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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卓水信

羅豐胤 律師謝采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陳其應李緞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府訴委字第098218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補徵原告九十二年度地價稅,關於如附表三「免稅金額」欄所載金額部分均撤銷。

除前項及已確定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時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組織改制,將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移歸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而屬港區營運業務則由新成立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接。本件事涉原告經管國有土地依法須否繳納地價稅之決定,核屬公權力作用之航政業務範疇,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航港局及其訴訟繫屬變更之機關代表人黎瑞德承受訴訟,該代表人嗣於102年3月26日變更為祁文中,並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774筆土地○○○區○○段○○○○○○○號等16筆土地○○○區○○段○○○○號等28筆土地○○○區○○段○○○○○○號等51筆土地,共計869筆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查獲上開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未於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消滅時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其92年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181,182,381元、775,628元、50,214,354元及26,265,9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其○○○區○○段○○○○號及下寮段468、470、476、478、479、480、481、483地號等9筆土地,核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區○○段1350-15、1357-1地號、三民段976-1地號及梧棲段1371-1、1372-2地號等5筆土地,核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區○○段○○○○○號部分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及47-1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減免地價稅。乃分別以98年4月27日中縣法字第0983861873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稅額181,182,381元部分,變更為180,891,018元;同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1872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775,628元部分予以維持;同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1767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50,214,354元部分予以維持;同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1938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26,265,968元部分,變更為26,247,992元(以上復查決定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7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臨港小段2230、2233、2234、2237、2238、2239地號等6筆土地(即附表一清水34表格序號45至50所示之土地)之補徵92年度地價稅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至於本院判決撤銷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雖稱有關土地稅減免事宜,土地稅法第6條係國有財產

法第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之授權所特別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者,自應免徵地價稅,惟依同條除外規定,屬放租有收益及事業用之土地,則應課地價稅。系爭土地既屬事業用之國有土地,應依前開法條課徵地價稅,惟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所訂減免地價稅者,則應依同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云云;惟查:

1.國有財產法為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⑴按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

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惟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由以上規定綜合觀察可知,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稱之公有土地,其範圍甚廣,不但包括國有土地,尚包括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如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上開各公有土地,固以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為其原則,惟國有財產法既明文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自應從該特別法之規定。

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6判決雖謂「就土地稅的減

免事宜,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係國有財產法第8條的特別規定,蓋國有財產法第1條係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範圍,僅包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不及於租稅負擔事項,後者應優先適用行政院依據法律之授權,基於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政策目的,所特別訂定,內容較為細緻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如果兩者之規範文義呈現牴觸現象,應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為準,否則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的授權規定,豈不成具文?」固非的論;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非可逕比附援引,該案係針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未依停車場法設置供公眾使用能否免徵地價稅之爭議,本件係針對原告改制前兼具行政機關與事業機關,就經管之國有土地除供事業用有收租之部分,應繳付地價稅外,其餘係依商港法、國有財產法第28條等規定,為國家安全、公共利益設置之海關、檢查站、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防風林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部分均屬國有土地,原則上應免徵地價稅。

⑶況系爭土地縱空置未用,因原告不得對上開公用財產為任

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規劃不再供行政機關使用,不等於必須繳納地價稅,必須改供事業用及收取租金之收益行為始足當之。此有財政部93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73184號函示工業區內國有土地出租,承租公司免繳租金期間,可認屬「放租無收益」之土地可予免稅,即可證明。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因部分供事業用地,而有需申請免稅案件之申請期限之限制:

⑴查原告改制前係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而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認定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交通部於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參照)。

⑵是以,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如無供出租或辦理港埠經營

之收益行為,而係供公眾或無償提供其他行政機關使用者,仍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予免稅之土地,依財政部93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0492號函意旨,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申報期限之適用。

㈡兩造不爭議均合意免稅部分:

1○○○區○○段○○○○號部分:經核計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局(下稱臺中港警局)坐落面積約3,111平方公尺,該面積係供公務使用,並非事業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免稅。

2○○○區○○段○○○○○○號,宗地面積213,464平方公尺、課稅

面積172,901.38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除中突堤派出所佔用之面積為1161.63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係自來水○○○區○道路、公園、綠地、人行步道及水域等供公眾使用之國有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0條、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應予免稅。

3○○○區○○段○○○○號土地僅扣○○○區○道路,未扣除中

突堤查驗站部分,中突堤查驗站及廁所係90年間竣工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而依92年間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可知除已扣除○○○區○道路,其餘部分雖係區外綠地,係因應臺中港港區特殊地理環境風沙大所帶來飛砂問題,為防護鄰近臺中港區之土地,需長期植栽、綠化之必要實非閒置不用之空地,故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第28條等規定應予免稅。

4○○○區○○段845-2、846-1、840-1地號土地:經兩造調閱

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比對,此區土地確有○○○區○道路、公園、派出所、公園綠地等不特定公眾使用,依法亦應免徵地價稅。

㈢○○○區○○段○○○○○○號、海濱段2023、2033地號等3筆土

地供管制區外停車場部分,○○○區○○段2003、2014、20

15、2016、2017地號○○○區○○段○○○○○○○號仍有爭議,其他均無意見:

1.查該區土地於92年度依臺中港整體規劃確係作為管制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未收取租金,此有圖7-10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可稽(本審卷第137頁紅色箭頭所指灰色停車場),此圖為91-95年之規劃圖,故上開3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雖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然系爭停車場土地為國有土地,非屬事業用土地,亦係位於臺中港管制區外,為不特定之公眾所得自由免費使用,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無庸審究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始符合法律優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4號、第530號意旨參照)。

2.又按商港法第8條規定「商港經營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及行李檢查所需之場地,其場地免納地價稅。」意旨及該法修正重點均認為,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關開發、興建及營運使用,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不適用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該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是倘原告經營管理公有財產涉及公共利益與供公眾使用者,自應屬免課地價稅之範圍。經查,旅客服務中心及周邊停車場均係位於管制區外,供公眾使用未收取租金之土地,被告稱上開停車場未依法申請停車場設置不符合免稅規定,與前揭法律及修正意旨相悖。

3○○○區○○段2003、2014、2015、2016、2017地號部分,因

有部分面積係水域○○○區○○道路,應比照93至97年度予以扣除,扣除面積分別為100、24、155、505、279平方公尺○○○區○○段○○○○○○○號部分,因有化學碼頭消防設施,亦應扣除面積300平方公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係56年7月1日起改制為公有事業,本質

上屬事業機構。依其組織變更前之營業項目、政府會計觀念公報第1號政府會計範圍及個體第4點及第22點規定,其兼具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性質,且原告確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原臺中港務局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是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㈡財政部96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0260470號函、95年2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及95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6140號函已釋明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是否為供公共及行政機關使用,均須由「原告提供具體資料」供稽徵機關作為核定徵免地價稅之依據,本件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據證明該土地係供港務局辦理行政業務使用。原告既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雖未放租收益,惟既具備上述功能,應為港務局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核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㈢原告所經管土地供管制區內及加工出口區道路、原告事業機

構使用之碼頭、空置棧埠處、修造船區、空置舊建物、露置場、空置之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停車場、新生地、種植木麻黃及草地之土地,因未符國有財產法、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關於地價稅減免之規定,且為都市土地之已規定地價並供港埠事業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意旨應予課徵地價稅。

㈣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情形為防風林,惟其所在位置非原告所規劃之防風林區。

㈤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4條第2項第3款、第8條、土地稅法

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徵於國有財產法第1條所定,優先適用該法之範圍,僅包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不及於稅賦。從而有關土地稅減免事宜,土地稅法第6條係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之授權所特別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經管國有土地,倘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所定減免地價稅者,應依同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㈥被告就系爭土地同意免稅之土地、面積及稅額,分述如下:

1○○○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即中橫四路2號,73

年6月供臺中港警局進駐服務,有該局101年9月6日中港警後字第1010007574號函。而被告未予減除之該局使用土地面積為3,111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87,108元。

2○○○區○○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13,464平方公尺,

被告已減免面積計40,562.62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即中棲路3段6號等,73年7月供臺中港警局中突堤派出所進駐服務,有該局101年9月6日中港警後字第1010007574號函附卷可稽。依原告所陳報該筆土地供派出所、○○○區○○○○道路使用之面積為44,703.13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已減免面積40,562.62平方公尺後,餘未予減免之面積4,140.51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115,934元。

3○○○區○○段○○○○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即中棲路3段91

巷10號,91年8月24日供中突堤查驗站進駐服務,此有臺中港警局101年9月25日中港警後字第10l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據線上查調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坐落土地地號分別為港口段332-76及334-14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係分割自33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19,498.46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報該筆土地供查○○○區○○○○道路使用之面積為42,8

31.66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已減免面積11,200平方公尺後,餘未予減免之面積31,631.66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885,686元。

4○○○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區○道路、公

園、派出所使用之面積分別為49,136平方公尺、11,088平方公尺及3,200平方公尺,未予減免之面積共計63,424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1,775,872元。

5○○○區○○段845-2及846-1地號等2筆土地,供公園綠地使

用未予減免之面積分別為7,663平方公尺及2,171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分別為214,564元及60,788元。

○○○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內水域範圍未予減免

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936元計算地價稅額為2,936元。

○○○區○○段2014、2015、2016、2017地號土地:該等土地

內○○○區○道路使用,未予減免之面積分別為24、155、5

05、279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分別為672元、4,340元、14,140元及7,812元。

○○○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內供化學碼頭消防

設施使用,未予減免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8,400元。

㈦至於原告主○○○區○○段○○○○○○號及海濱段2023、2033

地號等3筆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部分,因該停車場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惟系爭停車場用地,於課稅年度究有無管制收費,而符合前揭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要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核認,從而,無從肯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故無得免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補徵92年度地價稅,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部分(除已判決確定外)認事用法有無違誤?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免稅要件?

六、經查:㈠駁回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及附表三所示免稅面積土地後剩餘土地之地價稅):

⒈按「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地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為土地稅法第7條、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按「而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本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有坐落地號等55筆國有土地,既經查明為加工出口區內承租廠商運輸、行走之道路、員工育樂中心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途,且以上設施在圍牆內,係供承租之廠商使用,應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惟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該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本案國有土地如經查明符合上開規定,仍得免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由以上規定綜合觀察可知,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稱之公有土地,其範圍甚廣,不但包括國有土地,尚包括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如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上開各公有土地,固以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為原則,惟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規定者,始得免徵土地稅。

⒉查交通部95年1月9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釋「……㈠有

關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目前係由各港務局辦理。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㈡……查現行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指出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爰此,對港務局轄管非出租營運收益之土地,原則應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繳地價稅,併予敘明。」(本院前審卷一第55-56頁)復按行為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9點規定:港務局掌理「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又依行為時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原告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碼頭、港口、船塢管理、其他港埠、船舶維修」(本院前審卷一第105頁)。另依原告89年及90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本院前審卷一第110-12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背面-134頁)、臺中港營運實績、港灣業務、棧埠、貨櫃及子母船、旅客服務費及旅客橋使用費等業務費率(本院前審卷一第135-149頁)、90年至91年損益表(營業收入為港埠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其中港埠收入再分為港灣收入及棧埠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分為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及代理收入等,本院前審卷一第150-151頁)等資料顯示,均足證明原告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準此,原告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非純然為行政機關。是原告經管系爭土地除提供行政機關使用或本身執行行政業務使用外,自不具行政機關性質,惟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及經營等具有事業機構性質。故原告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各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得免徵地價稅,至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部分,依同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即原告經管國有土地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否則仍不得免徵地價稅。又按行為時商港法第2條第4、5、6、7款規定之商港區域、商港管轄地區、商港設施及專業區,暨同法第11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明定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之。是依前揭法令所規定土地應屬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予課徵地價稅,核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所規定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之要件者,應具備:①該免徵地價稅之土地需為「國有土地」。②該「國有土地」在爭訟年度內沒有放租或收益之事實存在。③該國有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至於何謂「使用」,其定義應指「土地為特定國營事業所現實支配管領中」即可,並不以已按其規劃目標實際使用中為必要。

蓋土地如何「實際」使用,在該土地公法上之管制規劃許可範圍內,原則上取決於私法所有人或公法上管理機關之自由決策。而國營事業機關使用土地應課地價稅之正當理由在於其有潛在之獲利能力,因此從「量能課稅原則」言之,其有稅負能力,此等稅負能力是以「土地潛在使用可能性」為準,而不是以「土地實際使用獲利」為準。當國營事業機關管理有潛在獲利能力之國有土地,卻沒有有效利用該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另外地價稅又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收入來源,而國營事業機關有稅負能力,即應與民間企業一體課稅,支援地方財政需求,沒有差別待遇之正當性。當民間是以土地潛在獲利為地價稅課徵之判準,國營事業機關應無例外。準此以觀,國有土地若供事業用者,僅以土地已為國營事業所現實支配管領中即應課徵土地稅,並不以該土地已按其規劃目標實際使用中為必要,亦不以有出租者為限。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釋以出租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為事業用地,若無出租原則均屬行政機關用地,亦即行政機關用地及事業用地應視出租與否為區分,該函釋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意旨不符,尚難援引適用。

⒊本件系爭被告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原告,屬國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經管之土地,依原告86年至90年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本院前審卷三第847頁)及91年至95年臺中港專業區位置調整配置圖(本院前審卷三第868頁)所示,臺中港港區內規劃為各種事業區、碼頭區、突堤區、貨運集散站及貨櫃中心等區供作事業用地使用,則系爭土地如位於上開各區內者,即為事業用地。而被告陳明就港區範圍內使用情形如為○○○區○道路、水域、溝渠、公園、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防波堤、港警局、港警派出所、消防隊、軍方宿舍、公務信號臺、港灣技術研究所、垃圾場用地及配電室等,為供公共或原告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免徵之適用者,被告均已於復查及訴願撤銷重核階段時依規定予以扣減。

其餘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供加工區使用、港務局事業機構使用之碼頭、棧埠處、修造船區、事業區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雖部分未放租收益,惟系爭土地具備上述功能,為原告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事業用財產,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但書等規定,依法補徵地價稅,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皆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為港埠事業之用,原告若有符合減免之要件,復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即應依前揭規定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其為行政機關,故所經管未出租之國有土地,並非地價稅課徵對象,應准免徵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

⒋茲就原告所主張新生地、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

場○○○區○道路、防風林、尚無法使用之土地及空置未使用土地等各節再分別論述如下:

⑴新生地部分:

按財政部62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410號函釋固謂:縣政府投資填築之漁港邊新生土地,應准比照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免徵地價稅5年等語,然揆諸土地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第3項)第1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2年至8年。」第126條規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第129條第1項:「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可知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免納土地稅者,本限於為耕作而墾殖公有荒地有成,並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之情形,而因縣政府投資填築而成之漁港新生地,與土地法第133條承墾人自力墾殖公有荒地有成,得享土地稅優惠性質相近,財政部上開62年5月10日函釋始從寬給予同等稅捐優惠。經查,原告所稱之新生地(即原告編定代號為A者)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等18筆土地○○○區○○段○○○○○○號等4筆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63頁清冊序號646、第564頁清冊序號648、650、653、656至669及第568頁清冊序號7、26至28),係屬原告港區內之石化專業區、中南突堤區、南碼頭區、物○○○區○區○道路,有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分區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998頁至第999頁及第1002頁),均為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土地,顯非作農業耕作使用之墾竣土地,亦非縣政府投資填築漁港邊之新生土地,自無上開法律及函令規定之適用。○○○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理由後述)○○○區○道路部分被告已陳明扣除免徵地價稅,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區○道路亦不得免徵地價稅。⑵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場部分:原告所稱之臺

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場部分(即原告編定代號為B者),分別為臺中市○○區○○段51-11、265、340地號等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61頁清冊序號567、第563頁清冊序號635、第570頁清冊序號534)。經查,上開土地係位於原告港區內之港埠專業服務區、中碼頭區、中南突堤區,有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分區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994頁、第996頁、第998頁),均為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土地,顯非行政機關用地,是系爭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應屬「事業用」財產。另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有各經營客貨輪業務之船務公司進駐,設置櫃臺接受民眾洽辦各種客貨輪之船務,每年並有相當之旅客進出,有原告提出歷年郵(客)輪資料、網路報導及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392頁至第399頁、第604頁及第605頁),更足佐證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有經營航運事業之事實。原告主張有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於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辦公,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係依據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而設置,掌理下列事項:「一、貨物駁運(改)裝卸、工人調配及技術指導效率統計等事項。二、倉位分配貨物提存及簽證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三、機具設備、調配、管理保養及效率考核等事項。四、工人編組、管理、文書、庶務、出納、保險、福利及工資核算等事項。五、旅客運送之服務事項。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事項。七、其他有關棧埠管理事項。」以上均係有關於行政機關事務之內容,故棧埠管理處非營業單位。該服務中心本身乃係公務(包括海關、防疫、檢驗、警務、安檢使用)與公用(公共民眾使用),設置目的為行政機關管制入出口之公權力作用,並非營利事業使用云云。惟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有關該棧埠管理處之人員任用,均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是該棧埠管理處即為事業機關,非行政機關,且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係經營航運事業所興建,其使用之房地自屬事業用。又該停車場係配合旅客服務中心所興建,其使用雖未予以管制,但就其地緣關係及功能性而言,兩者應具有一體性,故應整體觀之,認定屬事業用,並不因周圍停車場有不敷使用短暫停車之情形而受影響。且該停車場並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無免徵規定之適用。又縱該停車場係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仍應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之規定,由原告造具清冊檢同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至於原告所稱旅客服務中心建築物上有觀景臺一節,經本院到場勘驗,其所稱之觀景臺僅係該建築物之頂樓部分,現場擺置石製長椅及垃圾桶,設備相當簡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606頁),縱認其有觀景之功能,應僅係附屬之功能,並不影響旅客服務中心為事業用建築物之主要功能,而改變坐落土地為事業用地之本質。是原告主張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前之停車場,設置於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前方,不限時間,也沒有任何管制,24小時均對外開放。除供搭船之民眾或家屬可無償停車使用外,其旅客服務中心建築物上有觀景臺,是民眾旅遊休閒去處;斜對面為港區辦公大樓,若周圍停車場不夠時,均可作為洽公民眾停車使用。係屬於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應免課地價稅云云,縱然屬實,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1月2日基稅財二字第0980047628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235頁),以證明基隆市及高雄市並未就轄區港務局旅客服務中心課徵地價稅一節,因屬個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援引適用。

○○○區○道路部分:

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

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已明定「公眾」係指「不限定特定人」。又財政部88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查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本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有坐落地號等55筆國有土地,既經查明為加工出口區內承租廠商運輸、行走之道路、員工育樂中心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途,且以上設施在圍牆內,係供承租之廠商使用,應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上開函令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就土地稅法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認定之標準未涉稅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土地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該函令有○○○區○○道路為供承租之廠商使用,使用對象為「特定多數人」,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規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②原告所稱○○○區○道路部分(即原告編定代號為C者

),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41頁至第543頁、第562頁至第564頁、第567頁、第569頁至第571頁清冊)。經查,系爭港埠管制區內含廠商、碼頭、船舶維修、港口等,原告既於該管制區內經營港埠事業,在管制區內廠商、航商作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等須申請通行證,始得進出管制區域,係屬限定特定人使用,而非供一般公眾任意通行之道路,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不符。又該管制區內既為原告經營港埠事業所用,則○○○區○道路亦屬原告經營事業所用,而非供行政機關使用,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該道路設有管制係內政部警政署為防杜走私、治安、國防需求等事由所設置,並非原告所設置,應屬供公共及政府機關使用,應免徵土地稅云云。惟其管制區設有管制站,○○○區○道路僅供管制區內廠商、人員及經原告許可出入者通行及使用。該管制站縱非原告所設,並不影響○○○區○道路之使用性質。又依原告提示臺中港區通行證請領使用須知(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第2條規定,除但書所列人員外,需因「公、商務及探親」及同一須知第6條㈢⒉為團體參觀等事由,始得申請核發通行證進出該管制區,與一般供公共通行道路均無任何管制且可自由通行有別,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定義不符,自無依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稅之適用。另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係就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所為之解釋,該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之意義,核有不同,尚難援引該解釋而認定○○○區○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上節主張,容屬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意旨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2日花稅土字第0980041092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240頁),以證明該局並未就轄區港務局經管之道路課徵地價稅一節,查該函係稱「無償供作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及停車場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免徵地價稅規定,核准其免徵地價稅」,與本件○○○區○道路,僅供管制區內廠商、人員及經原告許可出入者通行及使用,暨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前之停車場係供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情形皆有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⑷防風林土地部分:原告所稱之防風林土地部分(即原告編

定代號為D者),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68頁至第572頁清冊)。經查,原告所稱種植防風林之各筆土地,經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分區清冊(本院前審卷三第980頁以下)用途比對結果,係在原告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區○區○道路,而非在防風林區內,核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之防風林,故該原告所稱之防風林土地即不得免徵地價稅。○○○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區○道路部分被告已陳明扣除免徵地價稅,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區○道路亦不得免徵地價稅。再者,被告亦曾於98年7月24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6198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請原告於限期內提示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計畫等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以98年8月5日中港秘字第0980006046號函覆將相關資料逕送本院審酌(本院前審卷一第217頁)。嗣因原告98年7月14日於另案行政訴訟準備狀內所附明細表及航照圖,並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而屬行政業務性質之計畫文書,尚不足以為免徵地價稅之憑證,被告乃再以98年8月17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7535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請原告提供其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及經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供核,然原告並無提示。是該防風林土地,在未作特定用途前,仍屬事業用地之範圍。又該等土地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應予減免地價稅之範疇,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部分防風林土地已有免徵地價稅,本件系爭之防風林土地應一體適用免徵地價稅云云,惟原告所稱種植防風林之各筆土地,既非在劃定之防風林區內,且非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之防風林,已如前述,縱被告就其他種植防風林之土地誤以免徵地價稅,亦不能主張違法的平等而予免徵地價稅。

⑸尚無法使用之土地部分: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

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稱之無法使用之土地部分(即原告編定代號為E者),分別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48頁至第556頁、第563頁、第567頁至第569頁、第571頁清冊)。經查,原告所稱當時尚無法使用之各筆土地,經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分區清冊(本院前審卷三第980頁以下)用途比對結果,除臺中市○○區○○段臨港小段2230、2233、2234、2237、2238、2239地號等6筆土地(即附表1清水34表格序號45至50所示之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69頁清冊)位於漂飛沙整治填區○○○區○○段○○○○○○號(本院前審卷二第548頁清冊)不在港區範圍內,可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係在原告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內,為事業用之土地,並○○○區○道路。上開土地既經原告依其經營管理計畫通盤檢討編定為「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並作為或預定作為各港埠事業用途,自屬可使用之土地,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區○道路部分被告已陳明扣除免徵地價稅,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此部分土地均不得免徵地價稅。另被告亦曾於98年7月24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6198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請原告於限期內提示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所列之各項原因而無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提示系爭土地明細表及航照圖,尚難作為認定符合上揭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⑹空置未使用土地部分:本件原告所稱之空置未使用土地部

分(即原告編定代號為K者),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541頁至第548頁、第556頁至第568頁、第571頁清冊)。經查,原告所稱空置未使用之各筆土地,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在港區範圍內,可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經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分區清冊(本院前審卷三第980頁以下)用途比對結果,均係在原告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內,為事業用之土地,並部分為停○○○區○道路。上開土地既經原告依其經營管理計畫通盤檢討編定為「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並預定作為各港埠事業用途,自屬事業用地。而國有土地若供事業用者,僅以該土地已為國營事業所現實支配管領中即應課徵土地稅,並不以該土地已按其規劃目標實際使用中為必要,亦不以有出租者為限,為前開所確認之見解,是此部分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訴稱除有出租營業之土地外,其餘空置未使用土地均應免徵地價稅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另系○○○區○道路不得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區○道路部分被告已陳明扣除免徵地價稅,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區○道路仍應課徵地價稅。至於上開停車場土地部分,○○○區○○段○○○○○○號○○○區○○段2023、2033地號土地,因緊靠北碼頭區、北突堤區及第一貨櫃中心(本院前審卷三第880頁),屬「港埠專用區」內之停車場,為供廠商停車之用,當屬事業用之土地,且現該3筆土地已據原告陳明係出租作為貨櫃場使用(本審卷第167頁),顯見其設置之初,非供公共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之適用。且該停車場亦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無免徵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上述各項土地不盡相同,尚難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於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及附表三所示免徵金額後之部分予以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地號免徵面積部分之地價稅):

⒈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地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為國有財產法第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附表三所列土地主張免徵地價稅,被告亦同意予以免徵,茲分述如下: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即中橫四路2號,

73年6月供臺中港警局進駐服務,有該局101年9月6日中港警後字第1010007574號函附卷可稽,該局使用之土地面積3,111平方公尺,係供公務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87,108元,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13,464平方公尺

,被告已減免面積計40,562.62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即中棲路3段6號等,73年7月供臺中港警局中突堤派出所進駐服務,有該局101年9月6日中港警後字第1010007574號函附卷可憑。依原告所陳報該筆土地供派出所、○○○區○○○○道路使用之面積為44,703.13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已減免面積40,562.62平方公尺後,餘未予減免之面積4,140.51平方公尺,係供公務使用、供公共使用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115,934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條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即中棲路3段

91巷10號,91年8月24日供中突堤查驗站進駐服務,此有臺中港警局101年9月25日中港警後字第10l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依據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坐落土地地號分別為港口段332-76及334-14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係分割自33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19,498.46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報該筆土地供查○○○區○○○○道路使用之面積為42,831.66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已減免面積11,200平方公尺後,餘未予減免之面積31,631.66平方公尺,係供公務使用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885,686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區○道路、

公園、派出所使用之面積分別為49,136平方公尺、11,088平方公尺及3,200平方公尺,未予減免之面積共計63,424平方公尺,係供公務使用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1,775,872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845-2及846-1地號等2筆土地,供公園綠地

使用之面積分別為7,663平方公尺及2,171平方公尺,係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分別為214,564元及60,788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內水域範圍之面積

為100平方公尺,核屬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自不得對之課徵地價稅,依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936元計算地價稅額為2,936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2014、2015、2016、2017地號土地:該等土

地內○○○區○道路使用,未予減免之面積分別為24、15

5、505、279平方公尺,係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分別為672元、4,340元、14,140元及7,812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免徵。

○○○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內供化學碼頭消

防設施使用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係供公務使用之土地,按92年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地價稅額為8,4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應予免徵。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就上開附表

三所示地號免徵面積之土地部分予以課徵地價稅,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