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原 告 張凰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代 表 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金增
參 加 人 湯安盛
湯文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耕地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湯文忠為參加人湯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笫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準此以論,行政訴訟之獨立參加人死亡時,於對該訴訟標的有繼承權之人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進行,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因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96-15、96-
18、102及12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湯安全(已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死亡)及湯安盛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三七五租約,於97年底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查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後,以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原告於補償承租人改良系爭耕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准予收回,原告就原處分所附之條件不服循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裁定命湯安盛、湯安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40頁)。茲因本件之本院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參加人湯安全在更審程序之前,已於100年8月24日死亡,有卷附湯安全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訴更一卷第197頁),且由其長子湯文忠繼承上開所遺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復有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單方申請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5至195頁)。是本件核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湯安全之繼承人湯文忠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