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明士(化名)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陳文彬等28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是行政法院認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不合前揭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

故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名為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聲請訴訟參加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起訴時,乃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認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為不合法,依上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表明以化名「吳明士」聲請參加訴訟,未以真實姓名為之,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真實姓名,並依其聲請狀所載住址「臺北市○○○路○○○巷○號2樓」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巷」退回,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則聲請人既非以真實姓名為之,且所記載之地址亦非真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參加訴訟不合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