案。被告事後俟原告改正後,同意備查其聘僱張員,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辦理。
⑶有關原告聘任臺灣省農會備取人員張勝凱扣分案、原告97
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遲至98年12月辦理案等2案,分別違反「臺灣省各級農會第十八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第二、㈡、1、⑷之規定,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皆符合前述計分標準第1項第2目前段「農會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之規定。前述2案,被告亦分別函知原告「尚無資格轉任貴會服務,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嗣後農會員工之考核,請確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雖未於函中載明「指正」二字,惟均由被告函指明原告錯誤之處,並請其依規辦理,已符合前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指正」,係指「糾舉錯誤使改正」之意。據此,亦皆符合前述計分標準第1項第2目後段「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者」之規定。綜上,被告予以扣分並無不當。至原告稱被告函知其依規辦理之內容,並非指正之意,實有誤解。
4.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部分:⑴被告於99年5月11日召開「研商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業
務考核事宜」會議決議,請各農會先行依考核計分表填寫資料(含事實說明欄之填寫),惟多數農會亦將考核分數填入,農會謂之「自評」,合先敘明。
⑵此項之「事實說明」欄之目標達成率、推廣及產銷活動、
創新事業分別敘明之得分,係由原告所自評之原始分數,被告於「得分」欄評定原告「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項之分數,惟未將該項之「事實說明」欄原告自評之原始分數予以調整,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少計算40分。
5.經濟事業績效部分:⑴該項之「事實說明欄」之填寫,亦屬農會之「自評」。又
依計分表「業務」類「經濟事業績效」項第1款「目標達成率」第2目「業務外收入目標達成率」但書規定:「『業務外收入預算數』較上年度『業務外收入決算數』低逾15%者,達計畫目標者得10分,未達計畫目標者,每減1%扣1分,最高扣10分。」。另所謂「達計畫目標」,係指當年度之業務外收入決算數大於或等於當年度之業務外收入預算數。次按業務類─經濟事業績效項─目標達成率款─業務外收入目標達成率目之得分計算是否有誤,原告於申請復評並未提出,爰被告復評小組審議時未對該目重行核分,該部分應已確定。
⑵查原告98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為690,000元、98年「
業務外收入決算數」為587,209元、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為1,489,255元,茲計算如下:
①「業務外收入預算數」較上年度「業務外收入決算數」低
逾15%者,適用前揭但書規定:98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690,000元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1,489,255元=46.33%。即原告98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較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少53.67%(100%-46.33%),低逾15%,適用前揭但書規定。
②未達計畫目標者:98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587,209元98
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690,000元=85.1%。即原告98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小於同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未達計畫目標。
③未達計畫目標者,每減1%扣1分,最高扣10分:即100%
-85.1%=14.9%,少14.9%,須扣14.9分,惟最高僅能扣10分,則本項目得0分。
⑶綜上,原告於計分表「業務」類「經濟事業績效」項第1
款「目標達成率」第2目「業務外收入目標達成率」,實際分數應為0分。原告填寫之資料錯誤(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載為1,451,567元,實為1,489,255元),且錯誤適用前揭第1款第2目本文之計算式【00-(000-00.10)0.5=10】。被告於考核時未察致增給10分(換算後為增給1分),而非原告所稱被告在「事實說明」欄業務外收入目標達成率部分,計算錯誤少算2.6分。
6.財務處理及盈虧部分:⑴依計分表「財務」類「財務處理及盈虧」項第1款「財務
處理」第3目規定「固定資產未依法令規定提足累計折舊者扣10分。」查被告以原告所編製之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第103頁-固定資產明細表-交通運輸設備-供銷部98年9月1日購置三陽機車98年未提列備抵折舊」及「第98頁固定資產明細表-房屋及建築,82年12月30日供銷部勞水坑段104-43、104-7地號上肥料倉庫,累積備抵折舊之提列,與稅法所規定提列方式不符」,以其不符前揭規定予以扣10分。
⑵原告稱上揭肥料倉庫,取得原值為2,419,160元,其中2,2
00,000元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款,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免提列折舊,僅就其餘自備款219,160元提列部分,查該議案第98頁勞水坑段101-43、104-7地號上肥料倉庫之備註欄,並未註明取得原值中之2,200,000元係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款,則被告以原告所編製該議案第98頁之資料,因不符前揭規定,予以扣分,並無不當,況原告亦未舉證該肥料倉庫中之2,200,000元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補助款,故是否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補助款仍未明,且其列帳已影響正確性,自有可議。又前揭規定係扣10分,非規定每案扣10分,縱使該肥料倉庫中之2,200,000元確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款,不須提列折舊,因尚有該議案第103頁之機車未提列折舊,對本案之扣分並無影響。
7.特殊功過部分:⑴有關中央銀行報表稽核系統對原告信用部之CARSEL警示代碼較高單位主要警訊內容扣分案:
①依計分表「特殊功過」類計分標準第2款規定:「其他重
大過失,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案或依法處分者,每案扣30分,最高以100分為限。」、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財政部85年12月3日台財融字第85553936號函示略以:「為強化金融監督管理並掌握處理時效,有關中央銀行『報表稽核系統』中各金融機構之『CARSEL警示代碼較高單位主要警訊內容』,若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其中非屬基層金融機構部分由本部負責查證後再依規定處理,至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查證屬實後,本於職權逕依法核處。」②查原告於98年度及99年度經農委會農業金融局4次來函均
申明「其中列有守法性(R)警訊者(指違反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上年度信用部決算後淨值之規定),尤應儘速辦理改善,若檢查報告再提列有守法性缺失,將視情節依法核處」,且依前揭財政部規定,被告函轉農委會農業金融局函文予原告,多次申明「如未達計畫改善目標,被告將列入農會年度考核特殊功過扣分項目」,亦屬考核計分表「特殊功過」類計分標準第2款規定,其他重大過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案者。據此,被告於本案扣30分並無不當。
③原告稱被告認其未提出改善計畫及以遭農委會農業金融局
糾正4次為由而扣30分部分,查被告係申明「如未達計畫改善目標,被告將列入農會年度考核特殊功過扣分項目」,而非原告未提出改善計畫;且原告經農委會農業金融局4次函文糾正,有守法性(R)警訊,該項守法性比率分別為98年4月6日函載為134.4%、98年6月29日函載為134.2%、98年9月29日函載為134.1%、99年1月6日函載為134.0%,將近1年期間,僅改善0.4%,顯見其改善不彰,守法性不足,有別於一般情形,實屬「特殊」之「其他」重大過失。綜上,被告於本案扣其30分實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員工張世源及紀瑞然兩人各降薪點9點扣分案:
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4項)第1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94年5月25日第15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8點第㈡項「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記大過1次,如涉及刑法者移送法辦。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記過1次。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記過1次。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記過1次。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者記申誡1次。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記申誡1次。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者記申誡1次。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經總幹事核定依輕重予以懲戒。」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同法第13條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1級或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2年。」②查原告於94年5月25日第15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之
「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8條關於懲戒之處分,並無降薪點幅度及理由之規定,原告對張君及紀君等2人之懲戒未依渠所定「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規定辦理,經被告98年8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801637280號函、98年9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1889100號函、98年9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802008130號函、98年10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2111930號函一再予以指正,原告迄今均不予理會,原告對張君及紀君權益之損害及違法情節重大,顯然可見,則被告於本案扣30分,並無不當。況且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第16屆第5次定期理事會修正通過「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惟仍未依被告指正辦理。
③原告稱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雖明列6種懲戒之種類,
惟未規定撤職、休職、降級等之要件,被告竟率性本於主管機關身分而強逼原告要明白列舉降級之具體要件部分,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是為衡量公務員處分輕重之標準;同法第11至17條亦明定公務員6種懲戒種類之懲戒標準;同法第13條明定,公務員降級之標準,為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顯見公務員懲戒法,為防止對公務員之懲戒流於恣意,該法之規定甚為完備,以使公務員有所依循,並能安心任職,勇於任事,免於長官突襲性的懲戒。
④綜上,前述兩案分別因原告不依規辦理(頻頻出現守法性
警訊)及對員工之權益保障不周(一次降薪9級影響員工考績升薪點達4年以上,且所訂員工獎懲要點亦無相應之規範)所致,且情節(主管機關屢指正均不予理會)非一般情形所可比擬,實屬「特殊」,為促使原告之管理階層予以重視,不再漠視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指正,基於行政裁量,被告將前述兩案列於特殊功過項下予以扣30分,尚無不合。
⑶依計分表「特殊功過」類計分標準規定:「⑴執行農業重
要政策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農會業務相關辦法或計畫中明定列入農會考核加分項目,每案在20分內酌予加分,最高以100分為限;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最高各以50分為限,且同一案件或優良事蹟不得重複計分。⑵其他重大過失,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案或依法處分者,每案扣30分,最高以100分為限。
」即係區分「功」與「過」2項,且有不同的計分基準及範圍,即「功」的部分始須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農會業務相關辦法或計畫中明定列入農會考核加分項目,「過」的部分並未限定須考核評分計分表內列舉項目所無之項目,方得列入。至於原告所援引被告99年2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900418170號函送之南投縣轄各級農會會務業務研討會第1次會議紀錄㈠所載「依據農會考核辦法,有關特殊功過需執行農業重要政策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農會業務相關辦法或計畫中明定列入農業考核加分及扣分項目」,僅係重申前揭計分表特殊功過之「計分標準」,至於將「扣分項目」亦列入前揭會議紀錄中,顯係誤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復評程序是否合法?系爭考核計分表之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
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1條、第3條及第49條之1第5款著有規定。又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農會年度考核,以100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90分以上列優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列甲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列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列丙等,未滿60分列丁等。」、「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列優等者頒給獎狀。列甲等者予以嘉獎。列乙等者不予獎懲。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70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可知,經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70分之農會,負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原告之主管機關,其於99年進行98年度之農會年度考核時,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而將原告評定為69.18分,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該考核已直接對原告發生規制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就此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98年度基層農會考核事項,於99年5月25日
派員前往考核原告,評定原告該年度之考核得分為69.18分,並以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檢送關於原告之「98年度考核得分計算表」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復評,案經被告以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仍維持原評定69.18分。原告對評定考核成績不服,就前開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之考核及復評程序是否合法?考核計分是否合法正確?爰就其爭執之各項說明如下:
⒈考核及復評程序部分:
⑴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6月底前
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被告為辦理轄下各級農會98年度考核,邀集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臺灣省農會、南投縣各級農會,於99年5月11日召開「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業務考核事宜」會議,基於專業分工,會中決議98年度對基層農會之考核,請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及南投縣農會共同辦理,由各分工單位就所分配之項目評分,評分完成後再簽請縣長評定,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16)。則被告既已依法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於評分後由被告縣長評定成績。被告考核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成績後,依同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考核成績以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送達南投各級農會,其考核程序已符合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該考核成績係由各分工單位就所分配之項目評分後即由縣長評定,而未再召開考評會議以討論初評是否正確,即將98年度考核得分計算表發送原告,被告考核之程序顯然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⑵依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年度
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連同附表一、附表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本件被告辦理98年度考核時點,依行為時之農會考核辦法對於復評之組織成員及程序均無明文規定,而係於101年6月26日修正該辦法第5條時始對復評之組織、程序、成員、方式予以規定。而農委會101年11月23日農輔字第1010742040號復函本院略以「查農會主管機關於99年辦理農會98年度業務考核評定作業,係依據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會考核辦法辦理,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並無規定應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一同辦理復評。」(本審卷第308頁)依上說明,被告於辦理復評時,雖未邀集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及南投縣農會共同辦理,惟依上開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其辦理復評亦無違法之處。
⒉會務類:
⑴法定會議項:
①按計分表之計分標準規定「農事小組會議、會員代表大會
、理、監事會等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有紀錄可稽者最高得20分。⑴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每次扣2分。⑵未依規定期限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每次扣2分,經主管機關指正,仍未改善,每次扣五分。⑶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妨礙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每案扣10分。」(本審卷第226頁)②陳松雄案:
被告以此事由扣5分,其理由係以原告:「第16屆理事會
第1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恢復陳崑然、陳松雄二位會員資格案,本府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45920號函(本審卷第92、93頁)說明八核覆『於法無據』,陳崑然後於法院判決正會員關係存在不予追究,對陳松雄之決議仍於法不合。」據此,被告僅對陳松雄之決議於法不合部分予以扣分,不包含陳崑然案部分。
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農會會員入會未滿6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分別為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
查陳崑然與陳松雄前因有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住址遷離
原組織區域者」情事,經原告於98年2月11日第15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審定出會(本審卷第86頁),並於98年2月20日第15屆理事會第9次臨時會復審仍維持原出會決議(本審卷第88頁),經核已完成「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所規定審定及復審程序。原告第16屆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第1案恢復陳崑然與陳松雄二位會員資格(本審卷第89-91頁),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並無「恢復會員資格」之職權,被告亦於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45920號函說明八核復於法無據。且對於農會會員出會後之入會,理事會均應依農會法第12條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規定審認之。原告理事會未依上揭規定之程序審認陳松雄之重新入會案,且陳松雄亦未如陳崑然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渠與原告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以第16屆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第1案恢復陳松雄會員資格,其會議決議雖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惟依該計分標準⑶規定「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妨礙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每案扣10分」,然被告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45920號函說明八核復「於法無據」,僅在指出會議決議於法無據,惟並未進一步就該會議決議予以撤銷,即不符合扣分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5分,即有未合。
③原告第16屆會員代表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事項遭扣分案
:查原告於98年3月23日舉行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員,會中雖有代表陳永哲提出第2案之「本屆會員代表近半為新科代表(含連任)均不清楚臺北蘆州、高雄左營兩處土地現況及坐落地段,建請安排代表到現場了解。說明:建議理事會先了解,再安排會員代表做國內定點旅遊。決議:交理事會儘速處理。」(本審卷第116、117頁)原告於該次決議安排該屆會員代表到現場瞭解原告於臺北蘆洲及高雄左營兩處土地現況案,經被告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39770號函(本院卷第194-197頁)說明十四核覆「按農會法第29條『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故本案應請由業務相關人員實地了解現況後,再將現況併土地坐落地段等相關資料提會議中報告,至於安排本屆會員代表做國內定點旅遊一事,仍請依規辦理。」指正在案,被告爰依農會考核「法定會議」項考核計分標準扣5分,係針對其決議內容不符合法令規定予以扣分。且被告亦提出原告99年11月24日開支請示單(本審卷第199頁),載有「理監事至高雄勘查承受擔保品車資費用11,550元」,顯見原告理監事事後確至高雄勘查,對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所為之前項核覆及扣分均置之不理。惟被告98年4月27日府農輔字第09800939770號函復原告,僅就上開事項予以指正,亦未進一步就該會議決議予以撤銷,即不符合扣分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5分,亦有未合。
⑵會籍管理項:按此項計分標準規定「⑴會員之出、入會或
異動登記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者,每案扣4分。⑵會員名冊或會籍檔案未能妥善建檔管理者扣5分。」(本審卷第226頁)①按農會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出會:一、死亡。」本件原告會員陳清風已死亡,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出會,核屬前揭計分標準規定「⑴會員之出、入會或異動登記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者。」又原告既已建置電腦系統管理會員名冊及會籍檔案,則陳清風既已死亡而未建檔登記出會,亦該當於前揭計分標準「⑵會員名冊或會籍檔案未能妥善建檔管理者」。
②又按前揭計分標準⑴係重在原告未依法為會員辦理出、入
會程序,而計分標準⑵係重在會員名冊及會籍檔案建檔之管理程序,二者所欲規範之行為及目的顯不相同,參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法定罰鍰數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原告雖因陳清風死亡案,未依法辦理出會程序,亦未建檔管理其會員名冊,屬數個不作為違反不同行政上義務,故被告分別扣4分、5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一、二項之扣分,均係因陳清風已死亡,原告未依規辦理出會所致,被告竟認同時符合該二項要件而分別扣分,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⑶人事管理項:
①按此項計分標準規定「⑴農會員工管理:40分。①農會聘
僱員工人事之管理,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者,最高得40分。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或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每案扣10分。」(本審卷第227頁)②陳勝凱案:原告98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會第l案,評議聘僱
臺灣省農會臨時雇員張勝凱為該會十職等九級雇員(本審卷第122頁),依臺灣省農會97年2月25日臺農輔試字第0970000277號函說明二規定「本(第18)次臺灣省各級農會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明定:錄取人員非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者,不得轉任其他農會服務。」及「臺灣省各級農會第十八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第
二、㈡、1、⑷之規定「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臺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原則於3個月內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非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者不得轉任其他農會服務...」(本審卷第201頁)。經查張勝凱雖經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8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報考臺灣省農會會務行政備取3之評定成績,惟經查其未經原報缺農會(臺灣省農會)遞補及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原告即評議通過予以聘任,核已違反上開函釋及考試簡則規定,被告以98年7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801552030號函復原告:「張君雖經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8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報考臺灣省農會會務行政備取3之評定成績,惟經查其未經原報缺農會(臺灣省農會)遞補及經試用6個月期滿正式聘任,故尚無資格轉任貴會服務」在案(本審卷第204頁)。原告雖謂其因被告該函即未聘僱張勝凱,直至該員符合轉任條件後,始於99年4月8日再函請臺灣省農會同意,臺灣省農會於同月9日同意,原告於同日舉行99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而通過,並經被告及農委會於99年4月21日、同月16日同意備查(本審卷第125-131頁),原告完全依規定辦理,無違法可言等語,惟原告98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會已評議聘僱張勝凱,即已符合評分標準「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之要件,而不問原告是否實際聘僱,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③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之考
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4個月辦理1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本件原告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並未依法於該年度年終時辦理,迄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檢送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案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送被告備查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於98年12月24日函復「評議貴會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案,既經本次會議評議通過,同意備查,惟嗣後農會員工之考核,請確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本審卷第132頁)被告於該函中雖就原告所送之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評議通過准予備查,惟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於該函文中亦已指明原告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之規定辦理員工年終考核成績,已符合上開計分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10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檢送97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成績案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同意備查,而未對原告指正,而予扣分確屬非法云云,要無足採。
⒊業務類:
⑴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項:
①此項計分標準「⑴目標準成率:50分。農會應於年度執前
訂定推廣事業計畫,每一計畫達成目標最多給10分,未達目標者以完成率計分,合計最高給50分。⑵推廣及產銷活動:70分。①農會辦理農業推廣相關訓練、講習、示範觀摩研習及農產品展售展示促銷活動,由主管機關依其績效每辦理一次最多給5分,合計最高給50分。(應列出辦理日期、名稱及參加人數。)②配合政府辦理農業推廣教育活動或農產品展售展示促銷等活動,主辦活動者由主管機關依其績效每案在5分範圍內給分;支援配合者,由主管機關依其績效每案在3分範圍內給分,合計最高給20分。
⑶創新事業:輔導農民及其生產之農、畜、特產品,於當年度推動策略聯盟或開創新事業或開發新產品或拓展行銷新通路,經主管機關認定績效優良者,每案最多給15分,本項最高給30分。⑷公益服務:10分。辦理或協助社區有關產業、文化、福利、公益等活動,由主管機關依其績效,每案在3分內核給,合計最高給10分。」(本審卷第229頁)②此項被告於「事實說明」欄就目標準成率、推廣及產銷活
動、創新事業等目,已敘明原告分別得50分、70分、30分,卻於「得分」欄記載分別得32分、68(50+18)分、10分(本院卷第229頁),兩者相差40分。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5月11日召開「研商南投縣各級農會98年度業務考核事宜」會議決議(本審卷第206、207頁),請各農會先行依考核計分表填寫資料(含事實說明欄之填寫),惟多數農會亦將考核分數填入,此項之「事實說明」欄之目標達成率、推廣及產銷活動、創新事業分別敘明之得分,係由原告所自評之原始分數,被告於「得分」欄評定原告「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項之分數,惟未將該項之「事實說明」欄原告自評之原始分數予以調整,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少計算40分等語。惟查,農會考核計分表內之各項資料,本應由被告自行填寫,縱為考核之方便而由原告填寫,仍應由被告就評分項目逐一審核計分,就計分標準作具體說明。然被告就此項評定目標達成率32分、推廣及產銷活動68分、創新事業10分,而與事實說明欄內之分數不同,被告未具體說明其評分標準,故被告就此項所評分數,即有違法之處。
⑵經濟事業績效項:
①此項兩造爭執點在於「業務外收入目標達成率」,被告於
評分表核予10分,原告認為被告計算式即「20-(100-
85.10)0.5」(本審卷第230頁),依此計算分數應為
12.55,被告竟算10分,而少列2.55分,依小數點一位以下係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係少算2.6分等語。經查此項評分標準「⑴目標達成率:80分。...②業務外收入達成率:20分。依『經濟事業損益決算表』中『業務外收入預、決算數』,達計畫目標者,得20分,未達計畫目標者,每減1%扣0.5分,最高扣20分;但『業務外收入預算數』較上年度『業務外收入決算數』低逾15%者,達計畫目標者得10分,未達計畫目標者,每減1%扣1分,最高扣10分。」②查原告98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為690,000元、98年「
業務外收入決算數」為587,209元、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應為1,489,255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資料為憑(本審卷第209頁),是評分表「事實說明欄」所載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1,451,567元,應屬錯誤。故計算如下:
「業務外收入預算數」較上年度「業務外收入決算數」低
逾15%者,適用前揭但書規定:98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690,000元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1,489,255元=46.33%。即原告98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較97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少53.67%(100%-46.33%),低逾15%,應適用前揭但書規定。
未達計畫目標者:98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587,209元98
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690,000元=85.1%。即原告98年業務外收入決算數小於同年業務外收入預算數,未達計畫目標。
未達計畫目標者,每減1%扣1分,最高扣10分:即100%
-85.1%=14.9%,少14.9%,須扣14.9分,惟最高僅能扣10分,則本項目應為0分,被告給予10分核屬誤記,原告主張被告少算2.6分,即無可採。
⒋財務類:
財務處理及盈虧項:此項原告爭執有二,一為原告固定資產「肥料倉庫」未依法令規定提足累計折舊,二為原告98年度固定資產超過其淨值及借款之總額,但仍購置機車等2件。
①按此項評分標準「⑴財務處理:各項財務處理當年度均依
農會法、農業金融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得80分,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款不給分;當年度有下列情形者依規定累計扣分,最高扣80分:...③固定資產未依法令規定提足累計折舊者扣10分。...⑰當年度購置固定資產致固定資產淨額未符合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0條之1規定辦理者,每案扣10分。」復按「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為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本審卷第213頁)。又按「農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但金融事業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支出處理: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2年以內。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6萬元以內。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0條之1、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81年8月3日修正)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科目分類如左;...三、經費所入所出類:適用於保險事業、農業推廣事業(含輔導、訓練、文化、福利業務)。」第60條規定「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之固定資產外,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②關於肥料倉庫乙案:
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第1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中「固定資產明細表-房屋及建築」第98頁已列出供銷部位在勞水坑段104-43、104-7地號土地上之肥料倉庫係於82年12月30日取得,總工程經費2,419,160元,其中220萬元係糧食局補助,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南投管理處81年1月17日函、肥料倉庫工程督導抽查報告表、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轉帳傳票影本各1份(本審卷第275-279頁),由此可證該肥料倉庫係依糧食局之補助款而興建,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亦經核准後始據以辦理,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該接受220萬元捐贈所獲得之固定資產係不計財產之折舊,自僅就其餘自備款219,160元提列,而該房屋為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30年(本審卷第138頁);另按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折舊年數應較耐用年數長。而原告自備款219,160元,所提每年折舊數額6,574元,折舊年數為33.34年,已較所得稅法所規定之30年長,並無違法情事。被告以原告98年提列折舊6,574元,與稅法規定不符而扣10分,該處分自屬非法等語。經查原告之肥料倉庫係於82年12月30日取得,其應否提列折舊自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之,而依行為時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之固定資產外,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惟本件肥料倉庫之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應列為原告農會供銷部會計科目,並非行為時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第3款所規定之保險事業、農業推廣事業。依上開說明,是本件原告因興建肥料倉庫所收入之糧食局補助款220萬元,即應提列折舊。原告就此部分及機車均未提列折舊,被告予以扣10分,即無不合。
③購置機車案:原告98年固定資產已超過其淨值及長期借款
之總額,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竹山鎮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原告仍予購置機車,未符合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0條之1規定,被告爰以扣10分,並無違法。又此固定資產是否超過其淨值及長期借款之總額,係指農會整體而言,而非就農會之內部某一部分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供銷部固定資產淨額未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並無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情事云云,似有誤會。
⒌特殊功過類:此項評分標準規定「⑴執行農業重要政策相關
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農會業務相關辦法或計畫中明定列入農會考核加分項目,每案在20分內酌予加分,最高以100分為限;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最高各以50分為限,且同一案件或優良事蹟不得重複計分。⑵其他重大過失,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案或依法處分者,每案扣30分,最高以100分為限。」本件原告爭點有二,一為「報表稽核系統」案扣30分,二為「張世源及紀瑞然降薪點」案扣30分。
⑴「報表稽核系統」案:
①按財政部85年12月3日台財融字第85553936號函示略以:
「為強化金融監督管理並掌握處理時效,有關中央銀行『報表稽核系統』中各金融機構之『CARSEL警示代碼較高單位主要警訊內容』,若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其中非屬基層金融機構部分由本部負責查證後再依規定處理,至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查證屬實後,本於職權逕依法核處。」(本審卷第214頁)查本件原告經中央銀行「報表稽核系統」對原告信用部之「CARSEL警示代碼較高單位主要警訊內容」,其主要警訊內容於「守法性項目R」以原告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超過上年度信用部決算後淨值,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就此經農委會農業金融局98年4月6日農金二字第0985011948號函、98年6月29日農金二字第0985070470號函、98年9月29日農金二字第0985070470號函、98年12月25日農金二字第0985017758號函均申明「其中列有守法性(R)警訊者,尤應儘速辦理改善,若檢查報告再提列有守法性缺失,將視情節依法核處」,而被告亦以4次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改善,並申明「如未達計畫改善目標,被告將列入農會年度考核特殊功過扣分項目」,此有被告98年4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800802821號函、98年7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801404401號函、98年10月6日府農輔字第09802062491號函、99年1月6日府農輔字第09802692441號函附卷可稽(本審卷第215-220頁)。而原告該項守法性比率,依上揭函文所載98年分別為134.4%、134.2%、134.1%,至99年1月6日函載為134.0%,將近1年期間,僅改善0.4%,顯見原告改善不彰,守法性不足,有別於一般情形,實屬特殊之其他重大過失。綜上,被告於本案扣其30分,即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計分表之項目「財務處理及財務盈虧:⑴
財處處理:⑳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等審認有違反上開農會法、農業金融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其他相關函釋規定之情事,每案扣10分。」(本審卷第234頁)查對於中央銀行「報表稽核系統」對農會信用部有「CARSEL警示代碼較高單位主要內容」,有守法性「R」之警訊,應屬考核評分計分項之財務處理項目,被告於特殊功過扣分實有任意扣分之重大瑕疵乙節。查本項原告違反前揭財政部85年12月3日台財融字第85553936號函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雖已符合前揭「財務處理及財務盈虧」項目「⑳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等審認有違反上開農會法、農業金融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其他相關函釋規定之情事,每案扣10分。」之規定,惟因原告屢經被告函請改善,仍未改善,而且被告於函文亦多次申明「如未達計畫改善目標,被告將列入農會年度考核特殊功過扣分項目」,故其情節核屬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⑵原告員工張世源及紀瑞然兩人各降薪點9點扣分案(本審卷第237頁):
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頁)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4項)第1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審卷第221頁)原告94年5月25日第15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8點第㈡項「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記大過1次,如涉及刑法者移送法辦。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記過1次。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記過1次。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記過1次。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者記申誡1次。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記申誡1次。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者記申誡1次。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經總幹事核定依輕重予以懲戒。」(本審卷第293頁)準此,原告對於員工之懲戒處分,並無降薪點幅度及理由之規定,原告對張世源及紀瑞然2人之懲戒未依其所訂「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規定辦理。經被告98年8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801637280號函、98年9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1889100號函、98年9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802008130號函、98年10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2111930號函(本審卷第295-300頁)4次一再予以指正,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對張世源及紀瑞然權益之損害及違法情節顯屬重大,被告依此項予以扣30分,並無不合。
②原告主張:原告之考核要點係理事會所訂定及修正,當理
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礙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者,依考核計分表「會務」類「法定會議」項第3款之規定,每案亦僅可扣10分。被告未依法撤銷原告所屬理事會之決議,反而認此屬「其他重大過失」而「扣30分」,亦屬違法。又對張世源及紀瑞然降薪案,應屬考核計分項目之「會務類」之「人事管理」「⑴農會員工管理:②農會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各項事宜者,或人事評議結果及核定有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指正者,每案扣10分。」(扣分之上限為40分)被告於特殊功過對原告扣30分,已違反考核計分之項目,逾越職權扣分,且該項目至多僅能扣40分,原告於該項目業經扣20分,復於特殊功過扣30分,亦屬重大違法乙節。惟查被告係以98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會第3案,有關原告員工張世源及紀瑞然兩人各降薪點9點,核已逾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降級」規定,經被告98年8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801637280號函、98年9月7日府農輔字第09801889100號函、98年9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802008130號函、98年10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2111930號函等4函予以指正,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98年12月薪給員工支領清冊,仍以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被告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對張世源及紀瑞然權益之損害及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故被告並非僅以該次人事評議會所為張世源及紀瑞然降薪案之決定違反規定予以扣分,而是原告直至98年12月薪給員工支領清冊,仍然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被告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對張世源及紀瑞然之薪給核給仍未改善,完全漠視被告上揭函示意旨及員工權益,其情節顯屬重大,被告於特殊功過項下予以扣分,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會務類法定會議項陳松雄案及第16屆
會員代表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事項各扣5分;在業務類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項就評定目標達成率、推廣及產銷活動、創新事業部分,未具體說明其評分標準,其所評分數違法,則被告所為之考核處分核有違誤,復評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分別予以為維持及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含復評)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