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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禾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原坐落於「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之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之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前項所示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臺中縣、市前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故原告以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其代表人為胡志強,並無違誤。是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有該書狀附本院原審卷(第123頁),實屬贅舉,先此敘明。

2、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99號函檢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原告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之查處結果、及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之復議決定均予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部分,做成應給付原告1,995,87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就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變更為「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部分(即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之補償費部分)均撤銷。」經查,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簡稱國工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70-13、71-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函(下稱98年2月11日公告)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下稱98年2月11日函)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就其上開工廠機械設備及建築改良物漏估、低估部分申請補發徵收補償費,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下稱98年5月20日函,即本件之原處分)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提出復議,前臺中縣政府提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後,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下稱98年10月21日函)復原告:「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結果,本案應維持公告徵收,有關本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後函文表示: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上開會議另決議: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原告不服上開98年2月11日公告、98年2月11日函、98年5月20日函及98年10月21日函,提出訴願,經內政部將原處分關於工廠範圍內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前臺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之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

《一》關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部分:

1、原告為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法人,原告所有坐落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即砂石加工廠),並經核發有工廠登記證,雖該工廠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坐落於與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相鄰之土地,惟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該單一工廠之一部分,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而已,且該工廠從將巨石原料進入料桶起,進入碎解、篩選、回料、再碎解成不同尺寸大小之碎石或細砂,製程連貫,每項機械設備間相互連接,此經鈞院履勘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是雖系爭機械設備有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以外之鄰地(仍在原告承租範圍內)。又原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未欠繳營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尚難以其所在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即將上開單一工廠之性質強分為二,既認屬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復認屬未持有登記證之工廠。系爭工廠既為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則就其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自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退言之,縱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就該部分依該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法定補償費,而非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不應遽以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拒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公告該部分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故就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外之機械而言,被告有漏未將之列入核發法定補償費之範圍之瑕疵。

2、雖系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國工局,就系爭機械設備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77內第字第572840號函示辦理救濟金之發放,惟系爭機械設備之拆遷既屬法定補償範圍,被告誤指為非法定補償範圍,而未依法進行徵收補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救濟金之發放,屬於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之裁量權限,人民並無請求權利,且因非法定補償範圍,故對於救濟金之發放與否及其金額,縱有不服,亦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是自無從以上開救濟金之發放,補正原處分應依法徵收補償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違誤。尤其被告就系爭徵收案有關原告機械、設備之查估,顯有低估之情,倘不令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依法辦理公告補償,原告即無從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以求救濟。是原告請求重行查估並依法公告補償,自有訴之利益與理由。

3、系爭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被告將之區分為在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內及範圍外2部分加以處理。前者之機械設備項目詳如鈞院原審卷第331頁之工廠機械設備調查表所載,而相對應之機械照片則如同卷第334頁至第337頁所示;後者之機械設備項目詳如同卷第313頁之工廠機械設備調查表所載,而相對應之機械照片則如同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所示。上開照片均係證人林進錕於100年7月5日鈞院原審準備程序所庭呈,而該等照片所拍攝之機械設備,與原告提出照片所顯示之機械設備,並無不同,只是拍攝角度不盡相同。原告工廠內已拆遷之舊機械設備,及因本件拆遷而新購之機械設備,除控制系統外,均係向崑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購買。但系爭機械設備之放置位置因超出相鄰之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是否因而有違反於區域計畫法等行政法規之規定,與本件是否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並不相涉,被告否定其給付補助費之義務,實屬無據,且係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自治條例第29條(原告另贅列同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另參酌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足見立法者倘有意使人民因違反其他行政法規,即不予補償或減少補償,其自會於上開徵收補償法規中,明確為例外不予補償或減少補償之規定。然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均未將生產原料之放置有違反土地使用法規之情形,排除在給付搬運補助費之範圍之外,則被告以原告之砂石原料之堆置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行政法規為由,拒絕依上揭規定作成給付補助費之處分,確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機械拆遷補償費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工廠內已拆遷之舊機械設備,及因本件拆遷而新購之機械設備,除控制系統外,均係向崑豐公司所購買。其詳如同上卷附件3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清冊」(下稱拆遷補償清冊)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下稱拆遷調查表)所示之照片共10張觀之,其鋼製料桶、進料機(飼料機)、碎石機(大破)、研磨機(石磨)、大破輸送帶、石磨輸送帶、3分輸送帶等機具設備,由外觀即可知該等機械設備均係體積龐大、質地堅硬、重量沉重、非能細解之機具設備,如無吊車、載運車輛、相當之人工及時間,根本無法完成該等物件之拆遷及重新安裝之工作。依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只要是拆遷所需要,縱為上開條例未列之其他特殊補償項目(例如:吊車車資),亦應按其客觀之需求,予以查估、補償,以符合實際拆卸、搬遷及安裝之所需。然上開附件3之調查表所示,未將應有之拆遷、安裝必備吊車費用估列於內;且每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均僅以1名人工計算,所認定之工作天數亦顯然過短,則其查估結果自失之過低,而與實際之所需相去過大。

2、再者,上開附件3拆遷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構造均係足以承受巨石持續撞擊,甚至足以擊破硬石之鋼鐵材質;又其鋼鐵之比重為「7850(公斤/立方公尺)」,則被告以附件3之拆遷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尺寸計算重量,益證原處分估認以1車或2車次之載重5噸卡車,即足以載運各該機械設備,乃屬顯不符實之低估。又原告重新購置之機械設備中,除了1台200馬力之錐碎機(又稱研磨機、石磨),與舊機器之馬力、規格相同外,其他新購之機器相較於舊機器,馬力均有加大,惟外型、體積差異不大。換言之,舊機器之拆遷、安裝,倘無使用吊車,而徒憑人工,無法足以致之。另多少馬力之砂石機械,其規格、重量是多少,不會因不同之機械製造商製造而有差異。是以砂石機械規格、重量為多少,查估機構本來就可多方向各砂石機械製造商查證確定,然本件查估機構根本未進行機械重量之調查,致未依徵收法規之規定換算運送車次,更未衡酌機械體機大、重量重,非輔以吊車不足以拆卸、安裝之特殊性質,致無任何吊車車資之補償查估,原處分確實有未盡調查及未依徵收法規查估補償之違誤。

3、依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計畫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54至162頁,下稱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可證本件確有低估之情形:

(1)本件原告應拆遷之砂石廠機具設備之項目、規模與力山公司之每1座砂石廠(按力山公司有3座砂石廠)相當,同為交通公共工程之土地徵收案,同為對砂石工廠所為之拆遷補償查估,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對於力山公司經核定之任何1座砂石廠之機具設備之拆遷補償費(不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均高於2,000萬元,本件卻僅估認應補償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兩者相去竟高達60倍,則本件公告之查估調查結果顯有低估之顯著瑕疵,衡此可明。

(2)被告辯稱原告之機具設備之大小尺寸規格,與力山公司(該公司係全拆,原告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云云。然查,無論是全廠拆除,或部分拆除,查估機構進行拆卸、搬運、安裝之查估時,均係就應拆除之個別機具進行查估,不會因工廠全拆或半拆而受影響。更何況原告工廠大別為砂石碎解廠及預拌混凝土廠,其中預拌混凝土廠部分固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然而砂石碎解廠之機械設備則全部位於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而須全部拆除,原告為拆除、搬運、安裝砂石碎解廠之機械設備所需之花費,豈會因預拌混凝土廠未被拆除而減少?又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第2頁所示項目「輸送帶(尺寸28M×2.5M)」,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為400日;項目「輸送帶(尺寸50M×2.5M)」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為500日。反觀本件拆遷調查表所示項目「大破輸送帶(尺寸1.8×36.8×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3日、安裝僅4日;項目「石磨輸送帶(尺寸

1.6×25.9×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2日、安裝僅4日;項目「3分輸送帶(尺寸1.6×30.4×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2日、安裝僅4日,可見本件低估之情形甚為顯著。上開人工天數估算相差懸殊之情,於其他項目之機械設備亦然,此豈是與力山公司之機械設備之大小尺寸規格不盡相同所能辯解。

(3)以系爭機器設備之實際規模,不可能單純以人工方式完成,但相關法規僅就人工價格定有補償費用標準,則有關拆遷之補償,或者應將法規所遺漏,且未禁止之現代搬運方法(例如吊車)所需之費用單獨計入,或者應將該等費用換算成法規所規定之人工天數,以求得合理且切合實際之搬遷補償。查估事務固屬專業事項,但也應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觀衡諸原告工廠內足以破石、乘載砂石之各項堅固巨大之機械設備,被告對各該機械設備之拆卸、安裝查估,均以1名技工(2000元/天)、1名一般工(1800元/天)為基礎,認為其等就各項巨大且沉重之機械設備,少則5日,多則亦僅17日(見附件3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即能完成各項機械設備之拆卸安裝,此等查估認定,衡諸本件機械設備之規模、性質,令人難以信服。各項機械設備所查估之人工天數之計算基礎及標準為何?究竟如何推出上開人工天數之數據?雖原告自異議程序起,即檢具相關單據及往例書證,迄今猶未見被告檢具資料具體說明,僅見其以所委託之查估機構為兩家而非一家為由(按:實則本件所委託之查估機構,一為負責測量之測量機構,另為負責估價之估價機構,亦即實質從事費用估價者,僅一家),卸免其他具體理由之說明,故本件徵收補償公告除有搬遷費用低估之失外,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被告雖辯稱: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然按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2規定之基準。」又該附表2內容乃就拆卸及安裝工人之單位工資(即技術工每人每天2,000元,普通工每人每天1,800元),及單位搬運車資【即15噸(含)以上卡車每車10,000元,15噸(不含)以下卡車每車8,000元】。顯見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僅係就單位工資及搬運卡車車資為規定,至於究竟應估計以多少人工天、多少搬運卡車車次,甚至是否需用到上開規定所未規定及限制之拆遷方法,例如吊車等,本即應依實況查估計算,與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2之規定根本無涉。況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知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亦定有明文,豈容被告以同基準第7點規定為由,遽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查估。本件原處分將搬運補助費低估之事實(指工人之工天數、卡車之車次數之低估,及其他搬遷方法如吊車等之未估入)歸咎於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之規定,顯無理由。

5、關於搬運車次數部分: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參酌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可知計算機械拆遷之車次,係以「載重5噸卡車」之車型為計算基準,亦即以該型卡車之「乘載空間」及「乘載重量」為基準,計算機械搬遷所需之車次,進而計算搬遷補助費。倘未就「載重5噸卡車」之車斗乘載空間進行了解,復未就機械之重量進行查估、計算,在論理上,根本無從依上揭規定計算出所需之車次。

(2)上開拆遷調查表僅載有應拆遷機械之尺寸,但據以計算車次之機械重量,則完全付諸闕如。或有機械尺寸之記載,但未見有單位車次卡車之乘載空間(即車斗尺寸)之記載,更遑論有與量測出之機械尺寸進行比對,進而就乘載空間計算出所需之卡車車次。

(3)參諸上開機械公會遷查估報告書(力山公司),砂石1廠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800噸(數量)160車(運費)8,400(補償金額)1,344,000元」、砂石2廠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1,250噸/5噸(數量)250車(運費)8,400元(補償金額)2,100,000元」、砂石3廠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1,500噸/5噸(數量)300車(運費)8,100元(補償金額)2,430,000元」等,準此可知,依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計算所需搬遷車次,必須先查估、計算機械重量,否則,根本無從進而計算所需之車次。

6、依鈞院原審於100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查估人員林進錕證言可知:

⑴依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機械重量為計算搬運車次之基礎

,惟本件查估卻根本未就機械之重量為查估,遑論數據紙本的紀錄或提出。

⑵依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機械搬遷以載重5噸卡車計算車

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8,400元,從而,每車次之搬遷補償費(含起卸工資),被告及查估人員均無裁量餘地。然該證人卻將上開規定僅當成參考,恣意考量法規所無之要件(即法定搬遷費是否過高),影響查估結果。況且,該證人所謂法定搬遷費較市價高,係因法定搬遷費8,400元係含起卸工資,該證人所謂之5,000元運費,並不包括起卸工資,而僅指單純之運費,兩者內涵不盡相同,根本無法相比而稱法定補償費偏高。

⑶該證人雖陳稱其查估係就整廠機械為整體估價,截長補短

云云。惟該證人所製之上開拆遷調查表,乃就各別機械記載尺寸,並分別估定車次數量,足知表載內容與該證人證詞已然不同。倘認該證人所證屬實,則原處分有關拆遷調查表之記載,已有不實,且將致人民無從由該調查表知悉查估結果與理由之窘境(因調查表所載內容未必為查估結果),則原處分更無足維持。

⑷查估人員將其未翔實查估推咎於人民未提供資料。然而,

一則查估人員受政府委託進行查估,本應本於其專業就客觀物件進行必要之測量、估重或計算重量、訪價等查估作為,本不應將查估義務推責於人民。二則查估人員查估時,人民充其量僅能於其到場查估時導引查估人員進行量測,除非查估人員要求,否則實難期待人民了解需提供何物件,始有助於查估符實,至於查估結果(例如搬運車次、拆裝人工天數、補償金額等),人民根本無法當場得知,必須待到政府徵收補償公告後,始能得知查估結果是否符實允當,並進而依程序規定聲明異議,本件查估人員推責之說詞,已顯見其就受委託之職務內容,欠缺正確之認識。

⑸本件查估人員進行查估,不依法規所規定之內容,進行機

械設備之重量查估,並依法規規定計算車次;亦未能記載或說明調查表所載示之機械尺寸,如何能以表載車次,以乘載5噸重卡車完成載運,僅以其「個人經驗」一語交代,實難認本件查估結果有具體理由,本件原處分就此確有疏未調查證據、事實,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⑹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機械設備照片,及該證人所提出之照

片觀之,顯見該等足以碎石之鋼製機械,根本非單憑人工足以拆卸、安裝,倘非聘雇吊車,確實無以搬運。該證人表示該等機械搬遷需否吊車很難說云云,可見其該機械設備之認識程度,恐低於一般人,亦足見其雖經查估,但過程中並未確實勘察、了解應搬遷機械設備之性質。

7、有關鈞院原審於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所詢:「與力山公司的機械拆卸搬運的情節是否完全一樣?」經向原告確認後,得知原告之機械與力山公司之機械馬力、規格相同者有:

(1)顎碎機(又稱碎石機、大破),均為100馬力。參考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所載,力山公司砂石2廠有1台100馬力之顎碎機之拆裝,經查估為300人工/天、砂石3廠之2台100馬力之P顎碎機之拆裝,經查估為400人工/天。但原告同樣機械1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4日、安裝5日,相差懸殊。

(2)錐碎機(又稱研磨機、石磨),均為200馬力。參考上開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所載,力山公司砂石3廠之6台200馬力錐碎機之拆裝,經查估為900人工/天。但原告同樣機械2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7日、安裝10日。

(3)3層自動篩選機(又稱震篩機),均為50馬力,參考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所載,力山公司砂石3廠之1台50馬力之3層自動篩選機之拆裝,經查估為900人工/天;原告同樣機械1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3日、安裝5日。

8、又依鈞院原審於100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岳嶺證述可知:證人一方面證稱有將起重機械之費用考量而納入人工數量內以資彌補,另一方面又稱依自治條例規定,故未考慮其他吊車或機械重量因素,前後陳述已見矛盾。然衡其根本無法說明本件系爭機械需求吊車之情形,遑論有將吊車車資納入人工數、車次以資彌補,足見該證人所稱有將起重機械費用納入人工數以資彌補云云,顯非實在。再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自治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足見倘認吊車之聘僱確實係機械搬遷所必要,且屬自治條例所明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查估,此由前揭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所載,即適用該法規,而列出吊車車資。是該證人證稱其依自治條例查估只有人工搬運拆卸費云云,可見其查估容有未適用自治條例第37條之違誤。且該證人證稱其未考慮機械重量之因素,益證本件查估機構顯然未依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進行查估。

9、鈞院於100年11月16日至現場履勘時,證人即崑豐公司總經理邱進隆證稱:系爭機具,以及現場機具都是崑豐公司出售並裝置,所以前後的機械、規格我均了解等語,並當場提出現場機具之報價單與承攬契約影本各1件供鈞院參酌(同上卷第261頁)。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的系爭機具的規格搬遷費用的估價單,也是我們公司提出,所以這些情形、數據我均了解;舊機具後來是有些運回我們公司沒錯,但是出具的估價單是以運到現址來計算,且由現場這些大型機具來看就可以知道,不可能裝入5噸卡車,我們是以拖板車來搬運,且大多時候尚且是超高超重才有辦法搬運;大約14噸以上的拖板車才有辦法搬運;拖板車運費會以工時、車次、路程各項來估算,本件我們出的估價單沒有細分,就是以新舊址搬運為準;且這些大型機具不但體積龐大,重量鉅大,不可能以人工搬運,一定要用吊車才能搬運,必須用大100噸的大型吊車才有辦法掛吊這些機具等語,可以證明請求系爭搬運補助2,339,6000元,確係合理且未過高之請求。

10、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證人邱進隆證詞因與原告是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故其證詞不足採信;且原告所提出圓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海公司)之估價單,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原告曾提出兩份的估價單,但其金額都不相同云云。但原告本指出證人即崑豐公司總經理邱進隆之證詞內容,有何與系爭機械設備客觀事實相左之處,只因其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為由,臆測其證詞不可採,實不可採。又原告為證明被告之查估結果顯然偏離事實,前曾委請圓海公司、豐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鍊公司)及崑豐公司等3家從事砂石機械製造、拆遷之廠商,進行系爭機械設備之拆卸、搬遷、安裝之估價,因此有徵收補償異議書中申證6至8之3紙估價單,其係由不同廠商所為之估價,故其內容本即不可能相同,然而無論何家廠商所估之結果,均與被告原查估結果相差甚遠。再佐以上開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所載,有關力山公司之查估報告,在在證明被告就本件之顯然低估。另原告就上開3份估價單,以估價結果金額最低之崑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基礎,則原告之請求之金額自無過高之虞。

11、另原告101年10月3日辯論意旨狀主張:⑴按自治條例第27條第2款乃同條第1款之補充規定,即對於

體積過大,無法實際量秤重量之機械,得以不實際量秤重量,而參照既有資料,估算重量,進而查定所須車數。例如以量測出之機械體積,乘以機械所用材質之密度,計算出重量,進而查定出所需車次。此由被告所委託查估之機構負責人證人陳岳嶺於更審前鈞院原審100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證稱:「(問:沒有依照搬運的物品的重量去估算?)我們會計算如果將該搬遷物拆解,分裝到載運的車輛,依可分配的車次計算,所以是就已拆解的物品以裝載5噸卡車載運量來換算車次」等語可明。顯見自治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並非授予查估機構得以不查估機械重量之權力,更非賦與被告就其查估結果得不備實質理由(即如何估算出原處分結果之歷程及所憑數據之具體理由)之權力。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其作成原查估結果之理由,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次按徵收補償費之查估,乃辦理徵收事務主管機關之法定

職權,遍查徵收補償法規,並無須待人民提供資料始應為適切查估之規定。是就法規而言,被告以其進行查估時,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為由,作為其未確實查估,及無法說明查估結果所憑之理由,乃無憑的將查估責任轉嫁於人民身上,此開辯詞與被告之查估職權相違背,更課與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再就事理及人民感情而言,面對政府之查估行為,除非政府明確要求人民協力或提出資料,否則本即難以期待人民預測政府或其委託之查估機構不具備依據徵收法規規定進行查估之能力,遑論進而替政府蒐集並交付相關之資料。以關於系爭機械設備之查估而言,原告只被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於查估機構指定之現場勘查期日,容任查估人員進廠查估,而原告亦完全配合提出上開文件,並配合開放予查估人員進廠進行查估,此外,原告並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其他資料,原告如何能預測所謂專業之查估人員不具何項查估能力,尚需要何項資料始能為適切之查估。尤其觀諸上開機械公會有關力山公司之查估報告書,同樣的徵收補償法規(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同樣的委託查估單位(臺中縣政府)、同樣對砂石工廠之機械設備為查估,上開高鐵徵收案之查估,未經受力山公司提供各機械設備之相關資料,查估機構即能按諸實際量測、估算之結果,查估出機械設備之重量,進而依自治條例第27條第1款之規定,換算應補償之搬運車次,何以本件查估機構不能查估?本件查估機構不具某項查估能力,復不向人民示明,或通知人民應提供何項具體之協助,嗣再以人民未主動提供其所需之資料為由,做出不符於事實且不利於人民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程序,就系爭徵收補償處分循序申請異議、申請復查、訴願、提起訴訟,聲明不服,並於上開歷次程序提出照片、估價單、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等資料,主張並證明本件查估結果不盡不實、顯然低估,且有違於徵收補償法規之規定,則原告已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並敘明不服之理由,此觀諸原審卷卷一內所附原告98年2月27日徵收拆遷補償異議書及其證物、原告98年6月6日徵收拆遷補償復議書、98年6月26日徵收補償複議補充理由書及其證物可明。是以對於本件查估結果,在被告進行查估期間,尚未經被告公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並聲明異議,自不容被告以原告於被告進行查估期間,未對於被告之查估方法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即認原告對於查估結果無異議或不得再行異議,否則上開法令關於於公告期間異議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二)關於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部分:

1、系爭徵收案於98年2月11日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徵收拆遷補償異議書(下稱異議書),及98年6月6日所提出之徵收拆遷補償復議書(下稱復議書),與98年11月9日所提出之訴願書,均已說明系爭工廠建築改良物係供砂石加工用之物,其結構強固、足以承受砂石及重型機具設備之重量及震動等,乃砂石加工廠內建物之特性,惟本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竟估認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共僅1,330,584元,此等查估結果,顯然失之過低等語,然而被告竟辯稱: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此部分之處分已確定云云,被告所述洵無足採。

2、被告主張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建物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僅限於廟宇、教堂、古蹟、紀念碑等等特殊建築物,而於本件結構強度顯然較一般建築特殊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不適用云云。惟原告工廠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上均承載著重量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此均係該等建物所承受,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非一般建築物所能比擬。惟觀諸本件有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查估單位顯未查明該等建物之特殊性,而係以建物查估基準所規定之一般建築物之標準估算重建價格,此等查估結果自難符實,自應依建物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之特殊建築物核實查估,始符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此等辯詞乃對法規適用之無憑限縮,且使上揭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乃就具特殊性而不宜依第4點規定查估之建物,授予核實查估之權力,以求符合建物實情,受徵收人民不致承受過度損失之良善立意,無端折損,而害及人民合法利益,被告未查及此,疏未依就原告之建物之特殊性而為查估,致為顯然之低估,原處分就此自有違誤,其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3、又崑豐公司之估價單中所載示之「鋼構滑槽」5,670 ,000元部分,乃原告新構之基礎設備,與本件機械設備之拆遷無關,原告並未將之列入其所主張之機械設備拆遷應受補償之費用項目或金額中。惟該項「鋼構滑槽」之功能,乃在取代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重建,以作為承受、載置機械設備之用,是由該項設施之選材(鋼構)及估價,益證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須較一般建物強固、原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僅查估為1,330,584元,顯然過低、原告主張應查估補償以1,995,876元確無過高。

4、另按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然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則依照被告辯詞之立論基礎,豈不應認無照興建違章建築,無論是否經查報在案,本即均該受處罰甚至該被拆除,怎麼可以補償。然而徵收補償法規既然定明不予救濟之要件(即查報有案之情形者),則除此情形外,即不容辦理徵收之機關以其他理由,增加其他不予補償之情形。是以系爭工廠既非自治條例第29條第5款所規定「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之情形,自不容被告以徵收補償法規所規定以外之事由,作為其是否核發補償費之依據,否則,自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

5、再者,徵收補償制度乃國家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體現,而人民之財產權,不會因其存在本身有若干瑕疵或與行政法規不符之處,就否定其財產價值或應受保障之權利。以違章建築為例,其存在固然有違反於建築法規,然而除非該違章建築在徵收公告前已經政府依建築法規命令拆除,否則,其私法上之財產權仍受徵收補償法規之保障。回觀本件,試問被告身為區域計畫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於本件徵收公告前,是否依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任何命令遷移之處分?倘否,則時至徵收公告後,人民依徵收補償法規請求補償之際,始以人民之財產存在有違反於區域計畫法為由,拒絕補償,此與為規避補償,乃故意於徵收公告前,對於違章建築為異於常情之普查與處分拆除無異,而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該項拒絕補償之理由,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確有違法漏估、低估之違誤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部分(即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部分,作成應給付原告1,995,87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收補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即訴願答辯書後附附件8內之調查表(非登記營業所在地)所示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部分:

1、依自治條例第29條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84年4月22日(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釋:「違章工廠,其所有之動力及機械等設備可否酌給搬運費,因搬運費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請依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55年2月23日台55內字第1245號令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依法核處。」且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

2、經查此部分位於農牧用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4地號土地)之機械設備,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均係位於工廠登記範圍外第三人所有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上開土地違法設置工廠機械設備。從而原告違法於第三人所有之上開農牧用地設置工廠機械設備,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並令其回復原狀,要無由被告反為同意給予搬遷補助費之理。是本件系爭位於農牧用地上之工廠係屬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章工廠,依上開規定固不予徵收補償。惟屬工程範圍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8年3月24日國工二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原告,於98年3月27日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144,400元)。

3、次按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後段規定,係指在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廠區範圍內,除設有業經合法登記之廠房者外,另設有未經合法登記之廠房者之情形,該未經合法登記之廠房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仍持有該工廠廠區最近1期完繳稅據者,其生產及營業設備,得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該規定與同條項第5款規定「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係屬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廠區範圍外,亦無合法登記之廠房者不同。

4、查原告固就其位於工廠登記範圍內所設立之工廠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依法完納各期營業稅;惟原告係將其大部分機械設備另行設置於原工廠登記證範圍外之不同地點,就該不同之地點並未申請取得任何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亦未完納任何營業稅,與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情形不同而不予適用,依應同條項第5款「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之規定辦理。

(二)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內者):

1、就位於詹厝園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設備漏估部分,被告98年5月20日函略以:原告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查估單位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原告所陳自估金額22,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法定拆遷補償不同,且其機具規格與原告所提力山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原告公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

2、況依原告前於98年2月27日提出異議書附申證6、7、8所示,原告分別委託圓海公司所為估價金額為10,140,000元,豐鍊公司所為估價金額為9,080,000元,崑豐公司所為估價金額為8,222,000元等估價結果竟均不相同,已失其客觀及公正性,實不足採。本件被告辦理查估作業,係委外由專業辦理估價之華興公司及理德事務所2家公司共同為之,應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專業性及客觀性,是其依自治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而依既有資料進行估價結果,應屬合法有據,並為可信。

(三)建築改良物部分:

1、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既非合法,其復提起復議及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此部分之處分應已確定。是原告嗣後於本案訴訟中始提出主張認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僅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258,400元),共僅1,664,584元,與重建估價22,631,819元差距甚大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2、次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又依建物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未能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係指廟宇、教堂、古蹟、紀念碑等等特殊建築物始屬之。如為住宅、辦公大樓或工廠等一般建築物者,並未因其材築材料所使用鋼筋混凝土之成份或比例有所不同,即區別為一般之建築物改良物及特殊之建物改良物而訂定不同之查估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應屬特殊之建築物,而應依建物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辦理云云,尚屬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前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1日公告、98年2月11日函、原告異議書、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0日函、98年10月21日函、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特殊建物?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被告不予核發拆遷補償費,是否合法?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內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是否過低?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所表示之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

(二)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加以說明:

1、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建物查估基準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4、又按「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一、鋼骨混凝土造。二、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筋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三、加強磚造。四、磚造、石造。五、鋼鐵造。六、木造。七、土造。八、竹造。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十、其他。」「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一)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見附表一)乘以房屋拆除面積。(二)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

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自治條例(101年7月26日廢止)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

本件原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70-13、71-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系爭徵收案範圍內,業經前臺中縣政府上開98年2月11日公告及函文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在案。惟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位於農牧用地(詹厝園段70-3、70-4、70-14地號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徵收補償,已如前述,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套繪圖附訴願卷(第98、101、102頁)可稽。然觀諸上開地籍圖、地籍套繪圖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廠房位置圖(本院卷第148頁)所示,可知詹厝園段70-3、70-4、70-14地號,均係與同段70-13、71-11地號緊鄰之土地。次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土石採取業(砂、石、碎解、洗選加工)等業務,有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前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原審卷(第320、321頁)可稽。再依理德事務所查估後所提出之拆遷調查表(包括非登記營業所在)(本院原審卷第313頁及第331頁)所載,原告系爭工廠內之6分輸送帶、大破輸送帶及3分輸送帶等機械設備,其長度分別為37.6、36.8、30.4公尺;又依所有卷內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工廠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機械設備所裝置之位置,雖有在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外之分,但原告整體之砂石加工廠(可以分為砂石碎解及洗選加工廠兩部分)內,從將石頭原料放入料桶起,進入碎解、篩選、回料、再碎解成不同尺寸大小之碎石或細砂,製程連貫,每項機械設備間相互連接,就實際生產流程而言,無論裝置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外之所有機械設備,均屬該整體工廠之一部分,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等情,亦據本院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地面位置圖、高位位置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多張附本院原審卷(第407至433頁)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無論其所裝設之位置位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之內外,均屬原告從事砂石碎解及洗選加工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若強加切割,則其生產流程即無法連貫,甚至必須停工,已堪認定。再據理德事務所於本件查估後所製作之拆遷調查表(非登記營業所在地)(本院原審卷第81頁)上即載明:原告系爭工廠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且證人即華興公司承辦本件查估之人員林進錕,於本院原審100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複估清冊暨附件內,亦附有原告97年9月至12月及99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本院原審卷第283、298、303、32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8年2月27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書內,即明確說明98年2月11日公告及函文漏估原告工廠有關篩選機、洗砂機、石磨(錐碎)輸送帶、6分輸送帶等項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費(如本院原審卷第36頁及原審判決附表2所載參照),而原告請求核付,但被告98年5月20日函予以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上核無不合。準此可知,原告為系爭徵收查估時確實持有最近1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已灼然甚明,是縱認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原告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被告亦應就該部分依上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即得按照該部分機械設備查估後之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原告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補助費,惟被告竟認定此部分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徵收補償,依法自有違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8年3月24日國工二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原告,於98年3月27日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144,400元)乙節,被告此項答辯者係屬「非法定補償之救濟金」,核與上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應給付之法定補償尚難相提並論,是被告自不能以訴外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已給付原告上開救濟金,即謂原告依法不能請求上開法定補償金,是被告此項辯解顯有未洽,不足採取。另被告將來於付此項法定補償金後,訴外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是否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救濟金,則為另一法律問題。

(四)關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而所謂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之實際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又關於徵收補償係屬給付行政,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受行政法院司法審查之程度,雖不如干涉行政之嚴格及周密,惟補償仍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人民所受侵害之方式及態樣,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及實際情形,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尚不得謂因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未因應社會進展及變遷適時調整有欠週詳,而拒絕補償,方符合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

2、就位於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即上開詹厝園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漏估部分,原告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39,600元,其主要主張無非以被告應給付其拆卸、安裝上開機械設備之吊車車次,並增加拆卸工人日數、金額,及運輸車之車次及金額等語。前臺中縣政府以前揭98年5月20日函復略以,原告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係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且本件曾參與估價之華興公司職員即證人林進錕於本院原審100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具結證稱確有就對需徵收土地上設備、機械加以丈量,看他器具的高度、寬度,折合拆裝需要幾部卡車可以搬運,依照經驗評估此機械拆卸組裝需要幾個工作天來估價(本院原審卷第286頁參照)。又上開情節業經本院原審於100年12月6日、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即華興公司承辦人林進錕及理德事務所承辦人陳岳嶺、賴政良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勘估標的現況照片8張、勘估標的位置圖、地圖套繪成果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各1張及估價師執業證明文件2份等資料附本院原審卷(第445至450、283至292、332頁至第354頁)可稽,是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非全然無據。

3、惟按上開自治條例第27條固規定:「一、機械搬運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但同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從而,計算固定之機械搬運究應需多少車次始足完成,該搬運之機械重量,則應為考量之重點。再者,若系爭機械設備之重量及高度過重或過高,欲以人工加以拆卸、安裝,客觀上須輔以吊車為之,否則僅以人工為之,顯然無法完成該機械之拆卸、安裝工作,上開自治條例雖未規定吊車部分之補償,然應可認本件系爭機械設備之重量及高度過重或過高,而無法確定拆遷及安裝時所需之實際車數,即屬該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應另為查估,方符實際情形及對原告有合理及相當補償。

4、經查,本院原審為瞭解系爭工廠申請範圍內機械設備之實際情況,於100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證人即崑豐公司(系爭機械均為其出售予原告,並負責安裝)總經理邱進隆至現場進行履勘,依現場拍攝照片觀之,編號B之料桶、編號C之進料機、編號D之碎石機、編號E之研磨機、編號J之篩選機及編號K之洗砂機等機械設備,其規格分別為4.5×3×3、4.5×1.5×2.5、2.5×2×2.5、2×2.2×3、6×2×3.2及8×6×6公尺(其中後2項之機具規格被告原拆遷調查表鑑價師各誤載為1.8×4.8×2.5及6×3×5×4.5):且上開機械設備之重量分別為20,000、8,000、14,00

0、21,000、12,000及12,000公斤。又上開機械設備均為鋼材之金屬製品,為達成碎解及洗選砂石之功能,其質地必然相當堅硬,故重量沈重已如上述;且就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體積龐大(與現場履勘人員互相比較即可得知),各該機械設備所構成之單位,係以焊接及大型螺絲等方式組成上開機械設備等情,有該履勘筆錄、證人邱進隆之結文、現場地面圖、高位位置圖、被告拆遷調查表、崑豐公司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附本院原審卷(第407至433頁)可稽。又證人邱進隆具結證稱:由現場這些大型機具來看,就可以知道,不可能裝入5噸卡車,我們(安裝時)是以拖板車來搬運,大約14噸以上的拖板車才有辦法搬運,這些大型機具不但體積龐大,重量鉅大,不可能以人工搬運,一定要用吊車才能搬運,必須用大100噸的大型吊車才有辦法掛吊這些機具等語,亦有該履勘筆錄附本院原審卷可稽。準此可知,以系爭機械設備之實況觀之,各該機械設備所構成之單位,係以焊接及大型螺絲等方式加以組成,若再以電焊及卸下螺絲等方式加以拆解,以便以小型之車輛搬遷,而節省拆遷費用,姑不論其技術上是否可行,然其拆解及事後再以電焊及大型螺絲方式重新加以組合之高額費用,再加上系爭機械設備因此所發生之耗損,相較之下,實際上已屬不經濟,不若發給吊車及較大型之運輸車輛費用予原告進行拆遷為佳。再者,計算固定之機械搬運究應需多少車次始足完成,該搬運之機械重量,既應為考量之重點,而上開機械設備之重量分別為20,000、8,000、14,000、21,000、12,000及12,000公斤,為進行搬遷而先予以拆解,再於事後重新組合,經濟上既不可行,故被告實際上即有發放較大型之運輸車輛費用予原告進行拆遷之必要。又系爭機械設備之規格分別4.5×3×3、4.5×1.5×2.5、2.5×2×2.5、2×2.2×3、6×2×

3.2及8×6×6公尺,其體積龐大,欲以人工加以拆卸、安裝及搬運,客觀上顯不可能,而須輔以吊車為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屬該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被告自應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應另為查估,始能符合實際情形及對原告有合理之補償。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委外由專業辦理估價之華興公司及理德事務所2家公司共同為之,應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專業性及客觀性,是其依自治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而依既有資料進行估價結果,應屬合法有據等語,顯然未斟酌上開實際情形,亦漏未審酌該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應依同條例第37條應另為查估之規定,依法自有違誤。另證人崑豐公司總經理邱進隆,其所屬公司雖出售系爭機械予原告,並負責安裝,表面上似有利害關係,但由上開機械設備之重量及尺寸規格,僅以常識加以判斷,如此體積龐大、重量沈重之碎石機械,斷無法欲僅以人工加以拆卸、安裝及搬運,或以自治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5噸卡車加以搬運,客觀上甚為明確;況原告於本院原審100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準備狀(三)中,附有上開編號D之碎石機、編號E之研磨機及編號J之篩選機之目錄(含各該機械之結構、零件、尺寸及規格等)附本院原審卷(第455至460)可稽,並非空言作證,是被告僅以該證人與原告有商業上之往來,即據此臆測該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必然為不實之證述,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五)關於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部分:

1、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此部分之處分應已確定,是原告嗣後於本案訴訟中始提出主張認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僅1,330,584元,與重建估價22,631,819元差距甚大云云,於法應有未合等語。然查,系爭徵收案於98年2月11日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再於98年6月6日提出復議書,又於98年11月9日提出訴願書,均已說明系爭建物係供砂石加工用之物,其結構強固、足以承受砂石及重型機具設備之重量及震動,但本件建築改物補償清冊及建物調查表,竟僅估計系爭建物補償費為1,330,584元,顯然失之過低等語,有上開異議書、復議書及訴願書附本院原審卷(第35至53頁)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業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被告本項辯稱,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就此部分指示本院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為:「本件原處分就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建築改良物依華興公司等所為調查表所載主建築物係按鋼筋混凝土造之面積計算,核與上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方式相符,惟該計算之方式乃屬一般建築物估算之價格,然依上訴人所稱其工廠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上均承載著重量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此均係該等建物所能承受,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非一般建築物所能比擬,應屬特殊之建築物,核應依同上基準第6點計算等語。則原審未予敘明上訴人所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遽認原處分所採華興公司調查表之計算金額無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即非無理由。」等語,本院依法自應受其拘束,茲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上,均承載著重量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此均係該等建物所能承受,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非一般建築物所能比擬,應屬特殊之建築物,核應依同上基準第6點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附卷可稽,雖非無據。

4、然查,系爭建物非屬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建物,而為違章建築,但非屬同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依法僅能「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該百分之70之救濟金其是否屬法定補償項目,已有疑義,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995,87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屬乏據。

5、縱然上開百分之70之救濟金其屬於法定補償項目,但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可見該建築物之構造及用途均為查估重點之一。再按同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一、鋼骨混凝土造。二、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筋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三、加強磚造。四、磚造、石造。

五、鋼鐵造。六、木造。七、土造。八、竹造。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十、其他。」可知被告於進行查估時,應就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加以調查,分辨其係屬何種構造材料,再據以就同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一、房屋:(一)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見附表一)乘以房屋拆除面積。(二)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以計算應核發之拆遷補助費。再就一般土地徵收而一併徵收其上之建築改良物而言,其用途為工廠者,實屬所在多有,而非罕見。又工廠之主體構造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者,亦為比比皆是。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外觀(本院卷第129頁)及內部研磨機平台基座結構(本院原審卷第90頁)等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係於土地上所建構之1層鋼筋混凝土造工廠,其結構、用途等並無特異之處。即使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徵收案中,被告於建物調查表之估價中,對於該公司同為鋼筋混凝土造工廠建築改良物,其亦為1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砂石加工廠,主體構造之樑柱甚為粗大,因為亦係供砂石加工廠使用,故與原告系爭工廠同樣需承載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且生產過程中,亦需承受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與原告系爭工廠之結構與用途實屬一致,然被告於中來公司建物補償查估時,其重建單價核定為「8,490元」,以上有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所附之中來公司工廠建物照片及估價調查表(本院卷第142、143、145頁)可證。而被告對與上開中來公司前揭工廠結構與用途相同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工廠建物之調查表中,亦係以重建單價為「8,490元」加以計算而核定其補償金額,亦有系爭建物調查表附卷(訴願卷第342、343頁等)可稽。另上開中來公司與原告所有之工廠建物,因同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建物,亦非屬同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故被告於查估原告及中來公司上開工廠建物時,均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70予以救濟(補償之意)」,此亦有該兩件建物調查表計算式中有「×0.7」之記載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工廠建物,與被告核定訴外人中來公司工廠建物之補償金額,其結構、用途及重建單價均為同一,並無為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違前揭法令之情事,已甚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項查估依法有違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左,自有未洽,不足採取。另原告所提出崑豐公司之估價單中所載示之「鋼構滑槽」5,670,000元部分,主張其係取代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重建,以作為承受、載置機械設備之用,是由該項設施之選材(鋼構)及估價,益證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須較一般建物強固等語。然查,原告此項設備係屬系爭建物以外之設備,並非系爭建物本身,至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強度如何,被告依法應如何查估始為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提出此項「鋼構滑槽」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原坐落於系爭工程用地內,被告原處分就原告工廠登記證範圍內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之決定,其查估補償核定尚有上開之違誤;另被告98年5月20日函否准原告工廠登記證範圍外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之申請,依法亦有違誤,復議及訴願決定對各該部分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是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均應撤銷。

惟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尚待被告依相關規定為實體性之審查辦理,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有關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部分之起訴,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之決定,依法核無違誤,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