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代表人為廖本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德忠,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電人字第10104010071號函在卷可稽,茲據新代表人顏德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轄下之一施工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具有一定組織、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並有獨立營業所,並設有由臺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廖本全,而有關涉及電力供應之系爭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係由其統籌執行,屬其業務範圍,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中區工程處組織系統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6頁),是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亦皆認臺電公司各區施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得標後,於94年4月21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經被告事後查悉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性之事由,乃依前揭採購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5款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核被告通知原告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依照上開說明,乃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異議決定及原判斷均撤銷。」其中,所稱之原處分為被告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乃因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惟因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再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顯無實益,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行政處分)違法。」經核其變更,僅係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變更,有利於訴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序進行,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4月14日標得被告所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臺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傳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7年8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乃先以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1,490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復依據上述關說之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5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9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隨後並以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遂於99年3月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於99年3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停權處分)、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僅有被告之名稱戳記,該名稱戳記僅係表明被告之名稱之意思,並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上開函文並非適法之通知,依法均不生適法通知之效力。
(二)原審議判斷違反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揭櫫,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審議判斷竟認原告須就董事兼總經理所為之違法行為,負相同之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就債之履行時,債務人之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然而原審議判斷之違法關說、行賄、取得名單,或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非履行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並非「債之履行」,況且原審議判斷既認定前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均非履行債之關係而生,自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不符。再者,投標承攬工程行為係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更非及於公司,原審議判斷援引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顯然有誤。甚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亦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末者,原告公司人員之行賄或關說之事實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尚未確定,被告逕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率做認定,逕行終止契約及違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通知,其通知確屬違法。
(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由此反面解釋,工作完成後,則承攬契約既已完成,自無再行終止契約之餘地,系爭契約業已完工,雖仍在保固期間而負有保固責任,然該保固屬片面、無償之服務性質,不涉及系爭工程之完成,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給付義務已完成,已無向將來消滅之可能,依法自無終止業已完成之工程契約之理,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可參。審議判斷未就「工作完成後」是否得終止加以審酌,率以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能排除定作人其他終止契約權,此一認定亦非適法。
(四)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公開招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可知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者,始有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以上,當無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又原告縱有與他人為仲介費之約定,然該約定之對象既非被告人員,復非評選委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復查,本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他人」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評選委員為限,系爭工程行賄刑事案件,除一位評選委員遭起訴外,其餘委員均未遭起訴,而起訴之委員亦獲無罪判決,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顯然得標廠商決定權者即全體評選委員均未有接受「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之約定,本採購案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該當。被告以第59條第2項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顯非適法。
(五)被告至遲於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至99年2月終止契約,已逾3年期間,被告長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無欲行使終止權,被告於事發三年後始為終止契約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應禁止被告權利濫用,而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六)被告就其他採購案類似情形包括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均不予終止契約,卻對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及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
(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若法律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將使機關得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追償損失,均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之,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明白揭櫫。然而前開規定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未明確定義,且廠商從前開規定亦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卻僅得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始能確知其情形,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應停止適用。
(八)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倘認為原告有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原告所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始得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而非得由被告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否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令原告之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而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原告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處分,原處分當然違法。原處分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悖。
(九)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查被告認為終止契約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而向經濟部提報此一結果,被告既已認定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在案,而經濟部業請被告補充相關資料審查中,被告竟不待經濟部之判斷結果而自行做出終止契約之通知,亦屬違法,而此一終止契約之通知更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顯非適法。
(十)原告之董事、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標案之行為: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所作成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然遍查各該判決均未有陳傳恆對於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事實與張宏吉或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自白之事實,被告主張有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
⑴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
述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可參。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自白乃係指坦承並供述自己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事實始為法所謂之自白,若陳述之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該陳述之內容即非得謂為自白。
⑵今查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憑以認定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以「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為限,至於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以及討論名單(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單為真正),並無違法,並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然而無論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或審判筆錄中,除有陳傳恆承認與張宏吉有工程仲介費之約定(其他採購案,並無於越港、潭工採購案中為此項約定)及討論名單外,均無任何「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之供述,而無論偵查、審理程序,亦未就陳傳恆是否知悉及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而陳傳恆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偵查中「(問:已經談好的內容,是否包括2%要支付給評選委員的?)這是張宏吉的條件,他說他有能力可以這樣做,但沒有談到要送錢給哪些評選委員,我們沒有談到那麼細。」、「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亦足證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等犯罪事實,至於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及討論名單並非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該供述之內容自非得謂屬於「自白」。
⑶陳傳恆既未有對於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之自白
,而陳傳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筆錄時、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均無「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為以取得標案」等「自白」之內容,原處分及原判斷卻率認陳傳恆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為認定,此一認定當然有誤。
⒊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共犯情事:
⑴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
①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陳傳恆?)證人答:不認識。」;而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②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黃問:案發之前,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黃朝福答:不認識。」③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吳永春答:完全不認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
陳傳恆有無就埔里、五權、越港、潭工等四個採購案,跟你有任何接觸?)證人吳永春答:沒有。我都直接跟黃朝福接觸而已。」④陳傳恆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聯繫或接觸
,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由此顯見刑事判決之認定草率至極。
⑵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
①陳傳恆對於張宏吉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行賄,毫無所悉:
A.陳傳恆於96年1月2日調查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陳傳恆對於被告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
B.證人張宏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是否問陳傳恆說這些人名裡面,你有沒有認識的,假如有的話,可不可以自己去跑?)證人張宏吉答:有說過。」、「(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所謂自己去跑,是否意思想辦法自己去關說?證人張宏吉答:應該是這個意思。)」、「(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除了告訴陳傳恆要人情關說外,有沒有告訴陳傳恆如何行賄評選委員或臺電人員?)證人張宏吉答:他自己去找、他自己去運作,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說過要他去行賄,也沒有告訴他要如何去行賄。」、「(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有無告訴陳傳恆要行賄臺電人員,才能拿到評選名單?)證人張宏吉答:沒有。」、「(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提供給他名單,是叫他行賄,還是做人情關說?)證人張宏吉答:我是要他看,他如果有熟悉的,他自己去運作,就是這樣的意思而已。」、「(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人名的部分,他自己去運作,你並沒有告訴他如何行賄?)證人張宏吉答:是。」、「(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故你個人要如何行賄,陳傳恆也不知道,是否如此?)證人張宏吉答:大致如此。」、「(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對你要去行賄許文宏或是評選委員的經過,你有沒有告訴陳傳恆?)證人張宏吉答:經過的部分我是沒有告訴陳傳恆。」
C.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根據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中,陳傳恆說他跟你約定工程費的百分之二作報酬,並沒有跟你主動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請問這跟你所經驗的事實是否相符?)證人張宏吉答:沒有主動要求拿名單。」
D.陳傳恆於另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張宏吉與證人談到工程仲介費2%,有無提及如何協助得標?)證人:沒有,單純只跟我說,如得標,要工程仲介費2%,並沒有說其他細節及他要如何處理。」、「(原告訴代:張宏吉是否談及要透過行賄方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或是透過行賄評選委員,對原告作出有利的評選。)證人:均無。」
E.前開證人之證詞非僅證明陳傳恆與張宏吉於約定工程仲介費時,並沒有談論細節,更不知有「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行賄向評選委員以取得標案」之情事,由此均足證明陳傳恆就本件並無與張宏吉有行賄之謀議。
②並無證據證明有行賄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
,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情事:
A.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雖認為就本案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而有構成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然查關於許文宏取得150萬元之款項而交付名單部分,除了張宏吉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該刑事卷證資料縱能證明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亦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其中150萬元係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斷非得以張宏吉之自白即率認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甚至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行為。
B.張宏吉之供述未能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行為:張宏吉雖自白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然張宏吉並未供稱陳傳恆知悉及參與交付許文宏款項之行為,張宏吉之供述亦非得作為認定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證據。
C.張宏吉之自白非得作為許文宏收受150萬元之唯一證據:
a.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揭櫫,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揭櫫,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b.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649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係為了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且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倘非有其他補強證據,或有足資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者,斷非得逕以共犯之自白(即令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c.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而任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
d.今查關於許文宏收受150萬元之款項,除張宏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張宏吉之自白作為認許文宏收受150萬元之唯一證據,於法顯有未合。
e.況且張宏吉原多次供述均否認犯罪(95年9月22日調查筆錄、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95年10月3日調查筆錄、95年10月3日訊問筆錄、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卻於96年1月3日坦承犯罪,然所供述之內容多有矛盾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更應詳加查證,更非得逕以其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D.張宏吉關於行賄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多有齟齬、矛盾之處:
a.張宏吉關於行賄之金額、方式多次不同供述如後:(a)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埔里案,950萬元,50萬元給楊文雄,900萬元中,我、許文宏各得150萬元,黃朝福600萬元,黃朝福多的300萬元要支付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林英俊、劉嘉政、楊啟東共六位評選委員各50萬元」、「評選委員及活動的人大家分,扣除每位委員50萬元後,其餘款項四等份,黃朝福二份,許文宏和我各拿一份,5億統包案,委員各50萬元,6億統包案,委員各60萬元。」,其以前開供述而聲稱交給許文宏150萬元,且埔里案每名委員50萬元。(b)張宏吉於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供稱,每名評選委員給20萬元(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6431號第228頁),其前後供述之金額顯然不符,且其供述與評選委員並未有收賄之事實相違。(c)於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供稱「廠商有給黃朝福錢,由他決定每個人給多少,印象中埔里這個案子給他六、七十萬」、「每個評選委員慣例都是二十萬元,我都是聽人說的。黃朝福也是跟我這樣說」、「埔里案得標後,陳傳恆給我100多萬元,他說要我轉交黃朝福是多我一倍,我100萬元,黃朝福200萬元」
b.張宏吉所為之供述並無可採:(a)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為被告及刑事判決認定之最主要依據。然查張宏吉於該筆錄中供稱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林英俊、劉嘉政、楊啟東共六位評選委員各50萬,然而實際上無一委員取得任何賄款,並無委員各取得50萬元之事實。足證張宏吉96年1月3日所為之供述並無可採。
(b)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表示其與許文宏各得150萬元,黃朝福300萬元,然而黃朝福取得300萬元之事實亦為黃朝福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黃朝福取得300萬元。足證張宏吉96年1月3日所為之供述並無可採。(c)張宏吉於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均稱每名委員之賄款為20萬元,此為慣例,且為黃朝福所告知。
然其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卻稱每名委員分得50萬元,其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致,且無證據證明何項供述為真實,其於96年1月3日供述自難以採為判斷之依據。(d)由前開說明可知,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供述有關評選委員及黃朝福分配之款項俱非實在,則於該次供述所稱許文宏是否收受賄款即非無疑,自非得以該供述筆錄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E.臺電六輸計畫之評選委員名單多已外洩,是否當然係由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並非無疑:
a.於本(埔里)案之評選委員魏忠必供稱:「埔里案期間,曾有5、6家廠商前來拜訪過我,當時我認為為什麼這5、6家廠商都知道我是評選委員」、「埔里案及虎科案,每一家廠商都有來找」。
由前開供述可證,埔里案之所有投標廠商均有找評選委員魏忠必關說,足證本採購案之名單早已外洩,則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係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實非無疑。
b.而魏忠必所為之供述,虎科採購案之所有廠商亦均找其關說,此外五權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家浩供稱「瑞源案、五權案都有人關說」,評選委員林清一亦供稱「潭工案、楠梓案兩案都有人關說」,而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奕德供稱「國登公司、森榮、根基、遠揚等四家公司都有來電關切,請我幫忙」,另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蔡再傳供稱「森榮、國登、根基、遠揚公司都有找人來找我」,由足證臺電六輸計劃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外洩,則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係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確有疑義。
③評選委員或未有人受到關說,或有人關說但僅為人情關說,均未有給予好處或報酬之表示:
A.評選委員之供述:
a.評選委員即證人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劉嘉政都供稱在決標前雖有人給予關說,但均未表示給予任何好處。
b.評選委員即證人林英俊、莊明堅、楊啟東、王進旺更明確供稱沒有人對其關說。
c.評選委員即證人伍勝民亦供稱:「不認識陳傳恆、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
d.由全體評選委員之供述可證,評選委員或未有人關說,或有人關說但僅為人情關說,而未有給予好處或報酬之表示,足證並無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
B.黃朝福、吳永春供述係向評選委員為人情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
a.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吳永春)有無向這些評選委員表示若支持的話,會有什麼報酬?」證人答:沒有。」。證人黃朝福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為何要交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我請他去幫朋友忙去人情關說一下。
」、「(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怎麼樣人情關說?)證人答:我請他說假如名單裡面有認識的,請幫朋友講一下,可以給我們第一名就給我們第一名,沒有就算了不用強求。」、「(檢察官問:張宏吉為何要給你該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說你能夠找到委員人情關說一下,請我去幫忙,所以我去找吳永春幫忙。」
b.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看過臺電五權、潭工、越港的評選委員名單嗎?)證人黃朝福答:有,這些都是張宏吉交給我的,請我去找機電委員。」、「(辯護人問:張宏吉有無告訴你說要如何爭取這些委員的支持?)證人黃朝福答:沒有,他只說認識的就請他們幫忙。」;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黃朝福跟你接觸、請你幫忙的時候,他是請你如何幫忙?)證人吳永春答:他說這些委員假如你有認識的話,是否可以請你跟他們說,請他們幫忙。」、「(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所謂的請他們幫忙,是指人情的關說,還是行賄的方式?)證人吳永春答:都是用人情的方式,因為我會跟他們講說如果可以的話,就幫忙,如果不行不用勉強。」
c.由前開證述可證,張宏吉雖聲稱有請黃朝福、吳永春進行「幫忙」,而黃朝福、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係證稱僅係對評選委員人情關說,並未有約定任何報酬,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黃朝福、吳永春有進行行賄之情事。
④張宏吉是否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並非無疑:
A.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是否曾經交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13個人。」
B.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就上開四項工程的評選委員,均為九人,但是黃朝福在原審證稱,他所拿到的名單是十二、三人,為何黃朝福所拿到的名單人數與評選委員的人數不符?)證人張宏吉答:我所拿到的名單就拿給他抄,他究竟記多少人我沒有注意。」、「(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如何確定你所拿到的評選委員人名是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張宏吉答:當時拿到這個名單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確定。」
C.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榮謨律師問:方才提到評選委員名單,你在原審證稱說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中有十二、十三人,是否如此?)證人黃朝福答:是,張宏吉給我名單,我就照抄。」
D.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知道所拿到的名單,是否為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吳永春答:不知道,他給我,我認識的我就去找,我沒有問這個名單是否真正。」「(檢察官問:你去找的委員裡面,有沒有人告訴你他不是委員的?)證人吳永春答:好像有,至於幾個忘記了。印象中沒有很多次,大概只有一、兩次。」「(檢察官問:跟你說他不是委員的人,真的不是委員嗎?)證人吳永春答:好像真的不是委員。」
E.陳傳恆於另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訴代:請證人再描述取得本件越港案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證人:四個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有些看過,有些聽過,本件我曾經看過手寫10幾位,其中僅
2、3位與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一致,其餘均不一致。」
F.另吳永春供稱「(問:黃朝福就埔里工程案有無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有交付,他給我的如我扣案的筆記本所載,有江雨龍、魏忠必、劉嘉政、伍勝民」。若有渠等確實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何以吳永春之筆記本僅有記載4名委員之姓名。
G.由前開證詞實足證明,張宏吉是否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俱有疑義。蓋原告所投標四個採購案每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為9人,然證人黃朝福、吳永春竟證稱所看過之委員名單竟有12、13人之多,遠多於實際評選委員之人數,若張宏吉確有違法取得名單,豈有可能發生人數不一致之情事。況且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直接證稱所接觸張宏吉提供之評選委員時曾發現確有不是真的評選委員,甚且其所抄寫本案之委員僅有4名。由此可知,倘若刑事案件所認定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真實的」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而黃朝福並直接轉交吳永春,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又何以吳永春接觸的評選委員有非「真實的」評選委員?由此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甚明。
⑤從評選的內容即評選結果觀之,原告所涉系爭四項工
程採購案並無任何人員行賄之可能,且張宏吉應無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五權工程案、埔里工程案、潭工工程案、越港工程案之評選名單及評選結果顯示,張宏吉號稱有行賄取得名單顯非實在:
A.各該工程之9名評選委員並未全數均有人關說(其中雙直線後方的委員均未有人關說),若張宏吉確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必當盡力關說委員,豈有可能各工程九名委員中,埔里工程有3名委員、五權及越港工程有4名委員而潭工委員更有多達5名委員未有人關說。
B.各該工程之9名評選委員之分數均屬平均,並無特別異常,即令原審認定有部分評選委員有受關說,然而各該委員之成績亦無異常:
a.五權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5名委員中有缺席,另4名委員,評定第一名與第二名各有二名。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評選成績亦分有一、二名,此二者成績相對照,無論委員遭認定關說與否,成績落點並無顯著差異。
b.埔里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6名委員中亦有缺席,另5名委員,評定第一名有二名,第二名有三名。若該6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二名之委員還比第一名之委員多?
c.潭工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4名委員中有缺席,另3名委員,評定第一名者有一名,第二名有二名。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評選成績多為第二名,若該4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二名之委員還比第一名之委員多?
d.越港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5名委員中,評定第一名及第二名各有二名,第三名有一名。若該5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二、三名之委員還比第一名之委員多?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評選成績有三名委員評定第一名,此二者成績相對照,未遭關說之委員成績評定結果反而較遭關說之委員為佳,顯見各該委員是否有遭關說確屬可疑。
C.從四項工程之評選成績觀之,系爭四項工程應無任何人員行賄之可能,至於張宏吉應無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與評選委員不當關說之情事,否則豈有未關說之評選委員評選成績甚至遠較已關說之委員為佳。由此亦足證評選委員並無任何異常關說之情形。
⑥陳傳恆既無行賄評選委員,當無行賄許文宏之必要:
蓋若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於評選委員之行賄方有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經該刑事案件所認定者,職司得標廠商之決定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陳傳恆又有何行賄無決定權之許文宏之必要?⑦黃李進樹擬交付50萬元予楊文雄之事實,並非得作為陳傳恆有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之證明:
A.證人楊文雄供稱「沒有廠商關說評選事宜。」「不認識陳傳恆,且於評選委員期間亦無聯絡」「黃李進樹在(評選)之前都沒有找過我談埔里案」「評選前沒有人找我」。
B.證人黃李進樹供稱「決標後要我轉交楊文雄」、「決標當天口頭報告才知楊文雄為評選委員」。由前開供述可知,陳傳恆於決標前與楊文雄並未聯絡,於評選前亦無任何人對楊文雄關說評選事項,縱令得標後擬交付謝禮,亦非得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
⒋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董事或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亦非得認為原告有該違法行為:
⑴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揭櫫,表見代
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⑵查原判斷無非係以陳傳恆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其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違法關說行為,因而認該違法行為均應由原告負責。雖原告對於董事兼總經理之行為是否有違法行為,已多有爭執,退萬步言,縱令其有違法行為,然如前開判例意旨可知,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投標承攬工程雖係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違法關說行賄,原判斷認定均屬不法行為,亦應屬事實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當對於原告不生代理之法律關係。
⑶因此縱令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原判斷所認定之違
法行為,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判斷不察,竟以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所為之違法行為基於法定代理關係,原告亦應負相同之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
⑷原判斷援引民法第224條作為判斷依據顯然有誤:蓋民
法第224條之規定,係就債之履行時,債務人之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然而原判斷所認定之違法關說、行賄、取得名單,或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非履行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並非「債之履行」。況且原判斷既認定前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均非履行債之關係而生,自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不符。
⑸原判斷援引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顯然有誤:
①查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係明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
權,以民事責任、合法行為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當係以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內,始得認為係公司負責人,而除非係組織犯罪之公司,否則當無任何公司係以犯罪行為作為法定職務。
②次查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係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而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與總經理間之契約均無原判斷所稱之違法關說、行賄或取得名單等事項,退萬步言,縱令總經理有此一行為,亦非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經理人權限範疇,當非得代理原告而為之。
③雖投標承攬工程行為係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
之行為,然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縱令不法行為,當非得認為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更非及於公司,例如董事或經理人縱為公司利益而有竊盜、詐欺等行為,該竊盜、詐欺行為當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該刑事責任應由該董事或經理人自行負擔,當非得認為公司亦應負竊盜或詐欺之罪責,自非得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認為公司亦應負竊盜或詐欺之違法責任。
⑹原判斷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顯然有誤:
①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適用者亦係以法人為規範之
對象,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作為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亦係以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因此若營利事業怠於依法納稅,對於納稅義務之履行已有故意或過失,則縱令係該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所致,仍係認為該營利事業之故意或過失。
②換言之,營利事業倘有違反納稅義務,其有代表權人
怠於為營利事業納稅,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者仍為該營利事業,而非其代表權人。因此非得將代表人之違法行為反推為該營利事業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亦係仍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
⑺另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由前開規定可知,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之行為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之,亦即廠商之公司人員之行為並非當然論以廠商之法律責任,於廠商之公司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必須另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另對於廠商加以處罰,倘非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縱令廠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亦與廠商無涉,亦非對廠商課以相當之法律責任。尤其該人員雖經臺灣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然而業已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受理在案,此外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業經原告提出上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因此該人員之行賄或關說之事實並未確定,被告逕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而率做認定,並逕行終止契約及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通知,該通知確屬違法,實不待言。
⑻綜前所述,原判斷雖以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為
違法行為而基於法定代理關係認定原告亦應負相同之責任,然此一認定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原判斷當然違背法令。
⒌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之通知顯非適法,理由詳述如後:
⑴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由前開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而承攬人之義務則係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因此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否則為承攬契約之完成與否之認定標準。
⑵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略以:又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其應負責之瑕疵,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容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被上訴人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之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不得無故終止契約。準此,依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另行發包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事實,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屬不合。
⑶由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工作未完成前,始得隨時
終止契約,工作完成後,且無承攬人應負責之瑕疵,則承攬契約既已完成,自無再行終止契約之餘地。
⑷今查原告與被告就「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所
成立者係承攬契約關係,前開工程業已於97年11月間百分之百完工經驗收合格,且經被告以98年8月5日D中區字第09808001021號函發給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並請原告辦理請領工程尾款,足證原告施作前開工程確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或應負責之瑕疵事項,則系爭工程承攬既已完成,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被告當非得再行終止系爭契約之理。
⑸此外所謂契約終止權,係指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使
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惟對於業已完成之契約部分之效力則不受影響。被告係雖於99年2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然系爭工程早已於98年7月間業驗收完成並取得驗收合格後所發給之完工結算證明書,依終止權行使之法律效力,僅有對於未來的契約效力事項發生消滅,而不溯及業已完成之契約部分,而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均已完成,依法自無終止業已完成之工程契約之理⑹此外系爭契約雖仍在保固期間,原告亦負有保固責任,
然該保固責任係屬片面、無償之服務性質,不涉系爭工程之完成,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究其性質應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以外之附隨義務約款,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百分之百完成之認定,更無以保固期間未屆滿而終止業以全數完工之工程契約關係。
⑺況查承攬工作完成前,承攬人除有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
求權,並有未施作工程之可得利益期待權,即使如此,定作人仍得於賠償承攬人之損害而任意終止,倘工作完成後,承攬人既已完成全數工作,已無未施作工程之可得利益期待權,倘能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對於承攬人完全無任何不利益,又何須限縮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實係因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作用,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均已完成,給付義務已完成,已無向將來消滅之可能,依法自無終止業已完成之工程契約之理。因此工作完成後,且無承攬人應負責之瑕疵,則承攬契約既已完成,自無再行終止契約之餘地,此並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所揭櫫。
⑻原判斷以民法第511條係針對承攬契約之特性,賦予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排除定作人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權,申訴廠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⑼惟按民法第511條乃規定「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其亦應係以「工作完成後」,承攬契約之目的既已完成,即無終止契約之可能。今原判斷未就「工作完成後」是否得終止加以審酌,即率以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能排除定作人其他終止契約權,此一認定亦非適法。⑽小結,由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待解
決或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則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後,依法被告自無終止契約之可能,則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通知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事亦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原判斷不察,竟予維持,自應併同撤銷之。
⒍被告終止契約而為停權之處分顯然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告所為停權之處分顯非適法:
⑴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⑵申訴廠商確有信賴被告無欲行使終止契約權之特殊情況:
①被告至遲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於99年2
月終止契約已逾3年期間,縱令以本採購案所涉爭議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起算,該一審判決係於97年8月作成,長達3年期間均怠於為終止契約之主張。
②被告於終止契約前1年半以前業已就同一事由發出追
繳押標金之通知,遲未就同一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被告非僅於得終止契約事由發生後未為終止契約之主張,復不斷要求申訴廠商繼續履約,期間長達3年。
④被告於申訴廠商完工後,並主動為申訴廠商提報工程
會爭取金質獎,就埔里採購案之工程,申訴廠商及被告均同獲金質獎之肯定。
⑤系爭工程於97年3月業已完工,迄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作成日已逾近一年,若有意行使契約終止權,當無於完工後近一年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⑥小結,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之行為均足使申訴廠商信賴被告無欲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特殊情況。
⑶查被告至遲於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於99
年2月終止契約已逾3年期間,縱令以本採購案所涉爭議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起算,該一審判決係於97年8月作成,且被告就本採購案早在一審判決前即已發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迄於被告99年2月終止契約之通知亦已逾1年6個月,逾1年6個月與逾3年期間相同,均嚴重怠於終止契約之主張。被告在長時間非僅未行使終止契約,甚且不斷要求申訴人繼續履約,並要求申訴人在完工後提報工程會金質獎,讓申訴人認為招標機關並無行使終止契約之意,即使該採購案虧損,申訴人仍努力以最佳品質完工,被告縱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其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終止之權利,繼續要求申訴人繼續履約,足引起申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招標機關已不欲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今招標基於於事發後3年後始為終止契約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者,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依誠信原則,自應禁止被告權利濫用,而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⑷原判斷雖以援引誠信原則及主張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者,其本身不應有違誠信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申訴廠商如有違法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招標機關縱處理由所延遲,申訴廠商上無從遽爾主張被告之處理延遲有違誠信。然查「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係以權利人之權利行使,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有違「誠信原則」者,即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至於義務人之義務內涵為何,實非所問,況且義務人本有一定義務之違反,始有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若謂義務人之行為可議,權利人之權利即無行使之限制,此顯非「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所規範之意涵,原判斷前開認定顯然有誤。
⒎原處分及原判斷顯然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行政程
序法第6條、憲法及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理由分述如後: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⑵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⑶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揭櫫,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⑷查被告前曾就其他採購案類似情形包括塘尾、龍潭工程
採購案等,均以終止契約不符公共利益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提報經濟部作成決定後,不予終止契約。
⑸本採購案與龍潭、塘尾採購案之情形完全相同,而本採購案較之另二採購案更有不終止契約之理由:
①本採購案契約與另二項採購案之工程均已完成100%
,而本採購案於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業已進行保固期間長達1年半。
②另二項採購案之工程進入保固期,如保固約同時失效
,必須單獨另案發包保固合約,本採購案亦有相同問題。
③另二項採購案之工程若新案保固契約未提供與原約相
同廠牌之設備器材供維修使用,尚有不同品牌規格之相容性問題,導致維修困難,本採購案亦有相同問題。
④另二項採購案之工程終止契約將影響供電安全及用電
品質。而本案採購案被告前亦多次認定終止契約攸關供電安全及供電品質等公共利益因素,因而不予終止契約,其中被告98年3月10日電輸字第09803003701號函所列公共利益之理由以「埔里P/S若一回線因事故跳脫停電,另一回線雖可以繼續供電,不致立即造成用戶停電,但在未修復前若另一回線路又發生事故,則埔里地區將大區域停電,僅能靠北山水力發電廠5,092千瓦發電量供應,由於發電量微小,將造成大埔里地區供電全面癱瘓,嚴重影響埔里酒廠、暨南大學、佳美工公司、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榮民醫院等5戶重點用戶以及7萬餘民生用電戶之權益,恐造成民怨,須給予特別重視」,而98年8月4日電輸字第09808001191號函更臚列多項影響供電安全及供電品質等公共利益之事由,本採購案終止契約之影響更甚於龍潭、塘尾採購案。
⑹然今原告就本採購案均恪遵契約之規範履約,除按工程
進度如期完工,並以提供最高履約品質以達成契約規範之要求,也因此原告亦經被告之提報而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第八屆公共工程金質獎之工程品質最高肯定,相較於前開塘尾、龍潭工程,在供電系統猶可轉供由其他變電所供電,而眾所皆知,埔里工程案因係69kV而屬單一回路,無法轉供,其重要性甚至比超高壓變電所重要,而本採購案工程既已全數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非僅無任何缺失,更獲得金質獎之最高肯定,且迄今已歷經保固期間長達1年多,被告卻於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卻未待經濟部作成決定前,竟擅自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此一作為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以及採購程序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並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更有刻意以損害原告之權益而維護其他廠商之嫌。
(十一)就本件實體部分補充如下: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認為前審判決之理由並未說明張
宏吉如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鈞院對於此節應加以詳查:
⑴被告雖引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北院訊問時,雖供
認:「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作為答辯,而認為業已說明張宏吉係自許文宏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⑵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確指出:至於張宏吉於
96年4月30日在北院訊問時,雖供認:「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嗣又改口僅承認有打電話,稱未要陳堯支持長興云云),惟查「陳堯」乃五權工程採購案(北區施工處)的評選委員,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評選,故原判決理由所引上開張宏吉之供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標得系爭工程而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由此判決理由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就張宏吉前開供述認定,其所接觸之評選委員陳堯並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由該供述前後文觀之,其所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應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則其供稱自許文宏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即為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即非無疑,因此鈞院對於張宏吉就本案系爭採購案究否以及如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自應加以詳查。
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認為原審判決之理由並未說明黃
李進樹是否確有向評選委員關說。原判決理由所引述黃李進樹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之供詞:「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亦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評選委員關說。因而認定原審判決並未說明黃李進樹是否確有向評選委員關說。由前開理由可知,黃李進樹確無關說之情事,前審判決卻以黃李進樹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亦屬有誤。
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廖振東、何兆榮於調查站之供
述尚有疑義,而加以發回。雖被告援引調查站之筆錄作為認定依據,然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之真實性並未經詰問,乃屬審判外陳述,基於傳聞法則,除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否則當非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傳聞法則雖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定,縱令行政訴訟法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然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廖振東、何兆榮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判斷本案待證事實之真偽。而廖振東、何兆榮供述既有疑義,自應傳喚二人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
⒋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為之主張亦屬有誤: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以: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⑵前開決議意旨係指,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且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⑶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適用者亦係以法人為規範之
對象,且以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為限,於其參與行政程序之行為始將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作為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亦係以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納稅之行政程序為其代表人所參與,因此若營利事業怠於依法納稅,對於納稅義務之履行已有故意或過失,則縱令係該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所致,仍係認為該營利事業之故意或過失。
⑷換言之,營利事業倘有違反納稅義務,其有代表權人
怠於為營利事業納稅行政程序之參與,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者仍為該營利事業,而非其代表權人。因此非得將代表人之違法行為反推為該營利事業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原告代表人參與該採購案之行政程序,因此違反該條項仍應以原告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
⑸基前所述,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為之答辯主張仍無可採。
(十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9日傳喚證人莊明堅、廖振東及何兆榮之證述亦難以證明許文宏有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
⒈莊明堅、廖振東及何兆榮證稱:
⑴證人莊明堅證稱:答(證人莊):我交給許處長的名
單是不是原件我沒有看,過程我都沒有看名單,是不是用影印的方式,這個問題是不是等一下問另外2個證人。問(原告訴代):交給許文宏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不是總公司核定下來的那份名單?答(證人莊):不是。我們交的是由中區施工處同仁所彌封的名單。答(證人莊):因為過程我都沒有看到名單,我的猜測是這樣。我想,原件比較不可能交給許處長,問(原告訴代):你剛有講這是你猜測的?答(證人莊):我想是這樣,因為給許處長的名單是不是我們副總批的我沒有看過,名單我沒有看。問(法官):
交給許文宏的埔里工程案名單到底是不是你經手的,內容你知道嗎?答(證人莊):我經手的,但是我沒有開封,直接用密件交給處長,當時都已經蓋章了我怎麼能夠開,當時彌封蓋章應該是我們經辦課的人員。
⑵證人廖振東證稱:
問(法官):何兆榮有沒有說明他索取名單的目的?答(證人廖):我沒有記說他要名單是要給誰,他也沒有說明要這個名單的目的。問(法官):何兆榮如何處置?他有沒有說要交給誰?答(證人廖):不知道,我不知道何兆榮要交給誰。問(法官):何兆榮有沒有講說這個名單要交給誰,做何用途?答(證人廖):何兆榮只有講說要交給長官,但沒有指明是哪個長官,沒有說明做何用途。問(法官):以稿代簽的公文會不會經過何兆榮?答(證人廖):會。問(法官):「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以下均稱「埔里案」,何兆榮跟你要埔里案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在敦聘委員之前還是之後?答(證人廖):
之後。問(原告訴代):證人在偵查筆錄中曾經有回答,中區施工處的經理將密件名單透過科長轉交委員名單密件時,你有將名單簽給中區施工處長官核批,核批的長官為何人?(提示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434、435頁予證人閱覽)。答(證人廖):當時是我以稿代簽,發函聘任最後確定的評選委員。核批的長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到底是哪個長官核批,我的印象當中是莊明堅莊經理。這是逐級呈核,有經過何兆榮課長、應該還有副處長王志寶,不過這些都是憑印象不能確定,還是要以實際的函稿內容為準。問(原告訴代):在你所稱將名單交給何兆榮的時候,莊明堅、何兆榮都已經知道評選委員的名單?答(證人廖):委員名單應該是看過,問(原告訴代):他們都是處於可以知道的狀況?答(證人廖):
是可以看到。
⑶證人何兆榮證稱:
問(法官):虎科、越港這二個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有沒有人跟你要?答(證人何):這二個案子在埔里案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我印象裡面沒有人跟我要過這二個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問(法官):根據剛剛詢問莊明堅及廖振東2位證人,及廖振東之前的檢調筆錄中,都有提到你曾經跟他們要過埔里案及虎科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你有何意見?答(證人何):在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原告訴代):上開調查筆錄中有提到埔里與越港2個工程,當初你回答的時候有沒有注意到,是埔里案或是越港案或是同時二個工程案都有?答(證人何):我沒有印象,我對越港完全沒有印象。
⒉由莊明堅、廖振東及何兆榮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莊明堅證述並未看過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內容,
如何認定該名單內容即屬〔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由莊明堅之證述非得證明交付之名單為〔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
⑵證人廖振東證稱,不知何人要名單,由證人廖振東之證述亦非得證明其名單係交付給許文宏。
⑶何兆榮證稱除了埔里案之外,虎科及越港案印象中並
無任何人向其要名單,何兆榮對答如流,且對於證述內容均清楚陳述,關於虎科、越港案是否有人向其索取名單,其均稱印象中沒有或毫無印象,顯然於該2案是否有人向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有疑義。而何兆榮證稱虎科及越港案印象中並無任何人向其要名單,莊明堅及廖振東卻證稱於虎科案及越港案均有人向渠等要求評選委員名單,則莊明堅、廖振東所交付之名單與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是否相同,對象是否相同,確有疑義。尤其倘若埔里案、虎科及越港案均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何以何兆榮僅記得埔里案,而不記得虎科及越港案,顯見何兆榮乃有故意配合被告之請求之嫌。
⑷況且廖振東於接受詰問何兆榮、莊明堅於交付名單時
是否得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渠等竟均未針對問題回答,而答稱何兆榮、莊明堅不會去記名單,此一回答顯然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而準備,顯見其係受被告之影響而作答,其證述難期正確。
⑸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以「而莊明堅於系爭工
程案招標時即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依前述廖振東之證詞,本有職務上機會直接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何需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徵諸莊明堅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之證詞筆錄,則全無關於渠是否有向何兆榮索取評選委員名單,或許文宏是否有向渠索取名單之詢問及陳述。以上證詞證明力之疑義攸關系爭洩密及關說行賄事實是否存在,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而由證人廖振東、何兆榮之證述可知,所謂交付名單行為係發生於評選委員名單業已拆封,且何兆榮、莊明堅於廖振東用以稿代簽方式發給評選委員之通知時,何兆榮、莊明堅均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質疑者,何兆榮、莊明堅若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又何必甘冒洩密之風險而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又倘若莊明堅確有交付名單給許文宏,何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對此一情節卻隻字未提?顯見2人確係臨訟而曲意配合被告之主張甚明。
⒊小結,莊明堅、廖振東及何兆榮之證述亦難以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十三)關於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據刑事判決認定陳傳恆有交付黃李進樹轉交楊文雄,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據。然此一認定亦顯然錯誤,理由詳述如後: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據刑事案件前開起訴事實部分,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認定黃李進樹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以被告黃李進樹固曾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埔里工程案決標後,依陳傳恆之要求,轉交裝有5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予評選委員楊文雄(楊文雄拒收),惟黃李進樹供稱未曾於決標前與楊文雄見面、會談,核與陳傳恆、楊文雄證述情節相符,可認黃李進樹係於埔里工程案決標後,始與評選委員接洽,且楊文雄在埔里工程案中,評選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係第2序位,亦無證據顯示楊文雄之評選有何違背評選常規之情事,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黃李進樹於工程決標前曾有對楊文雄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事,尚難認黃李進樹上揭決標後之交付現款行為係與違背職務之行賄有關,因認不能證明黃李進樹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李進樹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黃李進樹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⒉由前開判決理由可知,黃李進樹係於埔里案決標後始與
評選委員楊文雄接觸,且楊文雄在埔里工程案中,對於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給予第2序位之評比,且無其他證據可證黃李進樹於工程決標前曾有對楊文雄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事,進而判決黃李進樹無罪確定。而由前開判決理由亦可證明,黃李進樹接觸楊文雄之行為係發生於評選結果確定後,而非確定前,自無影響採購公正,此一事實亦非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證據。
(十四)況且張宏吉是否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並非無疑:
⒈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是否曾經交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
12、13個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8頁)⒉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就上開四項工程的評選委員,均為九人,但是黃朝福在原審證稱,他所拿到的名單是十
二、三人,為何黃朝福所拿到的名單人數與評選委員的人數不符?)證人張宏吉答:我所拿到的名單就拿給他抄,他究竟記多少人我沒有注意。」「(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如何確定你所拿到的評選委員人名是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張宏吉答:當時拿到這個名單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⒊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黃榮謨律師問:方才提到評選委員名單,你在原審證稱說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中有十二、十三人,是否如此?)證人黃朝福答:是,張宏吉給我名單,我就照抄。」(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⒋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知道所拿到的名單,是否為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吳永春答:不知道,他給我,我認識的我就去找,我沒有問這個名單是否真正。」、「(檢察官問:你去找的委員裡面,有沒有人告訴你他不是委員的?)證人吳永春答:好像有,至於幾個忘記了。印象中沒有很多次,大概只有一、兩次。」、「(檢察官問:跟你說他不是委員的人,真的不是委員嗎?)證人吳永春答:好像真的不是委員。」(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⒌陳傳恆於另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訴代:
請證人再描述取得本件越港案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證人:四個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有些看過,有些聽過,本件我曾經看過手寫10幾位,其中僅2、3位與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一致,其餘均不一致。」(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20日審理筆錄)⒍另吳永春供稱:「(問:黃朝福就埔里工程案有無交付
評選委員名單?)有交付,他給我的如我扣案的筆記本所載,有江雨龍、魏忠必、劉嘉政、伍勝民」。(9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115頁),若有渠等確實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何以吳永春之筆記本僅有記載4名委員之姓名?由前開證詞實足證明,張宏吉是否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俱有疑義。蓋原告所投標4個採購案每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為9人,然證人黃朝福、吳永春竟證稱所看過之委員名單竟有12、13人之多,遠多於實際評選委員之人數,若張宏吉確有違法取得名單,豈有可能發生人數不一致之情事?況且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直接證稱所接觸張宏吉提供之評選委員時曾發現確有不是真的評選委員,甚且其所抄寫本案之委員僅有4名。由此可知,倘若刑事案件所認定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真實的」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而黃朝福並直接轉交吳永春,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名單?又何以吳永春接觸的評選委員有非「真實的」評選委員?由此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無疑甚明。
(十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略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將刊登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法,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惟被告已於95年11月24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原處分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法之訴。雖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確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11 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意旨,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改提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故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合先敘明。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查本件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之原處分,然因訴訟中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業已屆至,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參諸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知,在此情形下,雖原撤銷之訴已無法達成原告之目的,然原告仍有確認原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訴訟,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請求之基礎並無變動,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等,原告自得請求變更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綜上所述,原告擬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行政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採購案,由於原告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被告爰依法、依約通知追繳押標金、終止承攬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停權處分)。茲謹先扼要分述於下:(1)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查原告於94年4月14日標得系爭工程後,被告已悉數發還其繳交之押標金,雙方並於94年4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惟查原告投標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決標前經由張宏吉(前被告經理)透過管道自許文宏(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分別與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關說行賄被告之評選委員。渠等上揭犯行,業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罪處刑在案,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於97年8月15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後,原告繼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遭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目前該追繳押標金案件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2)關於終止契約部分: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違反同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規定以及本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之約定,被告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約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等規定,於99年2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3)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被告予以終止,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被告乃於99年2月12日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遂行本件行政救濟。
(二)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1.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標得本採購案,由其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與張宏吉(前被告經理)、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向許文宏要求洩漏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應允後,即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輾轉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許文宏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許文宏,許文宏再於前開張宏吉住處,由張宏吉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張宏吉、陳傳恆、吳永春三人則分別於本工程決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其行為如下:(1)張宏吉於94年4月12日上午委請許文宏撥打電話請求南區施工處土建二課股長王進旺;(2)陳傳恆則委請黃李進樹拜訪楊文雄(惟黃李進樹並未實際拜訪);(3)吳永春則分別至逢甲大學劉嘉政副教授辦公室、國立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自拜訪,另致電伍勝民(另評選委員林英俊、楊啟東未為拜訪)。嗣本採購案於94年4月14日決標,果由原告以4億9,560萬元得標,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工程款百分之二,即950萬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約50萬元,遂指示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林志明於94年4月18日、19、21日分批提領950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予陳傳恆,陳傳恆扣除應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萬元現款,餘900萬元則分三次,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張宏吉住處交付予張宏吉,張宏吉留下自己及應交付許文宏之款項(二份合計300萬元,計算方式:900萬元扣除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300萬元,餘款600萬元分成四份,每份150萬元),數日後,即分別致電許文宏、黃朝福約至張宏吉住處,交付150萬元予許文宏、600萬元予黃朝福(即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及黃朝福、吳永春可得款)。黃朝福得款後,交付吳永春80萬元,吳永春則於得款後將20萬元交付評選委員劉嘉政收受。陳傳恆、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吳永春上述犯罪事實,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間予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予以判罪處刑在案,本件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自堪認定。2.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次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示:「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查本件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依工程會上揭函示,原告顯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3.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釋示:「廠商是否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形(例如本法第59條第2項情形),應由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認定」等語。依此函釋,可知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認定。
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其違法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該法院之刑事判決書認定並判罪處刑在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不合。
(三)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被告予以終止:原告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違反同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規定以及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之約定,而本工程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復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五、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故被告自得援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等規定,終止承攬契約。
(四)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予以終止,被告即應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工程承攬契約既係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由被告予以終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被告據此援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指稱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及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均僅有被告之名稱戳記,並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均不生適法通知之效力云云乙節,查: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係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乃私法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係以該處分已生效為前提,若該處分「不生效力」,即無請求撤銷之必要。詎料,原告茲竟主張原處分「依法不生適法通知之效力」云云,顯屬自相矛盾,蓋原處分果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生效力」,則無從予以「撤銷」,其理甚明。再者,被告所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雖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盡相符而略有瑕疵,惟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之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關於處分書欠缺機關首長簽章,其效力是否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24號判決曾明確闡示,處分書縱欠缺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徒以系爭通知書未有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指稱原處分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告須就陳傳恆之違規行為負責。關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揭櫫,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審議判斷竟認原告須就董事兼總經理所為之違法行為,負相同之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云云乙節,查:
⒈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係針對兩個自然人
之間,授權人是否須就被授權人之行為負責,加以闡示,其情形與本件陳傳恆係原告公司(法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之情形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查該判例旨在闡示:代理(含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於「法律行為」始有適用,而「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行為」,故不適用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然該判例並未謂公司無須對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責。原告指摘原審議判斷違背上揭判例云云,殊屬誤解。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而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傳恆既然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不法行為,須由公司負其責任,故原告應就陳傳恆之不法行為負責,此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無涉,自無適用上揭判例之餘地。
⒉原告雖另主張:原審議判斷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公司
法第8條及第31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作為判斷依據顯然有誤云云,惟查,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足見不論牽涉民事或行政責任,廠商均不得以相關行為係由代理人所為而主張免責。本案相關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既係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所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使與投
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之不法行為,當非得認其法律效果均及於公司;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係以法人為規範之對象,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云云,然按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然,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再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標案乃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原告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陳傳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受理在案,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雖認定陳傳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該案亦已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被告逕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予以終止契約並為停權處分,確屬違法云云乙節,查終止契約、停權處分,均不以「判決確定」為要件,原告徒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停權處分,洵無可採。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亦已判認陳傳恆確實有於埔里工程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之行為,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亦經鈞院以100年10月7日100年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適足證明原告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於茲猶執陳詞辯稱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七)被告中止契約於法有據。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由此反面解釋,工作完成後,則承攬契約既已完成,自無再行終止契約之餘地,系爭契約業已完工,雖仍在保固期間而負有保固責任,然該保固屬片面、無償之服務性質,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原審議判斷以民法第511條係針對承攬契約之特性,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排除定作人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認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乃屬違誤云云乙節,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即學說上所稱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依此規定,定作人得「不附任何理由」,行使該條所賦予之終止權,終止承攬契約,但必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易言之,該條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終止權,另方面對定作人課以賠償之義務,以資平衡兩造之利益,藉以創造定作人及承攬人雙贏之局面。惟民法第511條規定雖賦予定作人任意終止權,然為防止定作人恣意行使任意終止權致損害承攬人權益,爰特別予以規定僅限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方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若工作業已完成,即不得再主張行使任意終止權。至於定作人若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於法定或約定之事由發生時,行使其終止權,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則當然毋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承攬人負賠償之責,且亦不受民法第511條所定「工作未完成前」方得行使終止權之限制,而應回歸契約法之基本原則,依據契約法之基本原則來界定定作人得行使終止權之期間。按債權契約成立生效後,迄至其效力完全消滅之前,對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以承攬契約而言,於契約效力完全消滅之前,倘有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定作人或承攬人均得行使其終止權,並無將其行使之期間侷限於「工作未完成前」之理由。查本件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其效力尚未消滅之前,有法定及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被告自得行使終止權,不因是否完工而有異。原告指稱完工後即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然違反契約法之基本精神,而無足採。進一步言之,承攬之「完工」,猶如買賣之「交付」,承攬人及出賣人均尚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契約之效力並未因「完工」或「交付」而告消滅甚明。倘若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發現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即得解除買賣契約,應無異論;則於承攬之情形,又寧能解為「完工後即不得終止契約」?原告置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不顧,辯稱既已完工即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取。綜上可知,原審議判斷以民法第511條係針對承攬契約之特性,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排除定作人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從而認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違誤。
(八)關於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公開招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可知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者,始有第59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以上,當無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被告以第59條第2、3項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顯非適法云云乙節,查:原告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違反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而本工程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復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五、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故被告援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等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所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條項之適用,不僅只限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者」,舉凡關說、綁標或利益輸送為目的,不論公開、選擇或限制性招標,皆禁止廠商對被告有任何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果如原告所稱「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則於公開招標之採購案竟得以違法行賄方式影響決標,此豈事理之平!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亦應有其適用,原告辯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九)被告並無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關於原告指稱:被告至遲於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至99年2月終止契約,已逾3年期間,被告長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無欲行使終止權,被告於事發三年後始為終止契約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應禁止被告權利濫用,而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乙節,查:所謂權利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闡釋謂:「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我國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教授亦明確指出:「權利失效之適用,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狀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義務人對權利失效要件須負舉證責任」等語。據上可知「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使義務人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乃權利失效適用之要件,且應由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查契約於成立生效後,迄至失其效力前,當事人均須受契約之拘束而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以承攬契約而言,承攬人於承攬契約失其效力之前,均負有依約施工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終止之前,原告持續施工,乃履行其契約義務之行為,而被告配合工程進度,審核原告所提送之文件、予以備查等等行為,亦係履行定作人之義務,並無任何「特別之情事」足以造成原告信賴被告必不行使契約終止權,灼然至明。本件究有何種「特殊狀況」足以造成原告信賴被告已無欲行使契約終止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空言聲稱本件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稱被告於完工後,曾主動為原告提報工程會爭取金質獎,惟縱有其情,亦屬對外工程品質予以肯定之榮譽表揚,與合約約定因違反法令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終止權利之行使,為達成採購公正而為兩造間契約權利之行使問題不同,自無礙於被告依合約約定之終止權利之行使。
況援引誠信原則及主張應保護人民正當之信賴者,其本身自不應有違誠信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原告既有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致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縱未即時終止契約,原告亦不能指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
(十)被告並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他採購案類似情形包括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均不予終止契約,卻對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及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被告既然已報請經濟部准予不終止契約,竟不待經濟部之判斷結果而自行做出終止契約之通知,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乙節,查:
⒈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即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外,均應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查被告就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與本件採購案均曾呈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報經濟部核准,並曾於97年8 月1日召開「臺電公司『第六輸電計畫』6項工程採購弊案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會中決議龍潭、塘尾等2案原則同意臺電公司不終止與承攬商所訂契約,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亦曾函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復未經准許,既未能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自非被告有違平等原則。
⒉原告雖又稱:被告既已認定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在案
,而經濟部業請被告補充相關資料審查中,被告竟不待經濟部之判斷結果而自行做出終止契約之通知,亦屬違法,而此一終止契約之通知更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顯非適法云云。經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8年5月19日經國二字第09800085650號函函復被告:「主旨:所報擬不終止『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及『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等契約,請本部核准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貴公司所附法律意見書指出旨述2項工程之得標廠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取得標案關說行賄,故其違法事實堪予認定,已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及各該工程承攬契約,貴公司應終止契約。三、本案所報擬不終止契約之保固理由,依本部法規會於本部97年8月1日召開第六輸變電計畫採購弊案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之意見,保固期失效等節屬貴公司本身經濟利益,似不宜以公共利益視之。基於是否同意不終止契約係以符合公共利益為斷,爰本案請就是否確實攸關供電安全及供電品質等公共利益再酌。……」,故依其文義,基本上係反對不終止,但基於尊重機關,仍加上「爰本案請就是否確實攸關供電安全及供電品質等公共利益再酌」等語,因被告除保固利益以外,已難再舉其他確實攸關供電安全及供電品質等公共利益之事由,自僅有採終止契約一途。被告與上級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公文往返,僅屬機關內部意見之交換協商,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自非被告已認定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自無所謂被告竟不待經濟部之判斷結果而自行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甚或此一終止契約之通知更已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原告是項主張,並非可採。
⒊由上可知,「龍潭」工程案及「塘尾」工程案,被告亦與
本件「埔里」案採相同之處理方式,即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請經濟部同意不予終止契約。「龍潭」案及「塘尾」案均獲經濟部核准同意不予終止契約在案,故該二案被告均未予終止承攬契約。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撤銷決標、解除或終止契約為原則,因公共利益之考量,經上級機關之核准,而不解除或終止契約,屬例外之情形,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由被告視個案情節而定,如不解除或終止契約,則應經上級機關核准,尚不能僅因其他採購案未終止契約,即認被告之作為違反平等原則。綜上可知,被告認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請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准不予終止契約。其獲經濟部核准者,被告均不予終止契約,而未獲經濟部核准者,被告即予以終止契約。本件「埔里」工程案,被告報請上級機關經濟部請求准予不終止契約,惟經濟部就是否存在得不終止契約之公共利益事實,業已提出質疑,被告考量後決定終止契約,就此等考量原告尚不得遽依己意指為違反平等原則。更何況,「終止契約」乃私法行為,而非行政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均僅適用於公法領域)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
(十一)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云云乙節,查:按釋字第522號解釋乃關於「刑罰明確性」之解釋,而查本件乃行政訴訟,與刑罰無涉,自無適用釋字第522號解釋之可能,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釋字第522號解釋云云,自無足採。原告雖又指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屬概括之用語,惟其意義及範圍,均可經由解釋而加以確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應予停止適用之可言。
(十二)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乙節,查: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停權處分)之法律依據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而非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竟指稱原處分違反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已屬誤會。再者,關於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迭經鈞院及工程會認定確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訛,原告今猶辯稱其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殊非可採,無待贅言。
(十三)關於原告指稱: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查被告認為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而向經濟部提報此一結果,被告既已認定終止契約反不服公共利益在案,而經濟部業請被告補充相關資料審查中,被告竟不待經濟部之判斷結果而自行做出終止契約之通知,亦屬違法,而此一終止契約之通知更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顯非適法云云乙節,查: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知該規定係賦予被告,於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時,得例外「經上級機關核准」,不採此等措施,此一規定並未賦予廠商要求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雖曾報請經濟部請求請求考量公共利益准予不終止契約,惟經濟部就是否存在公共利益之事實,業已提出質疑,被告於經濟部未核准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下,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可言。何況,經濟部國營會亦以99年5月21日經國二字第09900082990號函,確認被告終止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益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終止契約乃私法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指稱被告終止契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十四)臺電公司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等多件工程採購案。前開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下稱立德大學)教授,陳傳恆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電機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上揭工程採購,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不訂底價但以最有利標決標,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黃朝福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張宏吉為退休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文宏熟識,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竟與張宏吉、吳永春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予吳永春,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各得一份,黃朝福取得兩份。本件埔里工程案,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若張宏吉能協助長興電機公司得標,就以工程款的2%作為給張宏吉的報酬。張宏吉乃依循上開模式,於埔里工程案公告前,向許文宏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抄下名單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由張宏吉、陳傳恆、吳永春3人再分別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電機公司:1.張宏吉委由許文宏撥打電話請求南區施工處土建二課股長王進旺;2.陳傳恆委請黃李進樹拜訪楊文雄(惟黃李進樹並未實際拜訪);3.吳永春分別至國立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自拜訪。嗣經於94年4月18日開標果由長興電機公司以495,600,000元得標,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2%工程款即9,500,000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約500,000元,遂指示不知情長興電機公司會計林志明於94年4月18、19、21日分批提領9,500,000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陳傳恆,陳傳恆扣除應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0,000元現款,餘9,000,000元則分3次,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前開張宏吉住處交付張宏吉,張宏吉留下自己及應交付許文宏之款項(2份合計3,000,000元,計算方式:9,000,000元扣除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3,000,000元,餘款6,000,000元分成4份,則每份1,500,000元),數日後,即致電許文宏、黃朝福分別約至張宏吉住宅處,交付1,500,000元予許文宏、6,000,000元予黃朝福(即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及黃朝福、吳永春可得款)。黃朝福得款後,交付吳永春800,000元,吳永春則於得款後欲交付300,000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均遭拒絕。查陳傳恆於本件埔里工程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先後予以確認在案,相關證據如下:
⒈陳傳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張宏吉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關於埔里工程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均證述綦詳,互核陳傳恆上揭自白、張宏吉證述埔里工程案之內容,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賄款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張宏吉提出賄款3,450,000元、黃李進樹提出賄款500,000元、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96000022號贓證物款收據:黃李進樹提出賄款500,000元;且有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有:
(1)於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評選委員劉嘉政名片影本1張、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陳啟仁「國立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助理教授陳啟仁」名片影本1張;(2)於吳永春住處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吳永春帳戶存摺1本:於94年4月28日現金支出200,000元之交易記錄有手書「(付A)」之註記;於94年5月10日現金支出12,870元之交易記錄有手書「結u10,000共t312,870(其中30'為中銀(B)款)」之註記;(3)於吳永春住處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吳永春美元帳戶存摺一本;於94年5月10日存入美金10,000元之交易記錄有手書「(吳中信託t戶領t312,870結u)吳入股款」之註記;
(4)於吳永春住處扣得之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影本1張、證人林志明即長興電機公司會計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5)證人廖振東即臺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證人何兆榮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證人楊文雄即評選委員、證人江雨龍即評選委員、證人魏忠必即評選委員之證述可稽。
⒉張宏吉業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評
選委員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臺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0,000元等語;而埔里工程案中,長興電機公司支付9,500,000元予被告張宏吉一節,亦經證人林志明、陳傳恆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另證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即埔里、越港2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證稱:承辦案件期間課長何兆榮曾經要求評選委員名單,故曾經提供予證人何兆榮等語;另證人即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區施工處處長莊明堅表示處長許文宏要求名單,故有請承辦人員廖振東將名單密封後轉交莊明堅等語;互核上開證人張宏吉、廖振東、何兆榮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齟齬、不合之處,並有上開相關之監聽譯文參酌在卷,是上開證人張宏吉、廖振東、何兆榮之證述,均堪予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開證人證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且與張宏吉證稱:名單均來自於許文宏一節相符。是許文宏洩漏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且許文宏自張宏吉處於埔里工程案得標後交付現金1,500,000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吳永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埔里工
程案,黃朝福確實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伊,並指出名單中學術界人士請求拜訪以支持長興電機公司得標,得標後,黃朝福即給付800,000元,更稱是否趁此機會找委員當顧問,並由其中撥付款項予評選委員,事後有跟黃朝福報告委員不收款項等語;吳永春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埔里工程案後取得800,000元等語;另黃朝福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並稱依據張宏吉之請託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則吳永春、黃朝福就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依據名單拜訪評選委員等事實互核相符。再,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朝福、吳永春經由評選委員以關說達成得標工程之目的,且陳傳恆與證人張宏吉聯繫以掌握評選委員拜訪狀況,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經過,亦經證人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等人證述綦詳,足見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實係為拜訪評選委員之用。
⒋據上,原告長興電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為圖
該公司能標得埔里工程案,與張宏吉約定以工程款2%為代價,由張宏吉向許文宏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再轉知陳傳恆、吳永春,分別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事證確鑿,堪予認定。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事證確鑿,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十五)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本件經工程會審議結果駁回原告所提申訴後,被告已經依照上揭規定,於99年8月30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99年8月31日至100年8月30日,故本件系爭停權處分業已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十六)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被告謹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
張宏吉如何拿到評選委員的名單,以及黃李進樹是否確有向評選委員關說」乙節,查:
⑴原判決載明:「查被告以原告於94年4月14日標得本
件系爭工程後,被告已悉數發還其繳交之押標金,雙方並於94年4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惟查原告投標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決標前經由張宏吉(前被告經理)透過管道自許文宏(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分別與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關說行賄被告之評選委員。」「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承認部分:「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等語,足見原判決業已認定、說明「張宏吉從許文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並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未說明張宏吉如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之情形。
⑵原判決記載:「原告又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倘認為原告有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原告所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始得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而非得由被告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否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伊為能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允諾得標後以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予臺電公司已退休之經理張宏吉,由張宏吉為原告活動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以監督之名向承辦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此有陳傳恆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件時,到庭表示渠願具結作證,經具結後,檢察官問其是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皆為檢察官問),答稱是,問:
「是否曾經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埔里工程案,向張宏吉(臺電公司已退休經理)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答:「我是因為跟他約定幫我拿到埔里這個案,約定是以工程費的百分之二為報酬,他說可以可以幫我拿到案子,我沒有主動跟他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問:「張宏吉事後是否有提供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你?」答:「他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裡面委員有沒有我認識的,因為裡面大概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說不認識。」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答:
「應該是。」問:「你跟張宏吉約定他幫你拿到這個案子,為何他需要提供你評選委員名單?」答:「他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他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若我有認識的人就自己去跑,就是自己跟裡面委員關說。」問:「你有無負責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答:
「因他跟我說楊文雄他不熟,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問:「黃李進樹就你委託他處理事情,他處理狀況?」答:「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問:「為何要將50萬元現金交給楊文雄?」答:「因聽張宏吉說委員他都有送50萬元。」問:「上開工程案決標後你除了50萬元給黃李進樹外,是否還有交任何款項給張宏吉?」答:「我是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3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3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嗣審判長問對證人陳傳恆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黃李進樹答稱:「沒有意見,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承認部分:「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並承認94年4月19日有收到錢,伊拿到300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150萬元謝謝他,我的300萬元是長興公司給我的。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600萬等語。雖伊嗣又改口僅承認有打電話,稱未要陳堯支持長興云云,惟張宏吉既與陳傳恆約定如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即給予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則張宏吉特意打電話,豈有不請託評審陳堯之理。至於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雖仍否認有收受賄款,及否認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惟據負責埔里工程案發包業務之被告所屬工務股股長廖振東,於95年11月3日在調查局北組訊問時陳述略稱,埔里工程係由伊負責發包業務,在渠經辦埔里工程案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渠要過委員名單,渠有將名單提供給課長何兆榮等語。另何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述略稱,我當時有經辦……埔里……工程案,中區工程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
莊明堅是我的單位主管,他要求我就給,許文宏處長有督導我們施工等語。另退休教授吳永春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從黃朝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伊有跟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接觸,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盡量幫忙,伊從黃朝福處收到80萬元後,轉給劉嘉政20萬元,並將30萬元轉給江雨龍、魏忠必,但他們沒有收等語。以上事實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本件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關說行賄之效力及於原告,已如前述,足證原告確有以行賄方式,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否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非可採。」可見原判決係認定陳傳恆有委請黃李進樹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且於決標後再委由黃李進樹拿現金50萬元給楊文雄,但楊文雄拒收。至於黃李進樹是否有於決標前向楊文雄關說,黃李進樹雖否認之,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黃李進樹曾於決標前向楊文雄關說,惟查由於吳永春已供稱伊有從黃朝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伊有跟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接觸,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盡量幫忙等語,是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評選委員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縱黃李進樹並無於決標前向楊文雄關說,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判決理由所引
述黃李進樹於刑案審理時之供詞亦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評選委員關說」乙節,查:
⑴黃李進樹之供詞固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評選委員關說,
惟陳傳恆有委請黃李進樹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且於決標後再委由黃李進樹拿現金50萬元給楊文雄,但楊文雄拒收。
⑵因吳永春已供稱伊有從黃朝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
伊有跟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接觸,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盡量幫忙等語,是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評選委員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縱黃李進樹之供詞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評選委員關說,然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⒊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陳堯乃係五權工
程採購案(北區施工處)的評選委員,並未參與本案系爭工程招標的評選,原審判決引用張宏吉的供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標得系爭工程而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乙節,查:
⑴原判決所載:「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承認部分:「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等,係張宏吉關於五權工程案之供詞,與本件埔里工程案無關,最高行政法院之指摘非無理由。
⑵經查,張宏吉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時關於本件埔里案之供詞如下:「一、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但這件我沒去關說評選委員。二、九四年四月十九日有收到錢,我拿到三百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一百五十萬元謝謝他,我的三百萬元是長興給我的。三、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六百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四、至於陳傳恆交錢給黃李進樹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本件應引述張宏吉上揭證詞,方屬正確。
⒋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黃朝福既係營亨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如何能代表上訴人公司?其又從何人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乙節,查:
⑴朝福固然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黃朝福代表上訴人公司。
⑵至於黃朝福係從何人拿到評選委員名單,查:
①依張宏吉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
關於埔里案之供詞:「一、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但這件我沒去關說評選委員。二、九四年四月十九日有收到錢,我拿到三百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一百五十萬元謝謝他,我的三百萬元是長興給我的。三、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六百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四、至於陳傳恆交錢給黃李進樹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可知黃朝福係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②此外,黃朝福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4日審理時
供稱:「五權工程案之後:五權之後的工程案因為我有跟張宏吉拿參考名單過,我欠他一個人情,他拜託我照以前那樣,可以幫忙我就幫忙了,就是找認識的人關說一下,若不違背良心的話,評審給他。都有從張宏吉那邊拿到名單,都有轉給吳永春,起訴書所載公司名稱沒有錯誤」等語。
③互核張宏吉、黃朝福二人上揭供詞,可證黃朝福係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⒌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廖振東證稱評選委
員名單係報由總公司審定,再以密件寄回中區施工處,由經理簽封後交給承辦課長,再轉給伊,伊再依此名單簽辦,逐級陳給長官核章,發文給選定的評選委員,因此調查人員質問渠:『既然你要將委員名單簽給長官批核,何以課長何兆榮要再向你要委員名單?』,渠答稱:『我不知道』,足見廖振東於調查站證述情節尚有疑義」乙節,查:
⑴按調查員詢問廖振東「何以課長何兆榮要再向你要名
單?」,廖振東雖答稱「我不知道」,然尚不得執此即遽認廖振東於調查站之其他證述均不可採。
⑵查廖振東已明確證述:「我記得在我經辦埔里工程案
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我要過委員名單」等語是原判決所載:「據負責埔里工程案發包業務之被告所屬工務股股長廖振東,於95年11月3日在調查局北組訊問時陳述略稱,埔里工程係由伊負責發包業務,在渠經辦埔里工程案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渠要過委員名單,渠有將名單提供給課長何兆榮等語。」等語,並非無據。
⒍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所引據何
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北檢應訊時之證詞,依本院同上判決所載其全部內容乃:「我當時有經辦虎科、埔里、越港三個工程案,中區工程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並未敘明莊明堅是否於三個工程案都有向渠索取評選委員名單,或僅其中某一個或兩個工程案有,且於調查人員追問:「你總共請廖振東打開這個名單幾次?」時,答稱:「我忘了」;稽諸虎科工程案之涉嫌行賄關說廠商係華城電機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此工程之投標,上訴人所涉及之埔里案(即系爭案)、越港案時間相隔超過8個月(後者決標日期係94年12月29日),不知何兆榮所指者係何工程案?」乙節,查:
⑴何兆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1月2
日調查時,證稱:「(問:既然如此,你有無向股長廖振東索取過埔里、越港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有的,因為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向我表示,他希望我能交付委員名單給他,因為處長許文宏向他要,希望我能提供給他,因為莊明堅是我的長官,我只好依照他的意思,請廖振東將名單密封起來交給我,再拿到莊明堅的辦公室交給莊明堅」等語。
⑵廖振東95年11月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供稱:「我記得在我經辦埔里工程案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我要過委員名單」、「(問:你有將委員名單提供給課長何兆榮嗎?)有。」等語。
⑶由上揭何兆榮、廖振東之證詞,顯見廖振東於系爭埔
里工程案,確曾依何兆榮之要求而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何兆榮。
⒎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而莊明堅於系爭
工程案招標時即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依前述廖振東之證詞,本有職務上機會直接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何需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乙節,查:於評選委員名單之簽辦過程,莊明堅雖然有職務上機會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但是,評選委員名單於簽辦完成後,係以密件密封交由何兆榮保管,因此,莊明堅若未於簽辦過程私自記取名單內容,而係於交予何兆榮保管之後始欲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即需向何兆榮索取。最高行政法院所稱莊明堅毋需透過何兆榮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係植基於「莊明堅於評選委員名單簽辦過程,已趁機私自記取委員名單內容」之假設,與事實有間。蓋何兆榮既然供稱莊明堅有向伊索取評選委員名單,自得據此推認:莊明堅於評選委員名單簽辦過程,並未私自記取評選委員名單之內容,而係於簽辦完成、名單交何兆榮保管之後,因許文宏要求莊明堅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此時莊明堅因自己並不記得評選委員名單,乃向何兆榮索取。
(十七)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違規行為。關於原告辯稱:原處分及原判斷所作成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然遍查各該判決均未有陳傳恆對於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事實與張宏吉或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自白之事實,被告主張有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證明此一事實,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陳傳恆於本件埔里工程案並無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云云乙節,查:
⒈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97年5月6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件時,到庭表示渠願具結作證,經具結後,檢察官問其是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皆為檢察官問),渠答稱是,問:「是否曾經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埔里工程案,向張宏吉(臺電公司已退休經理)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渠答:「我是因為跟他約定幫我拿到埔里這個案,約定是以工程費的百分之二為報酬,他說可以幫我拿到案子,我沒有主動跟他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問:「張宏吉事後是否有提供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你?」渠答:「他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裡面委員有沒有我認識的,因為裡面大概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說不認識。」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渠答:「應該是。」問:「你跟張宏吉約定他幫你拿到這個案子,為何他需要提供你評選委員名單?」渠答:「他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他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若我有認識的人就自己去跑,就是自己跟裡面委員關說。」問:「你有無負責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渠答「因他跟我說楊文雄他不熟,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問:「黃李進樹就你委託他處理事情,他處理狀況?」渠答:「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問:「為何要將50萬元現金交給楊文雄?」渠答:「因聽張宏吉說委員他都有送50萬元。」問:「上開工程案決標後你除了50萬元給黃李進樹外,是否還有交任何款項給張宏吉?」渠答:「我是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3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3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嗣審判長就證人陳傳恆之證言,問該案被告黃李進樹有何意見?黃李進樹答稱:「沒有意見,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等語。
⒉另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
亦供認行賄罪,稱:「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94年4月19日有收到錢,我拿300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150萬元謝謝他,我的300萬元是長興給我的…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600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96年1月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我都是跟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委託我的廠商是長興電機陳傳恆,埔里工程案…由許文宏出示他抄好的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抄……我有打電話給許文宏,並拜託向王進旺關說」97年5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埔里案時我跟陳傳恆都有談過,假如這樣做是要有活動費,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活動費的上限……百分之二裡面包括要給評審委員的費用,評委是以工程款千分之一來算,剩下來的就分作四等份,由黃朝福部分有人要幫他跑腿所以他要兩份,我一份,另一份由我轉交許文宏……許文宏取得(評委名單)之後他會通知我,拿到臺大校園或是到我家讓我來抄……(拿到評委名單後)我會跟黃朝福聯絡,拿給他看,由他來抄,我只有交給黃朝福,但我偶爾會給陳傳恆看一下。」。又吳永春於95年9月1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稱「自92年下半年起,黃朝福開始表示有一些臺電的採購案,要求我針對擔任評選委員的學者專家幫忙,幫忙的性質大致上就是請這些評選委員在評分時,能夠支持特定廠商…我陸續應黃朝福要求,替長興公司向特定委員關說,請他們盡量支持…採購案特定評選委員的名單是黃朝福給我的…我會依名單先行電話聯繫,並約他們見面…這個案子事成之後黃朝福會對你表示感謝…他們應該聽得懂我指的感謝是錢…黃朝福在每個案子事成後都會給我一筆現金來做為答謝評選委員之用…我分配的方式,是黃朝福給我的現金,平均取得整數分配給我拜訪過的評選委員及我自己……(問:哪些臺電工程招標案是由你為其關說的廠商得標?)…有埔里變電所工程…(問:你所關說的評選委員各為何人?)……「埔里變電所工程」有江雨龍、魏忠必及逢甲大學劉嘉政3人…我下車把廣告信封裝的千元現鈔共20萬元交給劉嘉政,告訴他這是黃朝福表示事成後給他的感謝,他有稍做推辭,但最後還是收下。」;95年10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陳稱意旨亦同,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渠有從黃朝福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渠有跟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接觸,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們盡量幫忙,渠從黃朝福處收到80萬元後,轉給劉嘉政20萬元,並將30萬元轉給江雨龍、魏忠必,但他們沒有收等語。再者,黃朝福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問:你是否曾經交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有,但名單不是正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13人……(問:為何要交埔里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我請他去幫朋友忙去人情關說一下……(問:怎麼人情關說?)……我請他說假如名單裡面的有認識的,請幫朋友講一下,可以給我們第一名就給我們第一名,沒有就算了不用強求……(問:吳永春看完名單之後,沒有跟你表示過他可以去找名單中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關說嗎?)……他有說去找劉嘉政、魏忠必,其他江雨龍部分我忘了……(問:你的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得來?)……是張宏吉給我的……(問:張宏吉為何要給你該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說你能夠找到委員人情關說一下,請我去幫忙,所以我去找吳永春幫忙……(問:張宏吉請你去幫忙,得標的廠商是否就是長興公司?)……是……(問:張宏吉給你的評選委員名單總共有幾位評委?)……他拿了一本簿子我抄寫,我抄了十二位,我把名單給了吳永春」等語。另劉嘉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次審理中稱「……(問:是否有擔任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是……(問:在該案決標前,吳永春是否曾經去找過你,請你支持長興公司得標?)……有提到長興公司的名字,那時我不確定是什麼案子,但知道是臺電的案子…(問:有無請你支持長興公司得標?)……有提到……」等語。
⒊又負責埔里工程案發包業務之被告所屬工務股股長廖振
東,於95年11月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陳述略稱,埔里工程係由伊負責發包業務,在渠經辦埔里工程案及越港工程案時,課長何兆榮曾經向渠要過委員名單,渠有將名單提供給課長何兆榮;又何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述略稱,我當時有經辦……埔里……工程案,中區施工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莊明堅是我的單位主管,他要求我就給,許文宏處長有督導我們施工處有關臺電六輸計畫的業務等語;系爭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魏忠必於95年10月16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稱「93年間我擔任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期間……有一天接到……吳永春的電話……他直接到我彰化市的住家找我,他向我表示,希望我在臺電公司『埔里工程』評選廠商之作業過程中,支持長興公司通過評選取得標案,因為我認為這樣做法不妥,我就當面向他表示,我會依據廠商提供之條件來做評選…埔里工程結束後,吳永春就到我家來致贈我30萬元……我就拒收…隔天吳永春就再度來我家把30萬元拿回去。」等語。另於該刑事案件,在吳永春住處扣得其手書便條紙,有書有系爭(埔里)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江雨龍、魏忠必及劉嘉政等人,及有該工程評選委員劉嘉政之名片,又吳永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帳戶存摺,於94年4月28日現金支出20萬元之交易記錄上,有手書「付A」註記,於劉嘉政逢甲大學辦公室扣得其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94年5月10日有一筆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
⒋次查,依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之職掌事項包括:
一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檢定與管考。二…三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此有臺電公司96年5月2日電輸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位說明書影本可稽。又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當時許文宏為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具有採購、驗收之核定權。並依上開張宏吉、吳永春及黃朝福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筆錄,原告總經理陳傳恆於本院另案之陳述,渠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扣押證物中亦有吳永春手寫之系爭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吳永春及劉嘉政間之20萬元資金流程,足認本件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託由張宏吉活動當時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對系爭工程採購案,取得應保守祕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張宏吉向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黃朝福交付予吳永春,由吳永春向評選委員魏忠必等人關說行賄,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陳傳恆將950萬元交付予張宏吉等情甚明。又本件刑事案,由檢察官起訴,經一審刑事法院認定上開事實無訛而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等人無罪或免訴在案,係以臺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等為由,惟對於上開行為,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書)。
⒌綜上所述,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於茲猶辯稱陳傳恆並無違規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十八)為「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停權處分發回更審案件,就原告101年9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依法答辯事:
⒈查「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由於原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爰依法、依約通知追繳押標金、終止承攬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被告予以終止,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且依
此進行關說行賄影響採購案公平性,原告雖辯稱證人莊明堅、廖振東及何兆榮之陳述難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張宏吉取得名單是否真正尚非無疑、最高法院亦有質疑云云,惟查:
⑴原告有行賄關說本工程評選委員事,已如前述,原告
所稱取得之名單人員有誤或非真正名單,要無與行賄關說評審委員有何干係,又張宏吉業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評選委員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臺灣大學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
⑵且事實上許文宏即因職務之便,要求莊志堅等人向其
提供評審名單,此從本件準備程序筆錄莊文堅供詞部分:「有。當時是我們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跟我要的。」廖振東供詞部分:法官問:「經總公司核定後的名單是不是由你保管?」廖答:「是。……」法官問:「在辦理該工程案期間,有沒有人跟你索取該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廖答;「有。」法官問:「是什麼人?」廖答:「我的課長何兆榮。」何兆榮供詞部分:法官問:「有沒有人跟你索取埔里案確定的評選委員名單」何答:「有。開會完,許文宏處長直接跟我要評選委員名單,我沒有給他,我說你要的話要跟我們單位主管拿,那時候我們主管是莊明堅經理,後來莊明堅經理就打電話給我要名單,他說處長要的,……」可知。
⑶最高行政法院雖質疑莊明堅既有機會於以稿代簽方式
知悉確定評選委員名單,又何須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然莊明堅如前所述,係因上級長官許文宏之要求,始向何兆榮取得名單,以一般常理判斷,要無於日常職務行為中,即以備份或記憶方式處理每份公文,亦或徒憑記憶回答上級長官之給予文件要求;且查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廖振東供詞部份:法官問:
「既然會經手,為何還要跟你要名單?」廖答:「雖然會經手,應該沒有在記哪個評審委員是哪個案的評選委員,像我的話也要去找,不會去記是哪個案哪個委員。」可知,即便是最終保管名單之廖振東,亦無必要記憶評選委員名單,更遑論僅經手蓋章之相關人員會予以記憶或備份?⑷綜上可知,原告透過張宏吉、許文宏取得評審委員名
單,並針對評審委員行賄關說尚屬無疑,原告所辯實為擾亂鈞聽、斷章取義、曲解證人證詞,殊不足取。
(十九)綜上所陳,本件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本工程之承攬契約由被告予以終止,其情形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就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復有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6年1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29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賄款通知書、96年1月4日沒金字第96000011號收據、96年1月11日證物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內勤字第1號於9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6年1月2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度他字第5416、6431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度他字第5416、6431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法務部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11月3日調查筆錄、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黃李進樹95年10月16日扣押物編號甲001照片、扣押物封條、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8年5月19日經國二字第09800085650號函、99年1月28日經國二字第09900011470號書函、99年5月21日經國二字第09900082990號書函、臺電公司97年5月30日電輸字第09705070911號函、97年6月11日電業字第09706004101號函、98年3月10日電輸字第09803003701號函、98年8月4日電輸字第09808001191號函、101年4月30日電人字第10104010071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刊登資料、「第六輸變電計畫」6項工程採購案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臺電公司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六輸計畫」案件一覽表、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埔里工程部分譯文摘要、原告99年1月18日陳情書、訴外人吳永春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8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名單、埔里一次配電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投標廠商評比序位總表、臺電公司組織規程、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中區工程處組織系統圖、系爭採購案招標成案簽呈、系爭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核定評選委員名單簽呈、系爭採購案92年12月3日第一次會議紀錄、93年8月26日第二次會議紀錄、94年4月15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案廠商評選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對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之行為?是否已對採購程序公平性造成重大危害,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所為之行為,可否視為原告之行為?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能否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是否屬機密文件?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函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及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是否違法?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所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9條第2項、第3項、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12款、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及「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乙方(按指原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按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五、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為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原處分卷第64頁)。復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一)本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廠商如有不法之餽贈行為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之認定,係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至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適用前提有二,一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二為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第214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廠商如有不法之餽贈行為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作成前揭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係有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另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已明定「乙方(按指原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按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件原告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自無其所訴不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將使機關得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追償損失,均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之,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明白揭櫫。然而前開規定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未明確定義,且廠商從前開規定亦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卻僅得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始能確知其情形,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應停止適用。」等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取。
(三)經查,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該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並辦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多項工程,而該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訴外人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另訴外人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下稱立德大學)教授,訴外人陳傳恆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朝福為從臺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訴外人張宏吉為退休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文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訴外人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4人竟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原告依上開模式,由張宏吉向許文宏要求洩漏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應允後,即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透過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許文宏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許文宏,許文宏再於前開張宏吉住處,由張宏吉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春即分別至逢甲大學劉嘉政副教授辦公室、國立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自拜訪,另致電伍勝民(另評選委員林英俊、楊啟東未為拜訪);嗣經於94年4月18日開標,果由原告以495,600,000元得標,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2%工程款即9,500,000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約500,000元,遂指示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林志明於94年4月18、19、21日分批提領9,500,000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陳傳恆,陳傳恆扣除應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0,000元現款,餘9,000,000元則分3次,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前開張宏吉住處交付張宏吉,張宏吉留下自己及應交付許文宏之款項(2份合計3,000,000元,計算方式:9,000,000元扣除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3,000,000元,餘款6,000,000元分成4份,則每份1,500,000元),數日後,即致電許文宏、黃朝福分別約至前開張宏吉住宅處,交付1,500,000元予許文宏、6,000,000元予黃朝福(即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及黃朝福、吳永春可得款)。黃朝福得款後,竟僅於94年4月28日交付吳永春800,000元,吳永春則於得款後欲交付300,000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均遭拒絕,另則將200,000元交付劉嘉政收受等情,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⒈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且經訴外人張宏吉於該刑事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採購案及其他相關採購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證述綦詳(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6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二第173頁正、背面、175頁正、背面)。互核前揭陳傳恆於另案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張宏吉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上開陳述內容已對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如何進行行賄、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事實多所坦承,是原告訴稱「陳傳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等云,容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⒉另張宏吉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交還賄款3,450,000元,經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有提出賄款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94頁正、背面);而黃李進樹則交出賄款50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在案,有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95至200頁)。此外本件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採購案決標評選委員之成案簽、採購公告、評選委員推薦名單、評選委員會名單、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評選評比報告、評選決標資料(含廠商評選結果、簡報與口頭答詢順序表、投標廠商評分比序位總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結果表)等件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
⒊再檢調在吳永春住處扣得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劉嘉政之
名片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48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吳永春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吳永春美元帳戶存摺1本。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吳永春帳戶存摺94年4月28日現金支出200,000元部分,以手寫記錄:「(付A)」之註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 1號偵查卷第3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4頁背面);另94年5月10日現金支出12,870元部分,以手寫記錄「結u10,000共t312,870(其中30'為中銀(B)款)」之註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4頁背面);另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吳永春美元帳戶存摺94年5月10日存入美金10,000元部分,以手寫記錄:「(吳中信託t戶領t312,870結u)吳入股款」之註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5頁背面)。以上存摺內手寫之註記,經吳永春於95年10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提示:吳永春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顯示你在94年4月28日現金提款20萬元,意義為何?該提領紀錄後方註記「(付A)」意義為何?)意思即支付劉嘉政20萬元,因為我在埔里工程案,除付錢給劉嘉政外,還要付錢給魏忠必30萬元,但是我第一天前往魏忠必家裡見他要把錢交給他時,他不收,所以我就直接把30萬元現金放在他家裡,告訴他沒有關係……但是第二天魏忠必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錢他不收……所以順路到魏忠必家裡把30萬元現金拿回來。……於94年5月10日就把這筆30萬元連同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870元,結購美金1萬元存入我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我在12,870元提領紀錄後,有註記『結u10,000共t312,870(其中30'為中銀(B)款)』,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5月10日10,000元紀錄後,有註記『(吳中信託t戶領t312,87 0結u)』,這筆錢就是B款,所以提30萬元給劉嘉政,就註記『(付A)』作為紀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顯見,吳永春確實有將賄款交給相關評選委員。此外,檢調人員亦在吳永春住處扣得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資料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45頁),亦可佐證上開事實。另本件亦扣得原告公司94年2月4日轉帳傳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55至160頁)及原告公司會計林志明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可供佐證。
⒋另本件亦有與案情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包括系
爭採購案中,張宏吉與陳傳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等多次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彼等共犯之相關採購案中,亦有張宏吉與陳傳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吳永春與黃朝福等多次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其通訊內容多所論及相關採購案之招標及聯絡評選委員等事宜。依照上開通聯網絡可知,張宏吉為核心,分別與陳傳恆、黃朝福、許文宏互有往來,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自可透過張宏吉轉達行賄之意,並可輾轉獲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是原告主張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云云,亦昧於事理,委非可採。
⒌又訴外人許文宏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擔任臺電公司輸配
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亦有輸變電工程處職位說明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48頁及第150頁、卷二第35頁之4至第35頁之7)及臺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96頁、第397頁)附卷可參,其確實有機會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⒍雖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
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惟查,張宏吉業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歷歷,稱評選委員名單(包含系爭採購案)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臺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萬元、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240頁至第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66頁);其中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中原告已支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一節,亦經證人林志明、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檢方補充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空言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並非可採。
⒎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外洩及外洩後
由吳永春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亦經該刑事案證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變電二課工程員雷傑雄、臺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廖振東、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臺電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證人即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劉嘉政、林英俊、伍勝民、楊啟東及原告公司之會計林志明、委託工程設計之建築師黃李進樹等人於刑事案件中為相關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中雷傑雄部分參見第428至429頁、廖振東部分參見第434至4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中江雨龍部分參見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魏忠必部分參見第141頁至第143頁、楊文雄部分參見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林英俊部分參見第230頁至第231頁、莊明堅部分參見第232頁至第233頁、伍勝民部分參見第234頁至第236頁、楊啟東部分參見第237頁至第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檢方補充卷中魏忠必部分參見第4頁至第5頁、楊文雄部分參見第6頁至第7頁、何兆榮部分參見第21頁至第26頁、林志明部分參見第28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541號偵查卷中黃李進樹部分參見第25頁至第30頁、劉嘉政部分參見第33頁至第42頁)。其中,廖振東、何兆榮、江雨龍、魏忠必等人均已坦承在卷,自可佐證前揭事實。另證人廖振東、莊明堅、何兆榮對於許文宏如何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情,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2頁),益加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針對證人廖振東、莊明堅、何兆榮上開證詞,質疑「⑴證人莊明堅證述並未看過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內容,如何認定該名單內容即屬〔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由莊明堅之證述非得證明交付之名單為〔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⑵證人廖振東證稱,不知何人要名單,由證人廖振東之證述亦非得證明其名單係交付給許文宏。⑶何兆榮證稱除了埔里案之外,虎科及越港案印象中並無任何人向其要名單,何兆榮對答如流,且對於證述內容均清楚陳述,關於虎科、越港案是否有人向其索取名單,其均稱印象中沒有或毫無印象,顯然於該2案是否有人向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有疑義。而何兆榮證稱虎科及越港案印象中並無任何人向其要名單,莊明堅及廖振東卻證稱於虎科案及越港案均有人向渠等要求評選委員名單,則莊明堅、廖振東所交付之名單與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是否相同,對象是否相同,確有疑義。尤其倘若埔里案、虎科及越港案均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何以何兆榮僅記得埔里案,而不記得虎科及越港案,顯見何兆榮乃有故意配合被告之請求之嫌。⑷況且廖振東於接受詰問何兆榮、莊明堅於交付名單時是否得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渠等竟均未針對問題回答,而答稱何兆榮、莊明堅不會去記名單,此一回答顯然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而準備,顯見其係受被告之影響而作答,其證述難期正確。⑸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以『而莊明堅於系爭工程案招標時即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依前述廖振東之證詞,本有職務上機會直接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何需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徵諸莊明堅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之證詞筆錄,則全無關於渠是否有向何兆榮索取評選委員名單,或許文宏是否有向渠索取名單之詢問及陳述。以上證詞證明力之疑義攸關系爭洩密及關說行賄事實是否存在,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而由證人廖振東、何兆榮之證述可知,所謂交付名單行為係發生於評選委員名單業已拆封,且何兆榮、莊明堅於廖振東用以稿代簽方式發給評選委員之通知時,何兆榮、莊明堅均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質疑者,何兆榮、莊明堅若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又何必甘冒洩密之風險而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又倘若莊明堅確有交付名單給許文宏,何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對此一情節卻隻字未提?顯見2人確係臨訟而曲意配合被告之主張甚明。」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對於許文宏如何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主要構成事實部分,均已供述明確,且相互一致,自屬可信。雖其間或有部分證詞內容有所出入,或供述時有所遲疑,但本案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有7年之久,時隔久遠,對於本件涉案之人、事、時、地堪稱複雜之案情,本難期證人均能對於細節部分為記憶鮮明且鉅細靡遺之交代;況且證人何兆榮亦自稱罹患腦神經方面疾病,長時間服用藥物,致記事不清,更難期待對於時隔多年後之案情細節,能精準陳述。本件主要構成事實部分,既經上開證人供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即屬可信,並不因該等證人間之證詞內容存在些許歧異而否定該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另原告所稱證人莊明堅證述並未看過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內容,及廖振東證稱不知何人要名單等情,業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其索取、交付名單之過程等細節,並參酌證人相互間有職務隸屬及業務執掌關係,堪認許文宏確實取得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真實性。又證人何兆榮、莊明堅為廖振東之上級主管,在許文宏索取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並不知該最後確定名單內容,為彼等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9頁);另本件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於92年間簽送給相關主管審核,為證人廖振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其間經手之相關主管,應不致預測到本案在94年間可能有行賄關說之需求,而事先熟記各該委員名單內容,是證人何兆榮、莊明堅、廖振東為本件有關許文宏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證詞,應未違反常情,均屬可信。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另原告援引本院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根據剛剛詢問莊明堅及廖振東2位證人,及廖振東之前的檢調筆錄中,都有提到你曾經跟他們要過『埔里案』及虎科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你有何意見?答(證人何):在我印象中是沒有。」主張證人何兆榮已表明並未配合長官索取系爭埔里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云云。惟查,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內「埔里案」3字係「越港案」之誤載,業經本院書記官更正在卷,原告援引更正前之筆錄有所主張,亦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⒏另訴外人吳永春於該刑事案檢調調查中亦坦承取得系爭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於開標前向名單內部分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9943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採購案,黃朝福確實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伊,並指出名單中學術界人士請求拜訪以支持長興電機公司得標,得標後,黃朝福即給付800,000元,更稱是否趁此機會找委員當顧問,並由其中撥付款項予評選委員,事後有跟黃朝福報告委員不收款項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11頁及第15頁),及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被告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埔里工程案後取得800,000元、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0,000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4頁背面、114頁背面)。而訴外人黃朝福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並稱依據張宏吉之請託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第45頁)。則被告吳永春、黃朝福就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依據名單拜訪評選委員等事實互核相符,是被告吳永春就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黃朝福處取得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為真實,要屬無疑。而黃朝福、吳永春經由評選委員以關說達成得標工程之目的,且與證人張宏吉聯繫以掌握評選委員拜訪狀況,並經前揭證人即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證述綦詳,亦可佐證前開事實。因此,上開事實自足以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廠商)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吉及輾轉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即足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至於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北院訊問時,雖供認:『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嗣又改口僅承認有打電話,稱未要陳堯支持長興云云),惟查『陳堯』乃五權工程採購案(北區施工處)的評選委員,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評選,故原判決理由所引上開張宏吉之供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標得系爭工程而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由此判決理由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就張宏吉前開供述認定,其所接觸之評選委員陳堯並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由該供述前後文觀之,其所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應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則其供稱自許文宏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即為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即非無疑,因此鈞院對於張宏吉就本案系爭採購案究否以及如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自應加以詳查。」云云。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書第35頁以下記載:「……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承認部分:『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等,係張宏吉關於五權工程案之供詞,固與本件埔里工程案無關。
然訴外人張宏吉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關於系爭埔里採購案之供稱:「一、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但這件我沒去關說評選委員。二、九四年四月十九日有收到錢,我拿到三百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一百五十萬元謝謝他,我的三百萬元是長興給我的。三、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六百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四、至於陳傳恆交錢給黃李進樹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4頁背面)。另陳傳恆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伊為能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允諾得標後以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予臺電公司已退休之經理張宏吉,由張宏吉為原告活動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以監督之名向承辦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此有陳傳恆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件時,到庭表示渠願具結作證,經具結後,檢察官問其是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皆為檢察官問),答稱是,問:「是否曾經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埔里工程案,向張宏吉(臺電公司已退休經理)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答:「我是因為跟他約定幫我拿到埔里這個案,約定是以工程費的百分之二為報酬,他說可以幫我拿到案子,我沒有主動跟他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問:「張宏吉事後是否有提供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你?」答:「他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裡面委員有沒有我認識的,因為裡面大概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說不認識。」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答:「應該是。」問:「你跟張宏吉約定他幫你拿到這個案子,為何他需要提供你評選委員名單?」答:「他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他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若我有認識的人就自己去跑,就是自己跟裡面委員關說。」問:「你有無負責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答:「因他跟我說楊文雄他不熟,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問:「黃李進樹就你委託他處理事情,他處理狀況?」答:「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問:「為何要將50萬元現金交給楊文雄?」答:「因聽張宏吉說委員他都有送50萬元。」問:「上開工程案決標後你除了50萬元給黃李進樹外,是否還有交任何款項給張宏吉?」答:
「我是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3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3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嗣審判長問對證人陳傳恆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黃李進樹答稱:「沒有意見,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5頁至第10頁)。雖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收受賄款及否認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等情。惟此,業據前揭證人廖振東、莊明堅、何兆榮針對許文宏如何向承辦人員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刑事被告張宏吉及陳傳恆供述相符。是原告援引前審判決之記載,主張許文宏所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應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云云,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所引述黃李進樹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之供詞:『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亦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評選委員關說。因而認定原審判決並未說明黃李進樹是否確有向評選委員關說。由前開理由可知,黃李進樹確無關說之情事,前審判決卻以黃李進樹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亦屬有誤。」「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據刑事案件前開起訴事實部分,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認定黃李進樹無罪確定……由前開判決理由可知,黃李進樹係於埔里案決標後始與評選委員楊文雄接觸,且楊文雄在埔里工程案中,對於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給予第2序位之評比,且無其他證據可證黃李進樹於工程決標前曾有對楊文雄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事,進而判決黃李進樹無罪確定。而由前開判決理由亦可證明,黃李進樹接觸楊文雄之行為係發生於評選結果確定後,而非確定前,自無影響採購公正,此一事實亦非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證據。」等云。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黃李進樹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並進而影響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等節,惟陳傳恆確實曾委請黃李進樹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將現金50萬元交給楊文雄,但為楊文雄所拒收等情,則經黃李進樹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54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參酌本件陳傳恆確實透過黃朝福、張宏吉等人取得相關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約定得標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賄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應有其他行賄關說之事實。是本件縱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李進樹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一情,但對於原告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認定,應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再者,在本件有關系爭採購案之行賄及關說行為中,黃朝福係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一節,業經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有關系爭採購案部分供稱:「一、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但這件我沒去關說評選委員。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有收到錢,我拿到三百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一百五十萬元謝謝他,我的三百萬元是長興給我的。三、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六百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四、至於陳傳恆交錢給黃李進樹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核與黃朝福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4日審理時供稱:「五權工程案之後:五權之後的工程案因為我有跟張宏吉拿參考名單過,我欠他一個人情,他拜託我照以前那樣,可以幫忙我就幫忙了,就是找認識的人關說一下,若不違背良心的話,評審給他。都有從張宏吉那邊拿到名單,都有轉給吳永春,起訴書所載公司名稱沒有錯誤」等語相符。可知,黃朝福確係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又黃朝福雖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為從臺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乃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與張宏吉、許文宏、吳永春4人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顯屬上開行賄及關說之共犯集團成員,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問題。是原告訴稱「黃朝福既係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又如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等語,應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另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廖振東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係報由總公司審定,再以密件寄回中區施工處,由經理簽封後交給承辦課長,再轉給伊,伊再依此名單簽辦,逐級陳給長官核章,發文給選定的評選委員,因此調查人員質問渠:『既然你要將委員名單簽給長官批核,何以課長何兆榮要再向你要委員名單?』,渠答稱:『我不知道』,足見廖振東於調查站證述情節尚有疑義。」「而莊明堅於系爭工程案招標時即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依前述廖振東之證詞,本有職務上機會直接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何需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等各節。經查,訴外人何兆榮、莊明堅為廖振東之上級主管,在許文宏索取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並不知該最後確定名單內容,為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9頁);另本件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於92年間簽送給相關主管審核,亦經證人廖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其間經手之相關主管,應不致預測到本案在94年間可能有行賄關說之需求,而事先熟記各該委員名單內容,是證人何兆榮、莊明堅、廖振東為本件有關許文宏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證詞或刑事案件之供述,應未違反常情,均屬可信。
(八)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所引據何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北檢應訊時之證詞,依本院同上判決所載其全部內容乃:『我當時有經辦虎科、埔里、越港三個工程案,中區工程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並未敘明莊明堅是否於三個工程案都有向渠索取評選委員名單,或僅其中某一個或兩個工程案有,且於調查人員追問:『你總共請廖振東打開這個名單幾次?』時,答稱:『我忘了』;稽諸虎科工程案之涉嫌行賄關說廠商係華城電機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此工程之投標,上訴人所涉及之埔里案(即系爭案)、越港案時間相隔超過8個月(後者決標日期係94年12月29日),不知何兆榮所指者係何工程案?」乙節。經查,上開疑點,分別經本院通知證人何兆榮、莊明堅、廖振東到庭逐一釐清,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並無齟齬之處,亦未與彼等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矛盾,自均可採信。
(九)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錄、受調查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等,均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經查,本件認定原告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吉及輾轉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所依據之前揭相關證據(含刑事案件筆錄),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當事人辯論,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調查站之筆錄作為認定依據,然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之真實性並未經詰問,乃屬審判外陳述,基於傳聞法則,除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否則當非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傳聞法則雖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定,縱令行政訴訟法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然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廖振東、何兆榮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判斷本案待證事實之真偽。」云云,即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十)另上開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事證明確,乃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雖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4人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免訴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惟該高院判決係以臺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而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則為許文宏之對向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撤銷改判(嗣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撤銷),但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有上開2判決書附卷可資比對。況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309號判例參照),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結果,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十一)本件原告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已然破壞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對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至於評選委員是否依照關說行賄者之意思評選為第一,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暨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以及原告公司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原告得標後,施工品質優良,曾獲得金質獎肯定,且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故不得謂請託或關說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云云,洵難憑採。
(十二)復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該「違反法令行為」未以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限,是廠商違反規範政府採購案所涉人員及事務之各法令行為(含刑事、行政法規命令),如該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者,依該條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再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而評選程序復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部分,則前揭準則自對採購機關、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相關人員(含委員及工作人員)產生規制之效力。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範對象,除評選委員外,亦包括參與投標之廠商,該會固不得洩露委員名單,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刺探取得應予保密之委員名單,否則該規定藉對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所欲達成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立法目的,即無法完竟。依上開規定、同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規定、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之約定及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五、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系爭承攬契約既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終止,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縱令原告之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而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原告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處分,原處分當然違法。原處分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悖云云,核無足取。
(十三)另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所稱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參照)。又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然,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據此,本件原告(法人組織)經營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之製造、有無線電器器材、通訊器材、配電線路遙控等之製造承裝及買賣、電器之製造電器承裝業,此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開資料即足知悉,其主要生產臺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而陳傳恆自88年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妹陳照美名義,惟公司業務由陳傳恆負責等情,為陳傳恆所自承(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案卷第285頁及第286頁),自有為公司為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臺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之製造、買賣及承攬施作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系爭工程標案既係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原告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是原告主張雖投標承攬工程行為係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縱令不法行為,當非得認為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更非及於公司;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適用者亦係以法人為規範之對象,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營利事業倘有違反納稅義務,其有代表權人怠於為營利事業納稅,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者仍為該營利事業,而非其代表權人,因此非得將代表人之違法行為反推為該營利事業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亦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云云,即非可取。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4條(履約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本件訟爭者有別;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十四)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並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縱其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法令對此並未有禁止規範,而請託關說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要屬對法令之曲解,委難憑採。而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發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文義,係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是原告主張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係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容非可採。
(十五)復按,關於行政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性質及時效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作成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第8款至第12款事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依本件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始能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是其裁處時效期間應自解除或終止契約時起算。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 條第2項第4、5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9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先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隨後並於99年2月1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未逾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
(十六)又原告主張「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停權處分)、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僅有被告之名稱戳記,該名稱戳記僅係表明被告之名稱之意思,並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上開函文並非適法之通知,依法均不生適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惟揆諸前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雖均未蓋機關印信,亦無首長署名、蓋章,惟上開函文均已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函末並載明「處長廖本全」。是由上開函文形式上觀之,已足使原告識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由被告所作成,而具公文之外觀及效力,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可言。至於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則係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系爭通知書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及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指稱原處分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十七)再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由此反面解釋,工作完成後,則承攬契約既已完成,自無再行終止契約之餘地,系爭契約業已完工,雖仍在保固期間而負有保固責任,然該保固屬片面、無償之服務性質,不涉及系爭工程之完成,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給付義務已完成,已無向將來消滅之可能,依法自無終止業已完成之工程契約之理,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可參。審議判斷未就「工作完成後」是否得終止加以審酌,率以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能排除定作人其他終止契約權,此一認定亦非適法。」云云。按,民法第511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定作人若係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於法定或約定之事由發生時,行使其終止權,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則當然毋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承攬人負賠償之責,且亦不受民法第511條所定「工作未完成前」方得行使終止權之限制。另債權契約成立生效後,迄至其效力完全消滅之前,對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以承攬契約而言,於契約效力完全消滅之前,倘有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定作人或承攬人均得行使其終止權,並無將其行使之期間侷限於「工作未完成前」之理由。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並於98年5月26日完成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背面),惟依系爭採購案承攬契約第28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結算手續以及保固期滿後失效。」另同契約第21條規定:「工程保固: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建築物:五年、變電設備三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所致,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補……。」顯見,本件於被告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承攬施作之工作物尚在保固期限內,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其效力尚未消滅之前,有法定及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被告自得行使終止權,不因是否完工而有異。而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因而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造成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5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9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乃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是原告上節主張,自無足採。又被告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非行政處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原則之問題。況本案之違犯情節與被告其他工程案未必相同,被告為不同處理,亦無不可。是原告訴稱「被告就其他採購案類似情形包括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均不予終止契約,卻對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及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影響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正及公平,被告以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被告予以終止,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